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203号
山东省日照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耿某
被告: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
4、审级
一审:山东省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203号(2014年10月31日)
二审: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商终字第28号(2015年2月11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山东省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审判人员:审判长:吕咏梅、审判员宗卓英、人民陪审员庄欣
二审审判机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人员:审判长:钱守吉、审判员马德健、审判员臧路洁
6、审结时间
一审:2011年12月5日
二审:2015年2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耿某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游客团队由原告安排饮食与住宿,共计欠原告餐饮、住宿费11 372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及时给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餐饮、住宿费11 37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开展过业务,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将根据原告的举证进行抗辩。
(三)事实和证据
日照市东港区后滩西怡然居宾馆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耿某1,原告耿某系耿某1之子,实际经营日照市东港区后滩西怡然居宾馆。
2013年11月2日,案外人"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怡然居耿某团款11 372元 壹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圆 郭某 日照海星旅行社 2013年11月2号",欠条上除有"郭某"字样的签名外,还加盖"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7月份,郭某以被告名义安排团队游客到其经营的日照市东港区后滩西怡然居宾馆就餐、住宿,共欠费用11 372元未付,后原告到被告公司索要费用时,郭某向其出具上述内容欠条,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郭某与原告联系业务时自称是被告的员工、当时所持有的名片也载明是被告员工、郭某又在被告办公室内办公,郭某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使原告确信郭某为被告员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1 372元及利息。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业务往来,否认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主张:欠条中的"郭某"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欠条中所加盖的"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非其单位所使用,被告也从未安排或授权郭某与原告进行过业务往来;2013年4月份,"郭某"临时借用被告办公室办公,并自行置办办公用品,在2013年10月份,被告就联系不上郭某,原告不能凭郭某曾使用过被告办公室就认定郭某系被告员工。为证明被告上述主张成立,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鉴样本各一份,该三枚印鉴形状为圆形,未经公安机关备案,而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印鉴形状为椭圆形。
2、加盖有"日照蓝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曲路营业部确认章"印鉴的"日照旅行社派团计划单"一份,该计划单中的派团人处有"郭某"字样的签名。
3、印有"日照汇源旅行社有限公司 郭某 经理"等信息的名片一份。
4、被告与日照金龙旅游客运信息服务中心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上被告加盖的印鉴与被告所提交本院印鉴样本形状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认可自2013年4月至10月期间,郭某所借用其公司的办公室与其公司办公人员使用的是同一间。
庭审中,被告对欠条中郭某签字与加盖印鉴的先后顺序提出口头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其"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将按撤回申请处理"的期限内,被告未予提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被告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印鉴样本各一份,日照旅行社派团计划单一份,"郭某"名片一份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郭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并致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案中,被告自认郭某自2013年4月至10月与其公司工作人员共用一间办公室办公,被告虽抗辩郭某系临时借用其办公室使用、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被告既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郭某借用其办公室,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就郭某借用其办公室使用的情况对外进行过说明;虽原告提交欠条中所加盖的印鉴形式与被告主张所实际使用的形式不一致,但因被告主张所实际使用的印鉴未经公安机关备案,本院不能据其提交的印鉴样本及租车合同确认其实际所使用印鉴的真实状况,亦不能排除其未曾使用过欠条中印鉴的可能性;从被告提交的日照旅行社派团计划单、名片可以看出,郭某曾以多家旅行社名义从事旅游行业,而涉案业务发生期间,郭某在被告办公室内工作,由此不能排除郭某也为被告工作的可能;且原告对于郭某所使用印鉴的真伪并无识别的能力。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郭某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并未授权郭某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业务往来"的抗辩理由成立。郭某与原告发生业务时与被告工作人员共用同一间办公室工作的事实,郭某在被告的办公室内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名称印鉴的行为,涉案业务与被告实际从事行业的统一性,均足以使原告相信郭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向其出具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定郭某表见代理行为成立,被告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虽对欠条中印鉴加盖与郭某签字先后顺序提出口头鉴定的申请,但在本院限期其提交书面申请、逾期将视为撤回申请的期限内,未予提交,应按撤回申请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13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自原告诉讼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五)定案结论
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日开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耿某欠款11 372元及利息(息按本金11 3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日止)。
被告日照海星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经日照市中级人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
(六)解说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本案案外人郭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共用一间办公室工作,向原告出具加盖有被告名称印鉴的欠条,原告虽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郭某系被告工作人员,但郭某的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郭某系代表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吕咏梅)
【裁判要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