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5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中专文化,住德令哈市,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国新,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永生;代理审判员:李春业、人民陪审员:邱文林
(二)一审诉辩主张
2、被告人辩解意见
被告人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首先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仅依据被告人第一次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指控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而完全没有排除过失犯罪的情节或事实,完全违背刑诉法之规定,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定性不准,证据不足;其次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在庭上的认罪态度非常好,可以认定被告人颜某在伤害的结果的承担上可以认定为自首及在认定被告人过失犯罪的前提下,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最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是受害人严重过错导致的行为,请求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与其妻石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颜某殴打被害人石某。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发现被害人石某腹部疼痛、脸色苍白,将其送往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海西州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石某为脾脏破裂,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后被害人石某由于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婚生子颜某1年幼为由,要求不追究被告人颜某的刑事责任且不做伤情鉴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颜某和被害人石某由于感情不和由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6日,被害人石某到德令哈市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 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2013年8月6日10时许,该局刑侦大队接到石某报称,2009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其前夫颜某殴打,致使其脾脏破裂摘除,要求查处,并于2013年9月4日对此案立案侦查。
2.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石某和颜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颜某殴打石某致其脾脏破裂被摘除,但石某以与颜某为夫妻关系,二人的儿子颜某1年幼为由,要求不追究颜某的刑事责任,且不做伤情鉴定。2012年11月1日,颜某和石某由于感情不和由德令哈市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8月6日,石某到德令哈市刑事侦查大队报案称,要求追究其前夫颜某将其殴打,致其脾脏破裂被摘除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伤情进行鉴定。
3.证人颜某2、颜某3、盛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石某因脾脏破裂被摘除并住院治疗是因为被告人颜某所殴打造成。
4.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颜某殴打被害人石某的地点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德令哈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在辖区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现象,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错误,同意适用非监禁刑罚。
7.户籍证明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违法资料查询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颜某无犯罪记录及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8.被告人到案经过一份,证实石某2013年8月6日到德令哈市刑侦大队要求追究其前夫颜某将其殴打,致其脾脏被摘除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伤情进行伤情鉴定。2013年9月4日经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石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1月16日经德令哈市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依法将颜某传呼至柯鲁柯镇派出所进行询问,在调查过程中颜某积极配合工作,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9.被告人供述证实,2009年12月17日,颜某和石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起来,颜某用右手巴掌往石某的后腰打了几下,具体次数记不清,石某在推了被告人颜某之后,颜某把石某从炕上拽了下去,颜某自己也从炕上摔了下来,压在了石某的身上,当颜某扶起石某后,发现石某脸色苍白并且肚子疼,颜某找到盛某帮忙,二人将石某送往海西州人民医院进行救助,因当时被害人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没有要求追究被告人责任,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支付,在2012年底被告人与被害人调解离婚时,颜某给石某赔偿费及家庭财产分割费共计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2.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过失犯罪,且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因本案认定被告人致伤被害人的主要证据既有盛某、颜某2、颜某3证言,又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伤情鉴定证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且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故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系公安局传唤至办案单位,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观点和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受害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积极进行救助,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石某10000元,被害人石某提出二人婚生子由被告人负责抚养,有悔罪表现,愿意谅解,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裁定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婚姻、血缘等家庭内部关系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本案中被告人颜某因琐事将妻子石某殴打致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由于当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石某坚持不愿作伤情鉴定,公安机关出警调查后在未作处理。后二人离婚,被害人又到公安机关做伤情鉴定,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该案件就引发二个问题:1、被害人是否有反悔权,与公权力如何均衡?2、被告人自首权利的剥夺?
首先,对犯罪行为的惩治,体现了国家公权力,但在婚姻家庭等内部引发的纠纷中,被害人基于此理由要求不作处理,家庭伦理与法理的冲突,在无法取得伤情鉴定等证据的情况下,不宜立案。但被害人在二人失去了婚姻的维系后,又将几年前的伤害事实提出鉴定,要求立案侦查,这在中国老百姓眼中认为是"出尔反尔",与中华几千年文明积淀的诚信观念相悖,是朴素的道德价值观体现。但法律的规定,往往与人情有一定的差距,不能以道德的标准来评价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还应当作为一个公诉案件进行审判。
其次,案发时被告人发现妻子被其致伤,积极送往医院救治,让亲属报案,并在医院等待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精神。但当时未做刑事案件处理,而在婚姻关系结束后,重新报案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重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抓获,这样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自首行为。由于此时才作为一个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被告人没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依法不能构成自首。此时如何平衡量刑情节成为关键。我们在综合分析后,考虑到属婚内伤害,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时经调解又支付被害人1万元得到谅解,结合社会调查意见,故给予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量刑。
(何永生)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婚姻、血缘等家庭内部关系并不能成为抗辩理由。但是,在婚姻家庭等内部引发的纠纷中,被害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要求不作处理,且公安机关无法取得伤情鉴定的,可视情况考虑暂不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