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14)都刑初字第4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银春、卢青竹。
被告人:黄某、黄某2、韦某。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捕。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景文,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毓瑞,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黄某2,男,1966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捕。
被告人韦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福营;审判员:韦俊革、谭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2、韦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旧市场内合谋盗窃被害人石某钱包,由黄某负责向石某脚边扔东西分散其注意力,黄某2负责在前面放哨,韦某负责将石某钱包盗走。三人盗窃得手后当即被石某发现,黄某当场被石某抓住,韦某为使黄某得以脱身将偷到手的钱包扔到地上,趁石某捡回地上钱包之机,黄某得以逃脱。石某捡得钱包后发现被偷走现金500元,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黄某3被偷钱包一事。随后石某与其朋友黄某3、黄某4在被盗现场按黄某等人逃跑的线路往安阳镇卫生院方向追寻黄某等人,石某与黄某3、黄某4三人在附近的一地摊旁发现佯装看"六合彩"资料的黄某,石某再次将黄某抓获,在附近的黄某2、韦某见状后赶来借故替黄某解围使其得以挣脱逃跑,黄某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三次在附近的肉摊上拿起尖刀、尖钩等物与石某等人对峙并还击,致使石某手臂衣服被刮破。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是,其确实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但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扒窃后,被告人黄某被抓住,被告人韦某将钱包丢在地上,三被告人乘被害人石某捡钱包之机已离开案发现场,被害人并未即刻追赶,而是在与其朋友碰面后,借朋友的车寻找被告人,在确定被告人的位置后,又回到第一现场跟朋友汇合,然后再去寻找被告人,遭到被告人黄某的暴力威胁,被告人在实施扒窃时并未当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韦某、黄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黄某2、韦某窜到都安瑶族自治县旧市场内合谋盗窃被害人石某的钱包,由黄某蹲在石某身后用手拉石某的脚分散其注意力,黄某2负责在前面放哨,韦某负责将石某放在裤袋内的钱包盗走。三人盗窃得手后当即被石某发现,黄某当场被石某抓住,韦某为使黄某脱身匆忙从偷到手的钱包内抽出两张百元面额钞票(人民币)后将钱包扔到地上,趁石某捡回地上钱包之机,黄某得以逃脱。石某捡起钱包后发现部分现金被盗,便打电话告知其朋友黄某钱包被偷一事。随后石某在与朋友黄某3、黄某4碰面后,借用黄某的摩托车在市场内找寻被告人,在安阳镇卫生院前面的"六合彩"摊点发现被告人黄某后返回其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三人一起前往发现黄某的"六合彩"摊点,石某再次将黄某抓住,在附近的黄某2、韦某见状后赶来替黄某解围使其得以挣脱逃跑,黄某在逃跑过程中在肉行的肉摊上拿起尖刀、尖钩等物与石某等人对峙并还击,致使石某手臂衣服被刮破。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韦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韦某投案自首。
3.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石某辨认被告人黄某2的笔录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能及时移送,在补充侦查阶段才移交给公诉机关,笔录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
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证人黄某3、黄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石某的钱包在旧市场被盗,后石某与他们在安阳镇旧市场内找到盗窃钱包的黄某,并将黄某抓住,黄某借旁边一瘦男子和周边群众围堵得以脱身,先后两次拿刀、肉钩与被害人对峙并还击,追赶中石某肩膀被击中,衣服撕破。
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一名胖男子被两名男子追赶,胖男子冲到卖肉铺子隔壁通道,抄起其铺子上的两把杀猪刀向追赶他的两名男子挥刀一扬,后因其朝拿刀的胖男子吼叫,该男子将刀丢下跑开了。被追赶的男子身材矮胖,短发,经常在旧市场里偷钱。
7.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1时许,其在安阳卫生院附近看到同村的韦某、黄某、黄某2站在人群中,其看到韦某将手中的一个钱包丢到地上,那名男子就过去把钱包捡起来,韦某、黄某、黄某2就离开现场。
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阳镇旧市场内的摊主,案发当天,其在旧市场内看到有两名男子被追赶,其中一名被追赶的中年男子约45岁,短发,小个子,经常在旧市场内闲逛偷别人的东西。
9.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黄某4的妻子。2013年11月30日,其并没有和黄某4一起去村口的黄某5家帮忙处理丧事。
10.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在安阳镇旧市场水果摊附近一叉路口,被一黑色上衣男子拉裤脚偷钱包时被其当场发现。其和朋友黄某、黄某2在抓捕黑衣男子过程中被对方持刀和尖钩还击,其衣服被刮破。
1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0日9时许,其与黄某2、韦某在安阳镇旧市场内互相配合盗窃得一名男子钱包,其负责拉男子裤脚,黄某2负责放哨,韦某负责偷钱包,被发现后其当场被抓住,韦某将偷来的钱包丢在男青年旁边使其得以逃脱。后男青年及其两名同伴在旧市场安阳卫生院前将其抓住,其借韦某、黄某2及周边群众围观之机再次脱逃,在逃跑过程中先后两次拿起杀猪刀和肉钩作为武器抗拒抓捕,最终成功逃离现场。
