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24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惠某
委托代理人陈祥龙,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812室。
法定代表人WATSONROBERTKILLGORE,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靖宇;代理审判员:李露;人民陪审员:冯美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佳岭;审判员:姜婷;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惠某诉称,其于2009年7月16日与外服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及附件派遣协议书,约定外服公司派遣其至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可自动续延。自2011年2月起,外服公司一直拖欠支付工资,且自2011年4月开始,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故起于同年11月提起劳动仲裁,以仲裁申请书的形式通知外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外服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社会保险金等,但仲裁裁决对其请求未予支持。
现起诉要求:一、外服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11月1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936,781.60元;二、外服公司支付2009年未休年假补偿45,977元,2010年未休年假补偿91,954元,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73,563.2元,共计211,494.2元;三、外服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20元;四、外服公司加付上述诉请一、二、三项100%的补偿金1,177,495.8元;五、罗瓦楼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对郑建刚律师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罗瓦楼宇不曾委托过郑建刚律师。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是被告罗瓦楼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应支持其主张高额薪酬的请求;二,外服公司与原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均为固定期限,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才可顺延,而双方派遣期限不符合约定的顺延条件,故双方的派遣期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终止;三,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付100%的赔偿金未经仲裁,也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程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
被告罗瓦楼宇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经济补偿金不应由罗瓦楼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项加付100%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该项诉请;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惠某于2009年7月起由被告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工作,担任该司全国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签订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2条约定:"本合同期满即行终止;但期满时,乙方(惠某)根据《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正在派遣期限内的,且甲(外服公司)、乙双方和用工单位均无异议的,本合同的终止可自动续延2年,并依此类推。"双方又签订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派遣协议书,约定惠某在罗瓦楼宇公司任全国总经理,由外服公司支付原告每月工资100,000元(税前),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乙方(惠某)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12月,但续延的派遣期限最长不应超过甲(外服公司)、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
原告的每月工资均由被告外服公司发放。自2011年2月起,被告外服公司因未收到罗瓦楼宇公司支付的管理费、员工工资、社保等费用,遂未再向原告等员工发放工资。
2011年11月8日,被告外服公司向原告发送报到通知,载明:现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之约定通知,自2011年11月10日起您应当前往我公司雇员服务中心报到,我公司将与您继续履行剩余期限的劳动合同。请于......报到,我司将为你提供相关培训、推荐工作,在你无工作期间,请遵守我司的规章制度。逾期未报到的,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与你约定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罗瓦楼宇公司的股东或发起人绿保国际有限公司的员工,系拟设立罗瓦楼宇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络员。前罗瓦楼宇公司员工单某于2012年3月7日在黄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庭审中陈述:"休年假写申请给惠某......报销单据交给财务外包公司,惠某审批,财政权在惠某手中......我离职时间在2011年"。前罗瓦楼宇公司员工周某于2012年2月21日在黄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庭审中陈述:"全国总经理不管技术,是管运行,包括人事、财务,是主要负责人,全国总经理是惠某......"。
惠某(申请人)于2011年11月7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1、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922,988.5元并加付25%补偿金;2、支付2009年至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12,643.6元并加付25%补偿金;3、补缴2011年4月至10月的北京市社会保险费;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220元,并要求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会认为:外服公司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的资金实来源于用工单位罗瓦楼宇公司,而申请人惠某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理应明悉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有权决定包括员工工资在内的各项资金分配,故外服公司支付惠某工资实为惠某发放自身工资。而惠某与外服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的终止日期均为2011年6月30日,双方此后并无劳动关系。另惠某作为罗瓦楼宇公司全国总经理可以自由安排休假时间,故裁决不支持惠某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再查明,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工作经历证明一份:经查档,惠某......于1989年7月至1991年12月在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工作;......2009年3月至今在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个人存档。特此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报到通知、工资发放记录、仲裁裁决书、工作经历证明,被告提供的工商机读材料、指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惠某提供了一份由被告罗瓦楼宇公司盖章的"工作证明",日期为2011年11月10日,内容载明惠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被告外服公司表示该工作证明以及罗瓦楼宇公司因诉讼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与罗瓦楼宇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同,该工作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均不具有真实性。为此,原告外服公司提供了与罗瓦楼宇公司共同签署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中罗瓦楼宇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的差异。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对此解释,公司的财务外包给某财务公司,原公章由该财务公司保管,原公章损坏后,财务公司于2011年下半年重新刻章,并在2012年2月补办了公安备案登记手续,而授权委托书系备案登记后出具的,故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公章为合法有效。为此,被告罗瓦楼宇公司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印铸刻字准许证(复印件)。原告惠某亦承认新公章是财务于2011年通过私人关系所刻,并于2012年2月补办了公安准刻手续。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出具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二、原告惠某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三、基于原告惠某的身份,被告外服公司是否应向惠某支付工资、补偿金等?
