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死刑,并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如...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终字第77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四复2815360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侗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钟敏,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终字第77号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四复28153604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侗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2012年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钟敏,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主控称: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地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但辩称其进被害人家时并没有想过要杀被害人,其坐火车回三江是想去自首,只是刚好到湖南通道县牙屯堡火车站被公安抓了。 指定辩护人苏卿辩护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在定罪方面没有异议,认为吴某是醉酒杀人,吴某从湖南返回三江的行为属于自首,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不大,吴某有立功表现,建议法院对吴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吴某与妻子石某闹离婚后,石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吴某认为其夫妻不合系媒人即石某的姨奶某从中作梗,因而怀恨在心,寻机报复奶某及其家人。2012年2月1日18时许,吴某在家中准备好衣物及生活用品等潜逃用具后,从家中拿了一支单管火药枪和几根尼龙绳到奶某家,欲杀死奶某及其家人。进到奶某家后,吴某发现没人在家,便躲到一楼门背守候。当奶某的儿媳即被害人张某进门后,吴某用火药枪连续敲打张某头部。张某被敲击后倒在地上,吴某又用带来的尼龙绳勒张某颈部,直至张某没有气息。尔后将张某的尸体拖到灶台旁藏匿。吴某将张某杀死后,用枪管将厨房的荧光灯管砸碎,从楼梯底拿了一把柴刀躲在一楼门边继续守候。不久,奶某的丈夫即被害人林某抱着孙子刚进门口,吴某即持柴刀连续砍击林某的颈部。林某被砍后丢下孙子即夺刀与吴某搏斗。在搏斗过程中,两人均跌倒在地上,吴某爬起后持火药枪朝林某头部开了一枪。林某被枪击后离开家到村中地坪呼救,后被村民送医院抢救。经鉴定,张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林某的伤情为轻伤。 吴某作案后,持单管火药枪跑回家拿了之前准备的生活用物后逃逸。2012年2月7日,吴某在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吴某携带的火药枪以及潜逃用具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1日18时17分许,吴某1(被害人林某的女婿)拨打三江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八江乡三团村有人拿刀砍伤了人,要求出警。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日依法对八江乡三团村张某被杀案立案侦查。 2.公安机关《关于送被害人张某去抢救的经过》、《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2年2月1日18时许,八江派出所接到报案即派民警开警车前往三团村寨吾屯,到寨吾屯对面的公路边时发现有七八个群众抬一个满身是血的伤者要求送往医院抢救,民警即和村民把伤者抬上警车送往八江卫生院抢救,到八江卫生院后经医生诊断讲伤者已经死亡。经民警初步了解,死者叫张某,系被吴某杀害。2012年2月5日,公安机关注销张某户口。 3.三江县八江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张某于2012年2月1日18时许由警车送到八江卫生院,当时检查:颈部勒绳,瞳孔散大,无心跳,无呼吸,已死亡。 4.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江县林某家房屋,中心现场位于该房屋一楼。一楼外侧的过道前地面上有长209㎝的滴状血迹。进入大门后可见门前正中的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25×18㎝的血泊。该血泊的南侧见一面积为90×72㎝的圆形滴状血迹。