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被告人韦某,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蒙。
辩护人:施金雄,广西皓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韦柳娜、谢欣。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用铁制的晾衣杆和水果刀的刀柄敲打黎某的头部,经鉴定,黎某的伤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发现其岳母家的狗被锁在南丹县黎某房内,便认为是黎某偷其岳母家的狗,于是便持一根铁制的晾衣杆敲打黎某家的门窗,从而引发争持和扭打,在争持扭打过程中韦某用铁制的晾衣杆敲打黎某的头部致出血。在场的人员劝开两人后,黎某因气愤便用石头砸韦某岳母家的窗户,韦某见后持一把水果刀冲出来,并用左手抓住黎某,右手拿水果刀的刀柄敲打黎某的头部致出血,后两人再次被在场的人员拉开,黎某被送至车河镇卫生院救治。经法医鉴定,黎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地点。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辨认情况及被害人黎某、证人张某对被告人韦某的辨认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
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黎某已收到被告人韦某家属给付的赔偿款7 000元且出具谅解书,对韦某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韦某到南丹县公安局车河派出所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
8、被害人黎某的陈述:2014年9月6日晚其被一叫做"小波"的男子用一根晾晒衣服的铁杆敲其头部一下,其遂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到陆某家门前想找打其的男子,但没有人出来,其就回家将菜刀往厨房的方向丢去,其心里还是很气愤就从家门前树下捡起一块水泥块砸陆某家的玻璃,之前打其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把水果刀从陆某家冲出来,用其左手臂从侧面勾住其脖子,右手用刀柄末端猛力击打其头部三下,很多血从头上流下来,后其被送到车河卫生院检查包扎伤口。
9、证人证言:(1)张某的证言:2014年9月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与龙某在巡逻路经二片二号楼时看见黎某头流着血从106出来手拿着菜刀对着一名女子,旁边还有一叫阿通的男子,才知道前面已发生打架了,后其刚到103号住户想了解情况时黎某从他家门口冲过来向吵架,后用石头打烂103号住户的窗子玻璃,"小波"冲过来把黎某的头抱住,用尖刀的刀把在头顶敲了及下,后其和群众将两人拉开,并送黎某到镇卫生院治疗;黎某的老婆带其到她家看现场时其发现客厅的地板流有蛮多的血点。(2)龙某的证言:2014年9月6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与张某巡逻路经二片二号楼时,发现有人打架就上去劝架,黎某头部流血且身上也沾了很多血丝,其就把黎某拉开大概有10米远,不到两分钟黎某又冲过去对103号宿舍门口的一名女子乱骂,"小波"冲到黎某那里,左手勒住黎某的脖子,右手拿着尖刀,用刀把戳黎某的头部几下,后其与张某将几人推走,张某送黎某到车河镇卫生院救治。(3)黄某的证言:2014年9月6日晚上11点这样,其与莫某、韦某在韦某的岳母娘陆某家吃夜宵,后韦某出去散步,大概半个小时后,其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见韦某和黎某在黎某家门口扭打在一起,黎某头部流血且脸部、衣领都有血,后其将两人推开,车选保卫科工作人员赶到后也把黎某劝回家,黎某不服就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冲出来,到陆某家那边拿菜刀指着韦某的老婆韦某,韦某和韦某就跑回家把门关起来,保卫科工作人员把黎某劝回家,并把菜刀放在家,韦某出来跑到隔壁家去了,但黎某回家后又冲出来踢陆某家大门,还拿石头砸了陆某家窗户,韦某就跑过来跟黎某扭打起来,并一只手抱着黎某的脖子,另一只手锤黎某的头部,其就跑上去把韦某拉开,附近围观的人也把黎某拉开。(4)韦某2的证言:2014年9月6日晚谭某打电话告诉其说其老公黎某被人打了,还流了很多血叫其回家快点。晚上11点50分,其下班回到家里,看见大门左边窗户的一块玻璃被打碎了,门后的地板上有很多滴血,客厅的地板上有散乱的泥土和草,后其接到医院打来的电话,其就和其婆婆一起到车河卫生院,看见其老公黎某的头已经包扎好了,身上和衣服上还有血迹。
10、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4年9月6日其与黄某、莫某、谭某等人在其岳母娘陆某家吃夜宵,其蛮久没见狗了就出来找狗,后其发现狗被关在106号,其敲门没有人开门,就回去拿了一根晾衣杆到106号房外,用晾衣杆敲那家的门窗,将玻璃撬烂了还敲大门,那家的家主才出来,其叫狗的名字,狗就从他家冲出来,但是他还不承认是他关我们家的狗,其恼火了就用右手抓他的衣服将他从房间往门口外拉,拉到外面后把左手拿的晾衣杆换到右手,并用晾衣杆用力地打了他的头部两三回,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黄某及车选保卫科巡逻人到场将两人分开,后那名男子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指着其老婆的脸要砍其,保卫科的人员把他劝回家后那名男子又跑出来拿石头砸其岳母娘家的窗口和踢大门,其就拿出一把水果刀冲出来用左手抓住他的右手,右手用刀把敲那名男子的头部几次,后两人被人拉开。
四、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该辩护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的经济损失7 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被劝开后仍持石头砸被告人韦某岳母家的窗户,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给予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六、解说
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上对被告人是可以从轻处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对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取得谅解的情节应重点掌握以下内容。
1、犯罪性质及罪行轻重。赔偿被害人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遭受的损失,与赔偿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损失意义更大。侵财类犯罪,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大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即使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从宽的可能性仍然很小。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用刀砍伤被害人黎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轻伤,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健康权,且双方是邻里关系,被告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是符合从宽处罚条件的。
2、赔偿数额及比例。 被害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得到全部满足的,从宽的幅度比较大。
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按照协议内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合理、合法的赔偿请求得到全部满足。
3、赔偿能力。是否竭尽其经济能力进行赔偿,是其是否积极主动、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只有竭尽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的从宽幅度才会相应较大。
本案被告人韦某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其认识到自己的过错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向亲戚借钱来赔偿被害人,被告人能积极主动赔偿并真诚悔罪。
4、认罪、悔罪程度。对认罪、悔罪程度不高,只是足额赔偿获得了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从宽幅度会小些。
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好。
5、谅解原因及真实程度。对被害人基于正常原因而真诚谅解的,从宽幅度会比较大;对被害人虽表示谅解但谅解的意愿不强,应谨慎把握从宽幅度。
本案因被告人怀疑被害人偷狗继而引发冲突,双方之前并无矛盾,被害人得到赔偿后矛盾化解,并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总之,法院在确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宽幅度时应综合考量,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黄美干)
【裁判要旨】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这一情节,应结合犯罪性质及罪行轻重、赔偿数额及比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认罪悔罪的程度、谅解的原因及真实程度等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