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32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原告(被上诉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汉康,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亿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宏峰,上海亿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周某。
被告(被上诉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严林林;审判员:朱筱菁;人民陪审员:沈佳隆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孙斌;审判员:周华;代理审判员:俞如祥。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顾某诉称,死者陈某1系两原告的女儿,陈某1生前接受被告亿发公司的雇佣,并在该被告经营的158国际会所从事陪酒服务工作。2012年4月29日,陈某1根据被告亿发公司的安排陪顾客被告周某、汤某等人喝酒,因被告周某、汤某在消费过程中存在不当劝酒行为,致陈某1喝酒过度而酒精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原告与被告亿发公司就赔偿事宜虽经有关组织调解,但调解未成。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亿发公司、周某、汤某共同承担陈某1死亡赔偿金724 600元、丧葬费25 984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总计800 584元中的80%计640 467.2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亿发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死者陈某1无支付报酬、提供劳务之合意,双方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死者陈某1是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喝酒过度的危害应有认识,但其为了获取顾客的小费而喝酒过度,对死亡危害的发生,其应负完全或绝大部分的过错责任;顾客引诱陈某1喝酒则应负相应责任;本被告对陈某1的喝酒过度不存在过错,且在其醉酒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救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只愿以人道主义补偿原告5~6万元。事发后,被告亿发公司为两原告支付了住宿费12084元、生活费1700元。
被告周某辩称,本被告到158国际会所是去玩的,酒是死者陈某1自己喝的,陈某1的死亡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某辩称,本被告只是消费者,与陈某1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其死亡亦不知情,本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原告陈某、顾某系夫妻关系,死者陈某1系两原告之女儿(1989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亿发公司经营范围为卡拉OK包房(电脑存储点唱系统)、卡拉OK包厅,158国际会所系其经营的娱乐场所。2012年4月29日晚,被告周某、汤某及其他与其相识的多名顾客先后至158国际会所包房内喝酒、唱歌,陈某1等多名"陪酒小姐"为被告周某、汤某等提供陪酒服务,并通过陪酒服务获取顾客的小费。陪酒过程中,有"陪酒小姐"向顾客提出"能不能多发点小费,我们多喝点酒"等,有顾客表示同意并称"喝多少酒给多少钱、三杯酒给1 800元小费"等,并将一叠钱放在茶几上。陈某1等"陪酒小姐"遂争相喝酒,陈某1因喝酒过多而醉倒在沙发上。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周某向158国际会所支付了消费款项(不含小费),并与其他顾客离开该会所。后该会所工作人员在清理包房时发现了酒醉不醒的陈某1,遂通知陈某1的男友到场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陈某1被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次日上午9︰30陈某1因窒息、重度酒精中毒而死亡。
另查,陈某1进入158国际会所从事陪酒服务所持编号0×××××8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但该IC卡登记人为陈某2(陈某1之姐)、陈某1从未以自己的身份办理登记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该IC卡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7日,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0日在158国际会所有多次考勤记录,但无涉案事件发生日的考勤记录。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使用须知明确,本IC卡为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身份信息登记卡,限本人使用等。被告亿发公司与陈某1不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亿发公司对陈某1的工作不作管理、不付报酬。陈某1以顾客给予的小费作为其收入来源,被告亿发公司通过陈某1的陪酒服务获得因顾客消费而带来的商业利益。陈某1死亡后,原告陈某、顾某与被告亿发公司就赔偿事宜曾经有关组织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成。2012年6月6日原告陈某、顾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4月29日陈某1与被告亿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20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2000号作出"对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之裁决。
再查,关于原告起诉顾客被告周某、汤某一节,原告称因其无法得到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故只能起诉被告周某、汤某。审理中,被告周某、汤某虽称不知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但根据被告周某、汤某于事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被告周某、汤某对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并非不知,而是故意隐瞒。
审理中,原告确定以人身侵权责任纠纷而要求三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认为被告亿发公司的过错责任在于对陈某1未尽管理义务,放任被告周某、汤某等顾客对陈某1采取不当劝酒致其酒精中毒及对陈某1不及时送医救治等;认为被告周某、汤某的过错责任在于对陈某1以金钱为诱惑、采取不当劝酒行为致其酒精中毒,侵害了陈某1的生命健康。同时,原告自认陈某1对其死亡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为此,原告对三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作了变更,即要求被告亿发公司赔偿损失800 584元中的55%计440 321.40元,要求被告周某、汤某赔偿损失800 584元中的25%计200 146元;其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陈某1于2012年4月30日死亡及死亡原因为窒息、重度酒精中毒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沪公物鉴(检)化字[2012]第0644号}1份,证明陈某1去世时重度酒精中毒的事实。
