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1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郑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
法定代表人徐燕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孙韵清。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佳岭;代理审判员:姚国治;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报纸,携带身份证、离婚证、户口本等资料来到被告处,被告的婚恋顾问史某接待了原告,经过初步沟通原告交了人民币2,800元给被告。当天被告介绍了化名张康的人,说他上海人,1957年出生,身高170,大学本科,离异,有一子,香港地产公司经理,年薪20万,有二套房。但是,张康其实是个骗子,先后几次骗取原告1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婚介公司,理应对客户的真实身份资料进行核对,然而由于被告疏于对化名张康的人进行必要的身份核对,致使原告结识了一个骗子。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2,800元并根据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赔偿2,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作为婚姻居间方,已向原告提供了服务,且介绍成功,被告并未故意欺诈,不符合消法退一赔一的规定,故不同意退赔服务费。被告作为婚介所,只是验明客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和婚姻状况,本案涉案人俞某至被告处时出示了本人身份证,但其提出由于其产业做得比较大,要求被告保密其身份而化名张康,故被告俞某化名为张康介绍给原告。原告被骗的款项,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由俞某退赔,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中介服务费2,800元,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化名张康的俞某,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至12月间,俞某化名张康,虚构其系九鑫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谎称需要资金承接工程等事实,骗取原告钱款共计12万元。2011年7月11日俞某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6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俞某犯诈骗罪,并责令俞某退赔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原、被告成立婚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专业的婚介机构,理应承担核对复印客户身份证等基础的身份审核义务。被告虽抗辩审核过俞某身份证,但并无证据证明,而是以张康的化名介绍给原告,显然违反合同义务,且被告也仅仅为原告介绍了张康一人。故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被告应予全额退还。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2万元,是罪犯俞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受骗与被告以何姓名介绍给原告并无因果关系。被告对于客户的经济状况并无审核义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恋爱过程中轻信他人出借钱款,自身未尽到谨慎义务,且12万元退赔款尚未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故原告的该主张及要求赔偿一倍的服务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退还人民币2,800元。
2.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已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人民币1,325元,被告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负担人民币2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诉称,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向其介绍结婚对象时隐瞒对方的身份信息,使其在借款给俞某时无法核实俞某的真实信息,从而遭受诈骗,因此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所从事的是特殊行业的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应的行业规范,并对其服务对象尽到诚实信用的合同义务。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在向郑某介绍结婚对象时未向郑某提供该对象的真实身份信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向郑某返还全部服务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郑某在与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介绍的结婚对象相处之后,向其出借钱款,超出了郑某与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之间的合同范围,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对于郑某出借钱款的行为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郑某要求上海心歌婚姻介绍所赔偿其所出借的钱款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对于郑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另,郑某因家庭经济困难,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郑某的免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决定准予郑某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院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正是基于此条要求被告承担退一赔一的责任,故本案主要争点在于婚介所向女方隐瞒某男的真实姓名是否构成消费欺诈,从而适用退一赔一。首先,婚介服务合同是婚介所为未婚男女提供互相认识平台的服务合同,原告属于消费者。其次,本案被告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对此,有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该案不适用退一赔一。因为消费欺诈一般指商家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其构成要件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消费者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婚介公司将案外人化名介绍给原告,该行为表明其未尽审核征婚人信息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系违约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不表明被告有追求或者放任原告受损的故意,与女方被诈骗的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观点二认为,该案应适用退一赔一。婚介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消费者之所以选择婚介公司为其提供婚介服务,是基于对公司实名制的信任,而姓名是一个人最基本的信息,现被告隐瞒某男真实姓名,使得原告与连姓名都虚假的被告交往并受损,应承担消费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此举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婚介市场。本案裁判采纳了观点一,即认定婚介所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全面说理,即原告受损是案外人张康的欺诈行为结合原告自身的轻信所致,与婚介所无关,故婚介所既不需要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也不需要对原告12万元的损失承担责任。当然,婚介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系违约行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婚介费2800元退还原告,此举将起到规范婚介所行为的积极作用。
应该说,消费欺诈退一赔一的规定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商家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消费者存在将欺诈扩大化倾向,只要商家存在过失,就认为构成欺诈。实际上,根据立法精神,只有商家存在欺诈故意(追求或放任),且该故意涉及的内容对消费者行为起到重要误导作用,并且消费者也正是基于该误导而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此时商家的过错程度才足以令其承担双倍赔偿的惩罚性后果。本案通过一审和二审,充分进行了说理,是正确理解消费欺诈的一个典型案例。
(徐婷姿)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过婚姻介绍所结识某男,后被该男诈骗钱财。婚姻介绍所未审核该男的姓名身份,未尽审核义务,构成违约。但婚姻介绍所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故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