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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两...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3,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尚志市人。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尚志市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亓某1,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1,曾用名刘某3,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尚志市人。2013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尚志市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莱芜市莱城区人。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被告人亓某1,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辨主张: 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份一天,刘某2等人在凤城东大街巧媳妇饭店吃饭时,刘某2与张某1发生口角,刘某2遂纠集刘某1、李某1二人对张某1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刘某2伙同被告人亓某1到彭某租房处,以不给钱就打张某1相威胁,敲诈张某1人民币三千元。 2、2010年8月份,刘某1在莱芜市凤凰不夜城经营溪泉洗浴中心时,店内员工李某2外出三天未回,八月十四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1得知李某2与吕某1在莱城区董花园地板街水浒宾馆,立即纠集李某3(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李某1、徐某、刘某2等二十余人找到吕某1、李某2,在该宾馆内刘某1对吕某1和李某2进行了殴打,徐某持棒球棒对吕某1进行了殴打,并将吕某1带至莱芜市火车站公铁立交桥下、溪泉洗浴中心内,多次对吕某1进行殴打。后李某3、王某1二人和被告人刘某1商量由两人处理,和吕某1要点钱。遂二人带吕某1到其家中,找到其父母以不拿钱就告吕某1强奸、拐卖妇女相威胁,敲诈勒索吕某1人民币两万三千元。事后李某3、王某1告诉刘某1要来一万五千元,刘某1将五千元分给了王某1和李某3。 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莱芜凤凰不夜城一叫"圆圆"的女子,到莱芜市头领发艺店洗头,被该店员工齐某亲了一口,事后圆圆告诉了刘某1,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1商量教育一下齐某,并和他要点钱。于是三人到头领发艺店对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1、李某1等人以齐某亲了圆圆一口为由,敲诈齐某人民币一万元。 4、2010年9月份,彭某从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F3轿车,一个月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1闻讯后伙同刘某2、李某1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将事故另一方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占为己有,并以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彭某车辆合格证为由,鼓动彭某要求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更换新车,并让其谎称该车与一辆奥迪A6轿车刮擦为由向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索要钱财。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以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彭某车辆合格证为由,要求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给彭某更换新车、赔偿人民币五万元,并先后十余次窜至海林汽贸公司,以用汽车堵大门、在售车厅内大吵大闹的方式闹事,严重影响了海林汽贸的正常营业秩序,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经理李海林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彭某更换新车,并先后分三次给了彭某和刘某1等人人民币两万五千元。 5、2010年冬的一天,刘某1到莱芜市汶源东大街好一处锅烙馆吃饭。吃完饭离开后,被告人刘某1带领六、七人又回到该饭店,以在该饭店丢失一部价值五千元苹果手机为由,以不赔偿手机就让该饭店开不成等手段相威胁,向好一处锅烙馆老板李某4敲诈人民币三千元。 6、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窜至馨百超市五楼闽馨电玩城,以在电玩城输了六七万元钱为由,以不给钱就让其电玩城开不成相威胁,敲诈闽馨电玩城老板林某1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1涉案四起,涉案数额53000元;被告人徐某涉案两起,涉案数额为21000元;被告人李某1涉案两起,涉案数额为35000元;被告人刘某2涉案两起,涉案数额为28000元;被告人亓某1涉案一起,涉案数额3000元。