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一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民)初字第5515号
二审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2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徐笑蕾,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程程,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万某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立辉;审判员:卫晓蓓;人民陪审员:乐嘉勤。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卫;代理审判员:侯晓燕、郑东和。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7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自称叫万某1,是国内著名的收藏家和书画经纪人。当时,被告除了对原告作品大加赞誉外,表示愿意将原告的作品推荐给藏家和市场,为原告在北京、上海等主要城市的美术馆举办个人展、印制原告作品专集,还承诺为原告提供画室、车辆、厨师、保健医生等等。于是,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推广并销售画作。被告以办展览和出画册需要为由,从原告处拿走101幅画作,并支付380,000元订金,类似押金性质。双方言明,被告如出售画作需经原告同意,画款扣除支付的成本费用外,被告提取30%,其余归原告所有。然而,被告在取得原告作品后,寻找各种借口,对其承诺一再推诿。2007年后,原告一直催问被告提交已被被告取走的画作清单,未果。直到2011年,被告举办原告画作展,原告再次向被告催问清单,被告称画册即清单,遂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关系。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否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101幅画作,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38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以400,000元的价格买断原告的100幅画。2007年在上海玉佛寺,被告经原告学生隋某介绍认识了原告。当时原告同意以每张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100幅画。然后原告分批将画给了被告,送到被告家里的为七十余幅,被告将现金给了原告。第二天,被告去玉佛寺挑了28幅画,因未带现金,故写了收条。次日,被告将钱款悉数给了原告,但收条没有取走。之后,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宣传,包括写文章、登报等,为原告提升知名度。在2010年左右,原、被告第一次发生分歧,原告向被告提出以400,000元的价格买断原告的画有些低。综上,被告对于原告诉状所说的事实与理由均不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7年,原、被告经隋某(系原告学生、被告朋友)介绍认识。其后,原告陆续将100余幅画作交予被告,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钱款,但未有字据。
2.2007年9月14日,被告以万某1的名义写下"今收到方先生28幅作品"的收条。
3.2012年9月21日庭审中,被告有如下陈述"第一次是送到我家里的,原告开了辆车来的,我们这里有工人搬运的。玉佛寺是第二次,给了28张。分了三次给我。第一次是77幅画开车到小区的,第二次是玉佛寺,最后一次是一张,是我两个工人到玉佛寺拿的......一百张画分了三到四次交给我的,一次是28张,一次是77张,还有可能是有像原告所说的原告拿了些小的画来给我......我帮原告布展以后,叫原告来看下。画展是2011年年底。来了以后,原告一开始说蛮好,后来就有点不开心了,问为什么这么多精品都在我这里。之前原告来过一次,谈到过画的归属问题,我就和原告说,我(以)4000元一张画的价格买断画是事实......这是第一次我们不开心。在这之前我们从来没有不开心过,我还请原告来我这里开学术研讨会。原告当时叫我把画还给他。我说我操作一个艺术家,我有一个模式。"
4.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晟安拍卖有限公司调查原告画作拍卖成交情况。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证明"06年秋、1136#、躺着的女人、底价13万、未成交、流拍;07年春、1047#、巴黎小顽、底价38万、未成交、流拍;1048#、威尼斯风景、底价18万、未成交、流拍。均为油画"。 上海晟安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兹有2007年11月10日11:00始举行的2007大型艺术品拍卖会第一百五十九号拍品经证实因现场竞价未到保留价,故流拍。委托协议编号:097-001、图录号:159、拍品名称:方某(1941-)亭儿、类型:布面油画;年代:2003年作;保留价:贰拾捌万元整"。
5.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随机抽取原告3幅画作,评估在2007年9月的市场价值。因评估需要,2013年3月12日,各方在海派美术馆现场经清点原告画作,宇宙人生系列10幅、人物画40幅、风景画46幅、色粉画11幅,共计107幅。被告表示,经清点的画作由其负责保管,并保证画作的完整性和真实性。2013年4月27日,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油画(人物画)安静的女子,尺寸65×50(cm),评估价格500,000元;油画(风景画)法国农场,尺寸39×55(cm),评估价格300,000元;油画(宇宙人生)和平世界,尺寸130×195(cm),评估价格1,000,000元;"上述价格的估价时点均为2007年9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以万某1的名义写下"今收到方某先生28幅作品"的收条。
2.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上海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上海晟安拍卖有限公司调查取得的原告画作拍卖成交情况。
3.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
4. 原告提供的证人隋某的证言。