3.原告陈某为户主的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陈某、顾某系陈某1父母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对李秀芬、周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共7份,证明被告亿发公司与陈某1存在雇佣关系及被告亿发公司在陈某1过度喝酒中未予劝阻、在陈某1严重醉酒后拖延抢救时间而存在过错责任的事实;证明被告周某、汤某作为消费者以金钱相诱惑对陈某1实施与其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具有过错责任的不当劝酒行为的事实。
5.宿迁市公安局丁嘴派出所情况说明、宿迁市宿豫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1生前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6.房费发票2份,证明被告亿发公司为两原告支付住宿费12 084元的事实。
7.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菊园派出所调查取得的对汤某所作的询问笔录。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从职业道德、尊崇公序良俗。被告亿发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依法经营、规范管理,履行对从业人员实名登记的管理义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为进入娱乐场所人员提供陪侍服务。然被告亿发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陈某1未经公安部门办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身份登记并冒用他人上海市娱乐场所IC卡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容留并放任陈某1为顾客提供有偿陪酒服务,故对陈某1因有偿陪酒服务而造成的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具有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汤某虽然否认对陈某1实施不当劝酒行为,但作为共同消费者,不能排除与其他顾客共同参与不当劝酒的行为;且即便未参与不当劝酒,但当共同消费的其他顾客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纵容陈某1喝酒时,不仅未加以劝阻,而是采取放任态度,故对陈某1的死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另,由于被告周某、汤某故意隐瞒具有共同侵权行为的其他顾客的身份情况,致原告只能向部分侵权之顾客即被告周某、汤某主张赔偿要求并要求其承担共同侵权之顾客的全部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周某、汤某自负。陈某1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喝酒过度不利于身体健康的常识,但其在不具备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及顾客仅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酒服务,并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任意喝酒,故陈某1本人应对其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亿发公司与被告周某、汤某则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同时,因被告亿发公司违反娱乐场所管理规定,为陈某1提供服务场地容留其从事有偿陪酒服务,为被告周某、汤某等对陈某1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的不当劝酒行为提供了便利,故被告亿发公司的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周某、汤某的过错责任;此外,由于被告亿发公司对被告周某、汤某的不当劝酒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故被告亿发公司应对被告周某、汤某的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陈某1承担65%的过错责任,被告亿发公司承担25%的过错责任,被告周某、汤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因陈某1生前系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1已死亡的严重后果,故可按原告提出的金额为赔偿标准。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亿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顾某因陈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81 150元、丧葬费6 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 500元,合计人民币200 146元;
2.被告周某、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顾某因陈某1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72 460元、丧葬费2 5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人民币80 058.40元,被告周某、汤某并互负连带责任;
3.被告上海亿发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某、汤某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诉称
上诉人亿发公司(原审被告)诉称:上诉人与陈某1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对于陈某1的死亡由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也不应当对两被上诉人周某、汤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当天的消费款是由案外人"大勇"支付,原审法院对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顾某辩称,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劝阻或者发现陈某1醉酒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与被上诉人周某、汤某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陈某1醉酒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汤某未予以答辩。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上诉人亿发公司作为公共娱乐场所,违规容留、放任陈某1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的以损害陈某1生命、健康为代价,上诉人对于陈某1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事发当日包括被上诉人周某、汤某在内的顾客存在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顾客均未加以阻止。虽然被上诉人周某、汤某故意隐瞒其他顾客的身份,但该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并不影响本案对上诉人侵权责任的认定。陈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亦应当知晓过度饮酒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故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及责任分担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审理中争议的焦点在被告亿发公司、被告周某、被告汤某对陈某1过度饮酒酒精重度中毒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处理该类案件关键在于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及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陪酒女与娱乐会所之间的法律关系
