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2014)峨刑初字第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高。
被告人贺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天峨县,住天峨县六排镇。
5、审判机关和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世伦;审判员:龙园玲;人民陪审员:黄光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0年至2012年间,天峨县被确定为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县,被告人贺某负责XX乡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在此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群众参保费共计54150元,用于家庭开销。案发后,贺某替群众补交养老保险费52450元,其余部分以现金方式退还给参保群众。2013年9月11日,贺某向检察机关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辨解等相关证据。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因挪用公款为父治病,现己将所挪用的保险费在案发前补缴清楚,且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在担任天峨县XX瑶族乡社保所所长期间,负责2010年至2012年度XX瑶族乡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管理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挪用收取的养老保险费共计54150元,用于家属医疗开销。案发前,被告人贺某已将挪用的保险费四万多元存入天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专户,余下部份在案发后己退清。
另查明, 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贺某到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1月25日天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韩某、易某、兰某、宗某、罗某、李某、汪某、韦某、陶某等的证言、交纳养老保险费收据(复印件)、XX乡信用社缴款凭证(复印件)、天峨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所出具的《XX乡养老保险费收、缴情况表》、天峨县反贪局制作的《贺某自首后补缴群众养老金情况表》、被告人贺某自制的《XX乡中断补缴名册》、现金缴款单、缴费证、天峨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天峨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天峨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宗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被告人贺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负责管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养老保险费54150元,数额较大,且挪用超过三个月,其行为己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挪用养老保险费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且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养老保险费退还清楚,未造成实际损失。鉴于被告人贺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1)、挪用公款罪的客体要件。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2)、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3)、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挪用公款罪的主观要件。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挪用公款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①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②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③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本案中,被告人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养老保险费54150元,数额较大,且挪用超过三个月,该行为均符合挪用空款罪构成要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鉴于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且在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养老保险费退还清楚,未造成实际损失。其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合议庭评议后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予以讨论。审判委员会一直通过,被告人贺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该案判决后,控辩双方均服判无上诉或抗诉。
(唐卫益)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一是具有非法性,即未经批准或许可私自动用公款;二是挪用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三是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