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彭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刘某2、亓某1敲诈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刘某2、亓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1的员工被他人领走,被告人为找员工支出部分费用,向对方要点补偿不是敲诈,不构成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积极赔偿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刘某1患有严重心脏疾病,仍在治疗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1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事实和证据: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2等人在凤城东大街巧媳妇饭店吃饭时,刘某2与张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2遂纠集刘某1、李某1二人对被害人张某1进行殴打。后双方均离开饭店,一两个小时后,被告人刘某2电话联系被害人张某1,问明其在彭某租房处。被告人刘某2纠集被告人亓某1等去找被害人张某1。到彭某租房处,以不给钱就打张某1相威胁,向张某1索要钱款,被害人张某1最终被迫同意支付现金3000元,并向彭某借款3000元,交给了被告人刘某2。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一天中午,和刘某2、张某2、彭某等到巧媳妇饭店吃饭,和刘某2因为唱歌的事争吵,接着刘某2打着电话到外面去了,过了二十分钟,有两人开黑色本田车过来,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光头打了他几下,刘某2和他们一块离开了。接着他跟彭某到了其租房处,一个多小时后刘某2电话联系上张某3,领着亓某1、周某(音)找到彭某租房处,刘某2说他找人了,要请他们吃饭,让张某3支付饭钱,对张某3进行言语威胁,开始刘某2说至少一万元,经过商量,刘某2说至少三千,他迫于无奈只好借了彭某三千给了刘某2。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和刘某2、张某3、张某2等人在巧媳妇饭店吃饭,刘某2和张某3因琐事吵了起来,接着刘某2打着电话到外面去,二十分钟后刘某1、李老四开车赶到,刘某1打了张某3头几拳。刘某1他们离开后,他拉着张某3到其租房处。一个半小时后,刘某2和张某3电话联系后,与亓某1、周某到其租房处找张某3,对张某3进行言语威胁,让张某3拿5000元钱,最后降到3000元钱。张某3向他借钱,他从银行取了3000元交给张某3,张某3给了刘某2。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刘某2和他一个同学发生口角,刘某2给他打电话,他和李某1赶过去,他打了那个孩子两巴掌,李某1踢了他两脚。他拉着刘某2和李某1就回了凤凰不夜城。后来可能刘某2和亓某1向那个孩子要钱了。过了两天,他在海天游戏厅输了钱,刘某2给了他2000元钱。因为刘某2经常从他这里拿钱,这钱后来没还刘某2。 (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和刘某1在海天游戏厅,刘某1接到刘某2电话说他在巧媳妇饭店和张某3打架了,刘某1开车拉他去的,下车时,刘某1让他把一根棒球棒拿下来,刘某1用拳打了张某3头几拳,刘某2打了他几下,他拿着球棒在边上站着没有动手,他没看见他们和那个孩子要钱。 (5)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和彭某的一个同学吃饭时发生口角,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拿着棒球棍和李某1去的,揍的那个人。后来和那人要了3000元钱,那人找彭某借3000元给他,他自己留下700,给亓某1300,剩下2000元给了刘某1。 (6)被告人亓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份,刘某2打电话说他因为琐事揍了彭某的一个同学。过了20分钟,周某也过来了,刘某2说:去找彭某的同学跟他要点钱,要装出揍他的样子,但别揍,他和刘某2上楼,并按刘某2说的作出揍人的样子吓唬那孩子,刘某2就说他找人了,要请人吃饭怎么办,并准备拉那小孩出去找个地方啦啦,后来刘某2答应3000元,那孩子给了刘某23000元。 2、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1在莱芜市凤凰不夜城经营溪泉洗浴中心时,店内员工李某2外出三天未回,阴历八月十四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1得知李某2与吕某1在莱城区董花园地板街水浒宾馆,立即纠集李某3(另案处理)、王某1(另案处理)、李某1、徐某、刘某2等二十余人找到吕某1、李某2,在该宾馆内刘某1对吕某1和李某2进行了殴打,徐某持棒球棒对吕某1进行了殴打,并将吕某1带至莱芜市火车站公铁立交桥下、溪泉洗浴中心内,多次对吕某1进行殴打。后李某3王某1二人和被告人刘某1商量由两人处理,和吕某1要点钱。二人遂带吕某1到其家中,找到其父母以不拿钱就告吕某1强奸、拐卖妇女相威胁,向吕某1父母索要现金50000元,吕某1的父亲找了两名亲属到其家中参与协调,吕某2最终同意支付对方现金20000元,并约定第二天上午缴款(吕某1留在家中)。第二天上午,李某3、王某1二人到吕某1家中取款,吕某2提出请对方吃饭,李某3提出让吕某2拿3000元由他代为请客,吕某2交给了对方23000元,事后李某3、王某1告诉刘某1要来15000元,刘某1将5000元分给了王某1和李某3。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阴历8月14日晚上,刘某1领着人找到他和洋洋(李某2),打了他后带至凤凰不夜城,刘某1说:你这个事情处理下来要10万元钱,不然就告你强奸。天快亮时,大刚(李某3和吕某1同村)和刘某1在店里商量了一会,后王某1和大刚开车拉着吕某1到其家中,大刚和吕某1的父亲说,吕某1惹了点事,把人家小姐拐跑了,让拿几个钱处理,要不然就告吕某1强奸和拐卖妇女。商量了一会最后定的赔偿他们两万。