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康。
被告人蒙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赖艳军;代理审判员:吴薇薇;人民陪审员:韦彩铭。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正灵;审判员:韦汉克、甘耐芬。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6月12日晚,公安人员在宜州市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蒙某、罗某驾驶一辆用烟纸壳遮挡车牌的黑色林肯牌二轮摩托车在城区转悠,因二人形迹可疑,公安人员遂对其进行跟踪监控。至22时许,罗某驾车搭载蒙某行至宜州市××镇老市委大院旁的"潮汕生滚粥"店门口时,发现韦某左手拿一个女式手拿包在路上走,即开车到韦某身旁,趁韦某不备,蒙某伸手从韦某左后方抢走其拿在手上的手拿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814元和一部华为牌C8950D型手机),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跟踪的公安人员当即开车追赶,在被公安人员追赶途中,蒙某将抢到的包丢在宜州市城东庆源超市附近街边,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窜至宜州市××镇小南门巷子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韦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9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和手机追回并退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蒙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到抢夺。
被告人罗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到抢夺,其是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公安人员传唤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6月12日晚,宜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公安人员在宜州市××镇城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蒙某、罗某驾驶一辆事先由罗某用香烟纸壳遮挡车牌的黑色林肯牌二轮摩托车在城区转悠,因二人形迹可疑,公安人员遂对二人进行跟踪监控。至22时许,罗某驾车搭载蒙某由宜州市武装部行至宜州市××镇县前街老市委大院旁的"潮汕生滚粥"店门口时,发现韦某左手拿一个女式手拿包,右手牵一名小孩在路上行走,罗某即开车到韦某身旁,蒙某趁韦某不备,伸手从韦某左边抢走韦某拿在手上的手拿包(包里有现金人民币1814元和一部华为牌C8950D型手机),二人随即驾车逃离现场,跟踪的公安人员当即开车追赶,在被公安人员追赶途中,蒙某将抢到的包丢弃在宜州市城中东路庆源超市附近街边,追赶的公安人员中有一组继续追赶二被告人,另一组公安人员停车捡拾该包后继续追赶。二被告人驾车逃窜至宜州市××镇城中东路"四牌楼"时,因车子撞到"四牌楼"下的台阶,二被告人连人带车翻倒在地,二人弃车往小南门方向跑,后在小南门巷子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鉴定,韦某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95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现金和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 书证
(1) 到案经过证实宜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两抢中队的民警在街面例行巡逻时,发现蒙某、罗某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在宜州市××镇老市委旁的"潮汕生滚粥"门口抢得韦某的一个女式手拿包,后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在宜州市××镇小南门巷子内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2) 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韦某向宜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晚22时许在宜州市××镇老市委旁的"潮汕生滚粥"门口被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抢走一个女式手拿包,包内有现金1800余元和一部华为牌手机的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处扣押得FEKON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一辆及扣押了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814元的情况;
(4) 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被害人韦某从公安机关领回华为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1814元的情况;