关于争议一,被告罗瓦楼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所加盖的公章系重新镌刻的公章,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前,已经办理了公安局的公章准刻手续,该公章是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的,故被告罗瓦楼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二,根据原告与被告外服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之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派遣期限为一年,派遣期限届满可续延一年,唯有劳动合同期限和派遣期限两者的终止日期不一致时,方有合同或者协议的自动续延。而现两者的终止日期均为2011年6月30日,故原告惠某与被告外服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
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其依然在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并直至2011年11月7日通过仲裁才提出解约。原告提供其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的电子邮件以及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用以证实继续工作的事实。关于邮件,因它仅为打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原告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难以采信;关于工作证明,该证明上的公章系新公章,且出具工作证明时该公章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外服公司称:罗瓦楼宇公司于2011年2月起未再向外服公司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等,罗瓦楼宇公司此时起也不再经营,原告当时处于无工作状态。原告亦确认自2011年2月起,罗瓦楼宇公司未再向外服工资支付管理费、员工工资等费用。但外服公司应对原告在合同期内未履行工作职责进行举证证实,外服公司对此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外服公司所称原告自2011年3月至6月的合同期内未履行工作义务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罗瓦楼宇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很清楚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金周转出现的危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公司出现如此状况后,自己却依然在合同届满后继续工作,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其2011年7月至11月合同届满后依然在罗瓦楼宇进行工作的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罗瓦楼宇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6月30日。鉴于原告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外服公司应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三,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外服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1年2月起至合同期满止的工资,欠薪事实明确,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外服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6月的工资,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服公司认为原告系被告罗瓦楼宇公司负责人,不应支持其要求支付高额薪酬的主张,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主张的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补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依法享有10天年休假。因原告最后工作至2011年6月30日,故该年度原告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按日工资收入的二倍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该主张低于相关规定中按照三倍计算的金额,此系原告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外服公司加付100%补偿金一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就此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支付的,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金额的50%-100%加付赔偿金。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且该部门已经向外服公司发出限期支付通知,故原告要求被告加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瓦楼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2011年2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00,000元;
2.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376元;
3.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2011年度5天未休年假工资人民币45,977元;
4.被告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惠某、外服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惠某上诉称,惠某与外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6月30日期限届满,但惠某在该合同期满后仍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7日,外服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同时惠某应得的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应计算至2011年11月7日。根据惠某的工作年限,其应享有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7日的年休假待遇,因未能行使休假权利,外服公司应一并给予经济补偿。要求:1、外服公司、罗瓦楼宇公司支付惠某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7日的工资922,988.50元;2、外服公司支付惠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9,220元;3、外服公司、罗瓦楼宇公司支付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补偿款211,494.20元。
外服公司辩称,惠某作为罗瓦楼宇公司实际负责人,其主张高额工资收入,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使由外服公司支付惠某工资收入,也应参照上海市同种岗位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年休假问题,惠某是罗瓦楼宇公司领导,外服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勤,惠某是否已享受年休假待遇不能确定。
罗瓦楼宇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外服公司上诉称,惠某是罗瓦楼宇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罗瓦楼宇公司的具体工作,其向企业主张高额薪酬,由于身份重合,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要求支付高额工资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时该项待遇可参照上海市相同或相近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没有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的,可参照上海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来确定。惠某是罗瓦楼宇公司负责人,不应支持其主张的工资收入。罗瓦楼宇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代理人既对本案案件不了解,也没有与罗瓦楼宇公司进行沟通,该代理人所作的陈述不是罗瓦楼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有损罗瓦楼宇公司及外服公司的合法利益。
