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528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席某
被告:许某
被告:许某1
被告:席某1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姚卫民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席某、被告席某1的母亲马某与被告许某、许某1的父亲许某2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是年,原、被告均未成年与许某2、马某共同生活,双方均形成扶养关系。许某2与马某于2002年11月登记离婚,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XX号XXX室X房屋产权未进行分割。许某2于2008年12月31日去世。2011年11月,经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马某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许某2遗产。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上述房屋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由原、被告平均分得被继承人上述房屋遗产。
(二)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许某1辩称,认可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许某2的遗产。认可原告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但认为原告和席某1的母亲马某与被继承人于2002年11月2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确认"子女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故原告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已自动解除,原告和席某1对被继承人遗产不享有继承权。自2002年11月以后,原告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从不往来,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义务,而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是其两人,被继承人两次病危,都是其两人进行照顾,故原告和席某1对被继承人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被告席某1未到庭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和席某1的母亲马某与被继承人许某2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之后,原告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双方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许某、许某1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许某2与马某于2002年11月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被继承人于2008年12月31日死亡。位于上海市大连西路XX号XXX室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案外人马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该房屋遗产处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继承人许某2于2008年12月31日死亡,马某与被继承人于198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其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许某、许某1与被继承人系父子关系,许某2与马某于2002年11月登记离婚时,原、被告均已成年。
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本院(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49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市大连西路XX号XXX室X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案外人马某所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许某2遗产。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被继承人许某2的儿子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许某、许某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依法可以多分得被继承人遗产。被告许某、许某1辩称马某与被继承人离婚时约定"子女都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故原告和席某1与被继承人许某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已自动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席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五、定案依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上海市大连西路XX号XXX室X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许某2名下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席某、被告席某1各继承10%产权份额,被告许某、被告许某1各继承15%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席某、被告席某1各负担580元,被告许某、被告许某1各负担870元。
六、解说
本案系继子与亲子就遗产继承引发纠纷,本案中双方对于继子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是否伴随生母继父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自然终止以及继子继承继父遗产是否以继子对继父进行赡养为前提。
(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类型
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二是生父母离婚后,生父或生母再行结婚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继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姻亲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而产生,起源上属于姻亲关系,而姻亲关系属于一种社会关系,双方无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二是"扶养型",继子女与继父母在姻亲关系的基础上,因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一种独立的扶养关系,使继父母子女关系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适用民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三是"收养型",亦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为养子女,双方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
(二)继承范畴中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我国《继承法》规定,父母、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鉴于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特殊性及其类型的多样性,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能够发生继承不能一概而论。只有"收养型"(养父母、养子女之间)及"扶养型"(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以继承。因"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受收养法调整,且有明确的收养程序,司法实践中较易认定。本文仅探讨"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继承相关问题。
1、"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
关于"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乃至婚姻法等并未明确规定何谓形成扶养关系。司法实践中往往根据生活经验,多以再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提供经济支援、生活扶助、精神抚慰等情形来确定。笔者认为,依据再婚时继子女是否成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且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扶养关系较易认定,本案中当事人即属于此种类型;
(2)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但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此种情况往往较难判断。如继子女随自己的另一方生父母共同生活的,由另一方生父母抚养照顾的,与继父母当然不形成扶养关系。现实中争议较大的是,继子女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其他亲属或另一方生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对继子女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用或对其提供了一定的生活扶助,是否能够认定为形成抚养关系?笔者认为,对于此种情形,应当考虑对于继子女的教育成长所作出的贡献,综合判断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在认定时应当慎重,不能简单以是否支付抚养费等进行认定。
(3)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且独立生活的,与继父母之间属于典型的姻亲关系,自然不存在抚养关系。
以上三种情形讨论的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
(4)继子女已成年但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双方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答案是肯定的,扶养的概念不应狭义的理解为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也应该包括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平辈之间的扶养。对继父母进行了赡养的继子女,也应当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这也符合权利义务平等的基本理念。
2、继承的方向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由以上条文可以得知,"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可互为继承。本案审理亦采纳此种观点。但亦有部分学者指出,上述规定并不明确,并不能当然认定为只要形成扶养关系,继父母子女双方对另一方遗产就享有继承权。而应当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只有对另一方尽了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才可以继承另一方的遗产。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继承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当然互相享有继承权。至于考虑到如未对另一方尽义务却当然享有继承权,似乎与公平理念相悖。实则不然,对于未尽义务的一方,可以通过《继承法》中关于"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进行调整。且由于"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一方可以要求另一方进行扶养或赡养。不能以是否尽抚养或赡养义务而对"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进行限制,否则有可能出现以不继承遗产为由而逃避相关扶养义务履行情况的出现,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亦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关系的终止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并无明确规定。具体到"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关系持续期间,如果继子女未成年,考虑到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及有利于其成长,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2)由继父母扶养成年的继子女,无论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关系是否存续,继子女均应承担继父母的赡养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
(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还是生父母死亡,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当然解除。"扶养型"继父母子女既有姻亲关系属性,又有基于扶养而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再婚关系终止时,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姻亲关系亦随之终止,但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作为拟制血亲,"扶养型"继父母子女之间仍有互为扶养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中亦持此种意见。通说认为,"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继父母子女一方死亡;二是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三是继父母子女之间通过协议或诉讼解除。在"扶养型"继父母子女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作为拟制血亲,继父母子女对于另一方的遗产享有当然的继承权。
本案中,两继子在未成年时即与继父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在继父母离婚时,双方已经形成的"扶养型"继父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在继父死亡后,两继子仍属法定继承人,对于继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考虑到由于亲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予以多分遗产。
(姚卫民)
【裁判要旨】两继子在未成年时即与继父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扶养关系。在继父母离婚时,双方已经形成的"扶养型"继父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在继父死亡后,两继子仍属法定继承人,对于继父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时考虑到由于亲子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予以多分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