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2013年10月16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广西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全旺。
辩护人:班华好,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崇耀;审判员:黄启任、韦柳娜。
一、 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龙某在南丹县城关镇电话约见其前妻罗某被拒绝。同日13时许,龙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南丹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时看见罗某后,将罗某打倒在地,引起罗某男朋友被告人吴某不满。继而吴某与龙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将龙某右眼打伤致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龙某受的伤为重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受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主动认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罗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身体患有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2013年10月5日,龙某在南丹县城关镇电话约见其前妻罗某被拒绝。同日13时许,龙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南丹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时看见罗某与其男友被告人吴某。龙某遂下车将罗某打倒在地。罗某站起来后与龙某发生争吵,并打电话报警。龙某的行为引起了被告人吴某的不满,二人遂即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将龙某右眼打伤致眼球破裂。经法医鉴定,龙某所受的伤为重伤。
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与受害人龙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先行支付20 000元赔偿费,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南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有人在南丹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打架,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打斗中的被告人吴某和受害人龙某制止住并带回派出所询问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到南丹县妇幼保健院打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
3、龙某医院急诊记录、住院记录,证实受害人龙某被被告人吴某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其通知书,证实受害人龙某所受的伤为重伤,且该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辨认案发现场是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妇幼保健院路口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出生于1973年8月9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8、刑事和解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的家属代吴某与受害人龙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龙某的谅解。
9、证人证言:①罗某证实,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其接到前夫龙某的电话约见,其拒绝了。随后其走到妇幼保健院路口时遇到吴某,两人便在路口聊天。龙某突然骑着一辆摩托车到其身边,并下车打了其左脸一巴掌,其就打摔在人行横道上,过了几分钟后,其爬起来,并拨打110报警。在其报警的过程中,吴某不满龙某的行为,就说了龙某几句,两人随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其发现龙某的右脸部出血了。后公安民警赶到将三人带到派出所调查的事实;②杨某证实,2013年10月5日113时许10分许,其在南丹县黄峰手机店上班时,听见门面斜对面有人吵架,就出来看情况。其见到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打了一名女子一巴掌,女子就指责白色衣服男子。旁边有一名男子也对白色衣服男子说了什么,于是二男子就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互殴。他们停下来后,其看见白衣男子半边脸流血。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的事实。
10、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5日12时许,其因为婚前共同债务在南丹县约见前妻罗某,但被罗某拒绝。后其于当日13时许,骑摩托车路过南丹县妇幼保健院路口时,看见罗某和一名中年男子在聊天,其非常生气,就下车打了罗某一个耳光,将她打倒在地。罗某起来后就打110报警叫警察来处理。这时,与罗某聊天的那名男子就与其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打斗过程中,其右眼被打伤,看不到东西。大约四五分钟左右,公安民警赶到将二人分开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1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5日13时许,其在南丹县妇幼保健院路口与罗某及她的几个朋友一起聊天。罗某的前夫龙某突然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们旁边后下车,打了罗某一巴掌,罗某被打倒在地。罗某站起来与龙某发生争吵。其也指责了龙某几句,二人也吵起来,期间,罗某打电话报警。而后,其和龙某相互扭打、互殴。打斗中其发现龙某的眼角流了血。随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把二人分开,并把二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四、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主观上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且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关于受害人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受害人龙某动手打其前妻罗某,引起吴某不满继而引发本案发生,龙某对本案发生有过错,但是一般过错,未达到严重过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主动认罪,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罗某积极赔偿受害人,可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身体患有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罗某作为受害人龙某的前妻积极救助赔偿受害人,但赔偿款不是被告人吴某提供的,罗某也未表明其是为了被告人吴某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能视为是被告人吴某赔偿的;被告人吴某未提供患病的相关医学证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与受害人龙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吴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南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解说
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对被告人决定刑罚的时候,往往对被害人过错责任的性质,程度而酌情掌握。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很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伤害行为的主观原因及行为方式和手段产生影响,完全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致。此种情况,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一般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如果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经对被告人行为的主观方面产生影响,仅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所致的后果进行量刑,势必造成对被告人处理的不公正。
将被害人过错作为从宽量刑情节有其理论依据、政策要求和实务需要,但必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从两个方面加以准确把握,避免出现一刀切的不良现象。
一是正确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当前司法实务中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只要是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忽视了对被害人过错构成要件是否具备的审查。例如,被害人拒绝了被告人的求婚或求爱,或者因性格不合等正当理由断绝了双方的婚恋关系,且无接受馈赠或所收财礼已经返还的情形,被告人自身不能正确对待而采取暴力侵权行为,虽属"事出有因",但非"情有可原",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行为,而对被告人予以从宽量刑。
本案被害人龙某因感情问题与前妻罗某发生矛盾,先动手打了前妻,被告人作为前妻现在的男朋友,看到女友被打,出手帮忙是情理之中,被害人先动手打人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故法院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二是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准确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被害人过错的性质、所侵害法益的大小以及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联性等情况,全面考量、精确评定被害人过错在量刑中的影响力,进而确定适当的从宽幅度。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应严格控制从宽幅度;被害人过错轻微,以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看,尚不足以诱发犯罪行为发生的,则对被告人不予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害人龙某先动手打前妻罗某,引起被告人吴某的不满继而引发本案,龙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未达到严重过错。故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严格控制了从宽幅度。
实践中,我们应根据被害人过错大小影响对被告人刑罚轻重的思路,确立统一的被害人过错认定标准和从轻处罚的量化标准,以规范被害人过错从宽量刑情节的适用,既方便司法操作,又可减少因量刑引发的裁判争议。
(黄美干)
【裁判要旨】在被害人有过错责任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可能影响行为人刑罚的量定。对此,一方面应正确认定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另一方面也应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的大小,准确把握从宽处罚的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