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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特点:1、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
(二)诉辩主张
1、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找到自诉人张某提议自诉人在平安镇上庄村投资办空心砖厂,后经双方协商达成由三自诉人合伙投资建空心砖厂的意向。为便利建厂土地流转和办理审批等手续,自诉人委托王某协调办理建厂相关手续等事宜。截止2011年10月31日三自诉人共投资210万元用于砖厂的筹建,其中包括支付王某承包修建砖厂内平整土地、修建房屋、铺架道、搅拌机坑、砖机房、充电房(机电房)等劳务费用共计342932元。后被告人在办理砖厂手续时,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砖厂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将自诉人筹建的砖厂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被告人为了达到侵占自诉人的财产和权利,于2011年11月14日与自诉人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砖厂生产承包合同》,使砖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完全处于其的支配之下,企图以此形式来掩盖非法的目的。2012年9月份起,被告人陆续将自诉人在砖厂的工作人员赶走,并否认砖厂为自诉人所有,且在承包到期后,仍然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责令被告人返还三自诉人价值210万元的平安"康宇"空心砖厂,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是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投资100多万元修建的,详细账目没有。2012年4月26日正式投产,并在工商局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张某除支付勘探挂靠费外与这个砖厂没有任何关系,会计事务所审核报告中审核拉砖部分的砖是被告人从自诉人张某的"荣发"砖厂(上庄砖厂)拉的建窑砖,用来顶欠账,张某购买的砖机、建窑的砖、电瓶车等设备是给被告人顶借款和工资。被告人与自诉人张某没有签订过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生产承包合同。2012年砖厂建成后,在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人与自诉人张某有口头约定,被告人生产砖,销售由自诉人钟某、李某负责,每销售100万片砖给被告人25万元,每片砖0.25元。2013年间共计生产粘土砖560万块。 2013年7月31日停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三自诉人没有拿出任何合伙办厂和委托王某办手续的证据; 2011年11月14日王某承包的是平安"康宇"建材厂,甲方是张某,盖的是平安"康宇"建材厂的印章而非自诉人所说的平安县"康宁"空心砖厂,而且出现了不同的三个厂名,事实上该厂就是王某独资申请,独资筹建,从申请到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独自生产,具有排他性,应受法律保护。自诉人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平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初,时任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王某以村招商引资的方式找到自诉人张某,提出让张某在平安镇上庄村投资办空心砖厂,经双方口头协商后,张某表示同意在该村投资建砖厂。后张某与自诉人李某、钟某三人经协商口头达成在平安镇上庄村合资建厂的协议,并由张某负责建厂。筹建过程中,为便利办理土地流转及相关审批手续,张某将砖厂手续暂委托王某协助办理,同时将砖厂的修建承包给了王某。2011年6月28日王某与上庄村31名村民签订 "土地流转"协议后,雇佣人工和机械动工开始修建砖厂,并完成了砖厂内平整土地、修建房屋(配电房、充电房、砖机房、彩钢房)、铺架道、搅拌机坑、安装等工程项目,自诉人张某先后给被告人王某支付了上述款项(包括土地流转租赁费和劳务工资费用)共计342932元。2011年7月12日,张某与薛某(又名薛某1)签订了修建砖窑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张某)在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新建24门26室普通轮窑一座,乙方(薛某)轻包 。甲方付地基、坡墙、窑顶土方机械费;角楼、窑室:单价5500元;全部工程工人工资总款151000元。合同签订后,薛某按期完成了砖窑的修建,张某分次付清了全部建窑款项计173000元。同年8月20日和9月26日张某先后缴纳了国土资源部挂牌费用32000元和粘土矿地质勘测费40000元。