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14)都刑初字第4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银春。
被告人:黄某、陆某。
被告人黄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福营;审判员:韦俊革、韦绍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4日至7月5日间,都安瑶族自治县黄某1因病住院治疗,获得医疗费报销36 207.50元。同年8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6 207.50元补偿款汇入黄某1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银行账户。此后,黄某1在持有该银行存折的过程中不慎丢失。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陆某在为黄某的母亲韦某办理住院费报销手续时,发现韦某交给的两本银行存折中有一本存折户名为黄某1,且该存折账户未设置密码,黄某、陆某经合谋后,便以"黄某1"的名义将该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37 000元取出平分,每人获款18 500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有一个堂哥名字也叫黄某1,已经过世十多年了,其以为该本存折是其堂哥的,所以就把存折内的存款领取出来,其没有对本案被害人黄某1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现其承认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至7月5日间,都安瑶族自治县黄某1因病住院治疗,获得医疗费报销 36 207.50元。同年8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6 207.50元补偿款汇入黄某1的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银行账户。此后,黄某1在持有该银行存折的过程中不慎丢失。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到高岭镇人民政府办理其母亲韦某的住院费报销手续,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前面碰到被告人陆某,黄某要求陆某帮忙找村主任盖章证明时,发现韦某交给其材料袋中有两本存折,其中一本户名为黄某1,且该存折账号未设置密码,黄某拿该存折到信用社查询发现存折上有存款余额37 247.97元,两人便商量将存折内的存款取出。然后两人一起进入高岭信用社,由陆某负责填写取款凭据,并在客户签名栏签上"黄某1"名字,将该存折内的存款人民币37 000元领出平分,每人获款18 500元据为己有。
2013年9月30日,被害人黄某1发现其存款被人冒领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年10月8日将被告人黄某、陆某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7 000元及存折一本。被害人黄某1对二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于2013年9月30日12时到高岭派出所报案称其存折账户被两名妇女取走现金37 000元;公安机关于2013年10月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审批单、代发都安新农合医疗补偿款明细、多笔交易查询。证实:被害人黄某1因病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情况,以及获得新农合医疗补偿款36 207.50元,2013年8月12日都安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将该补偿款汇入户名为黄某1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余额为37 247.97元。
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9月10日,户名为黄某1的银行账户被人支取现金人民币37 000元,取款凭条客户签名为"黄某1"。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黄某、陆某的家属已将户名为黄某1的银行存折及现金人民币37 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黄某1对两被告人的行为给予谅解,表示不要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6.韦某的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申请书、医疗救助审批表、新农合医疗报销审批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多笔交易查询等。证实:韦某因病住院治疗情况及获得医疗救助和新农合医疗补助情况。
7.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的黄某1未在该社开办有存折账户;户名为黄某1的银行存折是由高岭镇财政所统一制作表格交到信用社办理开户,无黄某1本人开户时的有关凭证及其他身份信息。
8.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出具的黄某1户籍情况说明。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敢短队的黄某1已经死亡近20年,现只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其户口信息。
9.户籍证明。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村拉屯队黄某1的身份情况。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敢短队黄某1的身份情况。
11.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高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韦某取得黄某1存折来源无法查明。
12.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我有一个侄子叫黄某1,十几年前已经死了,他没有什么东西留给我;我有两本存折交给我女儿黄某去取钱了,存折的户名应该都是我的名字。
13.证人黄3的证言。证实:高岭镇××村敢短队黄某1是其堂叔,已于1995年10月病逝。
14.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 其是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的职员。2013年9月10日10时许,两名妇女来与其办理一笔37 000元的取款业务,当时她们取款存折的户名是"黄某1",账号是74XXXXXXXXXXXXXX。
15.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村拉屯队有个村民叫黄某1,黄某1每年都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1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高岭镇××村敢短队的黄某1已于1996年死亡。
17.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高岭镇××村敢短队黄某1是其父亲,已于1996年去世了,其生前家庭经济非常困难。
18.被害人黄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中旬,我将存折放在包里,2013年9月17日发现放在包里面的那本存折不见了。2013年9月30日,我到高岭信用社想把那本存折里面的钱取出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告诉我说,我那本存折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被两名妇女领走存款37 000元,于是我就到高岭派出所报案。我不知道我的那本存折什么时候丢失和在哪里丢失。
1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3年9月10日10时许,我母亲韦某交给我一个塑料袋,说她的存折放在里面,叫我带上她的户口簿到高岭镇民政办办理住院费报销,我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前面碰见陆某,我想让陆某帮忙去找××村村干盖章证明,于是我翻开我带来的塑料袋,发现里面有两本存折,其中一本是我母亲韦某,另一本存折户名是黄某1,我和陆某都以为户名为"黄某1"的存折是我堂哥黄某1的存折,我就拿该存折到信用社里面去查询,发现存折里面还有钱,陆某就说:"那我们就把钱全部取出来"。然后陆某就去填写取款单并把存折里的存款37 000元领出来,我和陆某每人分得18 500元。
我堂哥黄某1是高岭镇××村敢短队人,已经过世十几年了。
20.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3年9月10日10时许,我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前面碰见黄某,她叫我帮她跟加庭村副主任陆某2要证明去办理其母亲的医疗补助,黄某从一个塑料包内拿出两本存折,发现一本存折户名是"黄某1",黄某以为是其堂哥黄某1的存折,黄某拿存折到高岭信用社查询发现存折里面还有钱。我就说:"那我们把存折里的钱取出来。"由于黄某不会填写取款单,我就拿张取款单填写"黄某1"的名字后拿到前台领钱。我们领得37 000元钱后,我问黄某:"这些钱怎么办。"黄某说:"那我们两个就平分。"于是我和黄某将37 000元钱平分,每人分得18 500元。
21.都安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岭信用社营业厅监控视频。证实:黄某、陆某用黄某1的存折在高岭信用社的取款情况。
(四)判案理由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陆某得到他人存折后,明知自己不是存折所有人,仍冒用存折所有人的名义,通过骗取银行工作人员信任的方法,将他人存在银行内的存款取出并据为己有,数额达37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欺诈行为的对象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二被告人通过冒充存折所有人来欺骗银行,由银行工作人员来处分存折所有人存款并将存款占为己有,侵害存折实际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被告人黄某提出其没有对本案被害人黄某1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陆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全部退赃,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凉解,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某、陆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二、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六)解说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二被告人取得无密码存折并不构成犯罪,存折本身也并没有实际价值,只是为二被告人窃取存折内的存款提供了条件。由于被害人并未设置存款密码,在二被告人取得无密码的存折后,她们即可到储蓄点进行取款消费,并不存在虚构、隐瞒事实的客观表现形式。二被告人并非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的财物,而是取得了无密码存折后的窃取行为,是为盗窃罪。但是,合议庭认为,二被告人之所以能用该存折在银行取到钱,就是因为冒用了存折持有人的名义,在这里她们虚构了自己是存折持有人这一犯罪事实。试想,假如她们向银行工作人员表明自己不是存折的持有人,而是捡拾者,那么她们能取到钱吗?当然取不到,她们是通过隐瞒真相,欺骗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段来获取存折里的钱款的,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
(谭丽 黄福营)
【裁判要旨】行为人拾得无密码存折后,隐瞒自己不是存着所有人的真相,向有财产处分权的银行工作人员申请取款,属于三角诈骗,应认定为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