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17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刘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书,人民陪审员陈琳、宋传龄。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丰田牌轿车载着澄迈县农民王某从澄迈县金江镇开往石浮镇,途中被告人李某故意驾车撞到路边一棵小树,使车掉到路边的排水浅沟里伪造交通事故,后以电话向人保海南分公司报案,该公司遂派被告人刘某前去处理。在车辆拍照定损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刘某提出尽量以高价定损,刘回答说可以,并提出让李某支付好处费,李表示同意。随后按照李某要求车拖至澄迈金江安利车友部进行修理。两人事先制作好含有受损配件清单的报价单,在拆解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拍照时,被告人李某将事先准备的坏ABS泵、方向盘等配件替换相应未损坏的配件,并认为弄坏其中未损坏的配件,并以自带的大量旧配件进行修车,共支付修理厂3500元的修理费。被告人刘某则按照报价单上写的损坏项目对照车的部件进行拍照固定。后被告人李某找他人伪造了一张金额为39553元的假发票配合被告人刘某制作的定损报价单向人保海南分公司申报保险理赔金。2011年9月28日,人保海南分公司将39853元理赔金(含拖车费)转账至被告人李某工行账户,同日李某向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AXXXXX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痕迹不符。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代码1XXXXXXXXXX2、发票号码0XXXXXX4,金额为39553元的发票为伪造发票。
2、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琼AXXXXX的丰田牌轿车在海口市地下室入口处,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刮到墙角,撞擦了车左前叶子板和左前门。其上报保险公司后,将车送到海口龙华盛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修理费为700元。为了夸大损伤,骗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李某让该维修服务部开具了修车费为4001元的发票,从而骗取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其赔付了4001元的保险金。
公诉机关为了证实被告人以上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列举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关于涉嫌造假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的报案函,人保海南分公司保险赔案卷宗及关于车险回收旧件,验车工作流程及要求的说明,查勘、定损工作流程及要求,李某、刘某银行账户流水账、对手账,澄迈县金江安利车友部维修报表单、情况说明、发票、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伤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刘某2011年业务清单,海口龙华盛鑫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单、证人王某、江某、杨某、杨某2的辨认笔录、发票鉴定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王某2、黄某、黄某2、沈某、江某、蔡某、单某、周某、何某、黄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车辆保险事故和夸大车辆损失程度的方式二次骗取保险金合计431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身为人保海南分公司澄迈支公司查勘员与李某共谋,为其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保险金39853元,数额较大。两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琼AXXXXX的丰田牌轿车载着澄迈县农民王某从澄迈县金江镇开往石浮镇,途中被告人李某故意驾车撞到路边一棵小树,使车掉到路边的排水浅沟里伪造交通事故,后以电话向人保海南分公司报案,该公司遂派被告人刘某前去处理。在车辆拍照定损期间,被告人李某向刘某提出尽量以高价定损,刘回答说可以,并提出让李某支付好处费,李表示同意。随后按照李某要求车拖至澄迈金江安利车友部进行修理。两人事先制作好含有受损配件清单的报价单,在拆解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拍照时,被告人李某将事先准备的坏ABS泵、方向盘等配件替换相应未损坏的配件,并认为弄坏其中未损坏的配件,并以自带的大量旧配件进行修车,共支付修理厂3500元的修理费。被告人刘某则按照报价单上写的损坏项目对照车的部件进行拍照固定。后被告人李某找他人伪造了一张金额为39553元的假发票连同拖车费300元,共计39853元。被告人刘某制作了定损报价单向人保海南分公司申报保险理赔金。2011年9月28日,人保海南分公司将39853元理赔金转账至被告人李某工行账户,同日李某向刘某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6000元,作为好处费。
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琼AXXXXX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痕迹不符。经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代码1XXXXXXXXXX2、发票号码0XXXXXX4,金额为39553元的发票为伪造发票。
2、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琼AXXXXX的丰田牌轿车在海口市地下室入口处,车的前保险杠左侧刮到墙角,撞擦了车左前叶子板和左前门。其上报保险公司后,将车送到海口龙华盛鑫汽车维修服务部进行修理,修理费为700元。为了夸大损伤,骗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人李某让该维修服务部开具了修车费为4001元的发票,从而骗取人保海南分公司向其赔付了4001元的保险金,扣除合理的修理费,实际骗取保险金为330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法庭交来退赃款23154元,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法庭交来退赃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于1982年5月22日出生,刘某于1986年8月25日出生,犯罪时二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刘某的到案经过及说明对二人无刑讯逼供、诱供行为。
3、关于对李某涉嫌保险诈骗犯罪线索立案查处的通知、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定安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4、指定管辖的批复,证实本案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定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
5、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为人保海南分公司澄迈支公司工作人员。
