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概况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4)润商初字第0192号。
二审判决书:(2015)镇商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
被告甘肃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杰瑞公司)。
被告吴某,男,1977年10月生,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吴某1,男,1970年8月生,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李某,女,1968年6月生,住址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新港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
5、审判机关和组织:
一审: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向阳、代理审判员:高景松、人民陪审员:许荣发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荣贵、代理审判员:丁奕帆、代理审判员:陶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5月间,原告与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签订买卖多功能摊铺机的合同,合同价款1 440 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甘肃杰瑞公司收取货物后给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设备价款1 190 000元,经多次催索未果。另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作为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却出资不实,依法应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在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办理验资过程中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直接造成了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甘肃杰瑞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1 190 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2、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甘肃杰瑞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目前欠原告货款1 190 000元,没有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设备卖到甘肃酒钢集团宏兴股份有限公司后一直没有收到货款,《询征函》能够证明目前该公司欠本被告5 990 000元,致使无法与原告结算货款。
被告吴某未做答辩。
被告吴某1辩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向原告购买摊铺机的事我知道,由于我与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其他控股股东之间出现经营理念上的矛盾,本被告离开后对于被告甘肃杰瑞公司没有经营权,目前本被告的股份没有转让,公司也没有清算。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
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辩称:1、银行在出具资金证明过程中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在被告甘肃杰瑞公司验资期间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实际足额到位。2、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因银行出具了不实资金证明导致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偿还能力下降与事实不符。本被告认为原告对银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一台"华通牌"SPSE90型多功能摊铺机给被告甘肃杰瑞公司,价款1 440 000元,货到工地(嘉峪关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付价款的90%,余款于2014年5月7日前付清;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质量要求技术标准GB/T16277-2008,质保期限一年;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如被告甘肃杰瑞公司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每日承担1 000元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交付给被告甘肃杰瑞公司一台"华通牌"SPSE90型多功能摊铺机,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和酒钢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用户服务报告》上盖章确认。被告甘肃杰瑞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及12月,分别付款50 000元和200 000元。
被告甘肃杰瑞公司设立于2010年12月6日,设立时股东为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公司接受股东实缴注册资金10 000 000元,该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吴某以现金形式出资6 000 000元、被告吴某1以现金形式出资3 000 000元、被告李某以现金形式出资1 000 0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了现金交款单(回单)三张,记载被告吴某交纳现金6 000 000元、被告吴某1交纳现金3 000 000元、李某交纳现金1 000 000元,款项来源投资款,交款人为被告甘肃杰瑞公司,账号X。甘肃国通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现金交款单出具了国通验字第0939号《验资报告》,报告载明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8日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0 000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某1陈述:当时所有的(资金)都是承兑汇票,没有现金,验资由被告吴某具体办理。
2010年11月19日,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兰州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开设的X账户10 000 000元。同年11月22日,被告甘肃杰瑞公司从X账户上汇给中民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 000 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陈述:在出具验资证明时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账户上没有钱,但股东说钱能到账,所以银行经办人员相信了股东的说法因而出具了验资证明,现在看来银行经办人员的做法是错误的。
3.一审判案理由
第一、江苏华通公司与甘肃杰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华通牌"SPSE90型多功能摊铺机的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江苏华通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甘肃杰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其未按约定付清尚欠的价款1 190 000元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江苏华通公司的利息损失。对江苏华通公司要求甘肃杰瑞公司给付价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江苏华通公司与甘肃杰瑞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关系时,甘肃杰瑞公司是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三股东应出资10 000 000元,在验资过程中,三股东并没有于2010年11月18日向公司出资,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的,证明当日三股东出资10 000 000元的现金交款单是虚假的,三股东作为应出资的股东并未按章程的约定出资,甘肃杰瑞公司实际没有收到股东实缴的注册资金,认定三股东即吴某、吴某1、李某之间构成合伙关系,应对甘肃杰瑞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江苏华通公司要求该三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在吴某、吴某1、李某没有支付现金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虚假的现金交款单是事实,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亦承认该行为有过错,其所辩称的甘肃杰瑞公司的注册资金已经实际缴足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在质证过程中所主张的银行经办人相信出资人会缴纳出资以及将甘肃杰瑞公司的名称错误地记载为兰州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在吴某、吴某1、李某没有出资的情况下,其出具10 000 000元的现金交款单,以及其可以把甘肃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错误地记载为兰州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明显不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况且吴某1亦陈述其没有交纳过现金给该银行,对其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本案中,甘肃杰瑞公司能够注册成立的关键系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于2010年11月18日为其出具的注册资金10 000 000元已经到位的资信证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就是依据此验资证明,使甘肃杰瑞公司能够注册成立,从而使其能够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从事市场经济中的民事活动。