(5) 宜州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单证实被害人韦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华为牌C8950D手机的销售单,该手机购买时价格是1890元的情况;
(6) 新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蒙某、罗某在进入宜州市看守所前进行的健康检查中,身体未见异常的情况;
(7)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蒙某、罗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2、 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10点多钟,其在宜州市××镇县前街"潮汕生滚粥"旁的自家门口看到一名右手牵着一个小孩、身穿红色上衣的女子路过其家门口时,两名男子驾驶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靠近该母子,并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用手抢走女子左手拿的小包,女子被抢后还喊"抢包了",后两名男子驾驶车辆往城东方向逃跑,公安人员刚好巡逻路过,即开摩托车去追这两名男子,其还看到坐在摩托车后面负责抢包的男子头发是短发,上身着一件灰黑色的圆领长袖衣服,摩托车是一辆没有尾箱的黑色男式摩托车。
(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两抢行动队的协警,每天的工作是在街面巡逻,如发现可疑人员即汇报给民警,并协助民警对可疑人员进行抓捕。2013年6月12日晚上其与同事吴某驾驶摩托在宜州市××镇进行巡逻时,发现两名男子驾驶一部用烟盒遮挡车牌的黑色摩托车在城区转悠,形迹可疑,其即用对讲机喊话让同事注意这部车,并与吴某一直跟着这部车,后同事吴某2一组人也过来配合进行跟踪,两名男子开车从宜州市武装部转往县前街路过"潮汕生滚粥"店门口时,有一名中年妇女左手拿着一个小提包,右手牵一个小孩往城东方向走,这两名男子就开车靠近这名妇女,并由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伸手抢走该妇女左手拿的小包后开车往城东方向逃跑,吴某即开车上去追,其就坐在摩托后面用对讲机跟同事讲发现有人抢包了,并将抢包人所开的摩托车特征及逃跑路线通报给各组人员,让他们进行拦截。其追这两名男子到庆源超市往东约200米时,发现坐在摩托车后面负责抢包的那名男子把抢得的包丢在路边,其看到同事吴某2他们也追上来了,就停车下来捡包,捡得包后继续往城东方向追,一直追到城中东路四牌楼那里,抢包的两名男子连人带车撞上四牌楼的台阶后翻车,二名男子爬起来又往巷子里跑,其与同事就开摩托车追上去,在离翻车地方20多米处将他们抓住。其在这两名男子未实施抢包前就一直跟着他们,到他们抢包后逃离现场直至抓获,二名男子均没有离开过其的视线,开摩托车的男子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坐在摩托车后面的男子上身穿一件灰色长袖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他们驾驶的摩托车是一部没有装后箱的黑色男式摩托车,车牌用烟纸盒遮挡。其在庆源超市附近捡得被二名男子丢弃的包里有现金1814元及一部华为牌手机。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两抢行动队协警,2013年6月12日晚,其与队友覃某一同巡逻到宜州市三中旁的榕树脚路段时,看到两名男子驾驶一辆用烟纸盒挡住车牌的黑色男式摩托车在街上转,行迹非常可疑,于是便开车在街上跟踪这两名男子,两名男子在××镇里转了一段时间后,再从宜州市武装部转进"潮汕生滚粥"店门口时,有一名中年妇女右手牵一个小孩,左手拿着一个包往城东方向走,两名男子就开摩托车靠近该妇女,坐在后面的男子就用手抢走该妇女左手上的包,后驾驶摩托车往城东方向逃跑。其就和覃某开摩托车追这两名男子,边追边用对讲机跟其他组通报有抢包嫌疑人抢包及逃跑的方向,当追到庆源超市过去200米这样时,坐在摩托车后面负责抢包的男子就把抢得的包丢在路边,因为怕他丢的包在路边被别人捡走,其就叫覃某快速下车捡包,然后继续开车追这两名男子,后在其他队友的配合下,在宜州市一中过去一点的小城门处将这两名抢包的男子抓获。其与覃某在这两名男子未抢包前就一直跟踪他们,到他们抢包逃跑直至被抓获,他们一直没离开过其的视线,所以其可以确认抓获的两名男子就是抢包的男子,开摩托车的男子上身穿一件黑色外套,坐在后面负责抢包的男子上身穿一件灰色长袖衣,下身穿蓝色牛仔裤,短发。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宜州市公安局两抢行动队的协警员,2013年6月12日晚上十点多钟,其与同事钟某在巡逻时听到吴某那组在对讲机里喊话让其注意一部黑色的摩托车,后其在庆源超市路口看到吴某一组人跟着那部黑色摩托车从塘中路方向出来,其便跟着那部黑色摩托车往宜州市一中方向走,后到一中门口时那摩托车又突然转头往城里走,其怕被他们发现,就由钟某在对讲机里喊话让吴某他们那组继续跟,其开车回到庆源超市过100米左右时,听到吴某那组人在对讲机里讲那两名男子抢包了,现在往马草巷方向跑,其马上调转车头在马草巷路口拦截,但拦不住他们,他们继续往老公安局方向跑,他们开车过庆源超市过去一段路时,摩托车上有人丢了一个包,但因为太急了其没有停下车来捡,而是继续追他们。他们逃到宜州市一中过去的"四牌楼"那里时,车子冲上"四牌楼"中间的台阶,连人带车一起摔在路边,两名男子爬起来往小南门方向跑,其和钟某就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跑步去追他们,这时,刑侦大队的民警也赶到,便一起在小南门巷子里把这两名男子抓起来。这两名男子开的是一辆黑色的飞肯牌125型男式摩托车,没有尾箱,摩托车前后车牌用烟盒外壳遮挡起来,坐在摩托车后丢包的男子穿一件灰色的T恤和蓝色牛仔裤。
