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刑字第18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刑二终字第4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邹建强。
被告人(上诉人):韦某,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韦业新,广西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丰贤;代理审判员:罗贞;人民陪审员:黄英烈。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正灵;审判员:韦汉克、李治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9日。
(二)一审控辩主张
1.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公交车割包扒窃走蓝某的2 000元人民币,被发现后持刀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韦某为逃离现场,又持刀威胁司机,并用手去拉扯公交车的方向盘,造成车辆脱离控制发生明显晃动。在司机被迫减速行驶后,被告人韦某乘机跳窗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为转移赃物以暴力胁迫方法抗拒抓捕;另采取以暴力胁迫方法强行拉扯正在行驶的公共汽车方向盘,足以导致车辆发生倾覆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二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预谋到公交车上窃取财物,从巴马瑶族自治县凤凰乡公交车站点窜上当班司机秦某驾驶的公交车,坐到刚从凤凰乡农村信用社取钱出来欲到巴马县城购物的蓝某座位同排位置。当日11时许,当公交车行驶至巴马镇××村那算屯路段时,韦某借口要求邻座的蓝某打开车窗过程中,趁机用刀片割开蓝某的腰包,盗走包内的2 000元人民币。蓝某在他人提醒后发现腰包内的2 000元人民币被盗,即抓住韦某要求退还被盗现金,韦某拒绝并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弹簧刀顶住蓝某的腹部威胁不许声张,并殴打蓝某胸口一拳,同时要求司机秦某停车企图逃离未能如愿。韦某为尽快脱离逃下车,立即快步走到驾驶位旁,用弹簧刀架在正驾驶公交车的司机秦某的颈脖处要求停车,为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秦某专注驾车不予理会韦某,韦某就用手去拉扯秦某驾控的方向盘,造成车辆发生明显晃动,在秦某重新将车辆控制进入正常行驶状态时,韦某又威胁秦某如再不停车就从车窗跳车,秦某担心韦某跳车造成意外事故,在驾车前行约400米后被迫减速行驶,韦某乘机跳窗跑进那算屯内后逃离现场。
案后,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代其赔退2 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蓝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于2013年7月23日在巴马县汽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害人蓝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月4日10时许,其从凤凰乡乘坐公交车到巴马县城买东西。当车行驶到巴马县巴马镇赐福村那算屯时,其弟蓝某2提醒其看好自已的钱。在其检查装钱的口袋时,发现已被人割开,里面的2 000元钱也不见了。后面其就抓住与其同坐一排的男子,要求拿钱回来。该男子予以否认并从腰间抽出一把弹簧刀,对其讲:"我得拿你钱吗 ,一下我就一刀搞死你。"并打其胸口一拳。挣脱其手后,该男子拿刀走到驾驶座处威胁司机停车,不停车就砍掉司机的手。司机不理会他,他就用手抓方向盘。在该男子威胁司机和抢夺方向盘时车辆有很明显的晃动。司机因为担心发生交通事故就把车速减下来让该男子跳车跑了。当时车上包括司机在内有10多人。经其辨认,被告人韦某就是2013年1月4日在桂M××××0号牌公交车上持刀抢劫其的男子。
4、证人秦某、蒙某、蓝某2、蓝某3、黄某、唐某(司机或乘客)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韦某就是2013年1月4日在公交车上持刀抢劫的男子。
5、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就是经常乘坐中巴车往返凤凰至巴马,有盗窃嫌疑,并曾经威胁过其的男子。
6、证人蒙某2、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就是经常乘坐中巴车往返凤凰至巴马,有盗窃嫌疑的男子。
7、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韦某是同屯人, 2013年初以来,韦某也经常外出几天后再回来,回来几天后又出去。
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韦某的妻子,其听说韦某在巴马县境内抢得别人的2 000元钱后,自愿到公案机关代韦某退还被害人2 000元的事实。
9、证人蒙某3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蓝某被抢的2 000元钱中,700元是其案发当天给蓝某,另外1 300元是蓝当天去银行领取。
10、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23日公安民警抓获韦某时,经对韦某身体进行搜查,从其上衣胸前的口袋搜出一白色卫生纸团,纸团内有一片吉列牌双面不锈钢刀片。从其裤腰处搜出一把弹簧刀。公安机关已依法对刀片及弹簧刀进行扣押。
11、取款凭条,证实蓝某于2013年1月4日在凤凰信用社取款人民币1 300元。
12、协议及证明,证实秦某的XXX号牌车挂靠在巴马县城乡公交公司,经营巴马至凤凰公交线。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韦某的妻子高素林代其退赔人民币2 000元给被害人的事实。
14、指示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及证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路况、被告人作案过程车辆行驶距离等情况。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出生日期。
(四)一审判案理由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正常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发觉后,为转移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且因被告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这一特定地点实施的行为,不仅使公民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产生极大的不安全感,还易引起社会的恐慌心理,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对被告人韦某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另,被告人韦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持刀威胁正在驾驶公共汽车的司机,强行拉扯公共汽车方向盘,足以导致公共汽车发生倾覆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没有作案,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2)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全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韦某定性为抢劫罪准确,但本案应按照牵连犯处理,不应数罪并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韦某置公共安全不顾,为逃离现场而使用暴力威胁公交车司机停车并强行用手拉扯正行驶中的公交车方向盘,导致正在行驶中的公交车存在倾覆的危险,其行为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韦某在盗窃被发觉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行为,该行为已构成抢劫既遂。在抢劫犯罪既遂后,韦某为了逃离班车又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行为已不属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与之前实施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虽然有时间先后的联系,但两个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牵连关系,不属牵连犯,不能按照牵连犯处理,应当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准确。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上诉人韦某应按牵连犯处理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韦某请求宣告无罪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对于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是否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对行为人韦某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没有争议。但是,行为人韦某的抢劫行为是否符合"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条款,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韦某的犯罪地点虽然在公共汽车上,但因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抢劫行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解释,以一般抢劫罪对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已达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如果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既进行犯罪评价,又以在交通工具上抢劫这一情节加重犯对其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仅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还不适当地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负担,导致对行为人量刑畸重。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地点不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关键在于行为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本案中,行为人韦某盗窃转化为抢劫行为直接使车内乘客产生恐惧,侵害了车内乘客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以及社会公共秩序,应当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首先,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排除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又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本案中,行为人韦某在实施扒窃时事先就可能存在多种可能的故意内容,即窃不成就抢,窃行一败露就立即施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还携带弹簧刀作案,此种转化型抢劫与直接实施的抢劫没有什么质的区别。其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考虑到行为人抢劫地点的特殊性,突出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特殊关注与维护。本案中,行为人韦某利用公共交通工具这样封闭的环境中携凶行抢,不仅使被害人的求救和反抗能力受到一定限制,还引起了车内乘客的恐慌心理,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犯罪。最后,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没有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没有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若因以抢劫加重犯量刑太重为由而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不能只考虑个案罪责的特殊性,不能只注重个案的公平,更不可把"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法律的方向。
(李京)
【裁判要旨】刑法第263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可以涵盖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诈骗等后又发生转化的抢劫类型。即: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等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又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成立"在交通工具上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