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实施的为甘肃杰瑞公司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客观上帮助甘肃杰瑞公司注册成立,却导致甘肃杰瑞公司不能真正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仅凭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过错行为,尚不足以发生此次损害事实。因为没有作为金融机构的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的违法行为,甘肃杰瑞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验资机构不会给其出具验资证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更不会为其进行工商登记。江苏华通公司作为善良的民事主体,基于对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所出具资金证明的信任而与甘肃杰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为甘肃杰瑞公司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是甘肃杰瑞公司非法成立并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前提,正是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和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股东共同实施的这种违法行为,才导致江苏华通公司与非法成立的甘肃杰瑞公司发生民事往来活动,从而造成损失。由于造成损失这一后果与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和三股东上述违法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和三股东都应当对遭受损失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对公司注册资金的监管,而且违反了银行业的操作规范,其应对甘肃杰瑞公司、吴某、吴某1、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杰瑞公司欠原告价款1 190 000元,承担逾期付款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其中1 046 000元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其中144 000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通动力重工有限公司。
二、被告吴某、吴某1、李某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对被告甘肃杰瑞公司、吴某、吴某1、李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由被告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金额10 000 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有证据证明且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与江苏华通公司均认可甘肃杰瑞公司验资账户中已收到投资款的情况下,仅凭是否现金出资以及所谓"正常思维"认定吴某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在提供了杰瑞公司出资人认缴验资款实际到账的证据并且被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亦认可甘肃杰瑞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收到验资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地以"明显不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为由认为甘肃杰瑞公司出资人未实际出资,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仅以2010年11月18日为时点,忽视2010年11月19日吴某1等已缴纳投资款的事实,判定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因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而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在甘肃杰瑞公司出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并且被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与甘肃杰瑞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时并未依据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判决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吴某、吴某1、李某没有如实地向杰瑞公司出资是事实,其主要表现在首先验资报告陈述是以现金方式出资,银行提供了现金缴款单也显示是以现金方式进行验资,而在出具现金缴款单当天根本没有现金流,所以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是不真实的;其次,上诉人一再强调的银行转账方式出资,事实上证明银行转账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验资证明日期之后,不能证明银行转账与三原审被告出资有任何联系;再次,在出具验资报告当天,三个出资人根本就没有开设现金缴款账户;最后,银行也没有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原审三个自然人被告应履行的出资的资金汇入企业的基本账户。所以,原审三个自然人被告没有如实履行出资义务是事实,这也是三原审被告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三自然人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认为杰瑞公司未使用上诉人的验资证明,该验资证明与被上诉人价款无法收回无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是狭隘和片面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到相关当事人使用验资报告和证明,我们认为如果没有上诉人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事实,就不可能产生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更不可能使得杰瑞公司获得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也不可能使得杰瑞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杰瑞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涉案买卖合同与使用银行出具的验资证明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作为资信证明的现金交款单及签署银行询证函的时间均为2010年11月18日,甘肃国通会计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验资报告,吴某等人亦于同日持该验资报告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而此时吴某等人并未有任何资金进入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的任何账户,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0年11月19日,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兰州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10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又凭付款人为"甘肃瑞杰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中民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该1000万元转出。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甘肃太平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入兰州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1000万元就是吴某等人为设立甘肃杰瑞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投入的出资款,该款也未经过验资,且在公司设立前已转入他人账号,并未进杰瑞公司的资本账户。因此,该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吴某等人的补资款。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使得吴某等人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取得验资报告,进而申请杰瑞公司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吴某等人利用杰瑞公司的法人地位与他人进行商业往来,就是使用了中行兰州新港城支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金融部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关的资信证明,应在其出具的资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赵向阳)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出具了相关的资信证明,应在其出具的资信证明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