该血迹往南处有一根木柱子,柱子上挂有一顶帽子,帽子外侧上沾有部分血迹,在柱子底部西侧地面上有一块砖头,砖头的西侧有一处面积为32×15㎝的血泊。另在大门内南侧的墙面上发现有一处刮擦血迹,该血迹中还带有部分的毛发。在门前的空地靠厨房的墙壁的石头边上有一把长35㎝的柴刀,柴刀刀刃上带有血迹及一些毛发,刀的手柄部分长12㎝,铁制,手柄朝东北方向,检查发现柴刀手柄末端的石块前及刀面前端均有新的刮擦痕迹。在柴刀与柱子中间的空地上留有一顶黑色的帽子和一带血的婴儿口水袋。在帽子的东南侧厨房门外地面上有一处面积为62×74㎝的滴状血迹。由木柱往南即到洗澡间的门口,洗澡间的门口有一处血迹和一处血泊,其中西侧的血迹为滴状血迹,血迹呈直线形,东西朝向,血迹长85㎝。在滴状血迹南侧的地面上有一处血泊,血泊面积88×32㎝,血泊形状为两侧血量较多,之间为滴状血迹相连。一楼东侧靠北部分为厨房,厨房门外的地面上有踩踏过的血鞋印,血足迹的面积为52×47㎝,鞋印上的花纹较凌乱。厨房内可见厨房南墙边上有一面积为180×85㎝的血泊,血泊的东侧有182㎝长的拖拉痕迹,拖拉的血迹一直延伸到厨房东墙边上的灶台底,在血泊的周围还发现有一些带血的鞋印,在血泊的东侧部分还掺杂有一些荧光灯灯管碎片。在血泊北侧边上发现有一张折叠的香烟纸盒,从折叠的香烟纸盒上可以看得出该折纸应为自制砂枪上常用于阻挡引火跟火药的"隔纸"。在血泊的南侧边上有一张凳子,凳子东侧的地面上有一双黑色布鞋,布鞋边上留有一串钥匙,在钥匙与血泊间的空地上有一个女人的发夹,在血泊东侧不同位置的拖拉血痕中发现6枚钢珠,在灶台前的拖拉血痕旁有一块荧光灯的灯罩,在灯罩南端边上留有一个带有血迹的发夹。现场拖拉的血痕一直到灶台的南侧底部的地面上,该位置的血迹流入灶台底。在灶台与南墙的夹角内的墙壁边上发现有一枚钢珠。检查发现厨房内灶台前房顶上的荧光灯被人打烂。房屋的二楼、三楼未见异常。 现场勘查提取了柴刀1把,帽子1顶,婴儿口水袋1条,血迹11份,折纸1份,发夹2个,钢珠7枚。 5.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欧阳某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吴某住所进行检查。在吴某家一楼走道、二楼楼梯门口、二楼厨房门口发现并提取4处可疑血迹;同月7日17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见证人欧阳某的见证下,对吴某人身衣着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扣押了吴某所持有的火药枪1支(长41厘米)、火药1瓶、填充火药铁杆1根、码子10粒、子结7粒、铁砂1袋、尼龙绳2根(白色)、小刀1把、火柴1包、手机1台、火机7个、手电筒 1个、辣椒酱瓶1个、大米2袋、食盐1袋、饭盒1个、衣服外套1件、裤子1件、鞋子一双、黑色背包1个、编织袋1只。 6.鉴定结论 (1)公安机关《被害人张某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面部、胸前部、双手部见附有血迹;颈部系白色尼龙绳一条,绳子于颈项处呈八字交叉结(剪断绳子已用棉线固定原貌)。颈部见一14.2×1.6cm索沟,伴皮下出血和表皮剥脱,由颈前经左、右耳下方延伸至颈项;左肩部见一8.9×4.lcm大小皮下出血区域,呈不规则形状分布,未见表皮剥脱;左上臂外侧见多处大、小不等皮下出血,未见表皮剥脱。双侧手掌背侧见有皮下出血。解剖:①左顶枕部见一3.4×0.6cm创,呈横向分布;右颞顶部见一4.l×0.4cm创,右顶枕部见一3.4×0.6cm创,上述创均见创缘较规则,欠平整,创内见有组织间桥,创底见部分颅骨外露。后枕部见-1.6×1.1cm挫裂创,创缘不规则,欠平整,创内见组织间桥存,未见颅骨外露。后枕部见一5.3cm×3.4cm皮下出血,未见头皮破损;切开头皮,见一14.1×0.3cm骨折线,骨折线大致呈冠状分布,两端呈放射状;锯开颅骨,颅骨沿骨折线分离成两块,右颞枕部见一0.8×0.6cm颅骨游离,硬脑膜平整,揭开硬脑膜,见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大脑组织表面透亮,沟回变浅,中线结构居中;左侧大脑见一7.2×6.8cm挫裂伤,附有血凝块;右侧小脑见一2.9×1.lcm挫裂伤,附有血凝块。左侧颅前窝呈蓝色样改变,右侧颅后窝至枕骨见一11.1cm骨折线。②切开颈前部,游离舌骨及甲状软骨,未见骨折,甲状软骨右下侧见一0.6×0.4cm淤血。分析说明:死亡原因:根据尸检所见,死者被伤及全身多处,主要损伤集中在头部。头部遭受暴力撞击,造成颅骨顶部线样骨折及颅底骨折,致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及大、小脑组织挫伤,导致高位中枢衰竭抑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亡。头部的暴力损伤为致命伤。颈部勒沟见皮下出血程度较轻,颈部肌群均未见出血征象,而双侧舌骨大角关节均呈脱位状,甲状软骨右下侧淤血,由此推断该伤为濒死期或死后不久暴力作用于颈部可形成;左肩部、左上臂及双手的损伤为抵抗伤。致伤工具的推断:头部三处条状创缘较规则,欠平整,创内见有组织间桥,结合死者头发较密、较厚,起到衬垫、反冲的作用,以上损伤特征符合钝器(如带有棱边、质地硬的金属条状物)撞击所致。枕部损伤及皮下出血,创缘不平整,损伤创内见组织间桥存在,皮下出血区域呈不规则形状分布,符合钝器撞击所致。