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8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刑二终字第34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函阳。
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辩护人李建勇,系贵州省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2013年2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法定监护人杨某2、刘某,系被告人杨某之父母亲。
辩护人吴南郡,系贵阳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顾某,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2013年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刘佳玲;审判员 熊晓勇;人民陪审员 陈明良。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张祥虎;审判员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杨坤。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8日
(二) 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辨主张
(1)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挥称:1、2012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窜至村民车某经营的贵英便利店,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盗窃便利店财物,窃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一台、福贵香烟8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硬遵义香烟15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元)、磨砂黄果树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元)、云烟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
(2) 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杨某经预谋后骑车窜至观山湖区海百合酒楼门口,由杨某骑车,马某动手抢夺被害人丁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太阳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元)、奔驰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6元),家中钥匙一串,建行卡一张、工行卡一张,身份证、驾驶证。
(3) 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顾某窜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黎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盗走被害人张某白色触屏三星高仿手机一部、天翼直板手机一部、红色衣服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10元)。
(4)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顾某预谋实施抢夺犯罪,当晚9时许,马某、杨某驾驶摩托车窜至观山湖区小湾河大桥上对乘坐电瓶车的被害人肖某实施飞车抢夺。在抢夺过程中,被害人肖某不放手,马某遂强拉硬拽,将肖某及其乘坐的电瓶车拉翻在地,抢走被害人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卡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钥匙一串、现金2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犯抢劫罪。
(5) 被告辩称,被告人马某、杨某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和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自己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进行辩解,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系从犯,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是抢夺而不是抢劫,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桩和第四桩指控盗窃系一次盗窃,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是抢夺而不是抢劫,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杨某预谋盗窃后,到贵阳市观山湖区村民车某经营的便利店,以撬门的方式盗窃便利店财物,盗得台式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各1台、福贵香烟8包、硬遵义香烟15包、磨砂黄果树香烟2条、云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027元。
(2)、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杨某经预谋抢夺后,驾驶摩托车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海百合酒楼门口,由杨某驾车,马某实施抢夺,抢得被害人丁某黑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太阳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元、奔驰车钥匙一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6元、家中钥匙一串、建行卡、工行卡、身份证、驾驶证。
(3)、2013年1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某与杨某、顾某预谋盗窃后,到贵阳市,由被告人杨某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黎某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之后被告人杨某又翻窗进入202室,盗走被害人张某白色触屏三星高仿手机一部、天翼直板手机一部、红色衣服一件(内有现金人民币10元)。
(4)、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马某伙同杨某、顾某预谋实施抢夺犯罪并进行分工,由被告人杨某驾驶摩托车,马某乘坐后从实施抢夺。当晚9时许,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小湾河大桥上,对乘坐刘某2驾驶的电瓶车上的被害人肖某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将肖某及其乘座的电瓶车拉倒在地,抢走被害人拎包一个,被抢挎包内有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卡包一个(内有银行卡数张)、钥匙一串、现金20元。造成被害人肖某皮肤多处擦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顾某作案时均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
(2) 现场指认图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抢夺的现场情况,经三被告人辨认无误。
(3) 鉴定文书,筑价认【2013】131号,证实被盗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542元。
(4) 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的供述。
(5) 被害人肖某的陈述,2013年1月22日晚上,我乘我哥的电瓶车路过小湾河大桥上,一辆摩托车过来,一人抢我的挎包,我下意识的护着我的包,对方骑一辆两轮摩托,速度又快,我和我哥就被顺势拉倒在地,我的手就放开了包包,包包就被抢走了。
(6) 被害人车某的陈述,陈述2012年11月16日凌晨,其便利店被盗的事实。
(7) 被害人丁某的陈述,2013年1月13日晚上19时,其在海百合酒楼前,被两名男子骑摩托车抢走一个单色挎包的事实。
(8) 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3年1月20日早上发现家里被盗。
(9) 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3年1月22日早上发现家里被盗。
(10) 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2日,我骑摩托车送我的表妹肖某去上班,行至小湾河大桥的一个十字路口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驶来,突然摩托车上的一个男子就伸手抢我表妹随身携带的挎包,我表妹下意识保护包,但是包还是被那摩托车上的两个人抢走了,我们也就拉翻在地。
3、 一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应当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以强拉硬拽方式抢夺受害人肖某,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首先,被告人马某、杨某实施抢夺的行为和目标是受害人肖某的财物。其次,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实施抢夺时趁人不备突然抢夺,其直接作用的对象是受害人的财物,通过强力施加于财物,使财物脱离受害人的控制,并未直接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害人肖某遭到抢夺时,实属来不及反抗,而非被暴力压制不能反抗。再次,受害人肖某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客观上没有造成受害人一定的人身损伤后果。综合以上三条因素,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反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顾某只参与一次抢夺,系抢夺受害人肖某的共犯,此次抢夺的数额为人民币440元,没有达到抢夺罪犯罪数额的起点。因此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马某、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勇、吴南郡提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第五桩犯罪事实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顾某称其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虽然被告人顾某没有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但其事前参与预谋,作案后参与分赃,属于共同犯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第三桩和第四桩指控盗窃系一次盗窃的辩护意见,虽然三被告人在同一单元盗窃。但却是不同的两家住户,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杨某系未成年人,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杨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顾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4、 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 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三) 二审诉辨主张