第二天王某1和大刚到吕某1家中拿钱时,吕某1的父亲又给大刚拿出3000元钱来,让大刚代为请客。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1带着王某2等人去地板街一旅馆门前,两三分钟后,看到刘某1、徐某、李某1拽下一个男孩,后面几个人领着一个叫洋洋的女孩,车子走到东站桥洞内,刘某1、李某1、徐某等人又下车打了那个男孩。后来王某2的车没跟上刘某1的车,就回到了凤凰不夜城。 (3)证人吕某2证言,证实2010年阴历8月15日早,村里一个叫"大刚"的领着一个人去了他家,"大刚"说其子吕某1在外面惹事了,那边要10万元钱,最后在吕某2表哥的说和下,"大刚"同意两万元,吕某2问没有钱能不能缓一下,"大刚"说今天不拿钱就把吕某1带走。到了第二天上午,"大刚"还是领着那个人来,吕某2给了他们23000元钱,其中3000元钱是请客费用。 (4)证人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刘某1约他们,一起到地板街一家旅馆,找到那个男孩及那个女孩,刘某1等人打了那个男孩,然后把他带到开发区的一间民房,又到溪泉洗浴中心二楼的一房间,打了那个男孩。隔了几天,听刘某1说要来几个钱,请他们吃的饭。他们没参与要钱,也未分钱。 (5)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10年10月份,有个男的带李某2出去包夜,三天未回来,后来他和李某1、徐某、王某1、刘某2、"大刚"、王某3等人找到他们,他和徐某等人打了那个小孩几下,后把他带回不夜城,"大刚"说他来处理。"大刚"和王某1带小孩找他父母,拿给他了15000元钱,他给了王某1、"大刚"5000元,剩下的自己拿了。 3、2010年8、9月份的一天,莱芜凤凰不夜城一叫"圆圆"的女子,到莱芜市头领发艺店洗头,被该店员工齐某亲了一口,事后圆圆告诉了刘某1,被告人刘某1纠集被告人徐某、李某1商量教育一下齐某,并和他要点钱。于是三人到头领发艺店,以齐某非礼他们其中一人的对象为由对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1、李某1等人与齐某、头领发艺店老板赵某1等人到上岛咖啡店处理此事,被告人刘某1等人索要现金两三万元,赵某1找中间人(与刘某1认识)说和,最终向齐某要去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亓某2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左右,罗某给打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美发厅里亲了一个去理发的女孩一口,"小飞"来和他朋友要钱,让他去说和,刘某1说要赔他亲戚20000元,最后协商让那个小伙子赔了10000元。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晚上8、9点钟,赵某1说他店里的员工和顾客发生争吵,刘某1打了店里的员工,我就给亓某2打电话,他和刘某1商量的,最后商定给对方10000元。 (3)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晚上8点左右,刘某1、"李老四"在店里打齐某的脸,刘某1还打齐某的胸膛,还说让他们想办法,他们先带齐某去上岛咖啡,想不好就带齐某回东北。他就给罗某打电话,罗某找来的亓某2,亓某2和刘某1谈的,最后商定给对方10000元。 (4)证人鹿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齐某接待了一个30岁左右的女的,隔了一两天的晚上8、9点,店里来了三个东北人,其中一个胖点的问齐某干了什么事,齐某就说洗头床窄,不小心碰了她一下,接着那个男的用手扇了齐某两巴掌,其中一个人提议找个地方聊聊,然后她对象、齐某和那伙人就出去了。 (5)被害人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翟某的女的到店里洗头,和他聊天时言语比较暧昧,他就亲了她脸一口,当时翟某没什么反应,只说了句别闹。过了一两天,刘某1和李老四等人找到店里,对其殴打,李老四说翟某是刘某1的对象,翟某说被他非礼,还说带他走,到别处处理。赵某1找了几个人和刘某1商量的,一开始他们要两三万,最后商定给他们10000元。齐某指认刘某1、李某1即为殴打并敲诈其10000元的男子。 (6)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1让他过去,他到上岛咖啡时,他们已经谈着了,一开始不知道因为什么要钱,听他们说才知道。平时自己没钱时,刘某1就给他百儿八十的。 (7)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8、9月份的一天,一个叫"圆圆"的女的说他在老汽车站一个理发店被一个服务员亲了一口,让帮他出气,他答应了。去前,他和李某1、徐某说找那个男的教育教育他,顺便和他要点钱。到了店里,徐某指着李某1说,这不,那个女的对象找来了,接着他们打了那个小孩几个耳光。刘某2、刁某后来也赶过来了。他们和理发店老板一起去了上岛咖啡,亓某2和他商量的,开始说要30000,最后商定让那个服务员赔10000元。亓某2拿走2000,刁某拿走1000,自己拿7000。分别给了李某1、刘某2四五百元。要了钱之后给"圆圆"打电话,她已经走了,不在莱芜。 (8)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刘某1说他一个叫"圆圆"的朋友在发廊被人亲了一口,一起去看看,顺便要点钱。进店后李某1问"谁亲的我媳妇?"李某1打了他两巴掌,他对男孩说"那女孩的对象找来了",刘某1也扇了他两巴掌,后来他们说找个地方聊聊,他有事就和刘某1说一声先离开了。 (9)被告人李某1供述,证实当时刘某1说,他有一个叫圆圆的女朋友,在一个发廊被人侮辱了,要我们一起过去看看,教育教育他,顺便跟他要点钱。到了店里,刘某1和徐某打了那孩子两巴掌,徐某指着李某1对那孩子说"你亲的女孩的对象来了,你看怎么办?"李某1过去就扇了他两巴掌。后来老板找来亓某2,他们一块到上岛咖啡,刘某1在咖啡店找来了刘某2和刁某。是刘某1与那老板和亓某2商量的,我不知道要了多少钱。 