检验意见:死者张某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 尸体检验过程中,提取了死者外裤1条,十指指甲10份,内衣1件,内裤1条,阴道分泌物1份,小脑组织1份。 以上结论已于2012年2月14日告知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张某的丈夫林某2。 (2)公安机关《被害人林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照片及住院病程记录、检查报告证实:①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右面颈部枪弹伤合并异物残留;右侧上颌牙槽、上颌窦前、外侧壁、右侧茎突、右上第2磨牙骨折。颈部顶部锐器伤。右侧筛窦、上颌窦、蝶窦炎症。②出院诊断:右眼枪弹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异物。③检验所见:左顶部见一3.4×0.2cm疤痕,顶部见一1.6×0.2cm疤痕,枕项部见一20.3× 0.2cm疤痕。面部见多处黑色小点状灼伤痕,右侧面部较为密集。右上第2磨牙缺失。后颈部见两处疤痕,分别为3.l×0.2cm、1.5×0.2cm。自诉伤后张口受限,右眼视物不清。④分析说明:林某被伤及全身多处。头部、面部、颈部损伤均构成轻伤。右眼部损伤造成视力下降(0.04),但目前伤势尚未稳定,林某右眼部暂时评定为轻伤,建议伤后六个月复查。经复查后检验意见:林某头部、面部、颈部之损伤分别评定为轻伤;右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 以上结论已于2012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林某;同年11月10日告知吴某及被害人林某儿子林某2。 (3)公安机关《法医物证提取记录》、《生物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 ①2012年2月2日,公安法医在见证人黄某1、陆某的见证下,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八江乡寨吾屯提取了死者张某颈部上的白色尼龙绳1根,血迹1份;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提取了林某血迹1份。同月8日,在办案区提取了被告人吴某血迹1份。 ②经对1-8号检材:现场提取的8份血痕;9号检材:死者张某血痕;10号检材:现场提取的柴刀刀刃处血痕;11号检材:张某阴道分泌物;12号检材:张某内裤裤裆部可疑斑迹:13号检材:枪支枪管上血痕:14-15号检材:被告人吴某身上提取的2根绳子,2根绳子上各提取的2份血痕:16号检材:吴某外衣右袖口血痕;17号检材:伤者林某血痕:18号检材:吴某血痕;19-22号检材:吴某家提取的4份血迹;23号检材:吴某外裤右膝处可疑斑迹;24号检材:吴某鞋子一双进行检验。鉴定结论:张某阴道分泌物与内裤裆部未检出人精斑。现场提取的5份血痕、张某内裤裆部斑迹、枪支枪管上血痕、吴某身上提取的2根绳子,2根绳子上各提取的2份血痕、吴某外衣右袖口血痕与死者张某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现场提取的3份血痕、现场提取的柴刀刀刃处血痕与伤者林某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吴某家提取的4份血迹不是人血痕。吴某外裤、鞋子上未检见血痕。张某阴道分泌物STR未获分型。 ③经对1号检材为砂枪中部下侧血痕检验。鉴定意见:砂枪中部下侧血痕与张某血痕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以上结论已于2012年7月20日、30日告知被告人吴某、被害人林某及被害人张某的丈夫林某2。 (4)公安机关《枪支鉴定书》、照片证实:2012年2月7日,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人员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所持有的单管土造火药。经检验,枪结构完整,各部件联运性能完好,经填充火药、弹丸,装上底火帽后可以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该结论已于2012年7月30日告知被告人吴某。 7.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我背小孙子从晒谷坪回家。我刚弯着腰推门进一楼大门时,突然被人拿刀砍后颈部。我转身看见吴某站在我的右侧墙边拿刀冲过来,我将小孙子丢在楼梯旁地上就去夺吴某的刀,同时大声喊"救命啊,吴某杀人啦!"。在我们扭打的过程中,两人都跌倒在猪栏前的地上,吴某爬起后往大门方向跑,我爬起时被吴某站在距我一米多的门前用自制鸟枪开枪打中脸部。吴某开枪后就往门外跑。我也往门外跑,跑到晒谷坪人多的地方喊了几声"救命"就昏倒了。我和吴某打斗时戴在头上的黑色帽子掉在了地上。我媳妇张某拿的一串钥匙里有林某2的车钥匙,有一把黄色的钥匙和一个红色心形的挂物。 8.证人证言 (1)证人奶某(又名吴某1,时年66岁,被害人林某的妻子,被害人张某的家婆)证实,2012年2月1日18时许,其从菜园摘菜回家欲走到晒谷坪时听见有哭喊声,有人见其就告诉其吴某把林某打伤了,林某已送去医院,但张某不知去向。其听说后赶回家时看到本村的黄某、黄某2从一楼的厨房里搀扶张某出来。