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3)湘刑初字第115号判决书
2.案由:抢劫、盗窃、故意伤害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茉、谭赞。
被告人刘某,男,199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月18日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过刑,2012年4月9日刑满释放。这次于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刘某1,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1年1月20日曾因犯抢劫罪被判过刑,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这次于2012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戴某,男,199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9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这次于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戴某2,农民,系被告人戴某的父亲。
辩护人戴某3,农民,系被告人戴某的伯父。
被告人赵某,男,199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5月12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2012年7月14日刑满释放。这次于2013年2月2日因本案被捕。
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这次于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这次于2013年3月21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陈某2,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的父亲。
辩护人何某1,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的伯父。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共军;审判员:蒋武、刘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一、抢劫。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县浙江中设一门面前,盗窃邵某的一台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刘某2将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发动车准备离开时,被邵某2及钟某抓住,刘某在刘某2指使下,拿出一把弹簧刀刺向邵某2和钟某,闻讯赶来的张某在抓刘某的过程中被其用刀砍伤。经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摩托车价值2400元。二、故意伤害罪。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的朋友与被害人旷某等人在本县百度酒吧跳舞时因碰撞发生口角,双方下楼在酒吧门口打斗过程中,刘某1从酒吧旁南杂店拿菜刀将旷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何某、陈某多次在本县盗窃摩托车。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三台摩托车价值9220元;刘某1参与盗窃二次,盗得二台摩托车价值6200元;戴某参与盗窃四次,盗得四台摩托车价值13400元,代为销售赃物摩托车一台价值3800元;赵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三台摩托车价值7800元;何某、陈某各参与盗窃一次,盗得摩托车价值均为3800元。
该院以被告人刘某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刘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戴某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赵某、何某、陈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抢劫犯罪系未遂,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刘某1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戴某一人犯数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有立功表现,参与第2、3、6笔犯罪系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参与第6笔犯罪系从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何某参与第9笔犯罪系主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陈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参与第9笔犯罪系主犯,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2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2(已判刑)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本县浙江中设一门面前,由刘某望风,刘某2撬锁,盗窃邵某的一台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刘某2将摩托车电门锁撬开发动车准备离开时,被浙江中设的老板邵某2及朋友钟某抓住,刘某在刘某2指使下,拿出一把弹簧刀刺向邵某2和钟某,闻讯赶来的张某在抓获刘某的过程中被其用刀砍伤,刘某当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人证言。①证人张某、黄某、邵某2、钟某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9月14日12时许两个年轻人盗窃摩托车,被正在浙江中设二楼吃饭的张某、黄某及在一楼的邵某2、钟某发现,邵某2和钟某将撬锁刘某2抓住,负责望风的刘某拿出一把弹簧刀将张某的左手划伤后逃离现场。②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14日她的一辆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被朋友黄某骑到浙江中设门面前被盗时,盗贼被群众当场抓获,摩托车未被盗走。
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他接朋友"二宝"(即被告人刘某)的电话商量到城关"做事"(即偷车),骑摩托车到浙江中设前看到一辆红色女式摩托车后,他用"弓丝"撬锁欲离开时被两人抓住,便叫"二宝""拿刀来搞","二宝"从摩托车上下来拿出弹簧刀刺该两个人时被躲开,"二宝"又刺其他人时刀被打落遂骑车逃离。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9月14日12时许和刘某2在浙江中设前盗窃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时被发现,他拿出水果刀向前来帮忙的群众划了一下后逃离。
