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审判决书: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二)一审情况:
1. 诉辩主张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陈某经商量策划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大道白江村路段田吓社路口,采取生拉硬拽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翟某黑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7.5元、银行卡等财物),致使被害人翟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阳某、陈某在抢劫后被增城市卫山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发现,一直驾车逃至新塘镇新好景酒店对面红绿灯处,被告人阳某、陈某为抗拒抓捕,突然启动摩托车撞向参与抓捕的被害人黄某,致其当场倒地并被路过的货车碾压致死(经鉴定,死因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阳某、陈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阳某辩称其未撞击被害人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直接故意;3、被害人的摩托车撞向被告人车辆时,被告人的车辆已失控,且被告人有被动加油的行为;4、被告人未撞到被害人,交警认定是意外事故,被害人的死亡不应由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5、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合法、不客观、与事实不符,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是否有加速行驶摩托车并碰撞被害人的摩托车,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倒地的原因。
被告人陈某辩称故意伤害行为与其无关。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行为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3、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0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阳某、陈某经商量策划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去到增城市××镇新塘大道白江村田吓社路段,采取生拉硬拽的方式抢夺被害人翟某黑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87.5元、银行卡等财物),致使被害人翟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阳某、陈某完成抢劫后一直驾车逃至增城市新塘镇新好景酒店对面红绿灯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则自发现两被告人抢劫行为后一直追至该处,并在该处对两被告人实施围捕,而被告人阳某为逃避抓捕,轻信自己能避开车辆及抓捕人员从而逃离现场,突然自行启动摩托车并撞到参与抓捕的被害人黄某,致其当场倒地并被路过的货车碾压致死(经鉴定,死因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阳某于2012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陈某、阳某的归案情况。
(2)户籍材料证实:阳某、陈某的身份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4)监控视频证实:阳某、陈某驾驶摩托车抢劫的经过,及阳某驾驶女装摩托车突然向前启动行驶,撞到刚下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
(5)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发时,警方的摩托车并未直接撞击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的后部;痕迹和影像分析均未发现警方的摩托车的运动直接造成了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及其驾乘人员的异常运动;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向前运动,与警方的摩托车的运动无直接的关系。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抢劫财物的价值。
(8)增城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翟某。
(9)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红色女装摩托车的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有改动。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翟某的损伤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系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广泛软组织挫伤、多发性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
(1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抢劫的经过。
(13)证人蔡某、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二人与被害人黄某驾驶摩托车抓捕抢劫嫌疑人时,嫌疑人想逃跑,黄某下车去控制他们,后发现黄某倒在地上头部有血。
(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黄某等人追捕两名嫌疑人,到了新好景对面的红绿灯处,其向那两名男子表明身份,那两名男子听到后就加大油门向前冲去,刚好撞到了下车的黄某并把黄某撞倒在地。黄某被撞倒后被一辆大货车的后轮撞到了头部,他的右边面部、右眼、鼻子和嘴都在流血,左小腿露出筋腱,整个人都在抽搐,已经讲不出话来了。
(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蔡某在对讲机说在新好景路口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但黄某被车撞倒。
(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货车从深圳拉货到广州,行至"新好景酒店"的交通路口中间处,突然听到在货车后面左侧有撞车的声音,我在一下左后视镜见到有几台摩托车撞在一起并倒在那里,同时在大声叫喊。其认为是跟其无关,所以开车走了。
(17)证人余某、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便衣人员在新好景红绿灯路口抓捕抢夺犯罪嫌疑人。一名男子躺在路中间一动不动,便衣大队的民警说那是他的同事。
(18)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和阳某驾驶摩托车抢了一女子的挂包。在逃跑过程中,被一辆摩托车拦在前面,阳某加速撞倒对方的摩托车逃跑,其被人从后拉下车后被便衣民警抓获。被抓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受伤在地上。
(19)原审被告人阳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抢了女子的包。两人跑到"新好景酒店"路口遇红灯停车。警察驾驶摩托车前方停下,车上两名男子表明身份,要我们不许动。我感觉到摩托车后面被撞了一下,因怕坐牢,我就加速逃跑,摩托车撞到了前方两名男子当中的一人。被我撞的男子的前方有一辆大货车经过,我刹车并跳车逃跑。