6、说明书、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为2011年8月21日琼AXXXXX交通事故案的实际定损、验车人员。
7、人保海南分公司保险赔案卷宗,证实琼AXXXXX号牌汽车2011年8月21日事故人保海南分公司已向被告人李某理赔的事实。
8、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关于车险回收旧件、验车工作流程及要求的说明、查勘、定损工作流程及要求,证实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对车险回收旧件的规定。
9、李某、刘某银行账户流水账、对手账,证实被告人李某2011年9月28日收到理赔金人民币39853元,同日转赃款6000元给刘某的事实。
10、澄迈县金江安利车友部维修报表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支付维修费3500元且汽车配件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事实。
11、发票、修理项目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伤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证实本次事故所用保险公司报险理赔材料中发票系李某伪造。
12、证明、刘某2011年业务清单、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办理业务基本上为现金支付,且金额不多的事实。
13、王某、江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勘查现场事故的保险勘查员为刘某的事实。
14、发票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提交给保险公司的发票为伪造发票,此鉴定与李某关于其花钱找人制作假发票用于保险诈骗的供述印证。
15、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琼AXXXXX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痕迹不符。
16、琼公平鉴[2014]痕检字第17号,佐证被告人李某实施保险诈骗的事实。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1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虚构琼AXXXXX车辆定损项目,以旧配件更换配件定损,夸大车辆损失程度。金江安利车友部仅向被告人李某出具拖车费发票,未出具维修费发票。
1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发生事故的琼AXXXXX号牌丰田汽车由刘某一人定损。
2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号码为0XXXXXX4的发票不是汇发汽修厂所开具。
31、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人保公司对该事故真实性存疑并聘请相关人员鉴别,现场勘查员为刘某的事实。
3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和刘某共谋保险诈骗的事实。
3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为客户垫资的情况较少,基本为现金支付的事实。
3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在琼AXXXXX发生交通事故后,伙同被告人刘某虚构、虚增定损项目,以旧配件更换新配件定损夸大车辆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人民币3985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此供述与证人王某2证言相印证。
3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供述琼AXXXXX发生交通事故真实,其现场查勘、参与定损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采信。
(四)判案理由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故意制造车辆保险事故和夸大车辆损失程度的方式二次骗取保险金合计43154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身为人保海南分公司澄迈支公司查勘员与李某共谋,为其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保险金39853元,数额较大,两人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刘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向法庭交来退赃款23154元,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法庭交来退赃款20000元,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3、二被告人所退赃款43154元,退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六)解说
本案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实施诈骗行为,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在保险诈骗的犯罪实例中极为常见。这种"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犯罪由于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充当"内应",通常具有较高的诈骗成功率,在实践中往往也难以防范,相较与其他保险诈骗犯罪来说,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内外勾结"型保险诈骗犯罪,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例如犯罪主体身份上的特殊性,犯罪手段的特殊性等,都导致了在"内外勾结"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的情形下,共同犯罪人实际上只实施了一种行为事实却分别符合了两种特殊身份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其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理论界也存在多种学说,而本案中,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刘某定性为保险诈骗罪,原因有二,其一,其主观目的是与投保人李某共同实施诈骗,并从中收取李某的好处费,主观上有与李某共同实施诈骗的意图,并没有侵占保险公司财务的意图;其二,刘某与投保人李某共同实施犯罪,主要是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而不是利用职权行为,侵吞公司财务为己有,故综合考量之下,二者均定性为保险诈骗罪。
(王春茹)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诈骗行为人"内外勾结"实施保险诈骗的,对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保险诈骗行为人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对具有特殊身份的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与保险诈骗行为人共谋,为其实施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并在事后收取一定"好处费"的,也应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而非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