2011年11月14日张某与王某签订了2012年《砖厂生产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张某)提供窑场地、砖机、电瓶车等生产砖块所用的生产工具和水、电、土等资源;负责提供工人居住所需要的房屋;承担工商、税务、场地等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乙方(王某)提供劳动力、技术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及生产中的一切费用(人工工资、生活费、煤、电、遮盖物),合同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承包超值额提成办法:即乙方生产任务是年生产砖块一千万,在该范围内甲方付给乙方小砖工钱是0.22元/块,如果乙方超额完成任务,甲方将奖励乙方,即超出一百万块按0.03元/块奖励;超出二百万块按0.05元/块奖励;超出三百万块按0.07元/块奖励、结算方式:即乙方每生产一百万块砖,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工资;如果甲方五天内不能按约定给乙方结算工钱,甲方加付乙方违约金为应付款数的10%;如长时间拖欠,乙方有权低价卖砖给工人发工资以及安全责任、合同违约责任等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张某分别从山东、西宁等地购进了聚祥牌砖机一套、电瓶车十五辆、农用车(五证牌)一辆、变压器二台(250KV、50KV各一台)、电机十二台(11KV、37KV、22KV、132KV、2.2KV、18.5KV、7.5KV各一台,4KV 5台)、配电设备一套(低压进线、电杆、电缆线)、24KV柴油发电机一台、自耦减压起动柜(JX01-190GB1404B.41993)二台、电焊机一台、水泵(大、小)二台、架子车二辆、铁床四个(双层)等砖厂运转所需的设备材料,并安装调试后,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某生产、经营。2012年5月18日,三自诉人正式签订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股份制砖厂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伙名称: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经营地: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建筑用砖的生产和销售,砖厂用地审批、租用地费用、设备研发购置费用、生产、销售等可行性研究;合伙期限: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停止生产、解散、清算后为止;出资金额、方式、期限:张某以建筑材料和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90万元,占40%股份、李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份30%;钟某出资人民币60万元,占股份30%以及砖厂的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出资转让等。王某在办理砖厂审批手续时,隐瞒事实,在自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砖厂申请登记备案在自己名下,张某发现王某虚假备案登记的情况后,即向王某提出异议,致使该砖厂的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至今未能办理。2012年11月9日王某与王某1殴打了张某派驻管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职工闫某(收砖员),王某被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自诉人砖厂的收砖员及会计因被告人干扰无法正常工作离开砖厂。合同承包期届满后,张某多次找王某结算,并要求王某交付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王某以自己投资筹建的企业,并取得了营业执照与自诉人无关为由拒绝返还。张某遂于2012年12月份向海东市公安局,海东市政法委书面举报和反映情况,同月12日平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经平安县公安局对王某调查询问,王某称其和张某在建厂时有经济纠纷,其投入了二十余万元,如果张某将其账结清,所有手续即转至张某名下。2012年11月29日,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审查后以该案属于典型合同纠纷,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仍以该砖厂是其全额投资修建与自诉人无关为由拒绝返还。2013年被告人生产、销售粘土砖560万块。经青海省正大会计事务所海东地区乐都分所审核:自诉人对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建厂支出的费用为1741683.20元和自诉人支付的建窑款173000元,自诉人建砖厂支出的费用共计1914683.2元。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认定: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8月12日)的认定:自诉人修建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包括平整土地、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生产生活用品评估价值为:1305731.61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张某、李某、钟某的陈述均称: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是其三人合伙投资210万元所建。 2、被告人王某在平安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称:砖厂手续是我和张某一起办的,我在"康宇"砖厂投资了270000元整,张某说厂子是他的,那他把我的投资款给我结清,我可以把厂子的手续过户到他的名下,这个厂子是我和他合办的;张某确实给了我陆万元钱,其中30000元是拉土款、拉土的车是我弟弟王某2的,装载机是我的,这30000元钱买了车上用的柴油花了5000元,剩余的二万五千元垫付到康宇砖厂,给康宇砖厂民工发工资了,30000元是康宇砖厂的土地补偿款,发给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的村民,共二十三个村民;工棚(彩钢房)我先后给了7000元整,其余的工棚费用都是张某给的;水泥预制板一百七十片,其中4.2米的五十片每片160元,计8000元,3.3米的一百二十片,每片120元,计14400元,预制板是我欠大路预制场星某的;砖机和电瓶车除了我的30000元外,其余都是张某投资的;砖厂建窑所需的砖全部是张某从老砖厂拉过来的,抽风机两台,农用车(三马子)、一个大水箱。