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93、20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告(上诉人):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
负责人:徐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原告(被上诉人):孙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凤霞,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淄博张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鸿飞。
二审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绛帼;代理审判员:吕桂欣、沈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诉称:孙某于2009年4月到公司工作,任总经理一职,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孙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按时进行打卡出勤,却利用总经理的职权签字确认,全额发放工资;在其任职期间,公司连续三年亏损金额巨大;其将客户的车辆拖延半年多进行维修;于2012年5月虚构公司盈利的假象,骗取加薪;其在工作期间签订了业绩承诺书,但自签订之日起,连续三个月没有达标,且与承诺目标相去甚远。我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书面通知孙某,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外,孙某在公司任职期间,申请了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其作为总经理,也实行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不存在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且其在任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3 000元配件备用金一直没有归还。后孙某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2〕第345号仲裁裁决,现我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不支付孙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 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19 081元,不支付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6 000元,共计60 081元。
被告(原告)孙某答辩并诉称,我未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造成单位任何经济损失,单位的盈亏与我没有关系,我已积极努力的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诉求。2009年4月13日我到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工作从事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一直认真完成单位工作并取得较好的业绩。2012年10月11日公司停止了我的工作并要求次日办理工作交接事宜,随之与我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扣发了我的工资,其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2年11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该委作出裁决,现我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 000元(以每月5 000元计算4个月,双倍赔偿),支付加班工资82 528.70元;补发欠发的工资6 000元,返还培训费1 867.39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孙某到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任总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09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孙某任职期间,2010年4月实际出勤26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0年5月实际出勤30天,公司支付加班费126.90元;2010年6月,实际出勤28天,公司支付加班费126.90元;2010年7月,实际出勤28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5月、7月,分别实际出勤25天、27天,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8月,实际出勤27天,公司支付加班费126.9元;2011年9月,实际出勤25天,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10月,实际出勤26天,公司支付加班费455.17元;2011年11月、12月,分别实际出勤26天、27天,公司均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10月12日,公司以孙某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同年11月,孙某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支付孙某赔偿金35 000.00元、加班工资19 081.00元、2012年9月至10月工资6 000.00元;驳回孙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孙某的应发工资标准为每月3 800.00元,2012年5月之后工资为每月5 000.00元。2012年9月至同年10月12日,孙某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单位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孙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 300.00元。2012年10月1日孙某向公司借款3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原告加薪请示内部签报、考勤表、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综合计算工时的批复文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孙某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合法有效。2012年10月12日,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孙某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是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应否向孙某支付赔偿金 ;二是公司应否向孙某支付加班费。关于焦点问题一,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孙某不能胜任工作,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某不能胜任工作,因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违法,故对孙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数额应为30 100.00元(4 300.00元/月×3.5个月×2倍)。关于焦点问题二,虽然经公司申请,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对孙某的工作时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进行了批复,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系单方制作,没有孙某的签字和当庭认可,故其关于孙某综合计算工时的证据不充分,根据单位提交的有孙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孙某的出勤天数,2010年4月至7月、2011年5月、7-12月期间,孙某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7天,共领取加班工资835.87元,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为19 081.00元(3 800.00元/月÷21.75天/月×57天×2-835.87元),孙某主张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至10月休息日加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2012年9月至10月12日,孙某提供了正常劳动,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数额为7 758元(5 000.00元+5 000.00元/月÷21.75天/月×12天),原告主张6 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关于孙某要求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培训费1 867.39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原告)孙某解除劳动合同;
(2)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 100元;
(3)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某加班工资19 081元;
(4)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孙某20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的工资共计6 000元;
(5)驳回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被告(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上诉称:孙某任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不按时进行打卡考勤,签订目标承诺书后,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承诺目标,公司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孙某工作期间,适用综合工时制,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公司不应当支付加班费;因孙某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借配件备用金3 000.00元未归还,公司暂缓发放其工资于法有据,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孙某20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孙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孙某签订《定损中心维修负责人经营目标承诺书》,考核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于考核期间的业务完成目标、奖励及及未达目标的合同解除等作出约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和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五)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孙某违反公司规定,不按时考勤,但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签到考勤表证明孙某按时考勤。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因孙某未达到承诺目标双方的约定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双方约定是在考核期满的综合考核中未达标的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考核期间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综上,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与孙某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其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我国的工时法律制度的一种用工形式,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职工的平均月工作时间和周工作时间都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超过法定标准的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虽然孙某在职期间采用综合工时制,但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个人签到考勤表证明孙某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支付孙某的加班费,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主张公司采用综合计算工时制不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孙某向公司借配件备用金未归还为由未支付孙某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支付孙某2012年9月1日至10月12日工资正确,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在诉讼中始终主张由于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劳动者孙某不存在加班问题,其不应向劳动者孙某支付加班工资。但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孙某存在加班,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向孙某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要处理好本案,就必须首先准确地理解和把握我国劳动法中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在此基础上再对其加班问题进行正确的认定。
综合计算工时制,又被称为综合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的与标准工时制和不定时工时制并行的三大工时制度之一。关于工时制度,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变迁和丰富的过程。1994年制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后来随着对劳动者休息权在认识上的不断深化和重视程度的不断提升,我国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也作出了相应调整。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1995年3月26日原国家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五条则规定,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工时制。这也是我国工时制度的原则。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区分制度工作日与公休日,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劳动量、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则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办法,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来确定,但劳动者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以此为基础,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劳动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这也是判断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是否构成加班的基本标准。因此,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并非如本案中的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所主张的那样不存在加班问题,而是要根据上述标准予以区分。具体来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平均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超出部分不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而如果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则超出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并应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对劳动者孙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但从其提供的有劳动者孙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来看,劳动者孙某在部分工作月份的出勤天数超出了每月的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21.75天,其超出部分应当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对于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的加班工资标准向劳动者孙某支付加班工资。
当然,关于主张构成加班而要求加班费的举证责任问题,即使是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劳动者,人民法院亦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即除非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否则劳动者应承担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不能认定加班事实的存在。本案即坚持了这一原则并对加班问题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合理的分配。本案中,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提供的有劳动者孙某签字认可的考勤表能够证实孙某的出勤天数,从中可以确定劳动者孙某主张的2010年4-7月、2011年5月和7-12月期间的加班事实和加班天数,故人民法院对上述期间的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用人单位济南又好又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向劳动者孙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而对于劳动者孙某主张的2009年4月-2010年3月、2010年8月-2011年4月、2011年6月及2012年1-10月的加班问题,由于劳动者孙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人民法院对于其主张的这部分时间的加班工资未予支持。
(荣明潇)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出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劳动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