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幺某。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力熔,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继松;人民陪审员:焦守诣、王盈。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强;代理审判员:纪曼丽、姜海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2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自同原告结婚后,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怀疑原告存在婚外情,一再坚持认为原告与异性同事关系暧昧,导致双方无法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并非事实,其要求离婚是因为原告存在婚外情所致,原告与其同事之间存在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已经远远超过了同事之间的正常交往,其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其单位同事的电话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异性有非正常的联系;网络博客截屏、笔迹鉴定报告用以证明该博客系原告所有,其中的内容涉及原告对其他异性的情感表达;原告与其他异性在夜晚偏僻处的车内独处的试听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关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开始分居。在此期间,被告采取秘密跟踪、检查原告微博电脑截屏、文字鉴定等方法收集证据以此证明原告确有婚外情的事实。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其存在婚外情。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单位反映原告与其单位的异性同事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单位通过调查认为原告与其同事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告,但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存在婚外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
(2)(2012)南民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书;
(3)信访材料(含QQ记录);
(4)病历;
(5)原告提供的录像资料;
(6)接警记录;
(7)婚生子花费记录。
(8)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收入。
(9)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
(10)被告提供的录音及书面录音摘录;
(11)被告提供的录音(与原告亲属);
(12)诊断证明;
(13)婚生子托儿费票据;
(14)婚生子医疗费票据;
(15)幼儿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
(16)司法鉴定书一份。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和信任,共同生活,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认为原告有与异性同事关系暧昧,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因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没有和好,矛盾未能缓解。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只能说明原告与其他异性交往密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原告与他人长时间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原告与他人通话时间较长而不能反映出任何所谓的"异常情况";个人博客中的内容只能被认为是一种情感的表达,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某一特定的异性存在不正当的感情;录音录像资料虽能证实原告在晚上与异性将车停在偏僻地点的事实,但是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与异性在车内共处的目的及发生的行为。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其主张并不能被认可。被告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有婚外情,采取秘密跟踪、检查原告的手机、短信、文字鉴定等方法收取证据,原告单位已经告知被告没有婚外情的事实,但被告坚持原告确实有婚外情,明显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彼此之间既不信任,足以证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对婚生之子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现在被告处与其共同生活,离婚后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和生活,婚生子刘某1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依法给予抚养费,在诉讼中,原告要求婚后财产另行解决,没有损害双方利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本院准许。婚后财产分割另行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幺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1由被告刘某抚养,自2013年10月起原告幺某每月给予抚养费1100元;
三、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破裂是上诉人猜疑被上诉人与他人有暧昧关系所致,该认定明显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月收入4000多元,其后又提供月收入3678.09元的"证据",在二者出现矛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毫不犹豫地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属于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询问对直接抚养婚生子的态度,也未提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抚养费的多少及抚养费的支付期限,又漏判抚养费给付的截止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程序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上诉人提出"如果法院给予离婚,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分割共有财产,属于严重的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另,被上诉人工作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该材料证明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678.09元。被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于一审庭审中关于月收入4300元的表述包含一些不固定补贴。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外遇一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与其他异性存在密切交往,但未能进一步证明被诉人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关于被上诉人收入一节,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被上诉人收入的书面证明,且被上诉人对其庭审中关于月收入4300元的表述做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3678.09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一审法院曾委托天津市星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做为评估机构对涉诉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该评估机构一审审理中出具《回函》,因房屋所有人(上诉人)不予配合,估价人员未能到室内进行实地查勘,不予出具报告。后被上诉人于一审审理中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撤回。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婚后财产分割另行解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次诉讼一并解决婚后财产分割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七)解说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婚外情"的情况比较常见。"婚外情"对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然而,"婚外情"相对隐蔽,当事人取得的证据五花八门,对这些证据梳理认定的难度很大。
【裁判要旨】在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存在"婚外情"的情况比较常见。"婚外情"对于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