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字第706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227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任某,女,1958年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女,1926年3月13日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暮岚,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1(系被告苏某之父),1962年5月23日生。
被告:石某,男,1976年8月9日生,汉族。
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安徽国际汽车城B座413号。
法定代表人许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燕,女,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余广夫,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翔;代理审判员:范萍;人民陪审员:王志勤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焕发;代理审判员:陈敏、丁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0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被告苏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6(悬挂车牌号为皖C××××6)的机动车与驾驶助动车的卞某相撞,致卞某及助动车乘坐人卞某1倒地受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6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石某,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皖C××××6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怀远宏达运输公司,本起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苏某事发时系受被告石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运送粗砂。
两原告作为卞某的法定继承人,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846,549.5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怀远宏达运输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石某、合肥强顺货运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2、被告苏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赔偿责任,但认为本人系受被告石某雇佣驾驶肇事车辆,被告石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强顺货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车架号码等相关信息均被涂改,故属于拼装车辆。若肇事车辆未经拼装,确为皖A××××6机动车的,则本公司于2009年与案外人黄某合伙购买该车不久后已协议退伙,本公司虽未及时变更登记所有人,但并未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且该车性能良好,本公司亦非该车挂靠单位或实际控制人,故本案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请求一审法院追加黄某为本案被告,并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怀远宏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于肇事车辆套用皖C××××6机动车的车牌,本公司亦不知情。皖C××××6机动车由石某于2009年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且书面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各类事故的费用和责任。C××××6机动车由石某长年在外经营,从不与本公司联系,以致年检到期后本公司亦无法通知其进行按期检验,本公司亦从未收取过任何费用。故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皖C××××6机动车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投保交强险于本公司,但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实际系皖A××××6机动车,故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17日11时50分,苏某驾驶实际车牌号为皖A××××6(悬挂车牌号为皖C××××6,车尾挡板漆有皖A字样)、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装载二十余吨粗砂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禁行区域内沿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由北向南于机动车道内行驶至龙吴路1581号一加油站处向西转弯时,适遇卞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载着卞某1沿龙吴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卞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电动自行车严重受损;卞某1被货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卞某的家属为此支付急救医疗费370元、救护车车费65元、急诊医疗费9,198.50元、停尸费120元。
2011年12月19日,苏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卞某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死因分析和骑行方式,对肇事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另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肇事机动车的技术状况进行检验。
2011年1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为:卞某体表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时被钝性物体撞击所致,其死因符合复合伤并致创伤性休克;体表未见明显骑跨伤表现。同日,徐汇交警支队对肇事机动车过磅测量载重,结果显示超载率为69%。石某在测量单据上"车主签名"一栏签字确认。
2011年12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痕迹鉴定意见,分析:应是肇事机动车在右转过程中其前保险杠右侧转角处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身体发生碰撞,致使电动自行车倒地并被肇事机动车卷入车底,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肇事机动车右前保险杠与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发生碰撞。同日,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肇事机动车除前挡风玻璃左侧碎裂、右前轮少轮胎螺帽一只外,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2011年12月28日,徐汇交警支队作出沪公(徐)交认字[2011]第T201112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卞某1均无责任。
2011年12月30日,任某、杨某委托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外福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查询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为此支付查询服务费330元。
2011年12月31日,苏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逮捕。同日,卞某的尸体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火化。
2012年2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将苏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2年2月21日,任某、杨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记载付款单位为"卞某"。
2012年2月23日,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的陈杰至上海市徐汇区绿地停车场查看了肇事机动车,同日15时许,怀远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向本院提出:肇事机动车与挂靠在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的皖C××××6货车在车辆外形尺寸、发动机号、车架号数字的形状以及间隔距离均有明显差异,从车架号的打印时间及退化程度上能够反映出车架号系新打印的,故认为肇事机动车系套牌车辆。同日17时许,石某至徐汇交警支队接受询问称:"我名下的一辆牌号为皖C××××6的大货车在2011年12月在徐汇区龙吴路罗秀路加油站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这辆牌号为皖C××××6的大货车是使用其他号码的汽车,......这个大货车应该是皖A××××6,其实当时就是这辆皖A××××6的大货车发生事故的。......因为我另外一辆车皖C××××6车辆的性能不好,而且我跟车辆挂靠单位有些矛盾。所以我就不使用这辆牌号为皖C××××6的大货车了。因为皖A××××6的大货车在保险已经过期了,所以我就用皖C××××6的车牌号码用在皖A××××6的大货车上面。......我是2011年11月份开始使用皖C××××6的大货车的。......我是看到马路上有人帖了牌子上面写了可以更改车架号码,我就打电话过去了,然后这个人就从宝山赶过来帮我重新弄了车架号的。......我当时花了400元。......是我根据皖C××××6的钢印号告诉他的。......真正的车架号在假的车架号前方,......这辆皖A××××6是我在买的,是挂靠在安徽合肥强顺运输有限公司。......(皖C××××6)这辆车现在在河南,已经坏了。......现在我准备尽自己所能来赔偿对方。......"
