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刑初字第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鉴芩。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5月2日生,贵州安顺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人姜某,男,1981年12月3日生,贵州普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住贵州省普定县。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世伦;审判员:兰建成;人民陪审员:黄元刚。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先后窜到天峨县XX镇XX路XX大酒店东侧居民楼下,盗走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摩托车一辆,后将车藏匿于大桥底下后,又窜到天峨县医院X号住宿楼下,盗走杨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王某返回大桥底下取赃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李某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姜某则驾驶赃车逃往贵州安顺,将车辆转卖获利1900元。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王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相关证据。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认为其犯罪后认罪较好,且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其未参与盗窃杨某的摩托车,该车是被告人姜某一人所盗,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姜某预谋到天峨县城偷窃摩托车回贵州省安顺市出卖。2014年1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姜某窜到天峨县XX镇XX路XX大酒店东侧居民楼下,将李某停放在此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红色)盗走,后将车藏匿于天峨县XX大桥左岸桥底下后,二被告人又搭乘三马车,窜到天峨县XX医院X号住宿楼下,将杨某停放在此处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橙黄色)盗走,后二被告人驾驶该车返回XX大桥头,由被告人王某返回大桥底取赃车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姜某则驾驶摩托车逃往贵州省安顺市,将摩托车销赃获利1900元。经天峨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0元,杨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00元。李某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被告人王某赔偿给李某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曰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以(2013)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9曰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对盗窃李某的摩托车的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祝某、杨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2013)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罗甸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切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对全部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辨称,其未参与盗窃杨某的摩托车,该车是被告人姜某自已一人所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姜某窜到天峨县的目的就是盗窃摩托车出卖获利,且盗窃摩托车所需的作案工具又在被告人王某的身上搜获,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沒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赔偿了失主李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且被盗车辆己发还失主,减少了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
2、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上缴国库。
(六)解说
1、盗窃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公私财物的特征是: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价值是客观的,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能够被移动;他人的财物。
(2)、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的特征: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的内容包括: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即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2、本案共同犯罪主从犯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到29条规定了共同犯罪的相关情形。在一般的共同犯罪中,一般均有主从犯区分,毕竟,一起犯罪事实的发生,肯定有预谋、组织、策划、实施等相关过程,难以避免的就会产生主从犯。本案由于被告人王某、姜某二人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的话,不宜区分主从犯。
综上,被告人王某、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均应对全部盗窃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赔偿了失主李某车辆维修费1300元,且被盗车辆己发还失主,减少了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后,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案遂作出以上判决。
该案判决后,控辩双方均服判无上诉或抗诉。
(唐卫益)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与从犯,应当以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对犯罪行为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的,不宜区分主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