被告人刘某对抢劫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辨认笔录。①同案人刘某2对刘某即绰号"二宝"的辨认。②证人钟某对刘某的辨认。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邵某的一台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价值2400元,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本院(2013)湘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2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一千元。
关于被告人刘某出生日期的一组证据。①刘某本人的供述及法定代理人刘化东的证言;②县计生局干部郭某的证言;③育龄妇女档案;④县计生局微机信息复印件;⑤刘某初中学籍卡。该组证据证实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94年1月6日,相关登记记载为1997年11月25日。
二、故意伤害
2012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1的朋友与被害人旷某等人在本县百度酒吧跳舞时因碰撞发生口角,双方下楼在酒吧门口打斗过程中,刘某1从酒吧旁的南杂店拿一把菜刀将旷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9日晚与朋友在百度酒吧喝酒、跳舞时,与人发生争吵被扯开,他给姐姐打电话,对方误以为是喊人来打架,被告人刘某1拿一把菜刀朝他头部砍了一刀,他昏倒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
证人证言。①杨某、黄某2、姚某、颜某的证言。四人均系在场人,证明双方发生冲突及旷某被砍伤的过程。②邵某3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接旷某1电话称弟弟旷某在百度酒吧与人吵架,赶到现场后看到旷某头部被砍伤。③伏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接到黄某2电话称与同事在百度酒吧跳舞时与人吵架,他赶到现场发现员工旷某头部被人砍伤。④彭某、曹某的证言。两人均系百度酒吧的老板,证明事发当晚上班时,在酒吧内"蹦的"的两伙年轻人吵架,听人喊"砍伤了人",后来民警将伤者送医院治疗。⑤甘某、甘某2、刘某22的证言。三人均系百度酒吧的保安,证明事发当晚值班时,有两伙年轻人在二楼吵闹,他们进去将其扯散,后来听说一个年轻人被砍伤。⑥王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旁边老板告知她有人到她店内拿刀砍伤了人,她查看后确有把白色不锈钢菜刀不见。
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供认事发当晚在百度酒吧吵架时用刀砍伤旷某的犯罪事实。
辨认笔录。①被害人旷某对刘某1的辨认。②证人邵某3对刘某1的辨认。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旷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2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何某、陈某多次在本县盗窃摩托车。其中,刘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三台摩托车价值9220元;刘某1参与盗窃二次,盗得二台摩托车价值6200元;戴某参与盗窃四次,盗得四台摩托车价值13400元,代为销售赃物摩托车一台,价值3800元;赵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三台摩托车价值7800元;何某、陈某各参与盗窃一次,盗得摩托车价值均为3800元。
1、2012年8月的一天,刘某伙同他人盗得刘某23一台红色男式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720元。
2、2012年9月底的一天,刘某、戴某伙同同案人周某(已追诉)在本县新泉镇平安汽配行,由刘某、周某撬锁,戴某望风,盗得汤某一台红色男式银豹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00元。
3、2012年10月26日,刘某、戴某在本县×××镇好易建材店门前,由刘某撬锁,戴某望风,盗得汪某一台红色女式悦星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
4、2012年10月一天下午,刘某1伙同他人在本县工业园湘马钢结构有限公司厂房边,盗得朱某一台红色男式铃木钻豹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5、2012年11月的一天,赵某伙同他人在本县××路菲亚特连锁酒店旁,盗得杨某2一台黑色女式茜茜公主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6、2012年11月一天晚上,刘某1、戴某、赵某在本县瓦窑湾来上网网络会所门前,由刘某1撬锁,赵某、戴某望风,盗得刘某24一台黑色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7、2012年12月7日,戴某伙同他人在本县××路易娟诊所门前,盗得蒋某一台蓝色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
8、2012年12月一天晚上,赵某伙同他人在本县×××镇月塘村一超市旁,盗得李某一台黑色女式豪爵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
9、2012年12月7日,何某、陈某在本县××镇新洲村曹某2屋前,盗得其妹妹曹某3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后经戴某介绍,以1800元的价格销赃给"友宝"(身份不明)。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现何某、陈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
2012年12月30日,戴某监外指认犯罪现场时,在看守所门口向办案干警指认了在逃同案人赵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的陈述。①刘某23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的一天他一台红色男式本田摩托车停放在邻居家门口被盗。②汤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他停放在新泉镇平安汽配行店面内的一台男式银豹摩托车被盗。③汪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26日她停放在好易建材店前面的一台红色女式悦星摩托车被盗,监控显示该车被盗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④朱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的一天下午他停放在本县工业园马钢结构公司厂房边的一台红色男式铃木钻豹摩托车被盗。⑤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他停放在本县菲亚特连锁酒店旁的一台黑色女式茜茜公主摩托车被盗。⑥刘某24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一台黑色女式豪爵悦星摩托车停放在瓦窑湾来上网网络会所门前被盗。⑦蒋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7日他停放在本县××镇易娟诊所门前的一台蓝色男式新大洲本田摩托车被盗。⑧李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停放在×××镇月塘村一超市旁的一台黑色豪爵女式摩托车被盗。⑨曹某3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7日她停放在姐姐曹某2家屋坪上的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被盗。