他们对其说是在灶边发现张某的。其等人把张某抬到对面公路准备送医院时遇到八江派出所的警车,民警开车将张某送到医院,但医生检查后说已经死亡。其回家查看后发现家里的一把柴刀、一把镰刀不见了。五年前,其做媒介绍了姐姐的女儿石某与吴某结为夫妻。石某结婚后与家婆有矛盾,2011年9月与家婆吵架后就回娘家了。同年10月,吴某在广东打工时曾打电话给石某说要杀其一家人。同年12月份,吴某回家时还曾请其动员石某回来。其也曾责问吴某为何要怀疑其并扬言要杀其一家人,吴某说是他听了他母亲的一面之词,情绪激动时乱说的。 (2)证人石某(时年32岁,被告人吴某的妻子)证实,2012年2月1日18时许,吴某打其手机见其不接听后又打其娘家的固定电话,告诉其母亲他把其姨(即奶某)杀死了,要其母亲带好其女儿,他要潜逃。同日18时40分许,吴某又打其手机,其问吴某对其母亲所说是否是真的,吴某说是真的,并威胁说若见面就将其一块杀掉。同日7时许,其姨奶某打电话到其娘家,说吴某杀死了她儿媳张某,还把姨父林某2打伤。此后,吴某经常打电话给其,时而要其送饭给他,时而威胁说要将其及母亲、弟弟一起杀死。其劝吴某投案自首,他说不会去投案,反正都是死,还说他一直在程牛屯附近的山上。吴某逃往湖南省怀化市后,还打电话说些威胁其及家人的话。2012年2月3日,吴某在电话里说了他杀人的过程:他进入奶某家,见张某后就用枪朝她头上砸,接着用绳子勒她的脖子,后将荧光灯管砸坏。在奶某家守候了一个小时后,林某一进门,他就用刀砍林某头上几刀,在其欲用绳子勒林某脖子时,林某趁机跑出房外时,被他打了一枪。他离开时在门口看见林某,还说后悔当时没有砍死林某。吴某在电话里还问其林某死了没有,并说他用鸟枪砸张某时掉了一个零件,要不然枪的威力更大,林某肯定当场死亡。吴某杀其姨家人的原因是2011年底其与吴某闹离婚后就带女儿搬回程牛屯的娘家住,吴某认为是其姨出的主意,所以怀恨在心;另一个原因是吴某一直认为林某2看不起他。其本人闹离婚的原因是吴某长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其在家受到家婆欺负。2011年6月,其与吴某在八江街逛时,吴某一路询问哪里有鸟枪卖,后他自己到八江街花了200元买了鸟枪零件回家自己组装。 (3)证人吴某3(时年36岁,被害人林某的女婿)证实,2012年2月1日17时许,其妻子的姐姐林某1打电话给其,说吴某把其岳父林某砍了,叫其赶快送林某去医院。其及妻子即开车到八江街,途中打电话报了警。到八江变电站见有警车拉人去医院,就跟着到了医院,看到林某被砍重伤,张某在医院门口已死亡。 (4)证人林某2(时年28岁,被害人林某的儿子,被害人张某的丈夫)证实,案发当日16时许,本村的黄能川打电话告诉其,其父亲林某被吴某砍伤。后其开车到八江卫生院,见妻子张某被放在八江卫生院门口,脖子上有一根带血的绳索,后脑部出了很多血,已没有呼吸。其听在场的人说,张某是被吴某杀死的。因不忍心看妻子的脖子被绳子勒着,其就把张某脖子上的绳索松开。后其进医院去看父亲,见父亲的头顶和脖子后面都包扎着纱布。 本案侦察期间,林某2经对尸检时张某尸体照片的辨认,确认照片上的尸体是其妻子张某。 (5)证人杨某(女,时年38岁,林某正对门邻居)证实,2012年2月1日17时许,其在家里听到林某家传来小孩的哭声和林某呼喊"救命!救命!"的声音,接着听到"砰"的一声枪响。其出门看到吴某手里拿着一支约一尺长的枪从林家楼底走出来后往鼓楼方向跑。接着,林某一只手捂着头,一边喊"救命啊!"也走出门。其见状就跑往晒谷坪方向喊人,林某跟着也跑到晒谷坪。后其见村民送林某过对面公路,抬张某过晒谷坪。当晚,其听说林某已送医院救治,张某已死亡。 (6)证人奶某2(女,时年72岁,寨吾屯村民)证实,2012年2月1日17时许,其从山上赶牛回到家附近时,听到村中有"砰"的一声枪响。几分钟后,其看到吴某左手拿一个深蓝色的布质背包,右手拿一个袋子和一支短砂枪,穿深色外衣从他家走出,尔后走往铁路方向。其还证实,奶某介绍其亲侄女石某与吴某结婚,前段时间吴某夫妇闹离婚,吴某认为是奶某从中作梗,怀恨在心,曾多次扬言要杀害奶某一家人。 (7)证人吴某2(男,时年62岁,寨吾屯村民)证实,2012年2月1日17时许,吴某背着两个深色的包从其家前面的铁路经过,在与其打招呼后对其说他把林某2的老婆杀死了,还砍了林某2父亲两刀。其听后很害怕,不敢问他。吴某认为其不相信,还对其说"不相信,你看我手上还沾有血呢!",边说边举起右手打开满是血的手掌给其看。吴某说完沿着铁路往三团屯方向走了。 (8)证人黄某3(男,时年42岁,寨吾村民)证实,其在家里热水时听到吴某与吴某2说话时出门看到吴某把两个深色的袋子挂在胸前,一手拿一支40厘米长的砂枪,一手拿一把30厘米长木柄的柴刀。 (9)证人吴某3(男,时年59岁,寨吾屯村民)证实,2012年2月1日17时许,其与本寨的吴路全、黄某4、林某3、黄某5、黄某等人在晒谷坪打牌聊天时,突然听见"砰"的一声枪响。一会儿,其等人看到林某双手抱头,满脸是血从家里跑到晒谷坪,一边跑一边喊"救命!德伟!",后倒在沙堆上。其和儿子吴某4等人扶林某到对面公路,由黄某4等人送到八江卫生院救治。其等人回到桥头时又与黄某等人抬林某2的妻子到公路边,拦了一辆警车将她送去医院抢救。 证人莫某(又名吴某4,男,时年41岁),黄某4(男,时年36岁),林某3(绰号林教练,男,时年28岁), 黄某5(男,时年46岁)等均系寨吾屯村民,案发时在晒谷坪打牌聊天,亦证实了上述相同的事实。黄某5还证实,其听说吴某曾从广东打电话回来威胁要杀死奶某,说奶某要拆散他们夫妇。 (10)证人黄某6(男,时年49岁,寨吾屯村民)证实,其等人在一起聊天时看到林某从家里跑出呼救倒在沙堆后,几个人将林某送医院抢救,其和几个人到林某家查看。