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4)德刑初字第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德令哈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令哈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光宇,青海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德令哈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2014年7月1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喇兴儒;代理审判员:包斯琴高娃、人民陪审员:邱文林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一辆绿色皮卡车欲从德令哈市火车站行驶至德令哈市怡景小区,在行驶至德令哈市三角加油站途中遇到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韩某和辅警苏某例行检查,田某因酒驾强行将车开走,后在德令哈市怡景小区一号楼前,韩某和苏某上前将开车逃跑至此的田某进行调查时被被告人田某、靳某殴打致伤,致使韩某和苏某脸部和颈部多处受伤。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和苏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青海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95.22mg/100ml。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靳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辩解意见
被告人田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涉嫌妨害公务罪有异议,在德令哈市三角加油站没有查车,在执行公务中也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不知道在执行公务。
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但指控的妨害公务罪因执法人员没有持有警官证,其没有执法资格,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全部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经依法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酒后驾驶一辆皮卡车欲从德令哈市火车站行驶至德令哈市怡景小区。在行驶至德令哈市三角加油站途中遇到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队民警韩某和辅警苏某例行检查,田某将车开至德令哈市怡景小区一号楼前,民警韩某和辅警苏某上前对田某进行调查时被田某、靳某阻碍并殴打,致使韩某和苏某脸部和颈部多处受伤。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韩某和苏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经青海省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95.2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许,田某饮酒后驾驶青HXXXXX号"黑豹"牌轻型普通货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后田某阻碍执行公务,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于2014年7月12日受理。因本案属于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管辖,德令哈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我和苏某在市区巡逻,苏某驾驶车辆经过昆仑路、天峻路交叉路口时,有一辆轻型普通客车沿天峻路由东向西行驶,当时车速很快,我和苏某示意对方车辆靠边停车,但对方车辆一直行驶,当行驶至德令哈市怡景小区时,发现对方驾驶员喝酒了。在让对方驾驶员接受酒精检测时,驾驶员推开我们,顺手就在我头部左边打了一拳,苏某在我旁边,我们俩一起去抓他的胳膊,还告诉他不要动手,正在这时,从楼上下来两个女人,走到我们面前说:"你们不要抓他。"我们正在解释的时候,对方驾驶员就开始骂骂咧咧并开始打我和苏某,苏某就在对讲机里请求支援,这时候那两个女的也一起冲上来,撕住我和苏某,我就拿出取证记录仪准备取证,其中一个年纪大的女人将我的取证仪拍到地下,后来来了几个老百姓就劝开了。
3.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八点多,我和韩某在街面巡逻,突然发现前面有一辆绿色皮卡车在马路中间左右摇晃,我和韩某就跟着对方的车到了怡景小区。在怡景小区住宅楼下对方司机下车逃跑,被韩某抓住手腕。这时对方司机抡起拳头往韩某头上打了几拳,把他摁倒在地,我跑过去抱住皮卡车司机让他停手,突然从楼上下来两个女人,其中一个女的拿着扫把往我脑勺打,另一个女的用拳头和脚又打又踢,然后我跑到一边,拿着对讲机准备请求支援的时候,一个女的跑过来抢我手里的对讲机,我往后挪了一下她没有抢上,然后她又一次冲上来用扫把和拳头往我脸上乱打,后来我大队辅警叶某与当时围观的几个群众把皮卡车司机拉开,这时我们大队的执勤人员全部到达现场,那个皮卡车司机跑回了家,这时巡警大队的车也过来了,他们到皮卡车司机家里把司机带回派出所了,我们交警大队人员也来派出所了。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我在怡景小区南区1号楼看朋友叶某装修的房子,看完以后下楼看见一位中年妇女正在打一个戴眼镜的交警,交警给这个中年妇女说我没有动手打你是你打的我,我问交警是怎么回事,戴眼镜的交警说是追酒驾追到这里,交警就走到1号楼楼房的拐角处拿执法仪录像,对方一个年轻女的过来和戴眼镜的交警吵架,说是交警把她母亲踏了两脚,中年妇女捂着头说是被打了,这时出来一个穿白色T恤的小伙从我身后冲出来打戴眼镜的交警,交警拿执法仪在拍摄,这会我看不下去了就上去拉架,让他们不要在打交警了,我拉不住小伙,后来穿白色T恤的小伙和戴眼镜的交警不知道怎么回事倒在地上了,还有两个交警在用对讲机呼叫支援,我就走了。