2012年2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将苏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
2012年3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称:徐汇交警支队于2011年12月19日委托的碰撞痕迹鉴定,经调查悬挂号牌为皖C/××××6自卸货车发动机号为1××××××××1。同日,徐汇交警支队撤销原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沪公(徐)交认字[2011]第T201112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驾驶一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且在右转弯时对电动自行车的动态应能发现而未发现,该行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属违法行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卞某1乘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二人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2012年3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12年4月17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次月17日作出(2012)徐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业已生效。
另查明,卞某生前户籍类别为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卞某1系任某与卞某的独生女,任某与卞某曾于2008年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09年2月2日复婚。卞某系卞某2与杨某之子,卞某2已于1986年6月16日去世。
卞某于2011年7月24日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友谊南方店购买永久电动车一辆,金额为2,199元。
苏某在受拘留、逮捕期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其与石某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前系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为石某送黄沙到工地。
合肥强顺货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汽车零部件销售及中介服务、货运信息咨询及仓储服务。安徽省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曾于2008年1月15日向合肥强顺货运公司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
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包括:经营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一类)、国内集装箱运输,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汽车交易代理服务、汽车配件销售。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于2011年8月19日向怀远宏达运输公司核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一类)、货物专用运输、国内集装箱运输、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专用运输(罐式)。
再查明,车牌号为皖A××××6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合肥强顺货运公司所有,型号为ND3311D41J,车架号为L×××××××××××××××9,发动机号为1×××××××××1,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7月24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
2009年7月24日,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委托赵某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了皖A××××6货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2009年9月9日,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与黄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一式两份,约定双方合伙购买北方奔驰货车一辆(车牌号:/、发动机号1×××××××××1、车架号为L×××××××××××××××9),以黄某名义负责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以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名义办理车辆上户手续,运营的利润各自享有50%,亏损也按此比例承担。
2009年9月10日,黄某与安徽天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利汽车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安徽天利汽车公司将ND3311D41J型北方奔驰重型自卸货车销售给黄某,价款为454,000元;黄某在签订此合同时,首先将首付款227,000元存入安徽天利汽车公司在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户的账号内,剩余款项227,000元,向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黄某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时,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向安徽天利汽车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期间,经黄某同意自愿将所购车辆登记、挂靠在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名下,在黄某未还清所有车款之前,登记公司不为黄某办理转户手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9月19日,黄某作为借款人、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安徽天利汽车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汽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蒙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黄某提供借款227,000元,用于向安徽天利汽车公司购买北方奔驰汽车一辆,汽车型号为N××××××××J、车牌号为皖A-××××6,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9月19日。三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9月25日,安徽省蒙城县公证处出具(2009)皖蒙公证字第1482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对上述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载明:自汽车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2009年10月9日,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与黄某签订了解除合伙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同日协商达成解除2009年9月10日合伙购买货车的协议,该车的所有权转移给黄某个人所有,所欠车款一律由黄某负责偿还,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黄某在借款还清后,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又查明,车牌号为皖C××××6的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为怀远宏达运输公司所有,初次登记日为2009年5月19日,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5月31日止。
2009年5月19日,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甲方)与张奇(乙方)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书,约定将乙方自购的皖C××××6货车挂户到甲方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甲方视乙方的委托权限为乙方代办营运所需经营手续、牌照等,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若需变更车主,必须在变更3日内到甲方处办理各项变更手续,重新签订车辆挂户合同,否则本合同自行解除;乙方车辆和人员发生各类事故,甲方接受乙方聘用配合处理,但甲方不承担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和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未约定经营期间的服务费和保证金。2009年9月7日,张某将皖C××××6货车转让给石某。
本起事故发生时,皖C××××6货车由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承保交强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石某,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0时至2012年5月17日24时。2011年12月17日13时57分许,人民保险商丘分公司接到本起事故的报案。
2011年12月17日,石某之弟石某1在徐汇交警支队接受询问时陈述:"(我与苏某)我们是同事关系,我是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我单位还有一个负责人石某。......苏某在我单位工作2年了。......(本起事故)由我和石某负责出面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各自陈述;
2、 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侦审案卷;
3、 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收据;
5、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6、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 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8、 (2012)徐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
9、 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皖A××××6车辆信息;
