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勐腊县人民法院(2007)腊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三)原审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岩某,又名波某。委托代理人周后华,系勐腊县勐腊镇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1。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某2。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蒋某3。
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景洪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勐腊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渝华
2、二审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正坤,审判员范志敏、晁笑岩
3、再审法院: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臧翠玲,审判员刀俊成、岩罕巴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8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13日
3、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2007年5月8日,一审原告岩某起诉至勐腊县人民法院称,2000年初与蒋某1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将自己的120亩2664株橡胶地转让给蒋某1经营,转让费79920元。在公证合同之前,蒋某1预付了20000元,之后未付余款。到2003年下半年,蒋某1又把橡胶地转让给蒋某2、王某、蒋某3。但一直未支付余款59920元。请求:1、判令蒋某1支付岩某欠款599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2、确认蒋某1违约,并判令蒋某1支付岩某违约金34万元;3、终止双方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4、确认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被告蒋某1未作答辩。
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陈述:2003年7月19日蒋某1有意将(2000)腊证字第0008号公证书中《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转让给蒋某2与李荣福,并签订了一份《橡胶林地转让协议》。当日蒋某2将协议中约定的第一笔付款义务12万元支付给了蒋某1。2003年10月,准备履行第二笔付款义务时,李荣福要求退出,无奈之下,蒋某2找到王某、蒋某3,经协商后将了荣福改为王某、蒋某3。2003年10月19日蒋某1与三人共同起草签订了《转让协议》。征得岩某在公证书合同原件中书面同意转让的同时,当着岩某的面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余款19万元后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生效。此后,该橡胶林地一直由三人经验、管理,2005年3月开割、收益。2006年5月份橡胶价格上涨,岩某突然提出说蒋某1还欠他5万余元未付,在橡胶林中丢胶杯,破坏第三人的正常经营。现岩某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和第三人橡胶林地转让合同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其诉称:"......一打听才知道蒋某1把胶林卖给了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经岩某亲笔签字同意转让后,合法取得经营权的,也依照合同履行了应尽义务。蒋某1与岩某之间的纠纷和第三人无关。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勐腊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1月10日岩某(甲方)与蒋某1(乙方)签订了一份《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广别勐四至界限清楚,产权无争议的橡胶林总面积120亩,有效株数2664株有偿出让给乙方经营管理。二、出让年限三十年,即自二000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二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三、出让金总价款为:79920元。四、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自合同签订公证之日,一次性付清。五、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必须按时将橡胶林交付给乙方经营管理使用;2、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经营自主权和强制收回林地;3、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出让金和交纳村委会提留,提留款与本村村民同等;4、在合同期内甲乙双方的子女享有继承权,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能擅自转让合同;5、合同期内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六、合同的解除与变更:1、本出让合同不因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合同条款;2、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国家政策的重大调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经双方协商后,方可变更和解除合同条款。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在出让期限内,若双方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提起诉讼。八、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限内,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和违反合同的规定,违约方按投产第五年产值的30%计算到合同期满足并赔偿经济损失。九、其他条款:1、合同届满后,由甲方收回全部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上的附着物由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处理。所得收入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干涉;2、合同期满后,如橡胶树能继续投产,经双方协商续延合同,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20000元的土地费至橡胶树报废为止;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之日起生效;4、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村公所、公证处各持一份;5、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后,另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必须送公证处一份存档备查。该《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于签订当天经勐腊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蒋某1于签订合同之前向岩某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2003年7月9日,蒋某1与李荣福、蒋某2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协议》,约定蒋某1将受让的120亩橡胶林地转让给李荣福、蒋某2二人,蒋某1预收了120000元转让费。后因李荣福退出,蒋某1、蒋某2、王某、蒋某3等人与岩某协商转让事宜,并在蒋某1持有的岩某与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尾页上书写"同意乙方转让,本合同继续有效,本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共同承担,合同期三十年不变"等内容,由岩某签字并按了手印。之后,蒋某1(甲方)与蒋某2、王某、蒋某3(乙方)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经岩某同意,蒋某1将从岩某处转让来的120亩橡胶地和蒋某1后种植的部分橡胶、柚木林地全部转让给乙方蒋某2、王某、蒋某3,原合同期内的一切收益归三人所有。三人共同享受和承担蒋某1在(2000)腊公证字0008号公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费31万元。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蒋某2、王某、蒋某3于同日向蒋某1支付了转让费余款19万元,蒋某1将其持有的与岩某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原件移交给了蒋某2、王某、蒋某3。
据2004年10月26日、2005年7月13日勐腊县地税局三分局先后发给岩某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岩某交纳了包括本案120亩橡胶林地在内的2003年--2004年承包土地税费计3002.40元;2006年3月11日蒋某2向勐腊县勐捧镇勐润村委会补交了本案涉及的120亩橡胶林地2003年--2004年的税费1968元。
