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4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女,194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1,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海深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京江路150号101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
被告缪某,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伟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原告范某、原告张某1共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亲属张某2乘坐被告缪某驾驶的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114KM+370M处,与前方货车发生碰撞,后被告深乔公司员工曾某驾驶的沪B××××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缪某驾驶的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发生碰撞,致使张某2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缪某驾驶的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前方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2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因肇事车辆沪B××××8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深乔公司,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故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家属张某2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1054833元,其中: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96100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8921元、其他费用660元,扣除被告深乔公司与被告缪某已赔偿的60000元,尚应再支付赔偿款994833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对于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深乔公司与被告缪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他应由被告深乔公司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死者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异议;被告公司驾驶员曾某虽存在疲劳驾驶情况,但前方事故车辆未设警戒标志停靠在高速公路上,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至今未定事故责任,应明确事故责任后再处理赔偿事项;张某2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事故后,预支的现金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死者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某2在第一次碰撞中已死亡,被告深乔公司名下车辆碰撞与张某2死亡无因果关系;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缪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死者张某2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无异议;事故后,有车辆逃逸,应明确事故责任;被告深乔公司驾驶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张某2死亡赔偿金;事故后,预支的现金3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2日02时09分许,被告缪某驾驶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114KM+370M处,与前方货车发生尾随碰撞,继而由曾某驾驶的沪B××××8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缪某驾驶的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导致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前车发生再次碰撞,造成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上人员张某2当场死亡,曾某、缪某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与苏F××××2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的货车逃离现场。
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1、缪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2、曾某在过度疲劳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机动车;3、缪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4、缪某驾驶的苏F××××2号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5、与苏F××××2号车发生碰撞的货车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6、张某2无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过错。因本案与苏F××××2号车发生碰撞的货车及驾驶人未归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张某2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张某2属农村户籍,系原告张某与原告范某独子,生前与张某和范某共同居住于江苏省如东县;死者张某2生前育有一子即原告张某1,与前妻2002年离婚后未再婚;张某2死亡时原告张某年满78周岁,原告范某年满72周岁,两人无固定收入来源,靠种地谋生。
又查明,曾某系被告深乔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牌号为沪B××××8号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被告深乔公司名下的车辆,于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深乔公司与被告缪某各预支现金30000元。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深乔公司、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缪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一次碰撞造成张某2死亡。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鉴定书复印件、沪B××××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原件、住宿费发票原件;本院调取的事故处理材料;询问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2对事故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后,与苏F××××2号车发生碰撞的货车及驾驶人逃逸未归案,交警部门对肇事司机的责任未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撞击顺序、曾某与被告缪某驾驶状态等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曾某与被告缪某及逃逸车辆的司机对于张某2的死亡过错相当,且构成共同侵权。被告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曾某系被告深乔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雇主被告深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深乔公司直接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苏F××××2号车发生碰撞的货车及驾驶人逃逸未归案,被告深乔公司、被告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缪某可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向逃逸车辆相关赔偿主体予以追偿。至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660元,系殡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等,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136元;2、被告缪某赔偿三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0136元(已履行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上海深乔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缪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履行人民币30000元);4、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一般情形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审理,主要是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从而确定赔偿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项目及金额。而本案中,三车连环相撞造成第二辆车车上人员死亡,因前车逃逸未归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仅确认死者无过错。由法院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难度较高。根据查明的证据,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撞击顺序、曾某与被告缪某驾驶状态等实际情况,承办法官运用《侵权责任法》中雇主责任、共同侵权的相关条款,行使自由裁量权,认定曾某与被告缪某及逃逸车辆的司机对于张某2的死亡过错相当,且构成共同侵权,并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对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有逃逸车辆未归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如何划分责任比例以及如何追偿等问题作出了很好的处理,责任分配合理,有效的维护了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的处理方式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沈伟俊)
【裁判要旨】三车连环相撞造成第二辆车车上人员死亡,因前车逃逸未归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仅确认死者无过错。法院可综合考量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时间、撞击顺序等实际情况,认定后车与逃逸司机对受害人的死亡过错相当,构成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