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3)潮安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蔡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奕亮;人民陪审员:沈观伟、鄞蓓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洪某租用车辆,骗取被害人洪某的信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再次与被害人洪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被害人洪某处租得一辆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58250元),后通过伪造汽车相关证件及车主"洪某"的签名与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别克轿车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刘。2012年12月23日被害人洪某发觉被骗后报警,被告人蔡某遂潜逃,至2013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作案后,被告人蔡某将少量抵押款用于归还租车款,余款被其挥霍花光。破案后,被告人家属赎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合同是抵押合同。
(三)事实和证据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洪某租用车辆,骗取被害人洪某的信任。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蔡某再次与被害人洪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被害人洪某处租得一辆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58250元),后通过伪造汽车相关证件及车主"洪某"的签名与被害人刘某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别克轿车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骗取了刘某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人付还洪某租车款3500元,余款被其挥霍花光。租期到后被告人蔡某没有归还车辆,被害人洪某通过卫星定位,在磷溪镇一家瓷泥厂找到了其汽车,经了解才知道被告人蔡某伪造了其身份证等证件将汽车转让。被害人洪某即于2012年12月23日报警,被告人蔡某遂潜逃,至2013年4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被告人家属赎回赃车,已发还被害人。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冒用洪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其主观上有诈骗被害人刘某车辆转让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洪某签名及伪造相关书证的行为,被害人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人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刘某,因此诈骗金额应为车辆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被害人洪某签订租车协议,其在租车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交还车辆义务,双方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双方由此引起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宜依照刑法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不宜以被害人洪某车辆的价值人民币58250元作为诈骗金额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蔡某转让汽车店铺、被告人蔡某骗称其有股份店铺的现场照片及被骗汽车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小汽车一辆、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转让车辆协议书一份、查询证明一张)、发还物品清单(小汽车一辆、汽车钥匙一把)。
3、鉴定意见
经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2013]64号)鉴定: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58250元。
4、证人蔡某1证实:蔡某是我的堂哥。大概2012年11月15日左右,蔡某开了辆别克银色小汽车到我店里,说车是他朋友的,他朋友急需用钱,叫我帮忙将车拿去抵押,并将该车的行驶证给了我,我就拿了行驶证独自驾驶那辆别克车到刘某店里要求作抵押,刘某一番评估后说该车顶多能抵押3万元。蔡某同意该价钱后,刘某拿了一张空白"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叫我拿给原车主签名,我便交给蔡某,过了几个小时,蔡某重新回到我店里,并带回了那张签有车主姓名"洪某"及"洪某"身份证号码的"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和一张"洪某"的身份证。后我将别克车和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放到刘某处作抵押借得3万元给蔡某。之后,蔡某就一直没有和我联系。大概过了一个月,曾到我店里找蔡某的男子(后来我才知道他就是真正的车主洪某)和刘某就找到我店里,说那辆别克车是蔡某跟他租的,同时出示了该车的汽车登记证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和有关的租车合同,我才意识到有可能被蔡某骗了。后来因为刘某再三找我交涉,我没办法只好四处借了27000元还给刘某,并于今年1月21日将别克车从刘某处要回。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洪某陈述:大约(2012年12月23日)2、3个月前,有一名叫蔡某的男子先后向我租了三次车,每次均有按期归还汽车和租金。在第二次租车时蔡某还带我到潮州市区城新南路南溪巷一家叫"潮州数码商城"的店前跟我说这是他跟他表弟合伙开办的商店。2012年11月16日晚,蔡某再次向我租一辆汽车,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因为之前有合作,所以他说手头无钱,过几天再汇钱还租金,我便答应并留了账号给他。2012年11月17日蔡某如期将3500元租金汇给我(前三次租车还剩下500元余款和1000元押金在我那里,尚欠我3500元租金)。租期到后我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车,其均没有归还。后来我再打电话给他,发现他手机关机了。我觉得不对,通过卫星定位,在磷溪镇一家瓷泥厂找到了我的汽车,经多方了解才知道蔡某伪造了我的身份证等将汽车抵押给别人了,抵押金为30000元,我就报警。被害人洪某辨认出了被告人蔡某。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2年11月17日下午5点多,我的一位朋友蔡某1找到我说他哥蔡某急需用钱,想跟我借几万元,我要求其用实物来作抵押。小林(蔡某1)说他哥的一朋友欠他钱,并把一辆别克汽车放在他那里,能否用那辆汽车来作抵押,同时还出示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主的身份证。我就拿了一张"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给他,叫他拿给原车主签名。第二天,小林就开了一辆别克银色小汽车到我店里来,随车还带了一张签有车主姓名"洪某"及洪某身份证号码的"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要求将车抵押给我。因小林提供的手续齐全,我便没有怀疑车辆的来源,同意其将车辆作抵押,借了他30000元。没想到大概过了一个月,有一位叫"洪某"的找到我店里,说那辆别克汽车是蔡某一个月前跟他租的,我才意识到有可能给小林他们骗了,我便找小林交涉,终于在上个月的21日跟小林要回了27000元(因小林以前是我的工人,加上他还我的钱都是借的,我就减免他一点),同时将那辆别克汽车还给小林。
