(一) 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3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汉族,1960年4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之妻。
原告张某1,男,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长子。
原告张某2,男,汉族,1984年6月8日出生。受害人张某次子。
原告张某3,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三子。
原告张某4,女,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之女。
原告周某,女,汉族,1940年1月2日出生。系受害人张某之母。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辉南,湖北省恩施州广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乌鲁木齐市燕儿窝红雁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穆朝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卫东,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禹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明南路32号院3号楼1单元14号。
法定代表人冯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出纳。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宽平大路1346号。
法定代表人曲文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昶,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朱甲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受害人张某在富蕴县萨尔铁列克水库工地施工过程中,从工作平台上坠落受伤后,由其单位乌鲁木齐市中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送至富蕴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六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58,420.00元、丧葬费16,276.75元、马某扶养费277,840元、张某之母周某赡养费26,2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合计8,67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7,434.00元。
(2)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矿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中矿公司及时将张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大禹公司在没有安装资质的情况下,分别与吉林水电局及中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中矿公司与被告大禹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故大禹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中矿公司愿意对原告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郑州大禹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与中矿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了金属结构制安合同。富蕴县萨尔铁列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经吉林水电局建议,分包给被告中矿公司,在事故中被告大禹公司没有责任,张某在为中矿公司工作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简称吉林水电局)辩称,原告将吉林水电局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系主体错误。吉林水电局是通过正当的手续将工程转包予被告大禹公司,二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大禹公司承担。另外,原告计算损失的方法错误,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马某有劳动能力,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丧葬事宜不超过3个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吉林水电局与富蕴县水管总站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富蕴县萨尔铁列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该局经营范围系主营水利水电工程、大型土石方及基础工程、河流疏浚、机电设备安装、道路桥梁工程、管道工程等。之后,吉林水电局与郑州大禹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的分包合同,由大禹公司负责对富蕴县萨尔铁列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制安工程施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水利机械设备的销售。大禹公司又将该工程的水库钢闸门、启闭机安装转包予中矿公司。中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闸门加工、钢制管道加工、机械加工、金属结构件制作、金属材料喷涂、销售;矿山配件、建材水泥、机床配件、机电产品、量刃工具、金属材料、橡胶制品等。
2013年3月4日,被告中矿公司的安装工张某等人进驻富蕴县萨尔铁列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场进行施工,3月9日14时20分,张某等人进行工程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张某从3.46米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后经富蕴县恰库尔图镇人民医院、富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在医院产生医疗费894.96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某的家属为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交通费445元、住宿费3,200元。2013年3月21日,为处理死者张某善后事宜,被告中矿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赔偿金,其中在张某的尸体火化之前支付15万元,火化后将余款5万元一并支付原告,对于不足部分,原告可依照法定程序追讨。2013年3月23日,被告中矿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5万元。
另查,受害人张某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自2010年7月至事发前,一直在乌鲁木齐市居住,并受雇于被告中矿公司。原告周某出生于1940年1月2日,系受害人张某之母,共生育张某、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五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六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暂住证。拟证明6原告主体适格。
2、受害人张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2013年3月9日张某因公受伤住院所产生费用894.96元。
3、张某的医学死亡证明。拟证明张某于2013年3月9日死亡。
4、富蕴县公安局出具的解剖尸体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及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邸阁派出所开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张某已死亡且其户口被注销。
5、张某生前在中矿公司2012年8月、9月和12月的工资表三份及2012年1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张某生前在中矿公司工作。
6、河南省通许县公安局邸阁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由张某一人承担赡养义务。
7、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开具的检验申请报告单、富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院处方、富蕴县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马某患病长期住院,没有劳动能力,丧失经济来源,需要扶养。
8、原告与被告中矿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朝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穆朝均代表个人与原告签订的部分补偿协议。
9、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加油费票据若干,合计9 036.00元。拟证明原告因处理受害人张某后事所支出的费用。
10、河南省通许县邸阁乡邸阁村村委会及邸阁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某与受害人张某系母子关系,且生育张某、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五个子女。
11、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育林社区证明及王某、彭某夫妇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受害人张某自2010年9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连续居住超过1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张某进行赔偿。
12. 富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其家属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吉林水电局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大禹公司,且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与管理。大禹公司接到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中矿公司,其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对于被告中矿公司辩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吉林水电局与被告大禹公司对张某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死亡的其精神抚慰金表现为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下,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马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只提供了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及新疆富蕴县医院出具的关于马某患糖尿病的诊断证明,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某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只提供了445元的关于2013年3月份处理死者张某丧事的有效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4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朱辉南于2013年7月份产生的与处理死者张某丧事无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是:医疗费894.96元、交通费445.00元、住宿费3,200.元、死亡赔偿金358,420.00元(17,921.00元/年×20年)、丧葬费19,410元(3,235元/月×6个月)、周某的赡养费8, 951.60元(6,394.00元/年÷5人×7年),共计391,321.56元。被告中矿公司应当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391,321.56元,被告吉林水电局与被告大禹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共计人民币391,321.56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余款241,32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郑州大禹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对上述赔付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8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负担2,937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中矿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文件,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
展上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
权身体权。
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
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2.统一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救济的规则和方法。
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但不够具体、不够完善。在以后陆续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和方法,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救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3.补充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空白。
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但是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的类型规定的不够具体,对很多应当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没有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吸收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类型,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
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4.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强力推动侵权行为法
的完善与发展。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5.为制订中国民法典提供积极的借鉴。
目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进入了立法日程,正在加紧进行。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办法,在实践中执行还可以不断积累经验,都必将对侵权行为法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重要的借鉴。
(朱甲华)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其家属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