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一(民)初字第428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1250号沪办大厦3号楼412室。
负责人陈紫雨,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何震国、陈剑超,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田某,男,1938年1月25日出生,日本国籍。
一审委托代理人:滕某,男。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某,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修耘;代理审判员:尹灿;代理审判员:屠文韬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磊;代理审判员:汤佳岭;代理审判员:顾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与案外人薛某财产分割一案的代理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办案费用人民币5万元用于缴纳诉讼费,并且约定此次代理为风险代理,被告按判决(或调解)实际获得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1年12月7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案外人薛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得上海市普陀区石湾路的房屋(以下简称石湾路房屋)50%的产权,该房屋调解终结时市值不低于40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后原告得知被告已搬入石湾路房屋,致合同履行出现困难。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交涉合同履行方案,催促其于6月1日前支付代理费,但被告至原告处明确拒绝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60万元。
被告辩称,其系多年前在旅游时结识原告律所的律师,后来有事情需要律师时就通过名片找到了原告。被告本意是委托原告调查虹井路的房屋,当时并不知道有石湾路房屋,后在原告的建议下办理了石湾路房屋的诉讼手续。2010年11月19日,其与原告交谈事宜时,并无日文翻译在场,其用所懂的一点中文向原告说明其遇到的事情,原告表示愿意为其代理,并要求其交纳6.5万元,当时未说明系何费用。被告将款项交付原告,但是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亦未告知其系风险代理。被告对于按照实际获得的30%支付代理费的约定不知情,且普陀法院的案件并无风险可言,即使不请律师也可得到现在的结果,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与薛某因财产分割纠纷一案委托原告方律师代理诉讼(或调解、参与约定法律事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该案纠纷的一审诉讼委托代理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5万元办案费;本案为风险代理,被告按判决(或调解)实际获得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2011年6月13日,被告诉至普陀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石湾路房屋。石湾路房屋系杨某于2003年4月29日购买,被告与杨某于199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未分割该房产。薛某系杨某之女,杨某于2009年9月2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2011年12月6日,普陀法院作出(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继承人杨某名下的上海市石湾路房屋产权归田某和薛某按份共有(比例为:各占50%);二、田某和薛某按照各自取得产权份额承担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含税费)。诉讼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田某和薛某各半负担。另查明,为上述案件,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用于缴纳诉讼费用,其中预缴38,800元诉讼费,后普陀法院将一半诉讼费即19,400元退回至被告,剩余11,200元现在原告处。再查明,2010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如下服务项目:调查杨某的户籍信息、田某与杨某的婚姻登记状况、上海市闵行区虹井路×××弄×××号302室的产权现状;被告向原告缴纳代理服务费15,000元;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服务项目结束为止(期限三个月)。次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载明调查费1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石湾路房屋在普陀法院诉讼时的市值为400万元。原告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继承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5,000元及利息共计252,810元。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聘请律师合同、普陀法院(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调解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律师费用的收取应当合理。律师收费方式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收费事项。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被告按判决(或调解)实际获得的30%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但是被告系日本国籍,其中文的理解和应用能力有限,合同签订时并无翻译在场,且无证据表明对于该收费事项的重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作出特别的说明或提示被告注意,故该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无法确认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根据相关规定,风险代理收费应当是委托人主动要求实行的,且婚姻、继承案件不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被告起诉案外人薛某要求分割石湾路房屋的案件,实际系被继承人杨某与被告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系婚姻类案件,不应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方式,原告作为律师事务所更应当知晓此类规定。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诉讼标的400万元,依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进行收费,本院认为,被告在普陀法院的诉讼以杨某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石湾路房屋未分割、杨某已死亡为由请求依法分割石湾路房屋,其指向的诉讼标的额应为200万元。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代理费为10.4万元。至于调查费15,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另一聘请律师合同所约定,与本案争议非同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调查费15,000元过高,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与原告协商解决。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尚在原告处的1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代理费92,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田某支付原告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92,800元;
二、原告上海紫雨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因上诉人不懂中文,被上诉人的律师在没有翻译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签订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后该案在普陀法院调解,该案并不存在风险,不应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支付代理费。即使按照上海市律师收费标准,也只需支付5至6万元就够了,原审判决的数额过高。另,在原审审理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聘请翻译,故上诉人不应承担翻译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合理金额的律师代理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于1990年与中国女子结婚,在中国生活20多年,其也曾在华东师范大学进修中文,故其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知晓的。被上诉人的律师在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后,做了大量工作,包括调查房屋情况和薛某身份情况,每周与上诉人沟通案件进展,多次与薛某协商调解等,最终促成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政府指导价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表示对系争《委托代理合同》有关风险代理的条款不认可,对其余条款均无异议。上诉人同时表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接受委托后所提供的服务均予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无需聘请翻译。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26日审理笔录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有关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被原审法院确认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除此以外,该合同的其他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故本案系争的《委托代理合同》除有关代理费约定条款外,均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依约提供了代理服务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由于合同中有关代理费的条款被确认无效,故应视为双方未明确约定代理费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法院依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核准确定上诉人应支付的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翻译费,因上诉人自称其不懂中文,原审法院为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便于上诉人应诉而为其聘请翻译,上诉人在原审中亦未表示拒绝,故该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婚姻类诉讼案件能否适用律师风险代理的问题。无论是从《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合理性上考虑,还是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考虑,婚姻、继承类诉讼案件均不得适用风险代理。
1、律所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简称《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约定应认定无效。我国《律师法》第59条规定:"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故由发改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收费办法》虽系部委规章,但有《律师法》的上位法授权依据,律所违反《律师收费办法》强制性规定的收费约定,也即违反了《律师法》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该约定无效的依据。而且对于风险代理,《律师收费办法》第11、12条明确禁止若干类型案件的风险代理。该条规定以下八类案件不得适用风险代理:(1)婚姻、继承案件;(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5)刑事诉讼案件;(6)行政诉讼案件;(7)国家赔偿案件;(8)群体性诉讼案件。这些类案件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和基本经济权利,或涉及国家司法秩序,如果在这些案件领域实施风险代理,也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同样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2、婚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包括基于离婚的财产分割纠纷。对于婚姻案件不适用风险代理的理解,不仅仅针对是否离婚、子女归谁抚养等人身关系的变化不能适用风险代理,也包括对基于离婚的财产分割不能适用风险代理。因为一方面从《律师收费办法》第11条的文义来看,该条列举的不适用风险代理的其他几类案件(继承案件;请求社会保险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三费"或救济金、工伤赔偿;请求劳动报酬)的诉求均为财产利益,不涉及人身关系变化,故就该条款整体解释而言,对"婚姻案件"的理解也应包含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而且,司法实践中财产分割的多少往往与子女归谁抚养的确定具有关联性。另一方面,基于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系为了平衡和保障好离婚双方的基本财产权利(有的涉及基本生存利益),对于这类案件不宜再从中分出较大份额由代理律师分享。本案财产分割纠纷的实质是对田某与前妻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也不适用风险代理。
(周嫣)
【裁判要旨】婚姻类诉讼案件不适用于律师风险代理,包括基于离婚的财产分割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