具体投资了多少钱我不知道;我和张某签订了"康宇"砖厂的生产协议,协议主要是我生产砖,张某负责销售转,生产出一块砖,包括拉土费用是0.25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10月21日称:砖厂营业执照是我办的,法定代表人是我,砖厂所有权属于我的,张某也投资了,流转土地、平整土地、盖厂房办手续都是我办的,砖厂我投资了100多万元,张某投入了砖机、电瓶车14、15台,建窑的砖是从张某的砖厂拉过来建的窑、盖房子的砖是张某拉来的砖,建窑的人工工资我当时就付了7000多元。我与张某没有承包合同。砖厂投资是我和张某投资的,我没有支付土地平整费用,2013年我生产了500多万块砖。砖厂不可能返还给他。 4、证人王某3于2012年11月15日在公安机关证言称:去年我听说张某和西宁的两个老板以股东的形式全额投资我们村新办砖厂,由村支部书记王某帮忙办理有关手续,听说王某把手续办下来了后,所有的手续都办成了自己的名字,我知道后还劝了王某,不应该办成他的,若砖厂发生意外,作为法人要负法律责任,他听后觉得有理,表示以后更改掉。还称:张某和王某有个协议,张某每年给王某六万元协调费,王某还承包了张某砖厂的生产,至于如何承包的不清楚,所有的村民都知道砖厂是张某的。 5、证人王某4于2013年元月22日在公安机关证言称:"康宇"砖厂是2011年修建的,2012年正式生产了,砖厂的老板叫张某,2011年6月份租用的土地,村书记王某和我们签订了土地租赁的协议,租赁费是由王某和砖厂的两个人发的。 6、证人薛某2014年4月17日证言称:我和张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修窑合同,张某给我付清了修窑款共计17.3万元 ,与王某没有经济往来。王某提交法庭的四张收款凭条,金额为53250元是我打的,是出具给张某的收条,怎么落到王某手里我不清楚,这四份收据的53250元钱包括在张某给我的17.3万元里。 7、证人薛某2014年5月8日的证言及书面证明证实:砖窑是我与张某签订建窑合同后修建的,张某支付了我全部建窑费173000元,我没有给王某干过活,也从没有收过王某的钱,法庭作证时张某没有对我进行过威胁。还称:通话和短信是当时处于对张某生气,想在他和王某间制造些矛盾,我在法庭所做的证真实。 8、证人姚某证言称:2011年9月,王某说要修建砖厂,我到砖厂后,其主要从事砖厂铺砖、铺架道、平场地、烧砖,工资是王某发的。他欠我一万多元烧窑的钱。 9、证人王某5证言称:2011年10月,王某说要修砖厂,让我规划铺架道等问题,我和姚某找了几个人一起干的。2012年3月王某叫我找人修喂料机坑,砌墙等,钱是王某付的。 10、青海省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证明:2011年6月15日平安县经济和商务旅游局同意备案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负责人为王某,性质属私营企业。 11、企业工业投资项目平经商工备字【2011】07备案通知书证明:2011年6月15日平安县经济和商务旅游局对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申请备案的年生产600万块空心砖(项目)经审核,准予备案。 12、土地流转协议证明:2011年6月28日王某与31名村民签订33.32亩土地流转协议,租赁费计34460元。 13、平安县采矿审批表证明:2011年8月2日相关部门对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采矿申请审查批复。 14、平安县人民政府的立项批复证明:2011年9月30日平安县人民政府同意新建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批复。 15、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证明:项目名称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康宇"空心砖厂、项目负责人王某,企业性质私营。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证明:发证时间是2012年3月8日。 17、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平安"康宇"空心砖厂粘土矿图纸证明: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地点和图纸相符。 18、青海省第二测绘院测绘技术应用研究中心测绘费收据证明: 2011年8月8日张某交纳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测绘费6000元。 19、平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采矿证、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及票据三张证明:张某于2011年8月20日缴纳国土资源部的挂牌费共计32000元。 20、青海麟翔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张某于2011年9月26日交纳了平安县"康宇"砖厂粘土矿地质勘测费40000元。 21、《修建、轮窑、烟囱、合同书》及收据证明:张某与薛某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建窑协议及张某支付薛某建窑款173000元的事实。 22、《生产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11月14日,张某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承包给王某经营,承包期限一年,并提供了砖窑、砖机、电瓶车、厂房等生产所需的一切生产工具和水、电、土资源及一切费用。 23、《股份制砖厂合作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18日张某、李某、钟某三人签订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合作协议,性质是合伙企业;负责人系张某;投资金额:张某90万元、钟某、李某各60万。 