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4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夕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黎明,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原山东特珐曼医药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敬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魏振福;审判员张学福、韩玉成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织人员:审判长:杨景达;审判员孙月琴、孟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5月29日,其与被告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废水处理工程,总价款198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土建工程过半支付工程款的20%,安装工程过半付30%,调试验收合格付1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08年6月1日前具备进水条件,2008年9月30日前验收完毕,整个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交付运行。原告按时交付工程,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安丘市环保局提出检测申请,安丘市环保局监测站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检测报告,监测数据达到规定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9000元及利息。
2、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在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才具备付款条件,而涉案工程在一年内出现了多次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的质保金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原告未将全部工程安装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生产废水处理工程一座,本工程费用总额为198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付给原告总合同30%的预付款;土建工程过半,被告再付给原告总合同额的20%;设备全部到货,安装过半再付总合同额的30%;调试验收合格十日内再付1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本工程工期为:2008年6月1日开工,2008年9月22日前具备进水条件,2008年9月30日前初验收完成;整个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完成,交付被告运行。设备、材料安装前必须由甲方(被告)按工艺方案中所提报的厂家型号及国家相关标准予以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到位。标准设备按国家规定保质期,非标设备、材料质量保证一年。发包方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实施验收,并保证验收通过。污水处理工程运行调试合格后,由甲方(被告)组织国家主管部门按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验收,验收不合格由乙方(原告)负责工艺改造,承担一切改造费用,验收合格后保质期一年。土建构筑物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负责进行整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工程设备及器材承包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超出保修期限,对工程设备及器材的维修和更换,承包方提供有偿服务,提供调试方法,操作规程手册。对整个工程的运行,承包方免费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将该污水处理工程投入运行,并于2009年9月23日向安丘市环保局监测站提交了检测申请。被告提交监测申请书内容为:安丘市环保局监测站,我公司新建污水处理工程一座,现已运行正常,出水水质稳定,特此申请给予监测出水口水质指标。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前期工程款付清,仅余5%质保金99000元未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安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2010年1月11日实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载明:出水水质监测数据达到合同规定要求。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或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提交原告2011年5月15日原告就山东特珐曼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复函传真件一份,内容为:"一、①基础加固(压滤机底座)两处,科达公司土建施工队负责维修压滤机两边损坏处......;二、①沉池:溢流堰加固科达公司派人修理。中间水池阀门漏水,因时间已出保质期,由甲方负责更换;三、石灰槽2号泵已出保修期,甲方负责;四、臭氧发生器运行科达公司可派专人去连接电源及调试。对该复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及质量问题已出保质期,超出可以维修,收取正常维修费用,属正常售后服务。
另查明,该工程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部分,双方就是否安装运行有争议,该部分价款为16.6万元。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予交反诉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
3、工程全部设备及器材分项价格清单。
4、被告监测申请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善意遵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对涉案工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的义务,且应在工程调试验收合格十日内再付15%工程款,现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虽本案原、被告未就涉案工程是否验收提供证据,但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且一直运行,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自行将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监测申请能够证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已将涉案工程投入运行,现一年的质保期已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施工部分的剩余工程款、质保金,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依法应予支持,但臭氧发生器及辅机部分,因双方有争议未处理,该部分质保金可按比例扣除8300元,暂不支付。因双方尚有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当,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反诉费,对其反诉不予审理。如工程出现部分问题,双方可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进行修理、整改及售后服务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山东特珐曼医药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90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36元,财产保全费1054元,共计3490元,由原告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元,被告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部分已经安装,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是否必须安装,这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源,也是质保金未付的原因。如以上设备属于污水处理工程必不可少的部分,则被上诉人未给予连接调试,导致价值16.6万元的设备闲置;如以上设备可有可无,则应由被上诉人拉走,并将设备款及相关费用予以扣除。因涉案工程未完工,不存在超出保质期的问题。石灰槽2号泵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定不当。原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受理,剥夺了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对承包内容及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提交的全套竣工图纸(工艺流程及平面布置图、土建、安装、电气设计图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系工程的配套设备,系为了污水处理升级使用的。上诉人于2009年9月23日向安丘市环保局监测站提交的检测申请书载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运行正常,出水质量稳定。安丘环保局于2009年12月17日、18日对上诉人排出的污水进行采样,并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数据完全符合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出水水质达到了国家环保排放标准,即该工程合格。工程交付后,上诉人因当时用不着或者是为了节省成本而不使用。如果工程交付时,被上诉人未将该配套工程安装调试,上诉人不可能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15%的工程款。再者,上诉人已经将该污水处理工程投入使用且一直运行,又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工程全部设备及器材分项价格清单(注:加盖有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臭氧发生器及辅机一套,价格为11.5万元;臭氧氧化槽一台,价格为5.1万元。