其进家后拉灯不亮,就用打火机照看,见地上有血迹,其顺着血迹查看,看到林某2的妻子倒在灶台旁边,头部插进灶台下面。其把人拉出来发现没有反应,就和黄某一起将她抬出去,后和林某2的母亲一起送人去医院。到医院时其发现她脖子上有一根小指大小的麻绳绕着。医生检查后说她没有救了。 (11)证人黄某(男,时年47岁,寨吾屯村民)亦证实了上述相同的事实,其还证实,其进到林某家时,闻到一股打枪后散发的火药味。其还听说奶某介绍侄女石某与吴某结婚,现石某与吴某有矛盾搬回娘家住了,吴某就怀疑奶某破坏他的婚姻,对林某家人进行报复。 (12)证人吴某4(女,时年47岁,寨吾屯村民)证实,2012年2月1日下午5时许,其突然听到"砰"的一声枪响,接着听见杨某喊"天啊!快来看啊!",其跟杨某跑到晒谷坪,看到林某也满头是血地跑到那里,杨某说是吴某打林某的。其回到林某家门口时看见几个男的从林某的家里抬满身是血的张某到门口。之后,几个男的把林某和张某送去医院抢救。 (13)证人龙某(男,时年53岁,八江乡司法助理)证实,2012年2月1日吴某外逃后经常打电话给其,说他已经逃往湖南了。其叫吴某回来自首,但他不听劝告。吴某没有对其说过要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其认为吴某打电话给其是因为其懂点法律,吴某想知道事情的严重性。 8.被告人吴某供述,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中午,我喝一些米酒回到家中,回家过年没见到老婆和女儿,心里有点烦躁。联想到奶某曾反对我老婆嫁给我,现我老婆又真的搬回家住了。再联想到前几年奶某乱说我母亲的坏话,我认为奶某在破坏我的家庭。我越想越气愤,越想越郁闷,心里就产生要杀死奶某及其家人的想法。因我平时胆小,就借酒来壮胆。我又在家里喝了两杯的米酒。我盘算杀人后跑上山去躲藏,就拿一个黑色背包装好六七斤米、一包生盐、一个铁饭盒等物品,装袋后放在我家一楼。当日下午5时许,我从家里拿了一把砂枪和几根绳子去奶某家。我进到楼下见没有人,便躲在一楼厨房的门背守候。几分钟后,我听到有人进来并打开厨房日光灯的声音,即用枪管朝进来的人的后脑部击打了几下,那人转身过来时我认出是奶某的儿媳奶奥博(张某)。她被敲击后朝我倒下,我用手顶住她胸部,见她后脑部出了很多血,便让她倒在地上。我担心她会呼救,就用带来的绳子勒住她的脖子,直至没有气息。我手上沾有很多血,便伸手进她的衣服里,在她的乳房擦了一下,然后把她的尸体拖到靠墙灶台的角落。我想继续杀奶某及其家人,担心地上的血迹会被进来的人发现,就用枪管把厨房里的日光灯打烂,接着从楼梯底拿一把长约40至50厘米的木柄柴刀躲在一楼大门边继续守候。半小时后,奶某的丈夫林某抱着他的小孙子林某4(6个月大)进到家里,我上前用柴刀朝林某脖子后右侧部砍了两刀。林某被砍后弯腰把林某4放下地上后与我搏斗,在搏斗的过程中我拿的柴刀被甩落在地,我拿起砂枪在离他约三米远的地方朝他的头部打了一枪。林某被枪击后从大门口跑了出去,我也拿着砂枪跑出去。我回到家拿走原来准备的两个背包,途经我叔叔吴某2家时,见他正在屋边劈柴火。我对他说我杀死奶某的儿媳,并且把满是血的手给他看。当晚6时许,我打电话给我老婆石某,她不接,我就打电话给我岳母,告诉她我打死了奶某的儿媳。后我到附近山上躲藏,第四天凌晨2时许,我从八斗火车站爬火车往湖南省怀化市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我每天都打几个电话给石某,也曾威胁她如果不来见我,就杀死她弟和她妈。因她弟和她妈不经过我同意,来我家把她的东西搬走。我在怀化时也打电话给三江县八江司法所的龙某(指龙某),他劝我自首,我当时说考虑一下,后来想回来自首发现手机里找不见他的号码了。我也曾在电话里对石某说想回来自首,但她不愿理我。2012年2月7日凌晨5时许,我从怀化市火车站爬火车返回三江县准备自首,但到牙屯堡火车站欲去交话费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我不知道在怀化也可以自首。我被抓时被扣押的枪就是作案时用的枪,枪一直放在我家三楼的房内床底。枪管是在广东打工时买的,2011年6月拿去八江农械厂焊接加工成型,我到怀化后用切割机把枪管切了几公分。我拿了六根长约80厘米,白色的尼龙绳绳子去林某2家。勒林某2老婆的脖子用去一根,在山上躲藏时引火用了三根,余下两根放在袋子里。那些绳子在杀奶某的儿媳时曾掉下地,有可能沾有她的血痕。我作案时上身穿一件深蓝色贵人鸟牌运动服,下身穿一条蓝灰色运动裤,白色跑鞋,作案后一直没清洗过。 庭审过程中,把公安机关所提取的物证砂枪1支、柴刀1把、白色尼龙绳1根出示给被告人吴某辨认,其辨认出砂枪1支、白色尼龙绳1根是其带到作案现场的工具。柴刀1把是其在楼梯底拿来砍击林某用的刀具。 9.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吴某辨认,其杀害张某、伤害林某的地点位于三江县八江乡三团村寨吾屯16号林某家;吴某经对7把不同柴刀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柴刀;吴某经对7把不同砂枪的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其作案所用的砂枪。 10.柳州铁路公安处融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7日11时50分,民警李某与协警队员在牙屯堡火车站站场清站查车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立即上前将其拦下,对该男子出示工作证,将其带至值班室初查。