(三)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争议,原、被告系经双方熟人出于商业目的撮合相识,故双方间经济往来的性质应以市场交易关系定性。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民事主体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原告作为以出售本人画作为生的艺术工作者,其对自己作品的市场价格应该具有基本认知。综合在案证据,2007年间,其公开委托拍卖自身画作的底价,从未低于100,000元;结合本案评估结论,随机抽取的评估画作最低价为300,000元等在案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系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涵盖自己各时期作品在内的100余幅画作 "打包"出卖的主张,明显违背普通商业行为的等价逻辑。现原告认为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系争钱款为被告预付部分售卖订金等主张,无悖现有证据事实构成的价格范畴,符合市场交易常情,本院予以采纳,并将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被告未完成相关委托事项,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自认与收条等书面证据文意,本院确认被告至少收到原告画作105幅;被告虽主张给付原告400,000元钱款,但原告仅自认380,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本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自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幅画作及交付被告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因处理一系列委托事务中可能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也无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由被告另行主张。
(四)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方某与被告万某之间的委托合同。
2.被告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由方某所绘的101幅画作给原告方某。
3.原告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万某人民币380,000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法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相应画作所作的评估报告缺乏依据,也与方某公开委托拍卖自身画作的底价从未低于100,000元但均流拍的事实相悖;2,双方未就方某所谓的委托出售画作的底价进行约定,且如果方某于2007年的画作售价昂贵,则亦无需委托万某出售,故方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主张的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3,万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金某亦通过一次性买断的方式将画作卖与万某,故金某的证词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4,《上海艺术家》2007年增刊《中国藏家特刊》中刊登了属万某所有的藏品照片,其中便有方某的画作;且万某在《上海艺术家》的其他分期中亦不断介绍方某的画作,均可以证明本案系争的画作的所有权归万某;5,万某支付方某钱款的行为能够证明买卖合同银货两讫的交易习惯,且方某经济拮据,长期居住于玉佛寺,在生活所迫、巧遇知己的情况下,画作被买断的可能性较大;6,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涉及艺术品的特殊买卖关系,不具备一般商品交易的等价逻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其交付给万某的画作的价值远远超过380,000元。因为方某要求每一幅画作的出售都要经过其同意,所以双方没有对底价进行约定。万某确实购买了其他画家的作品并进行炒作,但从来没有炒作方某的画作,就是因为方某从来没有允诺本案系争的画作的所有权属于万某。方某居住于玉佛寺是受该寺方丈的邀请。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民事诉讼遵循证据优势原则。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方某就本案系争的画作分别主张买卖关系和委托关系。在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了大量的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相关原则,对每一位证人所作证词进行了逐一的审核判断,据此所作论述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万某对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持之异议,本院通观报告内容及质证过程,其中并无违法之处。万某主张被上诉人方某委托拍卖的自身画作的底价不低于100,000元但均流拍,以证明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应当指出的是,拍卖底价不是衡量画作价值的唯一标准。但从事拍卖的企业也不会罔顾艺术品市场的客观情况漫天起价,毕竟流拍也非拍卖行愿意看到的结果。所以,拍卖底价可以作为判断拍品基本价值的参考。万某藉此事实所提之理由不充分。鉴于万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涉案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万某所持之异议不能成立,本院难以采纳。
上诉人万某从委托合同的交易习惯来否定被上诉人方某的主张。在假设是委托合同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就画作的出售底价进行约定。方某对此解释为其要求每一幅画作的出售都要经过其同意,所以没有对底价进行约定。该解释并未违背常理。而无论方某的画作的价值贵贱与否,在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关系的建立不受任何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外条件的限制。所以,万某就此所提两项主张,理由亦不充分,本院无法采纳。