二审诉讼中,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日处理160M3污水处理工程设计方案,该方案中提到在Ⅰ级生化处理系统的末端配置臭氧氧化塔进行臭氧氧化。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设计方案。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0年1月11日安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书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组织对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等设备进行连接调试,设备全部连接完毕后,标志设备已经工作的转子流量计开始工作。对于上述设备是否正常达标运行的问题,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认为需要数据支持及检验、验收。
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诉争的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是否为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上诉人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相对应的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诉争的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已经实际安装。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设备、材料安装前必须由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按工艺方案中所提报的厂家型号及国家相关标准予以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到位,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污水处理工程全部设备及器材分项价格清单中亦包括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等设备,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虽否认收到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设计方案,但从上述合同规定看,臭氧发生器及辅机、臭氧氧化槽等设备是经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按工艺方案的要求并验收合格后安装的设备,因此,诉争设备的选用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必要的组成部分。关于诉争设备是否能够正常运行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保证验收通过;在污水处理工程运行调试合格后,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组织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达标验收,如验收不合格,由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工艺改造并承担一切改造费用。2009年9月23日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向安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交的检测申请表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认可包括诉争设备在内的污水处理设备运行正常,出水稳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安丘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实验报告没有异议,且在此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并未提出异议,表明涉案污水处理工程达到了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至于2011年5月15日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就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问题的复函中提到的"臭氧发生器运行科达公司可派专人去连接电源及调试",并不足以证明臭氧发生器等设备在工程交付之初不能正常运行或者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组织对诉争设备进行连接调试显示诉争设备能够开机运行,至于诉争设备是否能够达标正常运行,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认为需要数据支持及检验、验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待提供有效证据后另行解决。鉴于双方对上述设备是否达标运行有争议,原审法院据此按上述设备款占总工程款的比例扣除质保金8300元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反诉请求,但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4、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上诉人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在追要工程款的过程中,遇到的最多的抗辩莫过于发包方针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等提出异议,其目的在于延付或者拒付工程款。
本案中,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在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要剩余的5%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之前,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提的异议在于工程未安装完毕,二审诉讼中又称诉争设备是否为污水处理所必需的设备。纵观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其目的在于拒付质量保证金。因此,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诉争设备是否为涉案工程所必需的设备,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具备支付支付成为本案审理的重点。
原审法院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已满一年保质期为由认定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因双方对于诉争设备(臭氧发生器及辅机部分)的质量有异议,对诉争设备相对应的部分质量保证金8300元予以扣除,实质是采取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即对于无异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异议的部分予以扣除,由当事人另行解决。对此,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诉争设备是否污水处理工程所必需的设备,如不是必需的,应由施工人潍坊科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拆除,自然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如是必需的,则工程未施工完毕,也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此,二审法院依据合同关于设备的采购、安装需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验收规定及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设备清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诉争设备实际安装到位的事实,认定诉争设备系该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必需且经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认可的设备。关于设备在交付之时是否正常运行的问题,依据合同关于在污水处理设备调试合格后,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组织国家主管部门进行达标验收的规定,结合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监测申请、环保主管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关于设备运行正常的陈述,认定涉案设备达标运行,符合规定要求。针对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提出设备未连接等问题,法院特地组织当事人到现场进行连接调试,实证设备的运行情况。同时指出,在双方对设备是否达标运行有争议、原审法院已经扣除诉争设备相对应的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既明确了山东特珐曼药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和依据,同时也对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下步如何解决进行了释明,有效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孟义)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方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