5.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晚上我哥田某和两个交警打架。首先从警车上下来两个交警冲过去把我哥摁倒在地打我哥,我哥就还手把一个高个子打了一拳,我母亲就过去拉架,我就问那两个交警:"怎么回事,干嘛打人?"其中一个交警说:"他酒驾。"我说:"酒驾有处理的办法,该怎么办就怎么办,你们没必要打人。"这时我妈妈已经把双方拉开了,我妈就堵住那两个交警,矮个子交警把我妈推到了,高个子在我妈身上踹了几脚,我就喊:"是我哥的错,你们打老人干吗?"我哥就从楼道出来打那个高个子的交警,我妈起来把双方拉开了,这时那个交警就打电话叫人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一辆警车,下来两三个人,我妈就过去说:"你们交警打人呢。"对方没说啥,那个高个子交警就拿不知道什么东西在哪里拍,我哥就反映过来去抢他手里的东西,没抢到,说"你刚刚打人的时候怎么不拍?"后来110就来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0时许,我正在怡景小区玩,看见双方在吵架,还没动手。开车的男子到楼上去了,两分钟之后又下来了,嘴里喊着交警打他妈了,然后这个男子在戴眼镜的交警脸上打了几拳,交警在旁边站着没还手,该男子的母亲和一个年轻女子也在旁边,这个年轻女子手里还拿着扫把,但没打,在劝架,然后旁边几个看热闹的人把他们拉开了。
7.扣押决定书及物证证实,德令哈市公安局办案人员从田某处扣押一把红蓝相间塑料绳捆绑黄色植物材质扫把,经当庭质证,系被告人靳某在案发时持有的扫把。
8.人身检查笔录及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田某、靳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9.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田某血液中检出乙醇 ,其血醇浓度为95.22mg/100ml。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德令哈市怡景小区。
11.德令哈市公安局证明证实,民警韩某系德令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式在编人员,警官证正在办理中。
12.出警经过、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德令哈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接到110指令,在怡景小区西门交警大队执法人员被一名醉酒驾驶逃逸人员打伤,请求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并了解案情,后民警将田某带至交警队用酒精测试仪,测量酒精含量,后到海西州人民医院对其进行抽血,后将田某移交至昆仑路派出所处理。后将靳某传唤至德令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85年5月16日,被告人靳某出生于1964年6月18日。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视听资料证实,经当庭播放质证,系当时案发时所记录的现场。
15.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16.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其亲戚、朋友给其贺新房,在凤凰茶园吃饭喝酒。大概18时左右,其开着其妹夫的车去了新火车站,大约一小时后返回市区行驶至三角加油站时,被一辆警车跟上,其就把车开到怡景小区里了。其从驾驶室出来,准备从车前面进单元门,那两个交警撕住我,并要我驾驶证,我说我没带,他们就开始打我了。他们把我母亲打倒在地后,我气不过,就冲着打倒我母亲的那个人打了一拳,之后我又打了几拳,有的打上了有的没打上,最多打中了三拳。
17.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我在德令哈市怡景小区家里打扫卫生,下楼倒垃圾的时候,我看见儿子田某开车过来了,后面还跟着一辆警车,我听交警说我儿子田某酒后开车了,我就去倒垃圾,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儿子就和交警打起来了,我就过去劝,后来劝开了,我儿子田某就走到单元门那里,那两个交警也走过来了,双方就又吵了起来,当时我儿子田某可能喝酒了,田某就用手朝交警的脸上胡乱打,我就上去帮忙,撕住那个戴眼镜的交警,朝他脸上打,用脚踹那个戴眼镜交警的时候,他躲了一下把我的腿抱住了,就把我弄倒在地了,另外一个偏分头的交警就朝我身上踢了两下,我就站起来又朝那个戴眼镜的交警脸上打了几下,然后我丫头也来了,就把我们劝开了。当时我是用扫帚打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伙同被告人靳某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田某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对于被告人田某辩护人"指控的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因执行公务的人员具有职务权限,在具体职务权限范围内履行职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靳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六)解说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行为动机的考察,而行为动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本案中,田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和阻碍检查行为相继发生,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是一个行为,而其抗拒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同时,田某在明知交警例行检查时,抗拒检查,已经知道交警在执行公务,而在交警追赶上其后,又与母亲殴打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持续性,不能以没有工作证等形式要件来否定执行职务行为的正当性,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综上,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何永生)
【裁判要旨】行为人实施的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是否数罪并罚的重要根据之一。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应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主观方面的判断。对于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后又在被检查时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