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20号(维持原判)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
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
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分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成员:审判长 徐景华;审判员 郭培君;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被告以自有水稻5000吨作为质押物质押给原告,作为1000万元借款的担保。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不仅不予还款,而且拒绝配合、甚至阻扰申请人的收款工作。同时我们了解到,被申请人对外尚欠有其它债务,质押给申请人的水稻存在流失风险。
为避免国家信贷资金遭受损失,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利益,避免国家信贷资金遭受损失,请求判令偿还贷款本金及全部贷款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不做答辩,但是由于经营不善,还不上贷款。
第三人申请理由,对原告的陈诉没有异议,对此不发表意见,原告在诉讼中和被告之间争议的本案标的物就是水稻,是第三人的抵押物,原告人通过法庭进行查封,并要求取得质押权,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这其中原告人在诉讼和举证过程中体现的质押权是不成立的,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是第三人的抵押物,第三人有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假设原告的质押权有成立的可能,第三人的抵押权也是优先的,原告人不应该依法取得该粮食的优先实现权利。此外对于本案的争议出现了第三人和原告人共同争议标的物,形成的事实是有过错责任人,谁的过错形成的造成后果是原告人,违反规定违反法律形成了现在的状态,对这个过错从另一个角度上讲原告人要完全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原告人不能在这个案件中行使优先权。
(三)事实和证据
经过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维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分行(以下简称鹤岗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3,500,000.00元,期限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同月17日,双方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次日双方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农一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为天维公司院内的46428吨水稻。2013年6月27日,被告天维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鹤岗建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贷款利率年利率 6.9 %,逾期加罚50%,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同月21日双方签订动产质押合同,质押物为5000吨水稻(备注:质押水稻外购)。同日与第三方鹤岗市广丰仓储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三方协议:天维公司为解决资金不足,向鹤岗建行申请动产质押信贷业务,并以其存放于鹤岗市广丰仓储有限公司中的货物作为质押担保,鹤岗市广丰仓储有限公司接受鹤岗建行委托代其保管质押物,并对质物承担监管责任。同年8月19日,双方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农一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备注浮动抵押),抵押物5000吨水稻,抵押物已入库监管公司鹤岗市工农区华隆路39号,另鹤岗建行该笔贷款有马某、王某作保证人。此后两家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天维公司在鹤岗发行的贷款到期,被告天维公司偿还了贷款,双方于同年10月1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30,000,000.00元,期限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另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8日双方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农一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为天维公司院内的20212吨水稻。2014年6月17日,鹤岗建行贷款到期,被告天维公司因经营不善不能偿还贷款,鹤岗建行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查封被告天维公司院内2号库质押物水稻。同月2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了2号库内水稻,同时告知法院查封期间可以买卖 、加工,卖水稻款交法院提存。同年6月30日,鹤岗农发行提出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水稻已经质押给了农发行,鹤岗建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原告建行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请求抵押权优先受偿。第三人则认为原告虽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但是无抵押合同,抵押不成立,其不享有抵押权。
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支付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三方协商同意,对2号库内水稻进行出售,保全财产水稻共计3151.94吨,对卖出后得款8,868,166.8元已经提存。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贷款合同;质押、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三方合同、付款凭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浮动抵押是抵押担保的一种形式,主要是抵押物为动产的成品、半成品,登记机关系所在地工商局。本案第三人鹤岗农发行给天维公司贷款是用天维公司院内的46428吨水稻做浮动抵押,而被告天维公司陈述其院内水稻最多2万吨左右,而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的贷款合同的质押物是5000吨水稻,存放位置鹤岗市工农区华隆路39号,该地点亦是被告单位所在地,原、被告就5000吨水稻亦指2号库内,因浮动抵押物具有不特定性,因此,被告天维公司在原告鹤岗建行、第三人鹤岗农发行的贷款其中担保物5000吨水稻存在重复抵押。
其次,原告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效力问题。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质权具有以动产为标的、需转移动产标的物的占有优先受偿的法律特征。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中,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标的物仍在被告天维公司院内,监管公司派人监管,该质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因质押物未交付,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因此不能因该质押合同产生物权的效力。原被告虽然未签订抵押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对外产生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且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不是必须,双方实际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应视为抵押合同已经形成,鉴于原告在此后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动产原告同时享有抵押权。对于同一动产上的两个抵押权,实现物权的顺位应根据抵押登记时间的先后。本案中,第三人的贷款虽然在2012年9月发生并办了抵押登记,但是该笔贷款已经于2013年9月到期时还清,该抵押权由于该笔贷款主合同的履行完毕而自然失效,而2013年10月份的新的贷款的抵押登记的时间在原告鹤岗建行所办登记时间之后,因此,原告鹤岗建行对争议的抵押物优先享有受偿权。第三人主张其对水稻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能支持。
