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94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5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王某1,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防,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二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满国,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姜龙波、常国友,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明琪;审判员:朱国华、刘斐斐。
二审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奉刚;审判员:张振显;代理审判员:张新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两原告之母陈某系被告处职工,2011年9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字(2012)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两原告之母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两原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方不是很了解,在被告方的职工之中没有两原告的母亲,昌邑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昌邑市康洁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注册登记,为独立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两原告之母陈某在被告处从事环卫工作,工资自2011年2月22日由被告发放,陈某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陈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陈某于1951年1月27日出生,于2011年9月10日14时50分,在北宫街玉清街路口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
再查,两原告因其母陈某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发生争议,向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昌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两原告之母陈某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该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劳动争议诉讼的程序性规定。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与死者陈某之间的关系。
(4)工资折一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
(5)工资袋四份,证明内容同上。
(6)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陈某死亡的事实。
(7)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陈某死亡原因。
(8)孙某、宋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9)原告王某采访环卫工人的录像证据两份,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10)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到相关部门认定工伤,但因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工伤认定程序中止。
(11)环卫工人节纪念杯两个,证明死者陈某生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1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某工资发放单位情况,证明内容同上。
3、判案理由
昌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陈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定案结论
昌邑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之母陈某系农民,在康洁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时未满60周岁,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陈某与康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同一审法院。
3、二审判案理由
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康洁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王某、王某1之母陈某,于1951年1月27日出生,在康洁公司成立前,陈秀香就已经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王某、王某1与康洁公司之间的争议已不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某、王某1要求确认陈某与康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就是达到退休年龄的个人能否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
从理论上说,劳动合同关系的建立是对劳动者存在年龄上的限制,即一般须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始得就业,达到法定年龄则须退出工作岗位,即退休。劳动者在法定就业年龄范围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之法律行为,属于劳动者就业权或工作权范畴,应得到法律保障。同时,劳动者退休,即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于其获得社会给付的权利。如果将退休人员纳入到"职业劳动者"的范畴,并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予以保护,必然产生逻辑悖论。比如,退休人员是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为按照有关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不允许退休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使想缴纳也缴不上。而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个人不缴纳,统筹部分的数额必然减少,因为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多数是以工资总额计算的,因此,这种情况下,退休人员与其他劳动者还是有区别的,与标准的劳动关系亦有差别。《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
我国对于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从一定意义上讲,即社会承认的劳动用工年龄为该退休年龄线之下,而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则因企业无法履行应尽的缴纳保险义务,而无法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关系,只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这种处理方式对于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再就业"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过养老保险待遇的一般务工人员"就业"应同等适用,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即不适用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在《劳动争议热点问题司法实务指引》中的观点也倾向于认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即一般民事关系处理。
(丁丽莎)
【裁判要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即一般民事关系处理。解除劳动合同时,不适用于经济补偿。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