经核查,该男子自称吴某,广西三江县八江乡人,男,37岁。经过与其所联系后得知吴某是广西三江县公安局悬赏的犯罪嫌疑人,于是将其当场抓获,随后移交给湖南省通道县刑侦队调查。李某和协警队员带吴某至值班室初查时,吴某当时未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只是说了自己的基本情况,初查过程中其没有反抗,也没有主动要求公安将其抓获。 11.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被害人张某、林某及一家人的身份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为泄私愤,持刀、枪等器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吴某关于其不知道在湖南可以投案,其返回三江欲投案时在途中被抓获的供述,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吴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吴某潜逃期间几乎每天都与其妻子石某通话,但石某证实其曾规劝吴某投案,但吴不听。此外,吴某也曾与证人龙某通话,龙亦证实吴某没有投案的意愿。其次,吴某因形迹可疑被铁路公安人员抓获后,并没有在第一时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因此,由于没有证据印证吴某具有投案意思表示及行为,故指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关于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不能采纳。首先,吴某杀害的不是其自己的家人。其次,吴某系有预谋的作案,且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特别是作案后,不是负罪潜逃,而是张扬出行,潜逃期间仍炫耀恶果并威胁要继续杀人,主观恶性极大,故指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吴某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经核实,林某2于2012年2月22日就自己私藏有枪支的事实到公安机关投案,吴某于同年6月28日在公诉机关的讯问中提及了林某2私藏有枪支的事实,由于林某2投案在前,吴某供述在后,且该案件公安机关尚在进行侦查,故认定吴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但吴某为泄私愤,做了周密准备后潜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凶残,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砂枪一支、柴刀一把、白色尼龙绳三根,没收予以销毁。(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诉称:其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逮捕,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如实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 指定辩护人辩称:其对原判的定性无意见,上诉人吴某系酒后激情作案,且作案时并未加害跟随被害人林某回家的小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的家属有一定过错;吴某因无知而没有向牙屯堡火车站的公安人员主动自首,但其在牙屯堡火车站被抓时如实报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及交出身份证,没有隐瞒自己身份的意图,与其打算回三江侗族自治县自首的意愿相符合,应视为自动投案;吴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述林某2私藏枪支的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对上诉人吴某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某在潜逃期间与妻子石某、龙某通话但未作自首表示,且吴某在湖南省通道县牙屯堡火车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时未第一时间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供述其持枪到林某2家系因林某2家私藏枪支的情节并非为了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而是对其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不属于立功;吴某系为作案而喝酒而非酒后激情作案,其杀害林某时遭到反抗后逃跑,未能杀害二未成年人不能说明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家属没有过错。