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刑初字第9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秀清
被告人韦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暂住柳州市城中区。2014年3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韦锦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黔川;人民陪审员:贺斌、张怡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窜到柳州市城中区××路××-×号301室,使用塑料片撬门入室,在房间内实施盗窃行为时,恰逢房主阳某回来,被告人韦某即躲在门后将刚进房内的被害人阳某拽倒在地上,并用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让其呼救,强行将被害人阳某的人民币200元抢走。当被告人韦某准备逃离时,因害怕被害人报警,遂将抢得的人民币200元留在房内后离开。当晚,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城中区××路××-×号6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辩称:1、我并没有用手勒过被害人的脖子,我只是想用手捂住她的嘴巴不让她呼救,但实际上没有捂过,我并没有拽倒她,她是自己坐在地上的;2、我没有强行抢那两百块,我只是对被害人说我是吸毒人员,只是来偷钱的,我并没有说过"想要钱",她就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两百块,她就给了我两百块;3、我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抢劫,不是入户抢劫。
辩护人韦锦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属于入户抢劫;2、其盗窃行为属于未遂,其并没有捂过被害人的嘴巴,并且200元钱是被害人自己给的;3、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4、其刚刚从大学毕业,且系初犯、偶犯;5、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外出回到其暂住的柳州市城中区××路××-×号,发现301室没有人在家,遂使用一张黄色卡片将301室的房门撬开后进入室内欲实施盗窃。当其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恰逢住在该房的被害人阳某回来,韦某即躲在门后将刚进门的阳某拉进房间,阳某随即倒在地上并大呼"救命",韦某见状便捂住阳某的嘴巴不让其呼救并对阳某说自己只是来求财,阳某遂停止呼救并问韦某要多少钱,韦某回答说要两百元钱,于是阳某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两百元钱递给韦某。韦某准备逃离时,因意识到其行为可能后果严重,遂将该人民币200元留在房内,然后回到其暂住的该楼602室。阳某随即报警。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其撬门入室时使用的一张黄色卡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阳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阳某的陈述,称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其回到暂住的柳州市城中区××路××-×号301室,开门之后被一名男子拉进房间,其大声喊叫,该男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并将其"按倒在地上",还让其不要出声并说他只是来"求财",让其"给他一些钱",其问该男子要多少钱,该男子回答说要两百块,于是其从包内拿出两百元钱给该男子并让他离开,该男子说外面有人不想走,并威胁说他以前也犯过案,过了5分钟,该男子又分两次把该两百块钱放在床上,还叫其不要报警,然后离开房间。其遂打电话报警。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阳某辨认出被告人韦某就是2013年8月24日22时许在柳州市城中区××路××-×号301室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指出柳州市城中区××路××-×号301室是其作案的地点。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韦某撬门入室时使用的一张黄色卡片。
7、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韦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称2013年8月24日晚其外出回来发现其暂住的位于柳州市城中区××路××-×号602室楼下的301室没有人在家,于是使用一张会员卡撬开房门进入房间想偷点值钱的东西,当其在房间内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遂躲在门后将刚进门的一名女子拉进房间,该女子大喊救命并倒在地上(其在第二次庭审时供述该女子是自己坐在地上),其捂住该女子的嘴巴不让其呼救并对该女子说自己是吸毒人员,只是求财(其在第二次庭审时供述当时所说自己是吸毒人员,只是来偷钱的),该女子问其要多少钱,其回答说要两百元钱,于是该女子从随身背的包内拿出两百元钱递给其。其接过钱后站在门口,因意识到可能"要坐牢",遂将抢得的两百元钱留在房内后回到自己暂住的房间,之后其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韦某的入户抢劫行为属既遂不当。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是否认定既遂,必须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支配,即被告人必须将该财物带离房间,排除房间的内控功能,使被害人失去对该室内财物的支配力,方可认定为既遂,本案中被告人韦某虽然已经取得被害人被迫交出的人民币200元,但其未离开房间,劫取的财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韦某在离开房间之前意识到其行为后果严重遂将该人民币200元留在房间内,系在入户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韦某系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方法威胁被害人,被害人被迫交出财物,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性质已从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2、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及第一次庭审中均供述其将被害人拉进房间,被害人随即倒在地上并大声呼救,其声称只是来求财的,这些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一致,予以确认,现除被害人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有用手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韦某多次供述只是用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不让其呼救,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勒住被害人脖子的行为不予认定,但是其把被害人拉进房间致使被害人倒地、捂被害人嘴巴亦是劫财的暴力方式;3、被告人韦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宣告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综上所述,辩护人的第3、4、5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黄色卡片一张由暂扣机关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中,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欲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采用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构成抢劫罪(入户抢劫),但是其将钱留在房间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争议。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中被害人在极度恐惧、不敢反抗的情况下被将两百元钱交给韦某,韦某接过该两百元钱,此时韦某已经用强力当场成功转移了对该两百元钱的占有,应认定为已实际劫取财物,其入户抢劫行为属既遂,其将钱留在被害人的房间的行为应属于退赃。
2005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本案中被告人并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劫取财物"。对于"劫取财物"一词,实践中一般理解为"用强力劫下并当场成功转移占有财物"。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情形,行为人在相对隔离的房间内劫取他人的财物,在认定犯罪既遂时应有别于一般的抢劫行为。承办人认为,是否认定既遂,必须排除被害人对财物的事实支配,即行为人必须将该财物带离房间,使被害人失去对该室内财物的支配力,方可认定为既遂,即"劫取财物"。本案中韦某虽然已经取得被害人被迫交出的人民币200元,但其未离开房间,劫得的财物尚未完全脱离被害人的控制,韦某在离开房间之前意识到其行为后果严重遂将该人民币200元留在房间内,系在入户抢劫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犯罪中止。同时结合韦某的犯罪的动机、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以及社会危害性,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从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也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杨黔川)
【裁判要旨】抢劫罪应以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作为既遂标准。对劫取的判定,应当以排除物主对财物的支配为标准。对于入室抢劫,被害人交出财物后,行为人在离开房间之前主动将财物留在房间内的,由于此时财物并没有完全脱离物主的支配,属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