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14)都刑初第2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都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蒙古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青海省都兰县居民,现住都兰县。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依法逮捕,6月18日由都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1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海莲,都兰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岑森;代理审判员:普华;人民陪审员:郎青华。
(二)诉讼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伙同尼某(移送他院)将停放在都兰县千都宾馆院内的一辆蓝色长城哈佛H3(车牌号为青AXXXXX)盗走,将该车以14500元卖给西宁市××路永鑫钣金喷漆行王某。案发后车辆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 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盗窃车辆的价格评估是按照有牌照的车辆进行评估的,该车实际是套牌车辆,并且购车时间也无法确定,价格评估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二、被告苏某 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因为本案是尼某出谋策划的,应减轻处罚。三、被告苏某 认罪态度好,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告人有较严重的肾病,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尼某开着完某的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到察苏镇××小区找被告人苏某 要帐,二人见面后就对此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心起歹念,开始谋划盗窃,被告苏某 先将车上的遥控装置拔掉,随后尼某按商量好的方案于当晚将车停放在千都宾馆,把车窗摇出一道缝隙。21时许,被告人苏某 来到千都宾馆,找到那辆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从车窗伸手进去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连夜开往西宁市××路永鑫钣金喷漆行,然后就回了都兰。四、五天后被告人苏某和尼某一起到西宁,苏某单独一人将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给尼某分赃款3000.00元,后又给尼某的银行卡上存了400元。其余赃款均被被告人苏某占有。
另查盗窃的蓝色长城哈弗H3轿车为套牌车辆。此车已返还失主,后又被失主转卖他人。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5日21时许,他来到千都宾馆,找到那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从车窗伸手进去打开车门将车盗走,连夜开到西宁一家修理部。大概过了五天,和尼某到西宁,由他将车卖给王某。
2、尼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2月15日,他开着完某的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到察苏镇××小区向苏某要帐时,苏某问他,这车是谁的,他说,是朋友的,苏某 说要将这车偷走,他说这车有手续,不能偷。苏某说,没事。让他把引擎盖打开,苏某把遥控装置拔掉,他把车开回千都宾馆后,按苏某的主意将车头朝大门方向停放,把车窗留出一点缝。偷车的第4、5天,苏某让他与其去西宁,到西宁的第二天,苏某说车买了,并给了他3000元,之后,苏某 又给他的卡上存了400元。
2、失主完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他的车牌号青AXXXXX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在千都宾馆停车场于晚上9点17分左右被他人开走。
3、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2月18日他在西宁市南川东路永鑫钣金喷漆行玩时,李某告诉他,有辆车要卖,问他要吗。他说要。21日,他和一个叫苏某的签了买车协议。以14500元买了这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
4、证人普某证实,2013年10月份,完某从他手里以42000元买了这辆蓝色长城哈弗H3越野车。
5、现场勘察记录、照片、示意图证实:现场位于都兰县××镇新华街千都宾馆院内停车场。
6、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都兰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8日对长城哈弗H3越野车予以扣押,于2014年5月26日返还完某。
7、旧机动车交易协议证实:被告人苏某将盗窃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
8、都兰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胡某证实:被告人苏某 和尼某盗窃的长城哈弗H3越野车为无手续套牌车辆。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苏某对失主完某积极赔偿了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男,蒙古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青海省都兰县居民。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都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达145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因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按照有牌照手续的车辆进行评估的,而该车实际是套牌车辆,故价格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此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不予采信,鉴于被盗车辆现已下落不明无法再次进行鉴定,其盗窃价值应结合本案案情以销赃价予以认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称被告人苏某属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察汗乌苏司法所和都兰县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苏某适宜非监禁刑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苏某 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以及其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量刑情节。
(五)定案结论
都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苏某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3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重新鉴定的权利如何保障的问题。根据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可以就某些专门性问题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当事人对侦查阶段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在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或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所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未提出重新鉴定,在审理阶段仍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本案中公安机关按《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四条"对直接从犯罪分子处追缴的被盗窃的机动车辆,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后,可依法先行返还失主,移送案件时附清单、照片及其他证据。......"的规定,向被害人返还了被盗车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此时被盗车辆经转卖后已无下落,鉴定无法进行,盗窃数额的确定就缺乏依据。出现这种情况关键在于对"经检验鉴定,查证属实"的把握上,因为在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证据是不可预测的,在侦查阶段的鉴定意见很可能经庭审就被否定,本案便是如此。所以,在没有充分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还是应当将盗窃的车辆作为证据随案移交,待案件审理终结后返还失主,否则被告人在法庭上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就不能充分保证。
在本案中,被盗车辆长城哈弗H3越野车经都兰县价格认证中心按车辆手续齐全进行评估,盗窃价值为29300元,庭审查明该车实际是套牌车辆,故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事实有误,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也供认不讳,以及被盗车辆下落不明无法鉴定等因素,对被告人的盗窃价值以销赃价予以了确定。
(王岑森)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虽未提出重新鉴定,在审理阶段仍可以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在财产犯罪中,对于确认此前对犯罪数额的鉴定可能有误但鉴定对象下落不明无法再次鉴定的,可以结合销赃价格等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