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舒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曾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纪成,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丹红;审判员:王英;人民陪审员:王涯芹。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伊红;代理审判员:朱红卫、姚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为购买宋金牌足浴器,于2012年3月16日在淘宝网上看见被告李某作为卖家在其网页上称,"新款宋金SJ-817足浴盆、宋金817手提型足浴器"是升级版,并附实物图和文字。原告与卖家通过聊天确认该网页内容真实后,就向卖家下单购买了售价为150元的升级版宋金牌足浴器,在订单备注中强调:请保证质量、发新款升级版宋金SJ-817正品货。2012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足浴器后试用时,先感觉温度不对,后发现根本不是升级版,竟然被"挂羊头卖狗肉"行为所欺骗。之后,原告在淘宝网上历时3个月的维权未果。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和被告淘宝公司无视事实,相互配合,继续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进行惩处,对于被告舒博公司生产的足浴器同一个型号竟然有升级版和老版的两种区别,不便于消费者识别,给被告李某之类的售假者迷惑消费者提供便利,并在已经知道被告李某在网上销售假货的情况下未有效制止,使售假行为持续,客观上造成消费者受骗后遭受财产损失,要求被告舒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支付宝公司在本起售假事件中,参与了买卖交易,并受原告委托监管了原告的货物,但其在原告维权打假时无视基本事实,造成原告维权陷入困境、售假者嚣张的现状,过错明显,也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9900元。
被告舒博公司辩称,原告的买卖与被告舒博公司无关,原告从非正规渠道购得仿冒被告舒博公司商品的假货,被告舒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辩称,两公司与被告李某间是电子商务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参与到具体的买卖行为中。被告支付宝公司为客户提供代收代付款服务,被告淘宝公司只是受被告支付宝公司委托处理相关争议。根据被告支付宝公司处理争议规则,被告支付宝公司也不是退款纠纷的适格被告,并不承担由退款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其创建了淘宝网网站,为广大网络用户提供免费交易平台。被告支付宝公司通过支付宝平台为用户提供代收代付款服务。被告支付宝公司委托被告淘宝公司以支付宝公司的名义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发的退款争议处理及相关的客户服务。原告系被告淘宝公司的注册用户,注册名为"马虎虎马"。被告李某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上开设名为"李某2007"店铺。被告舒博公司系宋金牌足浴器的销售商。2012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网站上看见被告李某作为卖家的有关新款宋金SJ-817足浴器的宣传网页,声称新款宋金SJ-817是升级版足浴器,网页上展现出该足浴器的图像和文字介绍。原告获悉后遂在网上下单订购了所谓的"最新款宋金SJ-817手提型足浴器",足浴器售价为150元,附送100小包足浴药,运费险0.50元,原告通过报告支付宝公司实际付款150.5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李某寄出的足浴器,并在网络上进行了收货处理。收货后原告发现足浴器的温度异常,后发现足浴器底座中安装的是玻璃管而非如网页上所宣传的金属管,遂要求作退款处理,同时原告以保留证据为由,不同意先行退货。被告李某则表示需收到退货后才能退款。买卖双方就退货、退款的先后问题始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被告淘宝公司设立的淘宝网消费者维权中心投诉,淘宝网消费者维权中心出面进行协调,但买卖双方仍各执己见,相持不下。由于原告坚持将涉案足浴器留为证据拒绝退货,被告支付宝公司未能满足原告退款要求。2012年5月10日,被告淘宝公司通知原告在24小时内提供退货底单,逾期未提供的,被告淘宝公司将向卖家打款,原告未作回应。被告支付宝公司遂于2012年5月12日将原告支付的钱款转账给了被告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李某向原告寄送涉案足浴器的快递凭据,旨在证明凭据上有原告注明的要求卖家保证质量的文字内容。
(2)足浴器,附外包装、足浴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保险卡片、合格证、装箱清单、黑色小刷,旨在证明李某发送给原告的足浴器出厂日期是2012年3月1日,打开足浴器底部就可辨别与李某网页上宣传的内容和附图均不符,属假冒的宋金牌足浴器。
(3)网页截图照片,旨在证明:①李某以卖家的身份在网页上宣传"新款宋金SJ-817足浴盆、宋金817手提型足浴器"是升级版,并附有实物图和文字。网页显示物流发出地是上海,但实际从浙江发货。②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向被告李某购买足浴器的事实及过程。③原告发现收到的是假冒产品后进行维权的事实及经过。交涉过程中,原告竭力告知被告相关法律规定,期待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李某知错就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原告维权不成立,并拒绝原告提出的将系争商品寄给被告淘宝公司以便查明事实的请求。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不仅不对卖家进行处置,反而无视事实偏袒卖家,放纵卖家的售假行为,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转账给了被告李某,导致原告维权失败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4)挂号信,旨在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反映消费者维权的困境,并告知该公司原告准备维权到底。
(5)被告舒博公司关联企业瑞安市恒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平阳斯迈尔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联营加工协议合同,淘宝网网页截图,证据显示瑞安公司和被告舒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宋金牌商标原由瑞安公司注册,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斯迈尔公司,斯迈尔公司是宋金牌足浴器生产者。被告舒博公司提供该组证据旨在证明舒博公司系宋金牌足浴器的销售商并非生产者;早在2011年瑞安公司已经对被告李某出售仿冒宋金牌产品的行为进行过投诉,但被告淘宝公司未予受理。
(6)北京凯迅惠商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防伪码,旨在证明被告舒博公司销售的宋金牌足浴器有防伪码,是由北京凯迅惠商防伪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制作,该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而原告购买的足浴器上的防伪码与宋金牌足浴器的防伪码不同。
(7)被告舒博公司销售的宋金牌足浴器实物及说明书、产品广告宣传照片等,旨在证明原告购买的足浴器从实物到说明书、保修卡、保险卡片、合格证等方面虽与被告舒博公司销售的宋金牌足浴器相仿,但通过两者间的比对就可发现有质的区别。
(8)内容涉及《支付宝服务协议》、《争议处理规则》《淘宝网服务协议》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981号公证书、(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953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淘宝公司可以受理会员之间的争议,但不是司法机构,只能以普通人身份对商品进行鉴别,不对争议调处结论负责,对此淘宝注册会员都是认可的。淘宝公司仅作为交易平台,并不以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对买卖双方损失不承担责任。支付宝公司也不参与买卖,只是代买卖双方收付款。受支付宝公司委托,淘宝公司向客户提供因淘宝网交易引发的退款争议并处理相关的客户服务。故在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均无责任。
(9)买卖双方信息及交易、退款详情的网页截图,旨在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并非买卖纠纷当事人,其两公司按照规定进行操作,符合当事人间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纠纷作了积极处理,但因原告未提供足浴器是假冒伪劣产品的任何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无法判断原告所述情况是否属实,同时原告拒绝按照协议约定的规则向卖家退货,故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被告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的处理范围,导致两公司最终只能按照支付宝争议处理规则进行处理,将货款汇给卖家。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四被告对原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