10、 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而综合苏某、石某和石某1三人相互印证的陈述内容,结合肇事机动车的营运性质以及石某对车载货物的确认,可以反映出石某系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苏某系为石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石某不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替代提供劳务的苏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且作为套牌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的经营资质客观上须依赖于合肥强顺公司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此即属于挂靠性质。而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关系业已解除,且石某明知肇事机动车系挂靠于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名下并将该车用于道路货物运输,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肥强顺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事实上的被挂靠人,合肥强顺公司依法应对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暨挂靠人石某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怀远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被套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在同意被套牌的情形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石某的陈述分析,套牌系由石某在上海直接联系进行,在案证据亦未反映怀远宏达公司有同意被套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故怀远宏达公司无须就套牌事实与石某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怀远宏达运输公司对被套牌车辆的年检和牌照未尽到管理义务,但考虑到怀远宏达运输公司仅系被套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被套牌车辆并不具有实际控制力,其未尽管理义务尚不至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度,且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采纳怀远宏达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对任某、杨某要求怀远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杨某损失821,763.50元;二、被告合肥市强顺货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石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某、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31、二审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后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系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上诉人,其与黄某因合伙购车建立了挂靠关系,即使之后解除合伙,但车辆所有人未进行变更登记,其自身所具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事实上为其名下车辆的营运提供了便利。石某在实际掌控系争车辆后,亦利用该车进行货物运输牟取利益,与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石某现为系争车辆的最终受让人,故应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作为车辆买卖环节中的转让人,在权利人未对其提出明确诉讼请求时,无必要参与本案诉讼。苏某因提供劳务活动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承担责任。、
2、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套牌情形下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
本案被告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是悬挂皖C××××6车牌号、实为皖A××××6的套牌车,并非拼装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套牌情形下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由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或者由其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连带承担。
套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不须存在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的疏于维护、对使用人驾驶资质和驾驶能力的疏于注意等情形等,即在当事人请求的情况下,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从承担与其过错对应的按份责任演变为直接侵权责任。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石某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两原告亦主张要求被告苏某、石某、合肥强顺货运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外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石某作为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有关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连带责任,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基于"同意套牌"的前提。对此,主张方应举证证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积极实施了套牌行为,或者对套牌行为放任。结合本案,被告石某既是套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亦是被套牌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套牌行为完全可以由被告石某独立完成;且在案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怀远宏达运输公司,作为被套牌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施了套牌行为或对套牌行为知情,不应认定为"同意套牌"。故被告怀远宏达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挂靠情形下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主体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可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本案而言,在案证据无法反映出黄某或石某具备重型自卸货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故肇事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客观上须依赖于并事实上使用了合肥强顺公司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且在案证据可以反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名下,却无法反映挂靠关系业已解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石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此乃事实上的挂靠。挂靠人即石某与被挂靠人即合肥强顺货运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案外人黄某,既不是肇事车辆最后所有人,又不是肇事车辆的被挂靠人,其从事的合伙购车及转让行为,仅是车辆买卖环节中的转让人,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人民法院未将其追加为被告,符合《道交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3、未投保情形下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主体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认定,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责任系交强险以外的责任。结合本案,应首选认定肇事车辆使用人即被告苏某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此外,本案证据可以反映被告苏某事发时系履行被告石某的劳务行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石某替代被告苏某承担"机动车一方"责任。
被告石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合肥强顺货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被挂靠人,负有对肇事车辆投保、年检等提示、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两者均是投保义务人。两投保义务人均有违法行为,且被侵权人不能从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损失由两投保义务人的共同行为造成的,两投保义务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苏某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被告石某的劳务行为,其人格已被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石某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其不应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亦不应作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责任主体。
综上,对于被告石某而言,其既是接受劳务一方,又系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且须承担交强险责任。故被告石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合肥强顺货运公司来说,其作为肇事机动车的被挂靠人和投保义务人,应对被告石某应付全部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汪健)
【裁判要旨】被套牌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同意套牌,主张方应承担举证义务。挂靠经营的本质是在于挂靠人无经营资质却以他人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系交强险外的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投保义务人先承担交强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