综上,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不成立,建议驳回吴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对于吴某提出的上诉意见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二审辩护意见综合分析如下: 1、对吴某上诉提出其系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逮捕,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吴某因无知而没有向牙屯堡火车站的公安人员主动自首,但其在牙屯堡火车站被抓时如实报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及交出身份证,没有隐瞒自己身份的意图,与其打算回三江侗族自治县自首的意愿相符合,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追捕,后因形迹可疑被铁路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归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与自首的法律规定不符,因此,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对吴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如实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请求改判死缓或无期徒刑的辩解;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吴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供述林某2私藏枪支的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时称林某2非法持有枪支,虽经查证属实,但林某2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指定辩护人提出吴某系酒后激情作案,且作案时并未加害跟随被害人林某回家的小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吴某作案时未加害林某的孙子是因为其故意伤害林某时遇到林某的顽强反抗,没有机会加害小孩。吴某杀人前已准备好作案工具以及潜逃用具,属于有预谋、有准备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主观恶性大,因此,对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家属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均属无辜,对吴某的婚姻关系没有影响,吴某辩解称奶某干涉其婚姻无证据证实,故指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吴某为泄私愤,持刀、枪等器械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吴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吴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吴某为泄愤,做了周密准备后潜入被害人家中实施故意杀人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手段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二审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复核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吴某因夫妻矛盾,无端迁怒他人,持枪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火药枪,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
(九)复核审定案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三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十)解说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死刑,并坚决贯彻"少杀、慎杀"的政策。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如何把握死刑的适用,尤为重要。根据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然而,"罪行极其严重"仅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还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因素考虑,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能适用。 "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以本案为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 (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本案吴某犯故意杀人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吴某死刑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 (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本案吴某持枪到被害人家中报复行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客观上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 (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本案中,吴某因无法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而无端迁怒他人,行凶前做了逃跑的周密准备后持枪到被害人家中报复行凶,意图杀害被害人一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大;吴某持枪到被害人家中守候,利用持枪座连续砸击被害人头部,绳勒颈部的方式致第一个被害人死亡,吴某随后敲碎日光灯继续等待下一个被害人出现。第二个被害人出现时,吴某持柴刀砍击被害人颈部,后开枪射击被害人的头部,最终致被害人轻伤。从吴某作案所用的工具及对被害人采取的一系列打击手段看,吴某对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有明显的故意,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 (4)被告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为何不予判定。 ①吴某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时称林某2非法持有枪支,虽经查证属实,但吴某与林某2同属三江侗族自治县辖区内少数民族,持枪有特定的历史和地理原因,且林某2系被害人张某某的丈夫,系被害人林某某的儿子,林某2经公安做思想工作后亦主动上缴枪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其立功。 ②吴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实,吴某作案前为逃跑做了周密的准备,预备了逃跑所用的饭盒、盐、大米等物,作案后先被公安机关追捕,后因形迹可疑被铁路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在牙屯堡火车站被抓时如实报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及交出身份证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主动投案,因此,吴某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予认定其自首。 (5)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如何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是否对其从轻处罚主要看其具有的该情节是否足以抵消其罪责。从轻处罚情节的规定,是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认罪伏法,减少司法资源,或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予以一定的补偿。本案中吴某主观恶性大,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归案后虽能坦白其罪行,但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比,尚不足以抵消。 此类恶性案件在当地造成的影响极其恶劣,案情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结合本案的案情,判处被告人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案意义: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来看。慎重适用死刑,应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能严守冤错案件底线,避免冤错案件产生。 (雷敏)
【裁判要旨】死刑的适用前提是"罪行极其严重",对此,应结合犯罪性质、危害后果以及犯罪手段等情节综合判定。此外,应全面分析行为人有无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相关案例推荐
目录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