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19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程某,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程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程某1,程某之子。
二审委托代理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许世蓉。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龚锋;代理审判员:胥彩霞、任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经过派遣学习领取安全员证后被安排至被告所属一金矿从事安全员(爆破)工种。每月平均工资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2日中午,原告与其他六名工友搭车(矿区作业三轮车)从选矿区拖设备回采矿区的途中,因车辆翻车被车身和设备压伤。先后送至青河县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7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选矿区结算支付。出院后,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和生活费,回到湖北应城老家休治。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所受伤是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应为工伤。为索取工伤待遇,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仲裁机构没有依法支持。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爆破资格,只有延顺爆破公司有资质。当时给被告爆破的公司无公章,就借被告的公章申请的安全员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程某以七彩矿业公司为参训单位,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程某经考试不合格,未取得安全员资格证。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度培训名单二份,安全员证一份。证明2012年程某未通过考试,未取得安全员资格证。
(2)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是合法的。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主张其与七彩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初步的证明材料完成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程某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河县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显属错误。理由为:一、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职工的身份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被上诉人认可,并颁发了安全员证,安全员证的编号与培训单编号一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安全员证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强调,将选场、采场分别承包出去,上诉人是其他公司的雇佣人员,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安全员证是公安局办理的,被上诉人没有资格办理安全员证,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发工资给上诉人,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程某经人介绍到青河县喀拉干德金矿采矿区从事打钻工作,于2012年11月离开矿区,期间的工资由赵某(赵某与赵某1是兄弟关系)发放。2012年4月,程某以七彩矿业公司为参训单位,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许可证编号为6××××××××××××8,该局于2012年5月给上诉人程某颁发了安全员证。2013年3月,上诉人程某又到矿区工作,4月22日受伤。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劳动关系不确定,不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之内"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七彩矿业公司与赵某1是转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青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2012年度培训名单二份,安全员证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2013年7月1日青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上诉人程某以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职工的身份参加了青河县公安局举办的安全员培训班,并由该局颁发了安全员证,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认可安全员证的真实性,可以证明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程某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关于延顺爆破公司借用其单位公章参加培训,并不是其公司行为的辩驳理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认可上诉人程某系赵某1的雇佣人员,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与赵某1是转包关系,虽在二审庭审中否认该转包关系,对该否认行为并未提供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某1,赵某1雇佣上诉人程某提供劳务,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七彩矿业公司对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七彩矿业公司应当与上诉人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上诉人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青河县七彩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在我国建筑施工、矿山领域,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普遍存在,违法用工现象极为严重。有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甚至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也使得建筑施工、矿山工人的劳动权益得不到保障。正是在这种背景下,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范。
上例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七彩矿业公司与程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根据上述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程某为证实其与七彩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七彩矿业公司向其发放的"安全员证",并参加了安全员证的培训班,该安全员证是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程某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当认定七彩矿业公司与程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禁止建筑施工、矿山企业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该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七彩矿业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本案的上诉人程某。因此,青河县七彩矿业公司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对程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本案中如果确认七彩矿业公司与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则势必导致一些矿山企业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也就是俗称的"包工头",由"包工头"再招用劳动者,劳动关系就轻易的被架空,变的模糊不清。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矿山企业的用工行为,禁止违法转包、分包行为,促进建筑、矿山市场规范有序发展,应当认定建筑、矿山企业与违法分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胥彩霞)
【裁判要旨】劳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仅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矿山企业,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本案的劳动者。具备资质的矿业公司在选择承包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