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桓台县人民法院(2013)桓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7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建工)。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2026号。
法定代表人:徐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某,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王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一审):见某,女,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桓台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玉华。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峡云;代理审判员:朱倩茹、郭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万和建工诉称:被告以原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申诉至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仅凭几个民工的证言提到徐某是工地负责人就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片面的。事实上原、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桓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淄博泰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万和建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万和建工承建"东方星城"工程会所地下车库的1-9轴后浇带处工程。2011年10月15日,王某等十几人跟随于某一起到该工程工地打零工,经于某与该工程工地工作人员商谈,约定技术工每人每天110.00元、男壮工每人每天100.00元,女壮工每人每天90.00元,工资发放为秋季和麦季各结清一次。2011年12月1日17时0分,王某在步行横过公路时被车撞伤,后未再回万和建工工作。王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在万和建工承包的涉案工地工作之前,在张店四宝山的淄博中学工地工作,该工地不是万和建工承包。来到涉案工地后,公司只给了临时出入证,没有工作证和工作服。其在建筑工地上工作已有五、六年,工作地点都不固定,一个工程结束就换地方,之前在别的工地工作没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在涉案工地也没有要求。在涉案工地一共工作了十几天,后出了交通事故,工资是年底放假时其他工人代领的。2013年1月14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某的申请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确认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和建工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和建工提供的桓劳人仲案字[2012]第207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社会保险登记表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王某提供的庭审笔录、出入证、证明、询问笔录、录音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于俊宝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王某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王某与万和建工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稳固的隶属关系,而仅仅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王某提供暂时性的劳务,万和建工按考勤天数支付劳动报酬,无需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且万和建工向王某支付报酬的数额系由双方协商确定,支付方式也系按阶段支付,符合劳务雇佣合同的特征。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山东万和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已认定我在万和建工工作,但又以双方劳动报酬系约定且按阶段支付,万和建工无需为我提供保险待遇为由,认为双方未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认为已与万和建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与万和建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和建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万和建工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王某在建筑工地打工多年,事发前其经人介绍到万和建工的工地提供劳务,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数额及按季发放等简单内容,王某在万和建工的工地提供阶段性劳务,工程结束结算工资后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其工作性质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的特点;其虽然从事万和建工安排的工作,但却不能与万和建工形成稳定的隶属关系,成为万和建工的固定成员。因此双方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王某主张其与万和建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始终主张其与原告万和建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但是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认为双方之间实际只是劳务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无疑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而要解决这一焦点问题,就必须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进行正确的区分与认定。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定期领取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不过实践中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也时常出现,但只要双方履行了上述权利义务,即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则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务,用工者一次性或阶段性支付劳动者劳务报酬的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外形"上有相像之处,例如都是提供人的劳动,都需要支付相应报酬等,但是从本质上看,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一是构成主体不同。对于劳动关系而言,其用工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须为法人或组织,自然人不能以个人名义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另一方主体则必须是劳动者,且劳动者须为自然人。因此,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对于劳务关系而言,其构成主体则一般没有特殊限制,具有广泛性。即劳务关系的双方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与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甚至也可以都是法人或组织。
二是主体关系不同。对于劳动关系来说,两个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仅具有财产关系(或者说经济关系),而且更重要的是双方具有人身上的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确立后,劳动者除了要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安排等,从而成为用人单位的稳定的内部成员。这就决定了一方面劳动者组成了用人单位,另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的地位并不平等,体现出用人单位系强者而劳动者为弱者。而劳务关系的双方之间只具有财产关系,即提供劳务和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无人身隶属性,各自独立且法律和实际地位均为平等。
上述构成主体和主体关系上的区别其实就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为基础和本质的区别,二者其他具体表现上的差异也都是由此衍生而出。其中二者在主体关系上的区别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最为核心的区别。正是由于二者不同的主体关系特点,决定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动者对外是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在工作,国家则多以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劳动关系进行干预;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向用工者提供劳务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和流动性,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提供劳务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劳务工作,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受到国家干预的程度亦相对较低。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主要应从主体关系上进行区分。本案亦是如此。本案中,王某与万和建工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王某实际只为万和建工提供阶段性劳务,工作完成后即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固的隶属关系,王某并未成为万和建工的一员,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一、二审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无疑是正确的。
(荣明潇)
【裁判要旨】当事人与涉案单位之间的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当事人仅提供阶段性劳务,工作完成后即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双方之间并未形成稳固的隶属关系,故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