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洁华。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藤县天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住藤县藤州镇。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藤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斌,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春建;代理审判员陈曦;人民陪审员岳贻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猛;审判员梁志雄、蒋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1)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任藤县藤州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其明知藤州镇东胜村村民梁某于2009年在本村已申请办理了一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9年6月梁某再次申请在藤州镇东胜村办理另一宗集体土地使用证时,陈某要求梁某送给其一块150平方米的土地,在梁某答应其要求后,陈某利用职权违反规定为梁某办理了该宗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将梁某送给其位于东胜村的一块150平方米的土地以其母亲黄某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经估价,该150平方米的地块价值人民币75,000元。
(2)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陈某任藤县天平国土所所长期间,兼任天平镇打击非法开采稀土矿专项行动小组副组长,其于2011年5月中旬得知藤县××镇××村冷水冲古有塘有一个非法开采稀土矿点(以下简称"古有塘矿点")。2011年5月下旬,被告人陈某和天平镇副镇长吴某(另案处理)、天平国土所工作人员黄某2(另案处理)一起到××村冷水冲古有塘巡查,发现该处确实存在非法开呆稀土现象,且胡某等人在现场。2011年5月25日,陈某通知胡某到天平国土所办公室进行询问,陈某、黄某2明知胡某不是江西人"张某"的情况下,仍弄虚作假,在询问笔录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上填写胡某虚构的江西人"张某",并让胡某在上述材料上签字。2011年8月9日,陈某再次通知胡某到天平国土所进行询问,仍以"张某"的名义作询问笔录,并在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上书写通知人为"张某",且在明知与胡某一起到天平国土所的胡某2不是张某的情况下,让胡某2在上述材料中签上"张某"的名字。被告人陈某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天平镇非法开采稀土情况时,也故意将该非法采矿点隐瞒下来,致使钟某(已被判刑)等人在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矿共计69.48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8,556,462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任藤县天平国土所所长兼任天平镇打击非法开采稀土矿专项行动小组副组长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弄虚作假,故意瞒报、迟报钟某等人在天平镇××村冷水冲古有塘非法开采稀土的矿点,导致古有塘矿点被长时间非法开采稀土,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556,462元。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任藤县藤州国土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违规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索要一块价值75,000元的农村集体土地,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受贿罪的指控,提出是其以46,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购买的土地,其没有受贿。
一审辩护人梁斌对指控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且国家损失已追回,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对指控的受贿罪,辩护人提出只有梁某证言的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所指控受贿的土地价格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同地类、同时期国家征收的土地价格确定为受贿数额。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12日任藤州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09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藤州镇东胜村村民梁某已办理了一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在收受梁某送给其一块座落在梁培金屋边150平方米的土地后,其便利用职务的便利,签字同意让梁某的第二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申请通过初审,并签字建议上级部门给梁某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让梁某顺利地办理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证。同时,被告人陈某将梁某送给其位于东胜村一块150平方米的土地以其母亲黄某的名义办理了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事后,被告人陈某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并在该土地上进行建房基础施工。经藤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150平方米的地块价值人民币7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同时间段以每平方米600元的价格向梁培金购买了一块座落在梁培金屋背的土地,并以梁恒名义登记。
(2)被告人陈某任藤县天平国土所所长、天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队长期间,兼任天平镇打击非法开采稀土矿专项行动小组副组长。2011年5月份,天平镇人民政府分管国土工作的副镇长吴某接到关于天平镇××村冷水冲古有塘(地名)有非法开采稀土现象的电话报告后,便组织天平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天平镇国土所")的所长陈某等人一起到××村冷水冲古有塘巡查。在发现该处确实存在非法开采稀土矿的情况后,要求陈某、黄某2等人对该矿点的现场人员胡某(绰号"大飞")作调查问话。2011年5月25日,陈某通知胡某到天平镇国土所办公室接受调查询问,陈某、黄某2在核查被询问人身份情况时,明知接受问话的胡某不是江西人"张某",仍与黄某2一起弄虚作假,在调查询问笔录和《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上填写古有塘矿点老板是胡某虚构的"张某",并让胡某在上述材料中冒签"张某"的名字。2011年8月9日,陈某再次通知胡某到天平镇国土所接受调查问话,黄某2、陈某在明知当时与胡某一起到国土所的胡某2不是"张某",仍以"张某"为被询问人制作笔录,并让胡某2在上述材料中冒签"张某"的名字。致使天平镇冷水冲古有塘矿场老板钟某、钟某2在开采稀土矿期间均未收到天平镇国土所发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而继续开采,直至2011年8月份藤县国土局、天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联合对古有塘非法开采稀土矿点进行彻底查处时,钟某、钟某2(已判刑)等人已经在该矿点非法开采稀土矿共计69.48吨。2011年11月16日,钟某等人在将开采的稀土矿粉运输销售途中被梧州市公安局查获。经梧州市公安局依法委托广西地矿资源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查获的稀土矿粉进行鉴定,69.48吨稀土矿产品价值人民币8,556,462元。
另查明,藤县国土资源局属机关法人,藤县天平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是藤县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被告人陈某是藤县国土资源局在编事业单位干部,从2011年2月12日至逮捕前任天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天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队长,受藤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
