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1925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林某,男,201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林某1,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某,女,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伟,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363号6层018室。
法定代表人薛在庭,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峰,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伟俊。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林某诉称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闸北区服装批发市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父母系该商场四楼经营业主。2012年8月8日中午时分,原告从商场五楼搭乘自动扶梯前往四楼,在自动扶梯四楼出口处,原告左足被梳齿板夹住。事发后,有好心人及原告父亲先后用四楼扶梯处开关关闭自动扶梯,但未能关停,后五楼有人发现此事,用五楼自动扶梯入口处的开关关停自动扶梯,但原告脚趾已被卷入扶梯内。后原告家属将原告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诊断为左足第3-4趾断趾,第5趾开放性损伤。2012年11月8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给予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因被告经营商场物业服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未确保自动扶梯质量安全,发生梳齿板夹住原告脚趾事件,且因自动扶梯不能及时关停,最终导致原告伤残后果,应承担赔偿义务。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福浦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律师费10600元。
2、被告福浦物业公司辩称
被告福浦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林某受伤系其穿凉鞋,与姐姐乘坐自动扶梯方法不当,且没有大人陪护所致;作为商场,被告自动扶梯运行正常,被告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浦物业公司是上海市闸北区服装批发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林某的父亲林某1是服装批发市场四楼D111商铺的承租人。2012年8月8日中午,原告林某在其姐姐林某2的带领下在被告市场内搭乘下行自动扶梯从五楼前往四楼,在自动扶梯四楼出口处,原告林某的左脚脚趾被卷入自动扶梯,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复诊,经诊断为:左足趾挤压毁损伤,第3-4足趾断趾,第5趾开放性损伤。期间,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8213.40元。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林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足3、4趾毁损伤,第5趾软组织损伤,现左足3、4趾缺失,第5趾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原告林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林某与其姐姐林某2进入自动扶梯后,两人均坐在自动扶梯踏板上;事发时,原告林某年满2周岁半,原告姐姐林某2年满10周岁;事发后,D136铺位业主徐某与原告父亲林某1先后试图用四楼自动扶梯开关关停事发自动扶梯,但均未能关停自动扶梯;后该自动扶梯由市场内五楼一男士用五楼自动扶梯开关关停。
又查明,被告福浦物业公司确在市场内自动扶梯上贴有警示标志,亦向有小孩的商户发放《看管小孩责任书》,并在市场内广播《告知书》,市场内自动扶梯具备"检验合格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福浦物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事发现场正对四楼自动扶梯出口的监控录像。
审理中,原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林某1、谢某与被告福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协同法院审判人员至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事发现场自动扶梯出口处有四块塑料梳齿板,其中三块梳齿板上梳齿有缺失;三块中有一块梳齿板松动,轻碰即可翘起,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不紧密;如梳齿板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紧密,物品不易夹进缝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物业管理费发票与证人证言,旨在证明被告系事发商场的物业服务单位及原告受伤是在被告所提供物业服务的商场内被自动扶梯夹伤脚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就医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交通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出行必须依靠出租车,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鉴定的费用及原告所受伤害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陪护4个月,营养2个月。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用、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护理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聘请护工所支付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事故的发生没有免除父母作为监护人的陪护义务。
第六组证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旨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不应支付。
第七组证据:原告出生证明、自管病历卡、就医记录册、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原告父母常年居住上海城镇,且在上海经商,原告跟随父母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第八组证据:"110接警记录"及被告保安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事发时,被告处置不力,四、五楼保安均未及时赶到,最先赶到现场的是六楼保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个楼面均有保安,保安之间交叉巡视,六楼保安正好巡视至自动扶梯附近,所以最先赶到现场,且避免了事故损害的扩大。
第九组证据:照片一组(四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夹伤原告的梳齿板上"梳齿"有缺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照片予以认可,但认为梳齿板的照片无法确认。
被告福浦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乘坐自动扶梯的四楼侧面录像及五楼背面录像,旨在证明原告是在原告姐姐林某2带领下乘坐自动扶梯,两人均坐在踏板上,且无大人陪护。经质证,原告方对于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提供五楼录像不完整,对于关停电梯的录像片段未提供,要求被告提供完整的原告乘坐自动扶梯五楼背面录像,且正对事发现场有监控探头,要求被告提供正对事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第二组证据:《告知书》书面文件及市场内广播录音,旨在证明被告方在市场内为保障人身安全,防止意外发生,循环播放《告知书》,不准让小孩独自乘坐市场内客梯和自动扶梯。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告知书是被告方事发后播放的,原先未在市场内播放过。
第三组证据:D111、D136、D137三份《看管小孩责任书》回执,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父母及其他有小孩的商户发放《看管小孩责任书》,告知为防止意外,商户不准将小孩带入市场;执意带小孩进入市场的,不准小孩独自乘坐市场内的客梯和自动扶梯,如看管不严,小孩发生意外,家长承担一切后果。经质证,原告方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未曾收到过《看管小孩责任书》,且原告父亲林某1亦未签收过向D111商户发放的《看管小孩责任书》。
第四组证据:3张警示标志照片,旨在证明被告方在自动扶梯上方及左右两侧均贴有警示标志。经质证,原告方对自动扶梯上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原告系乘坐自动扶梯,未在玩耍,左右两侧警示标志事发前未曾看到过,是被告方在事发后贴上的。
第五组证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及《安全检验合格证》,旨在证明所涉自动扶梯经检验合格。经质证,原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全检验的日期是2011年9月22日,本案事发是2012年8月8日,该份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被告方作为服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福浦物业公司作为服装批发市场的管理者,虽在市场内自动扶梯上贴有警示标志,亦向有小孩的商户发放《看管小孩责任书》,并在市场内广播《告知书》,但被告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监控录像,所管理的自动扶梯,梳齿板有缺失,且有松动现象,事发后自动扶梯不能及时关停,可见被告方未尽管理职责,为商户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原告林某与其姐姐林某2乘坐自动扶梯过程中是否有不当行为。根据监控录像可见,原告林某与其姐姐林某2进入自动扶梯即坐在踏板上,确属不当,但被告方未能证明原告林某在事发地点仍坐在踏板上,且根据自动扶梯的构造,在自动扶梯出口处的扶梯踏板之间趋于平坦,被告方未能证明原告林某在事发地点仍有乘坐不当行为。3、原告林某的父母是否尽到监护职责。商场是公共场所,原告林某的父母作为商场商铺租赁经营者,由年仅十岁的姐姐林某2带领年仅两周岁半的原告乘坐自动扶梯,确实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告林某的父母确实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商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林某仅年满两周岁半,跟随十周岁的姐姐林某2在乘坐自动扶梯过程中受伤,其父林某1与其母谢某确实未尽监护职责,对林某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管理的自动扶梯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原告林某脚趾夹伤的主要原因,作为商场管理者,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医疗费人民币657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38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3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
二、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上海福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主要是对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的查明及致害方过错程度的认定。本案中,承办法官会同诉、辩双方对于事发现场的勘查,综合分析诉、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从而查明被告福浦公司管理的自动扶梯梳齿板梳齿有缺损且松动,轻碰即可翘起,与自动扶梯踏板啮合不紧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林某受伤、致残的主要原因,原告林某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存在过错,亦是原告林某受伤、致残的成因之一。故而法院判决被告福浦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案承办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突破常规的判决,是在充分尊重个案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对法律的正确解读,对于同类型案件的解决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沈伟俊)
【裁判要旨】孩童在商场自动扶梯玩耍受伤,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主要原因,儿童父母未尽监护职责,存在过错的也需承担次要责任。法官可运用证据规则和自由裁量,斟酌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