4、2010年9月份,彭某从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F3轿车,一个月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1闻讯后伙同刘某2、李某1等人赶到事故现场,将事故另一方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赔偿款占为己有,并以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彭某车辆合格证为由,鼓动彭某要求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更换新车,并让其谎称该车与一辆奥迪A6轿车刮擦为由向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索要钱财。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1、刘某2、李某1等人以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没有及时交付彭某车辆合格证为由,要求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给彭某更换新车、赔偿人民币50000元,并先后十余次窜至海林汽贸公司,以用汽车堵大门、在售车厅内大吵大闹的方式闹事,严重影响了海林汽贸的正常营业秩序,莱芜市海林汽贸公司经理李海林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给彭某更换新车,并先后分三次给了彭某和刘某1等人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9月,彭某从其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汽车,因是替济宁代卖,当时还未给他合格证。彭某在驾车途中与别人发生刮擦,在彭某要求下给他换了一辆新车。后彭某与刘某1等人来公司闹事,将大门堵住,在大厅吵闹,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秩序,公司迫于无奈先后给了他们25000元钱。李某指认刘某1、李某1即为敲诈其25000元的男子。 (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从海林汽贸买一辆比亚迪F3R轿车,当时没给合格证。在驾车途中与别人发生事故,通过刘某2找刘某1他们和对方协商处理,之后到4S店修车付了5000元修车费。刘某1让他找海林汽贸换车,再和他们要钱。换车后,刘某1、刘某2、李老四等人以堵门、吵闹等相威胁先后从海林汽贸要去现金25000元。都是彭某写的收条,钱给了刘某1他们。 (3)证人亓某1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刘某2找他,坐着刘某1的黑色本田轿车,与李老四、刘某2、彭某几次去海林汽贸要钱,彭某最后拿到了差不多10000多块,给了刘某1。 (4)证人李某5、李某6的证言,证实彭某、刘某1等人先后多次到海林汽贸闹事,以堵门、吵闹相威胁,先后从海林汽贸要去现金25000元。 (5)证人刘某4、部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让彭某先去海林汽贸要赔偿,如果不行,他们一起去。二人一共去过两次,第二次堵了20多分钟大门。 (6)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先后三次从海林汽贸要去现金25000元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1、李某1、刘某2的供述,证实他们多次到海林汽贸公司,以堵门、吵闹相威胁,先后从海林汽贸要去现金25000元的事实。 5、2010年冬的一天,刘某1到莱芜市汶源东大街好一处锅烙馆吃饭。吃完饭离开后,被告人刘某1带领六、七人又回到该饭店,以在该饭店丢失一部价值5000元苹果手机为由,以不赔偿手机就让该饭店开不成等手段相威胁,向好一处锅烙馆老板李某4敲诈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4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冬天,刘某1领四五个人来饭店吃饭,一小时后,他带六七个人到饭店,说他在饭店丢了一部苹果手机,要6000元,他说要是别人就不让他,让他连饭店也开不成,迫于无奈给了他3000元。他们当时在单间吃饭,没有外人。经李某4辨认,刘某1即为敲诈其3000元的男子。 (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刘某1给刘某2打电话,说他手机找不到了,让他们回去找,结果在包间里没找到。刘某1就安排他们要钱,说丢了一部苹果手机。刘某1的手机确实丢了,是一部很旧的诺基亚手机,也就值几百元钱。 (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冬,听刘某2说他和刘某1在好一处丢了一部手机,他们可能后来找老板要过钱,他当时没去。刘某1用两部诺基亚手机,2010年底换了一部仿苹果的手机,2011年4、5月份还用着这部仿苹果的手机。 (4)被告人刘某1供述,证实2010年冬天,在好一处锅烙馆吃饭,丢了一部诺基亚手机,和老板说是一部苹果手机,和老板要了3000元。 6、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纠集张某2(另案处理)窜至馨百超市五楼闽馨电玩城,以在电玩城输了六七万元钱为由,以不给钱就让其电玩城开不成相威胁,敲诈闽馨电玩城老板林某1人民币11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份一天,徐某与另一名男子,到馨百超市五楼闽馨电玩城,以在电玩城输了六七万元钱为由,以不给钱就让其电玩城开不成相威胁,敲诈林某1人民币11000元。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徐某酒后手里拿着一把弹簧刀,领着一个三十来岁的男子到闽馨电玩城,让他去问老板把输得钱退还,并进行言语威胁。徐某根本没在闽馨电玩城输过钱,他来闽馨电玩城玩的游戏币都是店里送的。 (3)证人林某2、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徐某以不给钱就让电玩城开不成相威胁,敲诈闽馨电玩城老板林某1人民币11000元。 (4)被告人徐某供述,证实2011年11月份一天,和张某2到馨百超市五楼闽馨电玩城,以在电玩城输了六七万元钱为由,对电玩城工作人员进行言语威胁,向电玩城老板林某1索要人民币11000元。 