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36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86号。
3、诉讼双方
被告(上诉人):花某。
委托代理人武胜建,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韩蓓蓓,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树雄;审判员:宣志鸿;人民陪审员:张龙宝。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陈懿欣;代理审判员:刘辉;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弄××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声明》,明确购买系争房屋的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双方共同共有系争房屋。2010年11月30日,被告以人民币238万元出售系争房屋,但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原告65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售房款54万元,并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钱款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花某辩称,系争房屋原告出资四分之一,故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5万元已超出了其应享有的份额。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4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0年,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以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商业贷款的发放日为2000年8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8月20日。公积金贷款的发放日为2000年8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0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声明》:"王某、花某与(于)2000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弄××号601室(新世纪花苑)。支付首期30%房款计人民币十万元整。另支付新房装潢费用计人民币十五万整。并且每月共同归还工商银行浦东分行和上海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总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元整(为期十五年)。以及浦东发展银行陆家嘴支行装修贷款计人民币二千元整(为期三年)。以上证明本市浦东新区×××弄××号601室产权为二人共同所有。"2003年6月26日,原告出具《声明》:"本人愿将浦东新区×××弄××号601室的一半产权赠与王某1所有,其母花某作为监护人享有居住权和使用权,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但其母不得在(未经)本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和授权下出售或更改居住对象。本声明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应。"被告花某在该《声明》上也签了名。之后,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未作变更登记。 2010年10月11日,王某1报死亡。2010年11月22日,被告花某与案外人张某、上海锐宇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张某向被告花某转让系争房屋,转让价为238万元;本协议价格为出售方到手价格,买受方承担本次交易的双方税费。2010年11月26日,被告花某与张某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让价为238万元。2010年11月30日 ,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65万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一次性归还了公积金贷款本金38,965.11元和利息50.27元。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对系争房屋应承担的贷款一直以现金给付被告。被告称2003年6月前原告给付被告现金支付其应承担的贷款,之后原告未支付被告其应承担的贷款。庭审中,被告先称原告将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了王某1,王某1去世后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王某1的遗产,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一权利,考虑到原告对系争房屋装修的出资,故系争房屋出售后被告给付了原告65万元。之后,被告又称因原告对系争房屋只出资四分之一,故其只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
以上事实,由原告王某提供的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出具的《声明》,被告提供的被告2003年6月26日出具的《声明》、《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997)浦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2003年6月11日的《声明》约定了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共同归还贷款,系争房屋归双方共同所有。2003年6月26日的《声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虽然原告在2003年6月26日的《声明》中表示将系争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赠与王某1,但不动产的赠与需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原告王某出具声明后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故该赠与合同未生效。至于银行贷款的承担,被告称原告以现金只承担了2003年6月前每月一半的贷款,之后的贷款均由被告承担。原告称除了2010年12月2日的还贷本息由原告支付外,其余贷款均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根据被告认可的2003年6月前原告承担贷款的方式及被告未曾因承担贷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原告对系争房屋贷款承担陈述的盖然性高于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系争房屋的出售价为238万元,扣除系争房屋出售期间原告支付的贷款本息39,015.38元,余款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已给付了原告65万元,尚需给付原告520,492.31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讨过售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某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520,492.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辩称,不同意花某的上诉请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赠与房产需要办理登记,相关的法律也规定未经变更登记,房产权利不发生变更。即使王某与王某1关于系争房屋的赠与合同成立,王某在房屋变更登记前还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仍然属于王某所有。综上,王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鉴于上诉人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就系争房屋分别于2003年6月11日、6月26日签署《声明》,现双方发生争议,王某起诉要求花某给付系争房屋二分之一售房款(可扣除已付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03年6月26日的《声明》作为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该《声明》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即王某1作为受赠人是否已经取得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如果合同的签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则赠与合同自成立之时起生效,对合同签订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花某与王某于2003年6月11日签署的《声明》明确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为共同共有关系;2003年6月26日王某出具并经花某签名的《声明》进一步明确花某与王某对系争房屋为双方各半的按份共有关系,同时王某在该《声明》中又明确表示将其所有的产权份额赠与双方所生之子王某1,花某作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该《声明》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且该赠与对王某1而言是纯获利益的法律行为,也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声明》作为赠与合同,自始成立并生效。原审以王某出具《声明》后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合同未生效,系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声明》作为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花某并未就系争房屋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王某1亦于2010年10月11日死亡,王某1已不可能成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该《声明》已履行不能,即王某1自始至终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因此在《声明》并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系争房屋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系争房屋仍处于花某与王某各半所有的状态。现王某原审中主张上诉人给付二分之一售房款(应扣除已付房款),合法有据,因此,系争房屋出售后所得款项应为花某与王某各半所有。花某上诉主张王某无权取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售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通说认为,该条明确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原则,原因行为相对独立于物权变动受到《合同法》调整,主要通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审查原因行为的效力。不动产赠与合同为赠与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其为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诺成性合同,只要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不动产赠与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不动产赠与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2003年6月26日《声明》由被上诉人王某出具,上诉人花某签名,其本质上为不动产赠与合同,赠与人为出具人王某,受赠人为王某、花某之子王某1,花某作为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声明》上签名表示王某1接受赠与。王某1作为未成年人是《声明》的纯粹获益方,《声明》并未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不动产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原审以王某出具声明后未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为由认定赠与合同未生效有误。
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故不动产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产生赠与的法律效果,这也是不动产赠与合同履行的必要内容。
本案中,《声明》作为不动产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后,上诉人花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一直未就系争房屋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声明》一直处于有效但未履行完毕的状态,王某1作为受赠人未能实质取得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在王某1死亡后,《声明》的继续履行已属不能,故系争房屋仍为花某、王某各半所有,王某有权取得二分之一的售房款。
(陈懿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