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
第1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终字第28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跃宽;审判员:陈光亮、左顺江。
二审法院: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峥嵘;代理审判员:陆燕、杨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①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窜至贵州省开阳县孔某家,盗窃其家中价值人民币285元的黄色直板天语手机一部和现金1600元。
2013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携铁棒窜至贵州省开阳县龚某家,盗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天翼波导手机及现金60元,正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睡觉的被害人龚某发现,被告人兰某继续拿起铁棒打击被害人龚某头部、肩部,将被害人龚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损伤为轻伤。
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窜至贵州省开阳县张某家,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5652元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18A型摩托车和一个价值372元的亚格牌电饭锅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分别对其进行判处。
②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窜至贵州省开阳县孔某家,盗窃其家中价值人民币285元的黄色直板天语手机一部和现金1600元。
2013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携铁棒窜至贵州省开阳县龚某家,盗窃了一部价值人民币1112元的天翼波导手机及现金60元,正准备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在家中睡觉的被害人龚某发现,被告人兰某继续拿起铁棒打击被害人龚某头部、肩部,将被害人龚某打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龚某损伤为轻伤。
2013年2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兰某窜至贵州省开阳县张某家,将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5652元的一辆红色钱江牌150-18A型摩托车和一个价值372元的亚格牌电饭锅盗走。
同时查明,被告人兰某所盗摩托车、电饭锅及手机等物品,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兰某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兰某的基本事实;
②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③被害人孔某、邓某、邓某2、龚某、张某等陈述:证实家中被盗及财物丢失情况,其中龚某的陈述同时证实在自己家中睡觉被前来家中实施盗窃的被告人兰某用铁棒打伤的情况;
④被告人兰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兰某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23时许盗窃孔某家、于2013年2月25日2时许盗窃龚某家并用铁棒打伤龚某头部、肩部,并于同日3时许盗窃张某家,后被抓获的情况;
⑤贵州省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3)第121号、第122号、128号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估价价格情况;
贵阳市公安局公(筑)(刑)字(2013)043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龚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⑥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兰某所盗取的物品及涉案物品发还给受害人的情况;
⑦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兰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以及服刑情况;
⑧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草图及指认图片:证实本案被告人兰某作案现场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08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某在盗窃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还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既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的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进行恰当的刑事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①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为四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②未追回的账款、账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1、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兰某系入户抢劫,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2、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桩盗窃财物应为现金人民币700元、手机三部;
3、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盗窃的犯罪总金额中应减出第二桩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财物,即应扣减人民币1172元。
原审被告人兰某辩称: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兰某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未用铁棒打被害人,是因为当时自己被门撞倒后铁棒反弹过去打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基本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但对原审被告人兰某第一桩盗窃孔某家财物更正认定为被盗现金为人民币700元(非1600元),同时被盗的是三部手机而非一审认定的只有一 部手机;另对于原审被告人兰某打伤的龚某伤情认定为轻微伤而非一审认定的轻伤,其余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抗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兰某系入户抢劫,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2013年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兰某携铁棒盗开阳县龚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铁棒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害人家中,被告人兰某的行为系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认定被告人兰某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该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对于抗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一桩盗窃财物应为现金人民币700元、手机三部,本院认为部分盗窃的犯罪总金额中应减出第二桩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的财物,即应扣减人民币1172元"的抗诉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与被告人兰某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兰某在孔某家中共盗窃三部手机和700元现金。且第二桩的盗窃犯罪已转化为抢劫犯罪,故该桩犯罪中的财物总价值1117元不应计入盗窃总金额中。该抗诉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兰某提出"未用铁棒打被害人,是因为当时自己被门撞倒后铁棒反弹过去打到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龚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印证,被告人兰某在龚某家中盗窃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兰某用随身携带的铁棒击打龚某的头部和肩部后逃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人兰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172元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在室内将被害人打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对第一桩盗窃金额认定错误,将抢劫犯罪的金额错误计入盗窃总金额,将被害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错误表述为轻伤,均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3)开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三桩盗窃犯罪,其中第二桩犯罪(即盗窃龚某家),兰某在龚某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遂当场使用暴力将在室内的龚某打成轻微伤,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犯罪特征。对此,一二审都认定此桩盗窃犯罪转化为抢劫犯罪。但是,就该抢劫罪的量刑,一审判决为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公诉机关主要就一审对抢劫罪的判决量刑畸轻而提起抗诉),二审经审理后依法改判为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从一二审对抢劫罪的具体量刑看,反映出一二审在对抢劫罪量刑幅度上适用法律的不同。一审对该抢劫罪适用的量刑幅度为一般抢劫的情况(即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进行量刑),而二审将该起抢劫犯罪认定为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起点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犯罪人兰某入户盗窃龚某家并当场使用暴力将人打伤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转化的入户抢劫是本案正确定性准确量刑的关键。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根据主要源于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本案中的犯罪人兰某原本犯意是潜入龚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得逞并被在家中的龚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铁棒将龚某头部、肩部打伤,其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根据《意见》第1条解释的第三项内容规定,对犯罪人兰某的此桩犯罪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抗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抗诉理由成立,二审更正认定为"入户抢劫"是正确的,二审对抢劫罪抗诉加重改判为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比较恰当,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合理适用。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对于犯罪人兰某的前科问题,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对于犯罪人兰某的前科受到刑事处罚时间表述为"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卷宗相关证据证实兰某前科受到刑事处罚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书就此表述有误,二审判决书中虽然认定的该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但并未明确指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上此处的错误,本案例解说部分特此指出。
(谌致华)
【裁判要旨】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并在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