(5)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宜州市刑侦大队做协警,2013年6月12日晚上十点钟左右,其和同事吴某2坐同一部摩托车在宜州市城区巡逻,在巡逻过程中听到覃某在对讲机里讲有两名男子骑一部挡车牌的摩托车在城里转,让其注意。后其和吴某2开车准备到城中东路庆源超市时,看见两名男子骑一部挡车牌的摩托车从塘中路出来往宜州市一中方向走,其就和吴某2直接开车跟上去,吴某他们也在后面跟着。准备到宜州市一中的时候,两名男子突然调头往回走,其不好直接转头,就用对讲机喊吴某他们接着跟踪两名男子,后其开车往前十几米后又调头回来继续跟踪。开车回到庆源超市时,吴某一组人一直在前面跟踪那两名男子,其到宜州市武装部附近时,吴某一组已进入大米厂那边的县前街了,他们刚进去不久,就听到同事覃某在对讲机里喊:"那两个人抢包了,现在往马草巷那边跑了",其和吴某2听到后即调车头从城中东路开到马草巷口去拦截,刚开到马草巷口,就看见之前他们跟踪的两名男子开车从马草巷出来往城东方向跑,这时看见坐在后座的男子右手拿着一个红色的手提包,那两名男子发现有人追他们,在庆源超市附近时,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就把那个红包丢在公路上,其和吴某2看到后没有下车去捡包而是继续追两名男子,当其和吴某2的车与两名男子的车平行时,其就对两名男子喊:"我们是警察,请你们立即停车",但两名男子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开车往前冲,其和吴某2继续去追他们。当两名男子开车到城东"四牌楼"时,因为楼下有约30厘米高的台阶,他们车速太快就直接撞到台阶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上,他们跌倒后爬起来继续往小南门跑,其和吴某2继续追他们,他们跑了十多米后跑进一个死胡同,其就和赶来的民警一起将他们抓获了。这两名抢包的男子骑的是一辆黑色的飞肯牌男式两轮摩托车,摩托车上没有尾箱,前后车牌都用烟盒挡住了,两名抢包的男子年龄约三十岁左右,开摩托车的男子头发较长,穿灰色外衣和黑色裤子,坐后座的男子穿灰色T恤和蓝色牛仔裤。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十点多钟时,带其儿子从老市委走往大米厂,路过"潮汕生滚粥"门口时,突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从其左边将其拿在左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其被抢包后就在原地喊"抢包啊",那两名抢包的男人就开车往大米厂方向逃跑,有一部红色摩托车去追他们。坐在摩托车后面抢包的男子穿一件灰色长袖圆领T恤,开车男子穿什么衣服其没有看清,他们开的是一部黑色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摩托车没有尾箱,后面的车牌用硬纸壳挡住了,其被抢的是一个黑、白、棕、粉色相间的条纹女式手提包,包里有现金1800元左右,还有一部华为牌手机。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十点左右,罗某开一辆车牌号为粤J×-×××C、用"红河"牌香烟烟盒遮挡前后车牌的黑色男式两轮摩托车搭其从忻城来宜州玩,后两人开摩托车在宜州市城区乱逛,后在一条不知名的巷子里被公安人员抓住,当晚其上身穿一件灰色圆领长袖T恤,下身穿一条蓝色牛仔裤。
(2)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6月13日在宜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供述及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19日在宜州市看守所的两次供述均证实2013年6月12日晚,其开一辆车牌号为粤J××××C、事先由其用香烟纸盒遮挡车牌的黑色摩托车搭蒙某来宜州市区玩,该车被其用红河牌香烟纸盒挡住后面车牌。十点多钟时,其开车经过宜州市城区一条小巷子里时,看到一名女子带一个小孩走在路上,其便开车超过那名女子,超过她之后就听到她喊:"抢包啊",这时坐在车后的蒙某就喊其开车快点回去,其就加大油门向前走,开出有三、四十米后有人开摩托车追上来,他们讲是公安,叫停车,但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前冲。当车子开到一个门楼前,其想开过去,但其不知道门楼下有一个台阶,摩托车冲不过去就翻了,其和蒙某跌倒后爬起来想继续跑,但被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其不清楚蒙某是否抢得包,蒙某当晚穿灰色T恤,蓝色牛仔裤。
5、 鉴定意见
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3]1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韦某被抢夺的华为牌C8950D手机价值人民币1195元。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 宜州市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被抢手提包、包里现金、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12日晚23时2分对宜州市刑侦大队两抢行动队队员吴某在宜州市××镇城中东路庆源超市附近捡到抢包男子扔在路边的一个女式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包里的现金及手机的情况;
(2) 摩托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二轮摩托车是一辆黑色125型男式摩托车,该辆摩托车无尾箱,前后车牌均用纸盒进行遮挡;
(3) "2013.6.12"宜州市××镇县前街抢夺案嫌疑人逃跑线路平面示意图及宜州市城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抢包后逃跑的路线及现场情况。