娱乐场所从事陪酒服务的从业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与娱乐场所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之间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基础和前提。如果服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者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如果服务人员与经营者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依法按照雇佣合同关系相关规定分配、认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死者陈某1持有其姐姐的娱乐场所从业人员IC卡,冒用其姐姐的名义,至被告亿发公司开办的娱乐会所从事陪酒服务,该项陪侍服务本身就是违反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1被告亿发公司与陈某1不签订任何合同,被告亿发公司对陈某1的工作不作管理、不付报酬。陈某1以顾客给予的小费作为其收入来源,陈某1与被告亿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劳务关系中雇员应按照雇主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被告亿发公司与陈某1之间不存在支付报酬的约定,被告亿发公司未要求陈某1完成任何工作任务。陈某1与被告亿发公司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中被告亿发公司与陈某1均以营利为目的,被告亿发公司依靠陈某1等从事陪酒服务从业人员吸引顾客饮酒消费,从而获得盈利;陈某1等从事陪酒服务的从业人员依靠被告亿发公司经营的娱乐会所提供的场所、酒水等条件从事有偿陪酒服务赚取小费,二者之间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寄生关系。
(二)陪酒女的过错及其责任承担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并且能够对自己行为及行为后果有所正确的预见和判断。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民事主体能够作出对自身利益最佳的判断和选择。本案中,死者陈某1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并且能够遇见到过量饮酒对其健康、甚至生命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但其在不具备娱乐场所从业身份及顾客仅以金钱诱惑而未强行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以赚取饮酒小费为目的从事陪酒服务,并不顾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任意喝酒,故陈某1本人应对其重度酒精中毒并引发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陈某1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三)劝酒者的过错及责任承担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金钱为利诱接受陪酒陪侍服务属于不健康、低俗的生活消费方式,与社会精神文明发展背道而驰。本案中,包括被告周某、被告汤某在内的顾客实施了以金钱为利诱的劝酒行为,在明知过度喝酒会损害健康的情况下被告周某、被告汤某等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周某、被告汤某对陈某1过量饮酒导致中毒酒精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上述过错。虽然被告周某、被告汤某故意隐瞒了共同饮酒、劝酒的其他顾客,但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周某、汤某承担本案中相关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顾客行使追偿权。两被告应对该部分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陈某1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被告汤某对陈某1死亡后果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四)娱乐会所经营者的过错及其责任承担
民事主体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利益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企业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社会善良风俗,依法诚信经营、规范管理。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娱乐场所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陪侍人员提供条件。3营业场所经营者应依法规范管理,建立从业人员名簿,准确记载从业人员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4
本案中的被告亿发公司作为经营娱乐会所的企业,理应依法诚信经营,但被告亿发公司为达到营利目的,未对陈某1等陪酒女进行任何管理、限制,违法容留并放任陈某1在其经营的会所为顾客提供有偿陪酒服务。被告亿发公司通过有偿陪酒服务的方式增加公司的盈利,该经营行为不可避免的以损害陈某1生命、健康为代价,被告亿发公司对于陈某1在其经营场所内因重度酒精中毒引发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民事侵权案件中,应按照当事人过错认定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亿发公司为被告周某、被告汤某实施以金钱相诱惑的不当劝酒行为提供便利,并放任两被告的行为,因此,其过错责任大于被告周某、被告汤某,且应对被告周某、被告汤某过错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严林林)
【裁判要旨】受害人在娱乐场所从事酒侍服务,该娱乐场所对受害人工作不做管理,不支付报酬,受害人以顾客的小费作为收入来源。受害人由于顾客劝酒,而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死亡的。由于受害者本人对该死亡的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劝酒者在明知过度饮酒有危险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娱乐场所具有过错的,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次要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