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4)磁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尹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邯郸市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爱霞;代理审判员:马超山;代理审判员:刘利芹。
二审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盖自然;代理审判员:赵玉剑、郭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份购买了"奥迪"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P,发动机号为1××××0,并于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2587元,且不计免赔率。2014年7月4日,原告的奥迪车正常行驶到磁县三环路附近时,因天下大雨,汽车突然熄火,无法行驶,后经检测维修,花去74275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且原告的车损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未履行。为此,根据我国《保险法》、《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车损等损失7477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该车没有投保发动机进水保险,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尹某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D××××P、发动机号为1××××0的"奥迪"牌轿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442587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24时止。2014年7月4日,因磁县天降大暴雨,原告驾驶奥迪车正常行驶到磁县三环路附近时,汽车突然熄火,无法行驶。原告当即向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打电话报了险,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让原告先把车拖到修理厂。经检测维修,原告共花费74275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车辆修好以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没有投保发动机进水保险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原告车辆行车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是车辆所有人。
(3)、车损清单、车损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
(4)、磁县气象局证明,证明:2014年7月4日傍晚磁县下大暴雨,车辆损坏是由于下暴雨造成的。
3、一审判案理由
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尹某向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尹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2587元。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需通过另外购买附加险(发动机进水保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称在保险单下方有重要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除尽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举证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尹某的车辆损失。原告尹某为维修车辆花费74275元,有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为证,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磁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尹某保险赔偿金74275元;二、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尹某的损失属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予赔偿;(2)、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为证,被上诉人尹某自认我公司已经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属于一个险种,未投保该险种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发动机进水后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尹某辩称:自己在上诉人处投有全险,含车损险,车辆发动机损坏,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上诉称车损险不包括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没有法律依据,投保时,上诉人也没有向被上诉人释明。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磁县降大暴雨,被上诉人尹某驾驶车辆行驶,汽车突然熄火,无法行驶,造成车损,被上诉人尹某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予赔偿。
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上诉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未能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虽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但均不是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尹某本人签字,其未能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理由要求按照免责条款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二审定案结论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重点问题主要在于投保人未投保发动机进水险的情况下,发动机进水后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具体到本案中,尹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而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分割的关键部位,应属于保险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而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需通过另外购买附加险(发动机进水保险)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但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投保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机动车损失保险中不包括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原告尹某再次在该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而不投保发动机进水险情况下,如再次出现本案的险情,保险公司即可以未投保该险种而不予理赔,因为原告尹某在本案判决后,已经知晓了该类险种,不能以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而再次获得赔偿,如再次支持原告诉求,则有违法律公平正义之原则。
(刘爱霞)
【裁判要旨】保险人作为拟定保险条款的一方,应该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提醒投保人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否则将不产生免责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