增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利用行驶中的两轮摩托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方式飞车强抢被害人的财物,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阳某,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因过分自信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陈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阳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阳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增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告人阳某在车流量大的十字路口,明知有过往车辆行驶的情况下,仍加大油门撞向抓捕的民警,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也实施了开车撞向被害人的行为,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被告人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属于明显的定性不当,导致量刑畸轻。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抗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阳某在车流量大的十字路口,明知有过往车辆行使的情况下,仍加大油门撞到参与对其进行抓捕的便衣辅警,导致被害人被行驶中的大货车后轮碾压致死,主观上对被害人有伤害故意,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过失,属于复合罪过,其行为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原审被告人阳某、陈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阳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被害人倒地系被阳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所致的证据不足。阳某并无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的死亡是抓捕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非阳某所能预见和控制。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阳某启动摩托车冲撞被害人及拦截在他们前面的摩托车,其并不是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后果过分自信而没有预见的过失,而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当时被害人被原审被告人阳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被货车的左后轮碾压,阳某紧随在后面也差点与大货车发生碰撞,双手触碰到了大货车的货柜,站稳后即逃离现场。可见原审被告人阳某主观上是为了逃脱而不顾危害后果的发生,且其在案发后潜逃的事实印证其确实是为了达到逃跑的目的而不顾一切,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事发时,警方的摩托车并未直接撞击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的后部;痕迹和影像分析均未发现警方的摩托车的运动直接造成了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及其驾乘人员的异常运动;肇事嫌疑人的摩托车向前运动,与警方的摩托车的运动无直接的关系。据现场监控视频反映,案发时间非常短,当时阳某驾驶的摩托车突然加速启动,而辅警梁某开着摩托车搭载着付某从后面拦截时,摩托车一直向前运动围截两原审被告人,并没有因为发生碰撞而明显停滞的运动轨迹。可见辅警梁某驾驶的摩托车在后面拦截时与阳某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轻微接触,但并不是大力度的碰撞,该轻微的接触力度不足以导致阳某驾驶的摩托车向前冲并撞倒前面的被害人黄某。被害人被撞倒的原因是原审被告人阳某企图逃跑而突然加大油门启动摩托车所致。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阳某的行为依法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即:原审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阳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定罪及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作案工具红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销毁
(七)解说: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也比较难以区分。二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于过失,均是违背被告人行为意志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两罪也存在明显的区别。要从审查被告人的罪过入手来把握两罪的区别。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是存有故意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放任危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出现。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态度,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伤亡的危害后果。本案中,判断阳某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故意伤害,关键在于审查被告人是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不在乎是否发生危害后果。而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仅凭口供难以进行认定,需要从行为人的外在行为、客观事实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
1、被告人阳某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和行为。抓捕现场的监控视频证实,当便衣辅警分乘两部男装摩托车在对两原审被告人进行前后围截抓捕时,被告人阳某驾驶女装摩托车突然向前启动行驶,撞到刚下摩托车的被害人,向前面一部正在通过路口的货车的侧面冲去。现场参与抓捕三名辅警和同案人陈某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阳某停车等候红绿灯,被害人等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上前表明身份拦截,突然被告人阳某驾车撞向拦在前面的车和人。被告人阳某的供述亦证实其和陈某某抢包后逃跑,途中遇红绿灯停车,此时有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开过后,摩托车上的人称是警察,要求其和陈某某不许动。其害怕被抓,于是加大油门往前逃跑,摩托车向前时撞到在前面摩托车上来的男子。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阳某为逃避抓捕,明知被害人上前拦截,仍驾车撞向被害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2、据大货车的痕迹检验及法医鉴定结论,可见被害人系被原审被告人阳某突然启动摩托车撞倒,其头部可能撞到了大货车的后左轮胎挡泥板或轮胎前方的铁栏杆,倒地之后被大货车的左后轮胎碾压过左大腿,最终致创伤性休克并颅脑损伤死亡。因此,被害人的死亡系复合原因造成,一方面是被原审被告人阳某突然启动的摩托车撞倒,另一方面其在倒地的过程中垂直撞倒了正在行使当中的大货车的后左轮胎挡泥板或轮胎前方的铁栏杆,之后受到该货车左后轮胎的碾压。被告人阳某驾车撞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其本人亦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阳某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于过失。
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既可能是明知, 也可能无法预见,或者无意识,司法实践中判定行为人实施客观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往往需要运用推定的方法来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所谓推定,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导另一不明事实的存在。推定并不是主观臆断,需要通过行为人从已经实施的客观行为(既有事实)和相关的事实中排除得以确证的特殊例外情况,运用逻辑推理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的故意和目的进行分析证明。被告人阳某为逃避追捕驾车撞倒被害人,但其在主观上并不希望或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作为故意伤害的加重情节,对被告人阳某定罪量刑。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应予支持。
(伦铭健 陈少波)
【裁判要旨】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关键在于审查被告人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对造成被害人身体的伤害是存有故意的;而在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则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伤亡的危害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