24、 平安"康宇"建材厂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是张某个人独资企业。 25、王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 2011年5月17日王某收到土地补偿费30000元、拉土费30000元合计60000元整,土地流转的(租赁)费用是自诉人支付的事实。 26、王某给张某出具的收条五份证实:(1)2011年11月14日收到平场地193小时,施工费46320元;(2)2011年5月12日收到康宇砖厂铺架道工资38520元;(3)2011年5月12日收到康宇砖厂盖房工资59262元;(4)2011年5月12日收到康宇砖厂装机工资78910元,大车拉土款8640元,合计87550元;(5)2012年5月收到康宇砖厂电杆款3900元、砖机房420平米x70、电机房26平米x230元、搅拌机坑一个12000元。合计51280元。五份收条证实自诉人张某支付王某承包修建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房屋、平场地、铺架道、砖机房、电机房、搅拌机坑、推拉土等一切劳务费用(包括民工工资、运费、燃料费及雇佣工人生产、生活用品)共计金额282932元。 27、平安县公安局治安材料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王某1、王某因殴打张某派驻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工人闫某被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28、关于平安县上庄村"康宇"砖厂被村委会书记王某非法侵占的申诉材料证明:张某、李某、钟某因王某拒不返还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向海东市政法委申诉的事实。 29、平安县公安局"平公不予立字【2012】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予立案报告书及"及"审查意见"证明:张某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局经初步调查,张某于2011年和平安镇上庄村村民王某口头协议在上庄村办砖厂,张某因其资金有限,遂与其战友及朋友合资按股份建厂,筹集资金后,张某负责建厂,其将所有砖厂手续暂由王某办理;2011年11月份经商议其将砖厂生产承包给王某,并签订了《生产承包合同》。2012年9月因砖厂亏本,张某合伙人李某商议暂停生产,但王某尚未将砖厂手续办结。经该局对王某询问,王某称其和张某在建厂时有经济纠纷,其投入了二十余万元,如果张某将其欠账结清,所有手续即转至张某名下。2012年11月29日,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审查认为该案属于典型合同纠纷,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建议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30、 2014年3月19日海东市平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持有的平安县工商局于2013年6月7日颁发的个体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负责人王某,其核准登记的空心砖所指的是混凝土空心砖(水泥制品)。 31、青海省大正会计事务所海东地区乐都分所大正(2014)乐会审核字第01号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建厂支出费用审核报告书证明:经审核,张某、李某、钟某在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投资金额为1741683.2元。 32、经海东市价格认证中心补充说明认定:确定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8月12日)的认定:自诉人修建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包括平整土地、地上附着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生产生活用品评估价值为:1305731.61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王某在砖厂修建期间垫付费用问题:经查实,被告人提交的费用支出凭据,经青海省正大会计事务所海东地区乐都分所审核:王某修建砖厂支出费用为435754元。其中包括的变压器、电机款(计95500元)、土地补偿款34746元、建窑款53250元系自诉人张某购买和支付; "上庄"砖厂的电费900元与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无关;购柴油款4000元费用是否用于砖厂修建无法证实;预制板款(35000元)、砂石料款(2900元)、修建办公室工资(7046元)、零工工资(14780元),该组证据系个人记载的流水清单,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预制板款自诉人已支付。上述款项不能作为被告人支出费用。被告人王某在承包修建砖厂期间,自诉人张某支付给被告人土地流转费及平整土地、修建厂房等项的劳务费用共计342932元 ,被告人修建砖厂支付的劳务工资费用为187632元(435754元-95500元-34746元-53250元-900元-4000元-35000元-2900元-7046元-14780元),自诉人已足额支付了被告人承包修建砖厂的劳务费用。 被告人王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不予认定;理由分述如下: 1、青海省大正会计事务所海东地区乐都分所大正(2014)乐会审核字第01号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建厂支出费用审核报告明细表中1、3项所列的变压器、电机(计95500元),经核实,系自诉人张某通过王某2购买,有王某2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已审核)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2、关于审核报告中土地流转补偿费(34746元)。