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刑初字第9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潮中法刑二终字第3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柯博海。
被告人(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副主任科员,2012年9月退休。2012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
二审辩护人:林羡馥、杨莺(实习),广东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镇福;代理审判员:陈蔓;人民陪审员:张玩群。
二审法院: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钟彪;审判员:庄利民;代理审判员:张思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罪犯张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饶平县黄冈镇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后于2007年9月20日被上网追逃。2007年10月,张某的父亲张某1打算送张某去当兵,因张某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将其出生日期1989年12月7日错录为1991年12月7日为由,于2007年10月17日要求村民委员会出具张某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然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2007年10月24日,时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在办理张某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须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的《出生证》或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前入户的户籍信息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审批同意张某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2007年11月2日,经报饶平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另案处理)的批准,张某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相应的身份证号码由4XXXXXXXXXXXXXXXXX变更为4XXXXXXXXXXXXXXXXX,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到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资料。
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办理张某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没有向派出所的其他领导及管片民警等了解张某的有关情况,没有通过上网或其他途径了解张某是否属于网上逃犯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甚至对在不足一个月前亲自签批更改出生日期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就在张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内容签署张某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顺利通过政审程序并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
2011年9月,饶平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饶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并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二)一审事实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罪犯张某(男,1991年12月7日出生,饶平县人)因涉嫌抢劫罪,于2007年9月1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年9月20日被上网追逃。2007年10月,张某的父亲张某1打算送张某去当兵,因张某未达到法定服兵役年龄,便以张某户口簿在录入填报时将其出生日期1989年12月7日错录为1991年12月7日为由,于2007年10月17日要求村民委员会出具张某出生日期录错的相关证明材料,然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申请更正张某出生日期的有关事宜。2007年10月24日,时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的被告人沈某在办理张某的户口项目变更申请时,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张某《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中"申请人签名"、"监护人情况"、"受理单位派出所承办人意见和签名"等项目欠缺填写,更改出生日期所必须的原始材料严重欠缺,审批程序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不按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张某的《出生证》或其他有效的原始凭证,不调取张某前入户的户籍信息档案对比核实,不派员或自行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直接办理审批同意张某的变更户籍信息申请。
2007年10月29日,时任饶平县公安局户政股股长刘某(另案处理)在审批张某更改出生日期时,在张某《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欠缺上述材料,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轻信所在派出所审核把关,即在张某《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请审批表》科(股)长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张某更改为89.12.7出生"的意见,并签名盖章,同年11月2日,张某的出生日期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相应的身份证号码由4XXXXXXXXXXXXXXX变更为4XXXXXXXXXXXXXXX,变更后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被重新录入到户政管理系统,致使张某原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无法找到,致使张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
被告人沈某在任饶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教导员期间,负责所在辖区征兵政审工作。2007年11月18日,沈某在办理张某的征兵政审工作期间,没有认真执行公安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颁发的《关于征兵政治审查组织实施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没有对张某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就在张某的《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内容签署张某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审查意见,后又在张某《接兵干部走访调查表》签署"该青年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使张某于2007年12月1日政审合格并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73133部队,服役至2011年9月。
2011年9月,饶平县公安机关在"清网"行动中,经进一步核查张某的真实身份,将其从服役的部队抓获归案。2012年8月10日,本院以抢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2年12月26日,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被告人沈某立案侦查,并同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三)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2007年12月1日张某政审合格应征入伍,是沈某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严重后果产生的时间,检察机关于2012年12月26日才决定对沈某上述行为刑事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期限(期届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即沈某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
(四)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裁定本案终止审理。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饶平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属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滥用职权罪系以危害结果为构成条件的渎职犯罪,其行为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从危害结果发生或者呈现后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之日起计算,并非以行为实施之日计算追诉时效期限。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7年,但直至2011年9月份在逃犯张某在部队落网之日,其为被上网追逃的抢劫犯罪嫌疑人张某"漂泊"身份,致使其长期潜逃并以"合法"身份混入部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结果才得以发生并呈现,且随着该事件的曝光,在较大范围内弱化和降低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执法威信,对党和国家形象造成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上述危害结果属于《立案标准》中"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具体体现,即被告人沈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在2011年9月份造成上述危害后果时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从2011年9月份起计算追诉时效期限。请二审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上述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沈某在二审开庭时辩称:一审裁定依法、公正。