惠某辩称,惠某是罗瓦楼宇公司员工之一,其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已对罗瓦楼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审查并作出有权代理的认定,且罗瓦楼宇公司代理人不再代表罗瓦楼宇公司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故代理人的身份问题不再影响本案的审理。
罗瓦楼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中,惠某提供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外服公司盖章确认的工作证明,证明惠某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到2011年11月7日;第二份工作邮件的公证书,证明惠某2011年7月至同年11月还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外服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惠某应在原审中提交,现二审提交的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不予质证,且公证的邮件可以修改,真实性不能确定。罗瓦楼宇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惠某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起劳动关系,并由外服公司派遣至罗瓦楼宇公司工作,惠某在罗瓦楼宇公司工作的工资收入由罗瓦楼宇公司支付外服公司,然后由外服公司再支付惠某。惠某在罗瓦楼宇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该公司的管理工作,当罗瓦楼宇公司经营效益下滑直至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再支付员工工资时,应及时告知外服公司,能让外服公司了解罗瓦楼宇公司经营状况并由双方协调解决派遣员工工资的支付事宜。惠某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将企业出现经营异常状况如实告知外服公司,致使外服公司认为罗瓦楼宇公司处于正常经营阶段,等待罗瓦楼宇公司的相关劳务派遣管理费用汇款入账。如果外服公司一开始就知道罗瓦楼宇公司不再具备支付派遣员工工资等费用能力,且罗瓦楼宇公司已经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就可解除与罗瓦楼宇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作为该合同终止之日,已充分保护了惠某的利益。惠某认为外服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发出回单位报到的通知,此时应视作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并由外服公司承担支付该合同解除之前工资的责任。外服公司之所以没有及时召回惠某到本单位工作,是惠某担任罗瓦楼宇公司总经理期间未履行告知外服公司义务,造成外服公司迟延通知,故对惠某在2011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10日期间故意扩大工资损失的部分,不应由外服公司继续支付。惠某工资收入标准是由外服公司通过劳动合同方式约定,而非由惠某与直接提供劳动力的用工单位确定,不存在损害外服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惠某的工资应由外服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承担补付责任。惠某要求享受2009年、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补偿待遇,因该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惠某、外服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惠某与上诉人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系公司高管的地位。与一般雇员相比,公司高管处于位高权重之地位,兼具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双重特性。在涉高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官应在考量高管双重性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判断,以求既保护高管作为劳动者所应有的合法利益,同时也防止高管违背诚信原则,利用自身特权优势地位损害其他劳动者、单位、社会的利益。
一、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及证明标准的提高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合同期内"劳动者未工作"这一事实属于有利于用人单位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合同期届满,劳动者明知用工单位此时处于经营危机的状况而继续正常工作,这一事实有利于劳动者,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明情况进行评价时,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才能免去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责任。具体到本案,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没有提供劳动,其理由仅为用工单位此时经营陷入危机的事实,显然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劳动者主张其合同到期后继续工作,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和工作证明两份证据,对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应加大审查力度。本案中,工作电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而高管提供的盖有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公章的工作证明,结合案情,可以看出该公章在使用时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使用,也即公章使用时尚不合法,尽管过后该公章补办了公安备案登记手续成为合法,但这种效力不溯及既往,这体现了对证据的严格要求。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以证明其合同期满继续工作的事实。
二、诚信原则、防损义务在涉高管劳动争议案件中的引入
以普通劳动者为样本的劳动法律法规基于普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天然不平等地位而倾斜保护劳动者,然公司高管与单位关系更具平等性,有时需要跳出劳动法的框架,引入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法律的规定,防止高管权义严重失衡。
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较完整地规定了高管的诚信义务(包括第一百四十八条及其他法条),可以将其引入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务派遣中,作为用工单位的高管,对用工单位、用人单位都负有诚信义务。具体到本案,合同终止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的高管,应及时如实向用人单位告知用工单位的特殊情形,以利于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这是合同附随义务的体现。
本案中,高管与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然而派遣公司直到2011年11月仍未与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存在延迟退工的事实,甚至在2011年11月8日,派遣公司还向原告发送报到通知。应该说,延迟退工会给原告造成客观损失,那么派遣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派遣公司延迟退工的情形也属于违约行为(附随义务),然原告未及时将罗瓦楼宇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异常状况如实告知派遣公司的消极不作为是派遣公司违约的根本原因,原告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担。此种解读,,否则造成公司要为高管的过错买单、高管反而借此获利的不当结果。
三、高管合同期内工资支付的标准确定
另外,派遣公司提出,基于原告的高管身份和派遣公司支付工资的实际来源,不应支持原告的高薪要求。
如前所述,高管具有双重属性,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本质上属于劳动者,其付出劳动就应获得约定的报酬。且双方约定的工资基数是与高管的职责、能力相匹配的,也是派遣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而成的,只要派遣单位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应按此基数给付,没有参照适用平均工资的余地。
(徐婷姿)
【裁判要旨】当事人被劳务派遣公司派至用工单位担任高管,其消极不作为行为致使劳务派遣公司延迟退工,陷入违约。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部分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