7、 视听资料
(1)2013年6月12日晚宜州市城区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罗某驾车逃跑的情况;
(2)被告人蒙某、罗某在宜州市刑侦大队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对蒙某、罗某进行第一次讯问时的讯问过程情况。
被告人蒙某、罗某对以上证据除了户籍证明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他们没有实施到抢夺的行为,并不清楚这些证据。被告人罗某认为其在被抓的当晚及次日受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迫使其违背意愿作出第一次供述,因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院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这一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排查。经由公诉人出示、宣读公安机关关于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新入所健康检查表、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及侦查人员崔某、梁某出庭说明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集合法,不存在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法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蒙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 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对被告人蒙某、罗某提出其没有实施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蒙某、罗某因驾驶遮挡车牌的摩托车在宜州市城区转悠,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其形迹可疑而对其进行跟踪,被告人蒙某、罗某在实施抢包时及逃离现场直至被抓捕这段时间一直没有脱离过跟踪其的公安人员的视线,二被告人的衣着特征及驾驶的摩托车特征与被害人韦某及目击证人张某陈述相吻合,并且有宜州市城区监控视频相佐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蒙某、罗某实施抢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人蒙某、罗某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蒙某、罗某在实施抢夺过程中一人负责驾驶机动车,一人负责动手抢包,二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罗某的作用在本案中相对被告人蒙某的作用较小。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 被告人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被告人罗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称:其在侦查期间受到公安人员的刑讯逼讯,迫使其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作出第一次供述,而且本案证人证言中关于其穿着特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蒙某驾驶摩托车在宜州街上伺机作案过程中,乘行人韦某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并逃跑的事实,有公安协警员覃某、吴某、吴某2、钟某等人证实因发现罗某和蒙某二人形迹可疑而一直尾随跟踪目睹其实施抢夺逃跑并当场将其抓捕;罗某和蒙某二人的衣着特征及驾驶的摩托车的特征与被害人韦某和目击证人张某的陈述相吻合,且作案地点及逃跑的线路有监控视频佐证;有公安人员对抢夺的手提包现场检查和扣押清单、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罗某和原审被告人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罗某上诉提出其第一次有罪供述是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至,经查,上诉人罗某在一审时也提出同样问题,一审在法庭上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查知上诉人罗某被现场抓获后即被公安机关讯问,并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罗某承认伙同蒙某从广西忻城串到宜州市区,并驾驶一辆由其用香烟纸壳遮挡牌号的摩托车搭载蒙某在宜州市区内伺机作案,后由蒙某对一带小孩行走的妇女实施抢夺的事实,所供述的驾驶摩托车的特征及抢夺的对象及逃跑的线路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同,亦得到目击证人张某和巡查跟踪发现的公安协警员的印证。上诉人罗某的讯问笔录没有反映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违法的情形,且上诉人罗某在被讯问后当日即被公安机关送往宜州市看守所羁押,《新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其入所时自述无外伤,医生检查也没有发现有外伤。所以,罗某提出其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罗某上诉提出其当晚的衣着特征与证人描述不相符的意见,经查,作案当晚罗某上身穿浅蓝色西装外套、黑色休闲裤,与目击证人覃某、吴某证实的黑色外寺和黑色裤子基本吻合,且两人身为宜州市公安协警员,在城区巡查时就发现上诉人罗某和原审被告人蒙某因形迹可疑而一直跟踪并目睹其作案经过而对其进行抓捕。所以上诉人罗某想以证人陈述其着装的出入而否定犯罪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上诉人罗某与原审被告人蒙某互相分工配合,都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 解说