综合证据有: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五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2)户籍信息,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 (3)工作说明,证实嫌疑人"大刚"真名系李某3,经民警多次查找未找到此人;嫌疑人"王某1"真名系某,民警在全国公安网上未查找到此人的相关信息;李某1检举的她人贩毒一事,经莱芜市治安大队民警与缉毒支队民警长期侦查,至今未查实。 (4)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告人刘某1、徐某的前科情况,受处罚情况。 (5)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将非法所得款48000元交付给治安支队,治安支队已将款项移交给李某6、李某4、吕某1、齐某。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4及海林商贸公司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7)刘某1的病历,证实被告人刘某1患病情况。 综上,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2起,涉案数额2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2起,涉案数额28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1起,涉案数额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1起,涉案数额11000元。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1起,涉案数额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1起,涉案数额25000元。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1起,涉案数额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1起,涉案数额25000元。被告人亓某1犯抢劫罪1起,涉案数额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退赃48000元,征得部分被害人谅解。
一审判案理由: 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虽事出有因,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找借口和理由,先对被害人进行暴力殴打,使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而失去反抗意识,后继续采取以暴力相威胁或其他胁迫手段,逼其交出钱款。被告人当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刘某2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刘某1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刘某2、亓某1均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积极退赃,征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第三起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在第三、四起犯罪中,被告人亓某1在第一起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系缓刑期内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李某1、刘某2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1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一审定案结论:莱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亓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二审诉辨主张:
(五)二审判案理由: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二起中,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王某2、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在找到李某2和吕某1后,刘某1伙同他人对吕某1实施了殴打,经商议后由李某3、王某1带吕某1到吕某1家中,李某3、王某1以不拿钱就告吕某1强奸、拐卖妇女相威胁,向吕某1家人索要钱财,吕某1家人被迫支付现金人民币2.3万元,李某3、王某1将其中的1.5万元给了刘某1。虽然被告人刘某1在索赔前对吕某1实施了暴力殴打,但李某3、王某1是以强奸、拐卖妇女为由,对吕某1及其家人进行要挟并提出索赔,并经中间人讨价还价之后,由被害人第二天交出钱款。故刘某1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关于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占有财物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起中,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都供认,到头领发艺店找被害人齐某,是为了教训他并跟他要两个钱花;在头领发艺店,三被告人对被害人齐某实施殴打,并将齐某带至上岛咖啡店索要钱财,齐某被迫支付现金1万元。