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3)徒商初字第1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商终字第3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阜宁真美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炳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玮、严丽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天赐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
被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袁昌杰、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卉 代理审判员:壮蓓人民陪审员:沈伟
二审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葛荣贵 代理审判员:陶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赐源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天赐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30000元,尚欠100000元。因被告张某、朱某、胡某系公司的股东,三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赐源公司给付货款100000元、逾期利息12300元;被告张某、朱某、胡某对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自己对原告与公司的业务并不清楚,即使存在欠款,也不应三股东承担责任,因为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辩称,自己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月12日,被告天赐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材料一份及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往来,截止2011年1月12日欠款金额为130000元;
2、被告天赐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在2012年10月30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张某、朱某、胡某只出资120000元,剩余的480000元未出资到位。
针对辩称,被告胡某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天赐源公司银行进账凭证14张及记账凭证7张,证明三股东履行了剩下480000元的出资义务并且公司以投资款的形式进行了财务记账;
2、被告天赐源公司的明细账页,该账页记载名目与被告提供的进账凭证及记账凭证及具体付款日期是完全吻合的,从而进一步证明三股东履行了剩下的出资义务并且公司以投资款的形式进行了财务记账。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天赐源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1月11日,被告天赐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欠尾款为130000元,并约定2011年1月20日付清。此后被告天赐源仅偿还了3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100000元。
另查明,被告天赐源公司设立于2010年3月15日,注册资本为600000元,设立时的实收资本为120000元(张某60000元、胡某30000元、朱某30000元),剩余480000元资本根据公司章程应在2012年3月5日以货币方式出资(张某240000元、胡某120000元、朱某120000元),目前工商登记反映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
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及银行进账单可以看出, 2010年3月5日张某、朱某、胡某分别向被告天赐源公司账户汇入现金6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并由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实收资本的审验。此后2010年4月6日,朱某向被告天赐源账户汇入现金30000元、胡某汇入30000元、张某汇入40000元; 4月22日胡某又汇入20000元; 4月29日朱某汇入50000元; 4月30日胡某汇入30000元;6月29日张某汇入120000元、胡某汇入40000元、朱某汇入40000元; 6月30日张某汇入50000元;7月5日张某汇入30000元。上述资金的情况还在被告天赐源公司的账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
(四)一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天赐源公司欠原告的价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天赐源公司给付价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月2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至2013年1月20日的利息,本院相应调整为12280元,此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张某、朱某、胡某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虽然工商部门的资料反映天赐源公司在设立时的实收资本为120000元,未达到注册资本600000元,但是公司章程明确约定了各股东是以分期出资的方式在2012年3月5日前完成出资义务。目前通过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三被告已经在章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出资的义务,且公司的财务账册也予以了记载,只是未办理相应的验资手续。因此,对于被告胡某和朱某的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天赐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宁真美化纤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及利息122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自2013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阜宁真美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朱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镇江天赐源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阜宁真美化纤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凭借现金缴款单和天赐源公司的内部财务账簿,认定张某、朱某及胡某已履行出资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张某、朱某、胡某在出资后,抽逃出资,应当依法承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赐源公司及张某共同辩称:张某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对公司的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胡某辩称:1、验资并不是出资到位的必要条件,其仅仅是财务审计证明,出资人只要能证明出资到位即使没有验资,也应当认定出资到位。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三股东已经出资到位,并做了财务处理。2、真美化纤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12万元现金,其本人并未收取,所以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其出资已到位,未抽逃出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天赐源公司2010年4月记账凭证字第05号,证明被上诉人首次出资12万元验资次日无合法事由不正常转移。
2、天赐源公司明细分类帐2010年,其他应收款(镇江信润无纺公司),证明天赐源公司作为镇江信润无纺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未还清欠款,且明细账存在漏记账、错记账行为。
3、工商档案中的租用合约,证明天赐源公司2015年之前将无偿租用镇江信润无纺公司的厂房。
4、一审法院调取的天赐源公司银行往来帐户明细,证明天赐源公司每次缴纳出资款后,当天或次日即将资金大笔转出,致使上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
针对上诉辩称,被上诉人胡某提供以下证据:
1、天赐源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交易账目明细表7张。证明三位股东的出资是用于公司的交易,属于正常资金往来交易。
2、天赐源公司的12万元现金明细帐一张。证明12万元现金用于公司财务开支,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3月23日,天赐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首期注册资金取现,用于公司的日常开支。2010年4月6日至7月5日,三股东分期将剩余注册资金打入公司帐上,并均于到帐后短时间内用于支付公司的原料等款项。
3、二审判案理由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朱某、胡某未依法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朱某、胡某对天赐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朱某、胡某提供的天赐源公司的交易明细账目表和现金明细账证明三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且该资金用于天赐源公司的日常开支及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属于正常财务支出,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阜宁真美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的,必须举出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或有关线索,由该股东对不存在瑕疵出资承担举证责任。股东出资或补充出资后,未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由该股东对出资或补充出资是否到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几名股东被告补充出资后,虽然未经验资证明,但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了出资义务,故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李卉)
【裁判要旨】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补充出资后,虽然未经验资证明,但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尽到了出资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