3.一审判案理由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指控受贿的土地是其以人民币46,400元的价格向梁某购买的,辩护人梁斌提出指控受贿的土地应以同地段、同时期征收的土地价格确定,不能以人民币75,000元的价格认定,且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证人祝某、梁某、梁某1的证言,书证黄某的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藤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黄某宗地使用状况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地证实被告人陈某违规帮助梁某办理第二块居民住宅用地证时收受梁某送给其一块150平方米的土地,后以黄某名义办理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证,并对该土地管理使用,进行房屋基础建设施工的事实。另外,藤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指控的涉案土地进行价格评估时,已充分考虑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以及同地段、同时间段的集体土地私下交易的情况,确定同地段、同时间段梁恒等三宗集体土地的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黄某的集体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500元。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人受贿的以黄某名义登记的土地不属国有土地上市交易,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受贿的以黄某名义办理了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证书,并对该土地管理使用,进行建房基础建设施工,已具有实际价值,且根据梁培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其以梁恒名义购买的土地是每平方米500至600元成交,而被告人供述是以每平方米600元成交,且证实与本案同时间段私下交易的土地在梁培金屋背。而现公诉机关举证提出的鉴定意见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就低确定,已经有利于被告人。所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客观、合理,且鉴定程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某被藤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为藤州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宅基地一宗,价值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被藤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为天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天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队长期间,其受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在执法过程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滥用职权制作虚假调查材料及有关法律文书,致使天平镇××村冷水冲古有塘非法开采稀土的违法行为未得到及时查处,造成国家稀土矿产资源被非法开采69.48吨,损失价值人民币8,556,462元,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556,46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交代其滥用职权的罪行,对该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将钟某等人非法开采的69.48吨稀土矿产品已经查获扣押,挽回了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陈某滥用职权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所犯滥用职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所犯的罪行、情节和法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属特定物,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处理,故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人陈某既犯受贿罪又犯滥用职权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与一审持相同的意见。二审辩护人吴生广提出指控受贿的土地是陈某购买得来的,一审认定陈某受贿是错误的,指控受贿土地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提出上级部门没有颁发天平镇辖区的行政执法证给陈某,陈某没有天平镇辖区的行政执法职责。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人梁某证实其送一块150平方米土地给陈某,梁某的证言得到了祝某证言的印证,且陈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陈某给付购地款的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藤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评估机构,其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藤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指控的涉案土地进行价格评估时,已充分考虑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以及同地段、同时间段的集体土地私下交易的情况,同地段、同时间段的集体土地的价格,所作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客观、合理。
被告人陈某被藤县国土资源局任命为天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天平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中队队长期间,其受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藤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权,其职责来源于藤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不管上级部门是否颁发天平镇辖区的行政执法证,都不能否定其应履行的职责。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七)解说
集体土地不能参考国有出让土地的价格作为其实际价值,因它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也不能以同类土地的征收价格计算其价值,因其确实存在的私自交易市场,有一种隐性价值,该价值是得到参与交易的群体认可的。应根据该土地的当时当地私自交易的价格计算集体土地的价值。
本案中,藤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评估机构,鉴定程序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且藤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对指控的涉案土地进行价格评估时,已充分考虑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性质以及同地段、同时间段的集体土地私下交易的情况,所作的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客观、合理,故一二审法院对藤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鉴定价格予以采信。
(江春建)
【裁判要旨】集体土地不能参考国有出让土地的价格作为其实际价值,因它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等;也不能以同类土地的征收价格计算其价值,因其确实存在私自交易市场,具有得到交易群体认可的隐性价值。应根据该土地当时当地私自交易的价格计算集体土地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