经核实, 2011年5月17日王某收到张某支付的六万元钱(土地补偿费及拉土费)后,于2011年6月28日与本村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并发放。故该费用不能作为被告人支付的费用。 3、关于审核报告中薛某修建砖窑时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计53250元)。经核实,薛某的证言和建窑合同书证实;该四份收款收据其金额包括在自诉人支付的17.3万元中,并非是王某支付,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王某支付款项的证据使用。 4、关于审核报告中购柴油4000元票据。经核实,王某与村民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后开始动工修建砖厂,而该款票据记载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其费用是否用于砖厂修建无法证实,故不予采信。 5、关于审核报告中电费(900元)票据。经核实,票据载明的是支付"上庄"砖厂的电费,与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无关。 6、关于审核报告中预制板(35000元);砂石料款、修建办公室工资、零工工资(24726元)的凭据经查:此组证据系个人记载的流水清单,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且预制板款自诉人已支付,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7、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营业执照。经查,王某持有的该营业执照为混凝土(水泥制品)的个体营业执照,而非烧制粘土空心砖。对此,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了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王某取得粘土空心砖厂企业所有权的证据使用。 8、关于青海省第二测绘院测绘技术应用研究中心测绘费收据。经查,被告人王某虽然持有该份证据,但其是在办理平安县采矿审批、青海省工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时,隐瞒事实,以其为投资人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备案登记在自己名下, 因此,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某垫付了资金,而不能作为其投资建厂的证据使用。 9、关于青海麟翔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地质简测报告编制费收据。罚款单。经查,编制费收据和罚款收据为王某在承包生产、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建厂无关。 10、关于2011年8月24日和2012年3月28日王某支付王某2建房工钱30000元和修建彩钢房的费用22500元的收据二份。经核查,王某向会计事务所补充提供的财物资料中包括修房工资支出并已审核,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陈述 "工棚(彩钢房)我先后给了七千元整,其余的工棚费用都是张某给的。"相矛盾,故不予采信。 11、关于考勤表、土地平整记账本、修建拦土墙考勤表:该证据均系个人所制作,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12、关于2011年10月拉煤欠款清单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3、2012年2月20日开具的金额8670元砖机用油费收据。经查该费用系王某实际生产中所支出的费用,与建厂支出费用无关。 14、关于康宇砖厂生产承包合同(甲方张某,乙方王某3,时间2011年11月14日)复印件及辩护人对王某3的调查笔录。经查,生产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调查笔录中王某3系孤证,故不予采信。 15、关于借条一张、欠条2张及(2012)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东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所涉及借款、欠款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16、关于薛某与王某录音及短信三条。该证据证明的内容已由证人薛某推翻,并确认以庭审作证为准,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17、王某2给王某出具的"康宇空心砖厂王某打给砖厂张某的20万元只能当凭条,不能当收据,钱没有付,其打的条子也只能当凭条"的该证明。经查该证据证明的内容系王某、王某2所写,自诉人未签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位于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系自诉人张某、李某、钟某按股份形式全额投资1914683.2元修建,三自诉人为该砖厂实际财产所有人。被告人王某在接自诉人委托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之机,隐瞒真相,擅自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申请登记备案在自己名下,后在承包经营期间,殴打自诉人派驻管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职工,迫其离开,继尔完全控制了砖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财产仅为承包经营而拒绝返还,非法据为己有,侵占财产价值1305731.