证人证言。①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他女儿汪某停放在×××镇好易建材店门前的一台红色女式悦星摩托车被盗。②证人曹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她妹妹曹某3停放在她家门前的一台红色女式豪爵摩托车被盗。
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何某、陈某的供述。六被告人均对2012 年8月至12月各自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现场指认笔录。①刘某对第1、2、3次作案现场的指认。②刘某1对第4、6次作案现场的指认。③戴某对第2、3、7次作案现场的指认。④赵某对第5、6、8次作案现场的指认。⑤何某对第9次作案现场的指认。⑥陈某对第9次作案现场的指认。
曹某2住宅前坪摩托车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以及被盗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资料。
协议、收条及请求报告。证明被告人何某、陈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曹某3(车主为张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对陈某的辨认。
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3、汤某2、汪某、朱某、杨某2、刘某24、蒋某、李某、曹某3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720元、3700元、4800元、2800元、1200元、3400元、1500元、3200元、3800元。
一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本院(2011)湘刑初字第16号、第19号刑事判决书,(2012)湘刑初字第198号、第3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曾因犯罪被判决和释放的情况。
到案经过。分别证明:①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何某、陈某均系被抓获归案。②被告人戴某被公安机关提至监外指认犯罪现场回看守所门口,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赵某。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传讯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刘某1、戴某、赵某、何某、陈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各自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戴某在本案前三次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赵某、陈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
(四)判案理由
湘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并致人轻微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刘某在抢劫及三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转化型抢劫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传讯期间,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
三、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犯罪,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两次盗窃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
四、被告人戴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指认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辩护人称其系未成年犯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被告人赵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从犯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何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陈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湘阴县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7月 4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六)解说
1、本案例的特点。行为人的人数多,涉及的案由罪名多,案情事实多,涉及的法律关系量刑情节多,既有转化型抢劫的适用,未遂、自首、立功、累犯、未成年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量刑情节,也有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退赃退赔的酌定量刑情节,因而法律适用上涉及的法律条文多,涉及刑法13个条文。本案做到事实叙述清楚、有条有理、详略得当,按罪名和事实列举相关的证据,在判案理由、法律适用部分按各行为人的顺序一一分析、引用,使人一目了然。
2、对"转化型抢劫"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行为人刘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作为暴力相威胁并导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的行为符合第(4)项的情形,因而转化为抢劫罪。
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计累犯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中行为人刘某、赵某在此前的五年内因故意犯罪判处过有期徒刑,基于该条规定不计累犯和从重处罚,这也是立法本意上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从本案行为人犯罪的特点及审判统计数据来看,当前未成年人的侵财类犯罪仍然呈现多发现象、且重复犯罪率比较高,这与个人及家庭教育、学校法制教育、社会教育等等密切相关。从法庭审理中,我们也了解到行为人赵某、戴某、陈某从小父母就过于溺爱,初中未毕业便闲散于社会,父母又忙于生计,疏于管理,加上自己法律意识淡薄,自制能力差,以致走向犯罪的道路。希望全社会都来关爱年轻一代,正确引导,让他们脱离恶习,走上正轨。
(冯共军)
【裁判要旨】1.在认定转化型抢劫时,若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对具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等严重情节的,可依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2.根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累犯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