1、 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对于检察院指控的第五起三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认定为抢夺,属于认定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正确,重罪轻判,导致被告人马某、杨某量刑畸轻。被告人马某、杨某在被害人不放手的情况下采取强拉硬拽劫取财物,此时抢夺行为已转化为抢劫。
(2) 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对被告人顾某的抢劫行为不予追究,属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顾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判决以抢夺认定,因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该桩以被告人顾某不构成犯罪不予追究,属适用法律不当。
2、 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采纳的定案证据、定罪量刑等均无异议。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五) 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顾某在对被害人肖某实施抢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肖某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致使被害人乘坐的电瓶车被拉翻在地,并造成被害人皮肤多处擦伤。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在公安机关和庭审中所作供述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被告人顾某虽未实施抢劫的行为,但三原审被告人事先有共谋,由顾某负责接应,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虽在事前共谋实施抢夺,但原审被告人顾某是在实施抢夺的犯罪地点以外的地方等待接应,原审被告人马某、顾某的抢劫行为已超出其事前共谋抢夺的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 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飞车抢夺的方式,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驾驶机动车在抢夺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某系参与抢夺被害人肖某的共犯,此次抢夺的犯罪金额未达到抢夺犯罪的追诉标准,故其不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行为系抢劫行为,导致对原审被告人马某、杨某的量刑畸轻,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六) 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
二、 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 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 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 解说
本案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引起很大的争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行为是构成抢夺罪还是转化型,应按抢劫罪定罪量刑;如前述二被告行为系转化型抢劫,在犯罪地点之外的地方等待接应的被告人顾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一、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这是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2、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3、行为人具有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特定目的。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对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及利用交通工具抢劫等认识不同,针对同一种行为,有的按抢夺罪处罚、有的按抢劫罪处罚。为保证法律实施的统一,最高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仍未完全解决争议。最高法院2002年7月15日《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抢夺罪,并从重处罚。有学者提出,如果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对人暴力或精神强制的性质,则应定抢劫罪。此外,行为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导致被害人跌倒后,继续利用机动车拖拉被害人,迫使其放弃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2版第759页)。为了适应审判工作需要,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案件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者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队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新的司法解释,总结了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吸纳了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众多研究成果,比原司法解释完善、全面,与2013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致。本案审理中,关键是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马某、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其中一次驾驶摩托车抢夺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发现后紧拉住包带,被告人拉翻在地,强行将被害人的挎包抢走,至被害人全身多处被擦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抢夺案件解释"第十一条"(2)驾驶车辆抢劫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马某、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辩方则认为,被告人预谋的是抢夺,实际实施的也是抢夺行为,公诉机关指控为抢劫的那一桩,因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仍应为抢夺行为。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方的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为犯抢劫罪的那一次作案,被告人马某、杨某仍然是采取趁被害人不备之机,抢夺财物,其使用暴力是施加于财物,被害人并非因暴力压制不能反抗,且所受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及"抢劫、抢夺案件解释"第五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故不能以抢劫罪定罪量刑。二审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系预谋驾驶摩托车进行抢夺,应适用"抢劫、抢夺案件解释"第十一条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规定,而该规定明确"驾驶车辆抢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马某、杨某驾驶摩托车,采取暴力夺取被害人挎包时,被害人发现后有意识护送包,被告人加大力量将被害人及所乘电瓶车拉倒在地,并强行抱走包,其暴力不仅是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导致被害人的财物还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导致被害人无法反抗,故对被告人的这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抗诉有理,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改判是正确的。
第二、 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前面已经说过,被告人马某、杨某除构成抢夺罪外,他们的构成抢劫罪,而在构成抢劫罪的这一次行为中,三人预谋的是由马、杨驾驶摩托车去寻找目标抢夺,而顾驾车在另一地点接应。马、杨二人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保护财物不放手而暴力劫取财物,这一点顾因不在现场是不知情的,因此,其不可能和马、杨构成共同故意犯罪,就是说,马、杨实施的构成转化型抢劫的行为,不能要求顾某来共同承担刑责。当然,如果顾在犯罪现场,且对另二人当场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持放低态度的,另当别论。因此,控方认为顾某对强行劫取的结果是明知的,主观上对抢劫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事后也认可该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顾某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抗诉机关所提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是正确的。
(施辉法)
【裁判要旨】1."飞车抢夺"时被害人发现后有意识保护财物,行为人加大力量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强行抢走财物的行为,其暴力不仅是指向被害人的财物还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其他行为人,不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