被告天维公司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应当偿还,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加罚利息;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同时,用其水稻5000吨做质押和浮动抵押,其请求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虽然在与被告的贷款合同中亦与被告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但由于其与被告的2012年的抵押合同在2013年9月到期,被告偿还了贷款,该笔债权已经消灭,抵押合同自然消灭;而2013年的贷款合同发生在2013年10月,浮动抵押登记时间系2013年11月,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第三人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九十九条、二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律师费2万元由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其抵押水稻的价值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清偿。三、驳回第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鹤岗分行请求对抵押水稻的优先受偿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天维粮油有限公司承担。
(六)解说
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满足融资实践的需要,我国《物权法》引进了新的担保方式--动产浮动抵押。日常生活实践中,为缓解资金压力或扩大经营范围,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作为抵押财产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到期时给付贷款及利息。这种贷款方式,给合同双方带来了福利,但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例如,本例中案件被告天维粮油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鹤岗建行、第三人鹤岗农发行签订动产浮动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由此引发纠纷。因被告与建行和农发行均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建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法院对抵押物予以查封,农发行提出异议,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引发三方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签订质押合同标的物5000吨水稻(并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与鹤岗农发行与被告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是否重复;二、原告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效力;三、谁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1.浮动抵押合同的标的物是否重复抵押的问题。从动产浮动抵押权的特点来看,抵押财产具有不特定性。只有在《物权法》第196条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抵押财产才特定。第196条四种情况包括:(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而此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债权未能实现。由于被告与原告、第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标的物均为被告单位二号库内水稻,因此被告天维公司在原告鹤岗建行、第三人鹤岗农发行的贷款其中担保物5000吨水稻存在重复抵押。
2.关于动产质押合同和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动产质押的生效的要件,《担保法》规定了很关键的一点是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也就是说,质押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后,该合同并不当然生效,而必须由出质人将质物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时合同才能生效。本案中,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押合同,但是标的物仍在被告天维公司院内,监管公司派人监管,该质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因质押物未交付,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因此不能因该质押合同产生物权的效力。关于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第181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抵押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办理了浮动抵押登记,对外产生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因此该动产原告同时享有抵押权。
3. 关于抵押权顺位的问题。《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此案例中原告鹤岗建行与被告天维粮油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农一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抵押物5000吨水稻。2013年11月8日,被告天维粮油公司与第三人鹤岗农发行在鹤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农一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物为天维公司院内的20212吨水稻。从登记时间来看,建行抵押登记时间在先,对争议的抵押物优先享有受偿权。
在审判实践的过程中不难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常以现有或将有的财产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这种浮动抵押具有一定的优势。首先,浮动抵押作为一种以将有和现有财产为标的的担保物权制度,无疑扩大了可以作为担保的财产范围。其次,浮动抵押人拥有对被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因此兼顾正常经营经营和融资的需要。但浮动抵押的劣势主要在于浮动抵押人具有自由处分被抵押财产的权利,造成抵押标的具有不稳定性,担保权人的利益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其利益的实现。综上,借助此案例的解析,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抵押权人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应灵活运用各种制度,以保障自己利益。
(相晓红 徐景华)
【裁判要旨】动产质押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后并不当然生效。质押物未交付前,动产质押合同不产生公示的效力。动产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但未予登记的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浮动抵押财产在《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予以特定:(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2)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其优先顺位应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进行判断:(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比例清偿;(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