6、被告人蔡某供述:2012年10月底,我到潮汕公路乌洋村路段跟一位叫洪某的租了一辆波罗小汽车。后看到租车押金不多,加上手头紧没钱花,便开始寻思骗一辆来卖点钱花。为了取得车主的信任,我骗他说我在潮州市区与人合作有商店,并连续跟他再租了两次短期的,每次均有按期归还车辆和租金。去年11月中旬,我再次向其租了一辆老别克汽车,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之后通过花300元找做假证的外省仔伪造"洪某"的身份证、汽车的证明及冒用洪某的名字签了"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后,骗得我的堂弟蔡某1将别克汽车抵押给一个叫"阿淮"的,从而向"阿淮"借了3万元。骗得的3万元在拿到钱当天我汇给洪某3500元作为租车款,剩下的都让我日常花了。
7、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身份证、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发票、转账交易明细、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被害人洪某户籍证明、伪造的被害人洪某身份证复印件、查询证明。
(四)判案理由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某冒用洪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其主观上有诈骗被害人刘某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洪某签名及伪造相关书证的行为,被害人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被告人利用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刘某,因此诈骗金额应为车辆转让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蔡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被害人洪某签订租车协议,其在租车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交还车辆义务,双方的关系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由此引起的纠纷是民事纠纷,不宜依照刑法进行调整,因此本案不宜以被害人洪某车辆的价值人民币58250元作为诈骗金额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蔡某先后与被害人洪某和刘某分别签订租车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究竟两个合同中哪一个是被告人蔡某合同诈骗犯罪的客体,哪个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认定,将影响到被告人刑罚的裁量和相关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1.关于被告人合同诈骗的对象问题
被告人蔡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被害人洪某签订租车协议,其应当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在租车期限届满后,应当履行交还车辆义务,期届没有履行交还车辆义务,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违约行为,车主洪某有权提出违约损害赔偿之请求,双方的纠纷应属民事纠纷。而被告人冒用洪某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车辆转让合同,则是一种合同诈骗行为,其主观上有诈骗被害人刘某车辆转让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伪造洪某签名及伪造相关书证的行为,被害人刘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刘某,而不是被害人洪某。
2.关于被告人蔡某假冒洪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合同性质问题
被告人虽然辩称其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合同是抵押合同,但根据公安机关提取并经被告人确认的《转让车辆车证协议书》,该协议书无论内容和形式均为买卖合同,被告人蔡某假冒洪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而不是抵押合同。
3.合同诈骗金额及相应量刑档次问题
因被告人合同诈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刘某,其冒用他人名义与刘某签订转让合同,实际骗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因此,本案合同诈骗金额应以30000元计。被告人蔡某违约转让其承租的车主洪某的车辆,但被告人蔡某与车主洪某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民事合同关系,车主洪某权利被侵害,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被告人蔡某对洪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以车辆的价值人民币58250元作为诈骗金额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关于合同诈骗潮州地区数额较大的标准为4万元以下,4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巨大,被告人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达到数额较大,未达数额巨大标准,因此其量刑档次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档次。
(哈少朋 黄奕亮)
【裁判要旨】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租用物品后以出租人名义将物品卖出的,宜以买方作为刑事被害人认定相应的犯罪。对于出租人与行为人间的合同纠纷,可依民事途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