本案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零口供定罪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的第一次供述是有罪供述,实际上这并不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有罪供述。罗某在侦查期间一直没有承认和蒙某合谋并实施抢夺的行为,只是作了部分细节供述,如遮挡车牌、听到有人喊抢包蒙某即喊其赶快行驶等细节。在一审过程中,罗某对这次供述予以否认,提出其是受到刑讯逼供才做出违背自己意愿的供述。一审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调查结果证实,公安机关并未对罗某进行刑讯逼供,该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尽管如此,罗某与另一被告人蒙某的口供中始终没有承认实施抢夺行为,这就是涉及到"零口供"定罪问题。
所谓的"零口供",不是没有口供,而是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其实施或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口供,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犯罪嫌疑人根本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均否认实施抢夺行为;另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只供述自己的行为,但否认其主观上对所实施的是犯罪性质的行为具有明知。口供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曾被称为"证据之王",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独特的证据价值,在相当长时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曾存在轻信口供的错误证据观,甚至为追求口供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2012年3月14日通过修改的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使口供的证据价值得以重新定位。对"零口供"的被告人定罪问题,首要原则是慎重。"零口供"案件的客观真实存在两种现实可能: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无供可录;二是虽然中国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相反明确规定其对讯问有如实供述的义务,导致一些已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抱有侥幸或顽抗的心理,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呈现"零口供"的情形。因此,当案件呈现"零口供"时,必须要通过证据补强规则来确保认定的事实,一个犯罪的最终认定,往往离不开被告人的"口供",但被告人的"口供"并不是证据链条中必不可少的,缺乏"口供"对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应该是没有决定性的影响的。"零口供"案件中,排除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各类证据要互相关联、互相补充、互相印证,没有矛盾,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时,这些就能成为定罪的证据,就能认定"零口供"被告人有罪。
就本案而言,虽然没有二名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但有公安巡查人员证实在案发前对形迹可疑的二名被告人进行跟踪,目睹二被告人作案经过并在案发后立即对二人进行追捕的整个过程以及实施抢夺的行为人的衣着特征、驾驶的车辆特征以及逃跑路线等内容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目击证人的证言相吻合,并有城区的监控录像相印证,同时,还有公安巡查人员在追捕过程中捡到被告人丢弃的被抢钱包等物证相佐证,各类证据构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实施了抢夺的犯罪行为。
(赖艳军)
【裁判要旨】"零口供"案件的出现既可能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确实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可能是因为其不如实供述或拒不供述。对"零口供"的被告人定罪应当慎重,若排除被告人供述以外的各类证据互相关联、互相补充、互相印证,没有矛盾,形成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时,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