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孙伟。
被告人:胡某,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
被告人:任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互助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小林;人民陪审员:哈梅兰、李海芸。
(二)诉辩主张
1、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3月17日,胡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闫某强奸,侦查机关同日立案侦查,2012年3月30日以涉嫌强奸罪闫某被依法逮捕。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任某、马某(在逃)事先预谋,马某向胡某、任某提出不要追究闫某的强奸行为并承诺给胡某五万元。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任某共同书写所谓的"胡某自愿与闫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材料后递交至办案机关。同时,被告人任某、胡某从马某处二次获得赃款共计45000元。2012年4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闫某的强制措施,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改变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对闫某解除取保候审,致使闫某逃避法律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被告人胡某向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报案,称其被闫某强奸,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同日立案侦查,2012年3月30日以涉嫌强奸罪将闫某依法逮捕。期间,被告人胡某伙同任某、马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马某向胡某、任某提出不要追究闫某的强奸行为并承诺给胡某人民币50000元。后由被告人胡某口述,被告人任某代笔,书写"胡某自愿与闫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证明材料,于2012年4月17日递交办案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任某、胡某从马某处二次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2012年4月19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对闫某的强制措施,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3日对闫某解除取保候审,致使闫某逃避法律惩处,闫某现正在网上追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与2012年3月17日报案,公安机关据此立案的事实。
(2)胡某和任某共同书写的实情说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提交2012年4月17日由被告人胡某口述,任某代写情况说明一份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称被告人胡某和闫某之前就相识,被告人胡某对闫某有好感,2012年3月17日晚,当闫某提出与被告人胡某发生性关系时,被告人胡某没有反抗。事后,被告人胡某报案是因为闫某没有送其回家,出于报复的目的才到公安机关报警。
(3)二被告人的以往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伙同任某、马某(在逃)经事先预谋,马某向胡某、任某提出不要追究闫某的强奸行为并承诺给胡某人民币50000元。后由被告人胡某口述,被告人任某代笔,书写"胡某自愿与闫某发生性关系"的虚假证明材料,于2012年4月17日递交办案机关。同时,犯罪嫌疑人任某、胡某从马某处二次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的事实。
(4)证人闫某的证词,证实闫某于2012年3月17日强行与被告人胡某发生性关系,该证词与胡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郭某证词,证实2012年3月17日深夜证人郭某看见被告人胡某与一男子拉扯,后被告人蹲在路边哭泣被证人郭某送回胡某住处的事实。
(6)书证: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被告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决定立案侦查,于2012年3月20日依法逮捕闫某,2012年4月20日依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销强制措施决定通知书要求依法对闫某取保候审、致使闫某脱离侦查机关控制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任某系抓获归案的事实。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任某案发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一审审理过程中充分质证、认证,证据合法且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四)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胡某、任某明知闫某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2)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之间不存在主、从犯关系,故不宜划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量刑。(3)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任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包庇案件,但是,我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某的包庇行为是以闫某强奸行为为前提,应该等待闫某判决结果做出之后,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审判;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任某的判决不以闫某的判决为前提。
窝藏、包庇罪被我国刑法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由此可见该罪保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窝藏、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因此在主观方面"明知"和"犯罪的人"是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主观意向的关键点,笔者认为,"明知是犯罪的人"应当理解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了其所包庇的人实施的行为可能是犯罪就够了。侦查机关向其取证就说明了其所包庇的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了,这个时候再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明包庇,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进行包庇。当然,如果被包庇的人如果不构成犯罪,包庇者一般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本案被告人胡某、任某对于自己制作虚假证明掩盖闫某犯罪行为的事实是知晓的,符合"明知"的条件。
关于"犯罪的人", 本案判处被告人胡某、任某犯包庇罪的时间是2013年3月24日,本案作出判决时,闫某在逃,2013年7月21日我院对闫某作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有罪判决,那么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任某的判决是否应该以闫某的有罪结论作出后再进行判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理解,对于一个人是否是"犯罪的人"只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后才可以确定。如果这样理解的话,包庇罪的对象只能是依法被判为有罪的人,也就是说,包庇罪的对象只限于审判阶段之后执行完毕之前的犯罪人(已决犯)。笔者认为"犯罪的人"不应该是"已决犯",根据《刑法》规定窝藏、包庇的"犯罪的人"应该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既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也包括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包庇行为人做假证明让已经实施犯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一个人已经被依法判为有罪的人(已决犯),包庇的意义就不存在了。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称谓。但是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在审判后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进行包庇才构成犯罪,而只能把这里"犯罪的人"理解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 因此我院对胡某、任某作出有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李海兰)
【裁判要旨】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的行为。其中,"犯罪的人"并非指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而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包括犯罪后潜逃未归案的犯罪人、被司法机关羁押而脱逃的未决犯和已决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