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14)都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家耿、代检察员卢青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苏某2,男,1969年2月7日出生,广西维尼纶集团职工。与苏某系叔侄关系。
委托代理人苏某3,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与苏某系父子关系。
被告人:苏某
被告人苏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都安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3日被捕。
辩护人罗挥得,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倩;审判员:韦绍石;人民陪审员:唐毓彪。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的苏某4雇请工人帮忙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同队的苏某因不满苏某4将搅拌机安装在原属于其家的土地上而引发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苏某捡起半截砖头,将在场的苏某4之弟苏某1左耳后侧砸伤。经河池市公安局法医师检验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起诉称,2012年4月13日苏某用半截水泥砖砸向原告人,造成原告人受伤,先后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人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苏某赔偿原告人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184.4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没有打苏某1,其是无罪的,苏某1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用半截水泥砖砸苏某,证据不充分。2、苏某1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未经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字同意及苏某1自行调取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的专家会诊意见,程序不合法。3、本案的鉴定文书有两份,一份是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都(公)鉴(伤检)字(2012)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作出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另一份为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河)鉴(伤检)字(2013)009号《苏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作出苏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结论。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已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采信,具有权威性,应当采纳。
(三)事实和证据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都安瑶族自治县的苏某4雇请民工为其浇筑房屋三楼天面混凝土。民工安装搅拌机时,被告人苏某认为安装搅拌机占用了其经营的土地而前来阻止。后被害人苏某1(苏某4之弟)来到现场,要求苏某离开。被告人苏某为此与苏某1发生争执,苏某1用手推苏某,被告人苏某即于地上捡起半截水泥砖将苏1某左耳后侧击伤。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2013年5月,被害人苏某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某赔偿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由苏某赔偿苏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18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苏某1被苏某用半截水泥砖砸伤头部后于2012年4月13日7时48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证实医院诊断苏某1左耳廓撕裂伤,头痛原因待查。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专家会诊说明,证实:苏某1的伤情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苏某1作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依据。
5.本院(2013)都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苏某用砖头击打苏某1头部,导致苏某1身体受到伤害,据此判决苏某赔偿苏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7184.40元。
6.户籍证明。证实苏某的身份情况。
7.证人韦某、潘某、李某、潘某2、苏某5、唐某、苏某6、苏某4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上午6时许,苏某1与苏某发生纠纷,进而争吵,相互推搡,后苏某用水泥砖朝苏某头1部打了一次,苏某1头部受伤流血。
8.证人蓝某的证言,证实:其听旁边的人说苏某1是被苏某打伤。
9.证人苏某7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其看到苏某将苏某1压在地上,苏某1颈部有抓痕,头部被打出血。
10.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医务处医师,苏某1先后两次在其医院住院治疗,其医院两次出具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出具后,患者苏某1对颅底骨折的诊断结果有质疑,因此,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并在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对诊断为颅底骨折加以说明。
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影像科负责人,苏某1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疾病证明书上附注的内容是真实的。
12.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主要内容:2012年4月13日上午7时许,其与苏某发生肢体冲突,被打伤头部。
13.被告人苏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①2012年4月13日7时许,其与苏某6、苏某7等人打架,被苏某用一根铁棍打伤头部而住院。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其与苏某1确实有打架行为,但苏某1不是因其而受伤。
14.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河)鉴(伤检)字(2013)119号《苏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某1的损伤程度达轻伤。同时鉴定人韦某出庭说明作出轻伤鉴定的依据所在。
1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证实:①案发现场的位置;②辨认人韦某、潘某3、李某经辨认,指出用砖头砸苏某1的人是被告人苏某。
(四)判案理由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被告人苏某无罪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用砖头砸苏某的1左耳廓后部,有证人韦某、潘某、李某、苏某5、黄某等的证言及有被害人苏某1的陈述证实,亦有医院的病历材料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害人自行调取专家会诊意见及重新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苏某1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河池市公安局重新鉴定是经过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负责人批准的,程序合法。河池市公安局接受委托后,经审查认为苏某1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要求苏某1补充提供材料。苏某1根据河池市公安局的要求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要求专家对其病情进行会诊,并将专家会诊的意见提供给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某1向鉴定部门提供病历材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河池市公安局对苏某1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害人自行调取专家意见以及重新鉴定程序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苏某1是否存在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的问题。经查,苏某1受伤后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苏1某左侧耳廓撕裂伤,头痛原因待查,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后苏某1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诊治,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侧海马区腔隙性脑梗塞。苏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感不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三医院诊治,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等。该医院经组织专家对苏某1的病情会诊,明确了之前该医院诊断颅底骨折是正确的。因此,本院认为,苏某1被苏某打伤致颅底骨折客观事实存在。
4、关于两份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经查,都安瑶族自治县物证鉴定室认为认定苏某1颅底骨折证据不足,仅就左耳郭撕裂伤的伤情进行评价,得出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结论。苏某1以苏某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民事判决书将这一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之一予以采纳。苏某1申请重新鉴定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组织专家对其病情进行会诊,明确了苏某1颅底骨折事实存在。河池市公安局根据苏某1活体、病历资料及专家会诊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法(司)发(1990)6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七条的规定,作出苏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以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医室鉴定苏某1为轻微伤作出抗辩,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原告人出院后到相关医院检查购买药品是事实,但原告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相关检查以及所购买的药品与其伤情有关,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赔偿金,该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产生的鉴定费和出院后至定残前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请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发的起因有一定过错,且本案的发生是邻里纠纷引发的,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1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对于在案的两份结论不同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法院在判决时该如何采信。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诉讼证据种类之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可见,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中某些涉及专业的技术性问题所作出的回答。一般而言,鉴定意见应该由待鉴定专业问题方面具有相当造诣的专家来进行,因此,他们的判断意见和结论通常是比较科学、可信的。但是我们也应该同时认识到:由于鉴定问题本身的高度复杂性,鉴定案例的特殊性以及囿于鉴定过程中各种因素、条件的制约、影响,专家的鉴定活动也有可能得出不尽科学、正确的结论。因此,鉴定意见要用作为最后定案的证据,同其他证据种类一样,也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
关于本案被害人苏某1的伤情出现了2份相互冲突矛盾的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罪与非罪,这表明鉴定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本身所具有的出错可能性。如上所述,鉴定结论只是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庭提供的专业意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正确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待法官的审查采信。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就本案而言,在审理过程中,首先认真审查了2份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其次多次走访鉴定部门、医院,跟多位专家咨询相关事宜,再次,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就鉴定过程做出详细说明,综合分析鉴定意见后,最终采信了河池市公安局作出的苏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苏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后,被告人苏某表示服判息诉。
鉴定意见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如果出现多份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时,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进行考察。
(谭丽 黄倩)
【裁判要旨】鉴定意见要用作定案依据,需依法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得出合理排他性的惟一结论。出现多份相互矛盾的鉴定意见,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进行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