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三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涉及承包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自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另案起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2011年11月14日王某承包的是平安"康宇"建材厂,盖的是平安"康宇"建材厂的印章而非自诉人所说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该砖厂是王某独资筹建,并办理营业执照,证照齐全,请求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双方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有张某的签字,所加盖的是张某独资企业"康宇"建材厂的法人印章,合同履行的地点在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王某在该厂生产、经营是客观真实的,而"康宇"建材厂王某并未生产、经营,同时,自诉人张某就所签"股份制合作协议书"名称平安县"康宁"空心砖厂的"宁"字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打印笔误,应为"宇"字;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砖厂由自诉人出资交由被告人王某修建,授权其办理土地流转、项目审批手续并有其承包经营的事实有本院已确认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原有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五)定案结论 1、被告人王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王某返还侵占自诉人张某、李某、钟某所有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一处,其中,砖厂平整场地33.3亩;地上附着建筑物:配电房(砖混)、彩钢房(彩钢结构)、充电房(彩钢、钢支架结构)、门卫房(砖混)、砖机厂房(彩钢屋顶、方管钢支架、支柱)、砖窑(轮窑24孔);构筑物:水泥地平(混合结构)、机井;机器设备:、聚祥牌砖机一套、电机十二台(11KV、37KV、22KV、132KV、2.2KV、18.5KV、7.5KV各一台,4KV 5台)、变压器二台(250KV、50KV各一台)、配电设备一套(低压进线、电杆、电缆线)、24KV柴油发电机一台、电焊机一台、水泵(大、小)二台、运输带30米、五证三轮农用车一辆、电瓶车十五辆、自耦减压起动柜(JX01-190GB1404B.41993)二台;生产生活用品:水箱(2m3)2个、架子车二辆、铁床四个(双层)、(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 3、会计审核评估费20000元、价格评估费16000元。 合计36000元由被告人王某承担(已交纳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六) 解说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特点:1、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一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二是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也不同于遗弃物;三是他人的埋藏物。2、表现形式为"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归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所以,侵占罪的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为条件。3、侵占罪是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条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五种"告诉才处理" 的犯罪中惟一没有例外,只能由受害人或依刑法第98条的规定由其近亲属告诉的犯罪。本案中位于平安县平安镇上庄村的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系自诉人张某、李某、钟某按股份形式全额投资1914683.2元修建,三自诉人为该砖厂实际财产所有人。被告人王某在接自诉人委托协助办理审批手续之机,隐瞒真相,擅自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申请登记备案在自己名下,后在承包经营期间,殴打自诉人派驻管理平安县"康宇"空心砖厂的职工,迫其离开,继尔完全控制了砖厂的生产、经营和管理,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财产仅为承包经营而拒绝返还,非法据为己有,侵占财产价值1305731.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 (胡军)
【裁判要旨】对侵占行为的处理,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三类,其中应注意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遗弃物。其次,侵占罪的表现形式为"合法持有+非法侵吞",其既遂一般以拒不交出为条件。再次,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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