首先,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需举证证明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后果、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四被告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共同担责的主观过错。纵观本案,纠纷的起因是被告李某在网站上发布了宋金牌足浴器的有关信息,原告获悉后购买。现原告认为被告李某实际交付的足浴器与李某在网站上所宣传的宋金牌足浴器不符,只是在外观及包装上与宣传资料中的相仿,由此而引发的争议均属合同履行争议,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提供的洗印照片费、交通费及邮费的相关凭证均是原告为与李某等被告进行交涉维权及诉讼产生的费用,并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财产毁损而产生的损害后果。就因果关系而言,即便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被告李某的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因属合同履行瑕疵或者合同效力否定,原告可就此向被告李某主张合同违约之诉或合同效力之诉。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作为合同关系中履行的给付义务,该款如何处理以及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并因此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在合同效力否定的前提下才可结合相关特别法予以解决,而不应作为侵权法律关系中原告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李某出售足浴器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财产的毁损或灭失,其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至于被告舒博公司,其既非原告所购足浴器的生产者,也非该足浴器的销售者。相反,原告主张的事实是被告李某仿冒宋金牌足浴器在网站上销售,可见被告舒博公司就原告购买涉案足浴器一事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其既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导致原告购买涉案足浴器的过程乃至结果也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更不存在注册产品的销售者因没有或者没能制止他人销售仿冒产品而应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博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被告淘宝公司创设了淘宝网,只是作为交易平台,并不介入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的交易。被告支付宝公司也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收付款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原告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创设的淘宝网进行交易,并选择支付宝作为付款平台,表明其接受了被告淘宝公司公示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和被告支付宝公司公示的《支付宝服务协议》,包括《争议处理规则》。原告与该两被告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当原告与被告李某因买卖产生纠纷后,被告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从中进行过协调,但因原告拒绝退货导致协调无果,被告支付宝公司在协调期限届满时将原告购买足浴器的钱款转入被告李某账户并无不当。被告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实施的处理行为是否违反服务协议的约定属合同履行争议,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而非本案侵权法律关系调整范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在履行《淘宝网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该两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毁损或灭失的损害结果。如前所述,原告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及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购买足浴器的货款,均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中公民财产遭到损坏或灭失而可主张的损失范畴,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和被告支付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被告上海舒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9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诉称:1、原审查明事实不清。淘宝网站是免费注册,但淘宝公司向卖家收钱。上诉人的钱放在支付宝公司会变成沉淀资金,沉淀资金也会产生收益。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是一起处理纠纷,并不是淘宝公司单独处理纠纷。舒博公司是宋金牌足浴器的监制商和销售商。2、一审判决无视双方举证,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在淘宝网上购买的"宋金牌"足浴器是假货。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明显,一审对被上诉人侵权也是认定的。李某是售假者,舒博公司是放任李某在淘宝网上售假,存在监管不力的责任。淘宝公司帮助售假者售假,支付宝公司帮助售假者获取售假钱款,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为售假者提供售假的便利,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在售假者无法提供发票的情况下,帮助售假者获取非法钱款,明显的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综上,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互相配合达到了售假的目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了假货,但因淘宝网帮助、袒护售假者,导致上诉人维权未果,故向法院诉讼打假,为打假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出售的产品与其网页上宣传的宋金牌足浴器不符,只是外观及包装上与舒博公司的宋金牌足浴器相仿,属假冒产品。李某知假售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欺诈,侵犯了作为消费者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按其购买金额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维权确实需要一些花销,应该获赔,但上诉人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
上诉人还主张其余三位被上诉人对其侵权,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一(民)初字第5706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人民币500元整;
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本案所涉的足浴器退还李某;
四、对赵某要求上海舒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某负担。
(七)解说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网络逐步渗透到消费者日常生活中,传统的消费习惯已悄然发生了转变,电子商务模式的发展使得互联网交易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成本, 提高了交易效率。然而,互联网在给人们带来便利、快捷、高效的同时, 其全球性、虚拟性和管理的非中心化等特点也带来了各种风险。在出现网购纠纷时,应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淘宝网、支付宝作为第三方平台应否对消费者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都是审判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值得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进行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案的裁判不仅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也对日益多发的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纠纷起到一个重大的审判引导作用。