辩护人辩护称:1、犯罪嫌疑人张某户籍出生年份更改行为并非被告人一人做出的,通过政审应征入伍,更是多部门、多人共同盖章审批的,造成的社会影响不应该由被告人一个人承担;2、张某犯罪后,公安机关怠于执法,没有及时抓捕,是张某长期逍遥法外的重要原因;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4、检察机关存在明显过错和疏失,没有及时立案侦查,致使本案超过追诉时效。
(二)二审事实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辩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实,足资认定。
(三)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情节"被告人沈某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制度,滥用职权,擅自办理审批他人更正出生日期业务,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沈某于2007年10月24日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于2007年11月2日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于11月18日在张某的征兵政审工作审查时不负责任出具张某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至此,犯罪结果发生,被告人沈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并由此时起算追诉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审裁定。
四、解说
刑法规定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关于"犯罪之日"的理解,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将犯罪之日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犯罪行为发生之日","犯罪行为完成之日","犯罪行为停止之日"等等。我们认为,犯罪之日应当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即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关于滥用职权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沈某滥用职权的危害结果发生时间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已超过追诉时效期限。
(一)沈某犯罪行为发生及危害结果发生的时间
被告人沈某签署同意申请的时间为2007年10月24日,同案人刘某审批同意更改的意见为同年10月29日。同年的11月2日,公安网上系统审批同意更改,张某1青出生时间由1991年12月7日更改为1989年12月7日,后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更改。
沈某在张某《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上"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意见"栏上签署意见是2007年11月18日,即其犯罪行为在此时已实施完毕。县武装部出具张某"政审合格"的意见是同年12月1日,后张某应征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某团服役,根据张某士官注册登记表记载,张某于2007年12月1日入伍。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滥用职权罪属于结果犯,即除了有犯罪行为外,还应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后果发生才构成犯罪。据张某入伍的有关材料,其2007年12月1日就政审合格,应征入伍,据张某服役部队出具《提前退役审批表》记载,张某到达部队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即本案最后的危害结果是张某政审合格应征入伍,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步兵某团服役,即结果发生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
(二)本案追诉时限应以沈某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
从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分析,被告人沈某滥用职权造成的后果有两个:一是因为张某原来网上追逃的身份证号码在全国人口信息系统中查无资料,致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二是张某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我们认为本案于2007年12月1日犯罪后果已全部产生,其滥用职权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应从该日起算。
按照刑法第89条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继续犯和连续犯犯罪行为的追诉与一般犯罪的追诉在时效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本案沈某滥用职权造成逃犯张某应征入伍,服役至2011年9月张被抓获,其犯罪后果才发生,追诉时效应从此时才起算的观点,我们认为这实际上就是混淆了继续犯和状态犯的特征和区别。本案沈某仅实施一宗滥用职权的行为,不符合连续犯的构成要件特征,明显不是连续犯,在此不予赘述。同时我们认为本案滥用职权罪属于状态犯,而非继续犯,具体分析如下:
继续犯也称持续犯,是指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行到行为终了,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窝藏罪、非法持有等。继续犯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出于一个故意,实施一个犯罪行为。第二,犯罪行为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第三,犯罪行为与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同时继续。这是继续犯重要的特征。继续犯实施的犯罪行为往往一经实施,犯罪造成的不法状态即犯罪客体遭受侵害的状态已经形成。犯罪行为的继续,也就意味着犯罪不法状态的继续。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仍在继续。状态犯的典型特征是属于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先行结束、不法状态单独继续着。继续犯与状态犯,虽然都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继续犯的不法状态从犯罪实行时就已产生,而状态犯的不法状态产生于犯罪行为实行终了;继续犯是实行行为本身的持续,行为的持续导致不法状态也在持续。也即是,继续犯的行为对法益的侵犯在持续,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在持续。状态犯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犯罪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本案中,被告人沈某违法行使审批权,致张某的出生时间和身份信息被重新录入户政管理系统,使其抢劫的犯罪事实得不到及时的追究。后又在张某的征兵政审工作审查时不负责任出具张某符合征兵政审条件和无违法违纪及不良行为的意见,致张某于2007年12月1日应征入伍服兵役等危害后果发生后,在危害后果持续期间,沈某再没有实施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可见,沈某滥用职权不属继续犯,而属状态犯。
本案最后的危害结果是张某政审合格应征入伍,追诉时效应从2007年12月1日起算,之后张某继续服兵役至2011年9月才被抓获归案,这期间是不法状态的持续,而不是犯罪行为的持续,因为被告人沈某再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会引起追诉时效的中断,也不能重新起算追诉时效。
(三)本案属于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应裁定中止审理。
根据检察机关指控的情节,"沈某违反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制度,滥用职权,擅自办理审批他人更正出生日期业务,致使他人逃避刑事处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刑法》第87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被告人沈某犯滥用职权滥罪,于2007年12月1日起算追诉时效,至2012年11月30日追诉期限届满。2012年12月26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立案侦查时,已超过追诉时效。本案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应裁定终止审理。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从沈某滥用职权全部犯罪后果产生之日起算及犯罪属超过追诉时效期限是正确的。
(林伟桐)
【裁判要旨】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这里的"犯罪之日"应理解为犯罪行为符合全部构成要件之日。对于犯罪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故应严格区分继续犯与状态犯,前者指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不间断的持续状态的犯罪;而后者则是指在发生侵害结果后,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持续,仅仅是不法状态继续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