1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黄某、黄某2在安阳镇旧市场内盗窃一青年男子钱包时被当场地发现,黄某被当场抓住,其从偷得的钱包中取走200元钱后将钱包扔回,三人趁机逃走。随后,被偷了钱包的男青年带人将正在看六合彩资料的黄某抓获,黄某借助黄某2及周边群众的干扰和围观再次得以挣脱,逃跑后在摊铺上抄刀与前来抓他的三名男子对抗,并往旧市场猪肉铺方向逃跑。
13.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1月30日其与黄某、韦某共同实施盗窃是事实,黄某叫其到前面放哨,黄某往被害人脚边丢东西,韦某实施盗窃。
14.被害人石某辨认被告人黄某、黄某2笔录,证人黄某、梁某辨认被告人黄某笔录,证人唐某辨认被告人黄某2笔录,被告人黄某辨认作案现场,证实: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
(四)判案理由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韦某、黄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被抓获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构成抢劫罪。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具备"当场性",即要求后行的抗拒抓捕的暴力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从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2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是与其朋友碰面后,向其朋友借摩托车去寻找被告人,在发现被告人黄某的踪迹后回到其朋友所在位置,然后与其朋友三人一起去抓捕被告人黄某,进而才遭到被告人黄某的暴力反抗,由此可见,被害人及其朋友在追逐被告人黄某前已经失去三被告人的踪迹,即被害人及其朋友对被告人的追逐行为与被告人黄某的扒窃行为并不具备连续性、不间断性,换言之三被告人的扒窃行为在被害人及其朋友追逐前已经结束,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持凶器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与先前的盗窃行为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并不存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即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并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因此,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韦某、黄某2共同实施扒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被告人黄某、韦某是扒窃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2负责望风,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事后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行为虽不能单独成罪,却反映出其实施盗窃犯罪后欲逃避法律处罚的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五)定案结论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韦某、黄某2退赔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时空条件-"当场"的界定,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被害人在其钱包被盗后立即发现了偷窃者,并抓住了实施盗窃的被告人黄某,虽然,之后被告人黄某在另一被告人韦某的帮助下挣脱被害人的控制,逃离现场,但是,本案的案发现场地处一个市场,范围并不是很大,被害人在被告人黄某挣脱后仍然继续追踪,且在很短的时间内,在市场内找到了被告人黄某,进而遭到被告人黄某持刀威胁,因此,被害人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追捕在空间、时间范围内都未曾发生中断,应当界定为"当场"。作为转化型抢劫罪特定的时间与地点,如何理解"当场",是正确把握本罪的客观条件乃至正确定罪量刑的焦点。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的通说,"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该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从中可以看出,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要与先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完全脱离先行为的时空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本案的空间虽然都在市场内,相距不远,而且时间间隔不长,但是,被害人在被告人黄某第一次挣脱后,有一个留在现场等待朋友到来,并借朋友的车去寻找被告人黄某,在确认被告人黄某的位置后,又返回朋友处,然后一起去找被告人黄某的过程,在时间与场所上与先行为有中断,并非持续处于被追赶的状态中,据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谭丽)
【裁判要旨】转化型抢劫中的当场性,要求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要与盗窃等先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联。如果暴力行为与之前的盗窃等行为无论在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间断,并不存在时空上的连续性、关联性、不间断性,则不具备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