上诉人万某又以与其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金某的合作经历来印证一次性买断画家作品的可能性与合理性。正如被上诉人方某在二审中就此发表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否认万某作为一位资深收藏家,确有买断相关画家的画作,然后进行后期升值运作的方式。但落实到本案,万某与金某的买断合作方式从逻辑上不能必然推导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存在这样的运作模式。故万某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万某还主张其在相关期刊上登载或介绍被上诉人方某的作品以证明本案系争画作的所有权属于万某。需要指出的是,《上海艺术家》增刊《中国藏家特刊》中登载的方某的画作的所有权仅仅是万某的一家之辞,并未得到方某的确认。另外,万某在《上海艺术家》其他分期中介绍方某的作品也不能证明本案系争的画作的所有权归为万某。万某的此节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还是无法采纳。
最后,上诉人万某认为被上诉人方某生活拮据,长期居住于玉佛寺,故极有可能将自己的画作一次性卖与业内知音。文人雅客与寺庙高僧互慕相交绝非罕事;受邀居住于僧舍亦无稀奇。方某长期居住于玉佛寺的事实不能必然证明其经济拮据。
(四)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上诉人万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给万某保留相应的诉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如同其他投资市场,艺术品市场也有多层次的结构:画家主攻创作,不直接接触市场,以保持作品的独立精神;一级市场的画廊,与画家签约,将其作品出售给收藏家;二级市场的拍卖行,则从画廊、收藏家处获取艺术品并拍出;各类艺博会为画廊提供展示的平台,并依靠出租展位、冠名等各种赞助盈利;此外,还有一些中介机构,提供包括艺术品评估与鉴定、抵押贷款、艺术品市场指数等资讯服务。随着艺术品市场的持续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商业模式以及金融模式的创新,如艺术品投资基金、艺术品版权证券化等。书画艺术品投资人也是其中的一个新兴行业。
1.书画艺术品投资关系的法律性质
从目前市场上的操作模式来看,书画艺术品投资人与画家之间的合作方式有以下几种:独家经纪投资方式、买断式合作、签约松散代理制、举办艺术活动等方式。
独家经纪投资方式,即由投资人定期向画家投资,由画家进行创作,并由投资人为画家提供平台进行升值运作,双方约定画作出售后的分配比例。这一模式与本案原告方某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近似。
买断式合作,即由投资人以合意价格购买画家固定数量或固定期间内的画作,画家不享受画作出售后的增值利益。这一模式与本案被告万某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关系较为近似。
签约松散制代理,即由投资人按照画家的指示以画家的名义代为对外出售画作,所得收益归画家所有,投资人取得相应报酬。
可见书画投资人与画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根据合作方式的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也不同。尤其是独家经纪投资方式的法律性质,尚不足以简单的归类为委托合同、居间合同还是行纪合同的一种。独家经纪投资人为画家提供资金、工作场所,并将画家画作出售后,与画家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显然有别于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方式。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没有实质性的介入,而投资人是直接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投资人获取的不是佣金,而是约定获取分成。行纪合同一般是对受托的物品或财产进行交易,而独家经纪投资合同则包含了画家画作的创作、画作宣传等其他内容。因此,独家经纪投资方式合作的投资人和画家之间包含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混合。
2.意思表示的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在双方未没有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当事人因对法律行为内容理解不一而引发争议,法院受理案件后即需对意思表示内容进行解释和判断。意思表示解释客体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应以行为人内心意思还是表示意思为对象。解释的客体与目的不同,前者在于说明指向对象为何,后者在于明确该对象所显示的合理意义。而所谓意思表示解释目的即探究表意人真意,其实是在于明确一般人可认为其表示行为所内含的表意人合理意思,而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效力意思非解释目的。在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解释时,不应仅单纯地根据词义来推究,而应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习惯、任意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析判断的标准,进行综合考虑。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方面要求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应顾及相对人了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强调相对人可在了解的基础上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去正确理解表意人的意图。否则相对人也具有可归责性,应承担相应责任。而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则需要斟酌磋商过程、交易惯例等其他情事。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书面约定,亦未形成交易习惯。万某与案外人的买断合作方式从逻辑上不能必然推导出本案双方当事人亦存在这样的运作模式。一审法院参考随机收取的画作评估价格,认定被告以近40万元一次性买断原告100余幅画作的主张明显违背普通商业行为的等价逻辑,据此支持了原告诉请。因此,法院判决具有合理性。
(季立辉)
【裁判要旨】艺术品投资领域中,投资人与画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当事人之间就买卖画作无书面约定,其合同内容的解释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习惯、任意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析判断的标准,进行综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