1、网络卖家适用消法惩罚性规定
纵观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网络卖家李女士在网站上发布了足浴器的有关信息,赵先生获悉后购买,后赵先生发现自己购买的足浴器系假冒产品,从而与李女士、淘宝公司、支付宝公司就退款退货事宜发生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女士知假售假,已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赵先生主张按其购买金额退一赔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网络购物活动中,网络消费者通过网络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为的是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符合我国消法的保护范围,理应受到消法的保护。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明确将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购物形式纳入新消法保护范围。在网络购物交易中,网络卖家和买家之间直接联系、磋商、交易,双方直接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针对网络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虚假广告泛滥、滥用格式条款、交易欺诈、维权救济等问题,卖家一般承担着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和消法规定的违约或侵权责任。作为网购消费者,可以拿起法律的武器,选择要求卖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还是侵权赔偿责任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新消法同时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第28条)、后悔权(第25条)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第44条)等,也为日益繁荣的网络购物市场提供了法律适用的依据。
另外,法官提醒注意,新消法第55条第1款作出了"退一赔三"的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并增加了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新消法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之后,从"退一赔一"到"退一赔三"的规定将约束经营者更加规范诚实经营,更有效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从而有效提升法律的威慑力。
2、淘宝交易平台无需担责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对赵先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创设淘宝网,只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交易平台服务,并不不主动为买卖双方寻找交易机会,也不介入赵先生与李女士之间的交易。支付宝公司也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收付款平台,并不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两公司本身并非交易主体,故其不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赵先生通过淘宝公司创设的淘宝网进行交易,并选择支付宝作为付款平台,表明其接受了淘宝公司公示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和支付宝公司公示的《支付宝服务协议》,包括《争议处理规则》。赵先生与该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之间构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当赵先生与李女士因买卖产生纠纷后,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从中进行过协调,但因赵先生拒绝退货导致协调无果,支付宝公司在协调期限届满时将赵先生购买足浴器的钱款转入李女士账户并无不当。赵先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与支付宝公司在履行《淘宝网服务协议》、《支付宝服务协议》及《争议处理规则》过程中存在侵权行为,也未举证证明两公司的行为造成赵先生财产毁损或灭失的损害结果。故赵先生以此要求淘宝公司和支付宝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然,有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网络平台在交易中的身份作进一步区分,若其作为在线商家,则与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承担交易主体的责任;若其作为商品广告发布者,则应承担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若其作为团购组织者负责提供场所,向参展商收取场地租用等费用,则团购活动类似于展销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另外,网购纠纷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网络卖家身份难以确认的问题,虚拟的网络购物背后,消费者对卖家的真实名称、登记信息、经营者信息都一无所知。法官提醒网络交易平台注意,新消法第44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先行赔付责任作出了规定,即如果网络交易平台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消费者可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先行赔付。本案中,淘宝公司对淘宝网实行卖家注册实名认证制度,要求每一位淘宝卖家都必须经过身份证及固定电话双重认证。这种措施是为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值得推广。
3、漫天要价要进行合理性考量
本案中,赵先生花150元网购足浴器,却在诉讼中提出了要求四被告承担人民币99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二审法院支持了赵先生要求"退一赔一"的请求,同时法官适当考虑赵先生维权花销,最终判决李女士赔偿赵先生500元。法官认为,禁止权利滥用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治原则,合理维权既要符合法理,也要符合情理和道理。要防止消费者过度维权,漫天要价。要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功能、强化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降低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提高社会成员的法律意识。
当然,很多情况下,"罚一"的赔偿远不能弥补消费者的投诉成本,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性责任后,消费者的其他实际损失(如维权的实际开销)是否可以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而本案二审判决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这样的审判思路也完全符合新消法将惩罚性条款调整为"1+3"赔偿,并拟设立一个500元的赔偿数额下限的立法考虑。
另外,新消法第49条还规定了如果造成消费者死亡的,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其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护理费、务工损失、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该第51条还首次规定了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又将成为今后消费者网络维权的又一重要武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但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差距不一。
(曹艳梅)
【裁判要旨】网络交易平台卖方知假售假,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网络交易平台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