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亓某2、罗某、鹿某等人的证言与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齐某在头领发艺店被人殴打,当即被带至上岛咖啡店交出钱款,被殴打和被索要钱财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属于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取财物。被告人刘某1、徐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向齐某索要钱财,并当场劫得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李某1、刘某2、亓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徐某、李某1、刘某2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抗诉机关关于第二起犯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1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徐某、李某1、刘某2、亓某1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1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刘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七)解说: 虽然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四条分别对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做了明文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明文规定抢劫罪就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两罪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两者的主要不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而当场夺取财物的行为。暴力、胁迫是当着被害人的面实施暴力或以即将实施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用麻醉药品)使人陷入不知反抗的状态,再将财物劫走;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或要挟是指行为人以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生命、健康的侵害或其名誉、隐私、不法行为等的张扬、揭发相威胁,从而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威胁或要挟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这种威胁或要挟通常是通过对被害人的精神施加压力来达到强取财物的目的。但在现实生活中,以威胁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以威胁为手段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两者是不容易区分的。两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1、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张扬隐私、毁坏财物等相要挟。2、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暴力威胁只能是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 3、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不具有当场实施的现实可能性。4、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 结合本案来看,刘某1等人向吕某1及其家属索要钱财,是以告发其强奸拐卖妇女相威胁,而不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故其向吕某1索要钱财的行为不构成抢劫;而刘某1等人向齐某索要钱财,是以齐某亲了媛媛一口为理由,故意找茬向其索取钱财,并实施了暴力殴打,实施暴力和劫取钱财有着时间上的连续性,可视为当场实施暴力,当场劫得财物,构成抢劫;刘某2、亓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张某1索要钱财,张某1不给,亓某1则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故该起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相符。 (郑凤云)
【裁判要旨】关于胁迫型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分:从威胁的内容看,抢劫罪仅限于以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要挟的内容更为广泛;从威胁的方式看,抢劫罪的威胁通常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发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看,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付诸实施的现实可能性,敲诈勒索罪的暴力威胁通常不会当场变为现实;从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看,抢劫罪是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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