2007年5月28日(于5月8日提出起诉,5月28日诉状提交至法院,6月4日为一审立案受理时间)岩某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7年3月14日勐腊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2007年3月21日勐腊县司法局勐捧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2、2007年3月13日勐润村小组出具并由勐润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转让的《证明》原件一份;
3、2007年3月26日勐捧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2004年10月26日、2006年7月13日勐腊县地税局三分局发给波香坎(即岩某)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原件二份;
4、笔迹鉴定结论等。
(三)一审判案理由
勐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岩某与蒋某1签订并经公证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蒋某1应在合同签订、公证之日一次性付清转让款。庭审中蒋某1提出其已在合同签订、公证之日一次性付清了转让款,但未得到岩某的认可,又未能举证证实,对蒋某1已付清转让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岩某主张蒋某1违反《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三、第五项的约定,为此提供的证据是勐润村小组出具并由勐润村委会盖章的"证明"、勐捧镇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以及2004年10月26日和2005年7月13日由勐腊县地税局三分局发出的《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据中涉及的费用仅系2003年--2004年岩某承包土地的税款。而在税务局通知纳税以前,岩某已书面同意蒋某1将120亩橡胶林地连同《橡胶林转让合同书》中蒋某1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自2003年10月19日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与蒋某1签订《转让协议》后,岩某与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便随之转由第三人承受,岩某举证证明的纳税通知系在此之后发生,其中有关120亩橡胶林地的纳税义务已与蒋某1无关。故岩某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蒋某1违反了《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第三、第五项的约定。岩某庭审中提出蒋某1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应经村小组同意才有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案涉及的120亩橡胶林地系岩某承包种植且以岩某的名义转让给蒋某1,而非以村小组名义发包给蒋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岩某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权在承包期内进行转让、转包和出租等。第三人与蒋某1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得到岩某的同意,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于岩某要求确认蒋某1与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岩某要求终止与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转让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蒋某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岩某转让款,确已构成违约。对于蒋某1在庭审中提出的时效问题,一审审查认为,岩某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蒋某1仍未付款之时,便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蒋某1存在违约。故岩某向蒋某1主张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二年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次日即2000年1月11日开始计算。现岩某于2007年5月28日提起诉讼,但未能举证证实从2000年1月11日至2007年5月28日期间,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岩某举证中虽反映了其到司法所、公证处要求调处之事,但因蒋某1未到,故不能构成对蒋某1的有效主张。现岩某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岩某诉求蒋某1支付欠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民事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岩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649元,鉴定费2200元,由岩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岩某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岩某转让120亩橡胶林地给蒋某1,蒋某1尚欠岩某59920元钱而形成纠纷,因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其代理人先是说:"欠款已经付清";后又说:"已超过诉讼时效。岩某在诉讼时效内从未向蒋某1主张权利,已经放弃了债权。"原审法院既然相信蒋某1代理人的一面之词,作为农民岩某放弃近6万元的债权,有谁会相信呢?原审法院认为岩某向勐捧司法所和勐腊县公证处要求调解,因蒋某1未到庭而认定不能构成有效主张。原审法院在作出证据评判时,评判不清,而且"评判"跟"认为"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适用证据上也存在不当,运用法律分析作出认为也有错。原审法院采取断章取义,曲解法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37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已得到岩某的同意,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岩某不是发包人,发包人是勐润村小组,应得到勐润村小组的同意方为合法,违反土地承包法第37条之规定的协议又怎么会是合法有效呢?总之,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尚未完全查清,适用证据不当,对证据的评判和本院认为相互矛盾,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蒋某1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证据系伪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理由如下:一、蒋某1根本不欠岩某转让款,一审法院认定:"蒋某1于签订合同之前向岩某支付转让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转让费在合同公证之日,一次付清。根据该规定,蒋某1早己付清转让费,不存在拖欠的问题。2、岩某没有任何证据能证实蒋某1欠其的转让费,其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的"证据"已查实是伪证。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前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岩某有意作伪证,应依法追究岩某的法律责任。三、关于本案的时效问题,蒋某1暂不说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单从时效上来讲,本案是普通诉讼时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1月12日,如果蒋某1欠款事实成立,岩某应在2002年1月11日前行使诉权。按照法律规定,从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必须在两年以内行使诉权,否则便超过时效,不受法律保护。
原审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评判合法有据,请求二审依据事实、法律维持原判。认为,2003年10月19日,蒋某1与第三人起草了一份《转让协议》,在征得岩某在公证书合同原件中书面同意转让合同时,当着岩某的面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余额19万元后才在《转让协议》上鉴字生效!此后,该橡胶林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3月开割、收益。2006年5月份橡胶价格上涨,岩某突然提出说蒋某1还差欠他5万余元未付,在橡胶林中丢胶杯。破坏第三人正常经营,派出所来处理后岩某到诉讼前未在提起。第三人购买的120亩橡胶林地系上诉人岩某承包种植,以岩某名义转让给蒋某1,而非以村小组名义发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岩某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有权在承包期内进行转让、转包和出租。第三人与蒋某1签订的《转让协议》得到岩某的鉴字同意。2006年3月11日勐捧镇勐润村委会也收到第三人交清所受让的120亩橡胶林地2003年-2004年的农业税1968元。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岩某与蒋某1于2000年1月10日通过勐腊县公证处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岩某于2007年6月4日向勐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岩某起诉蒋某1欠橡胶林地转让费人民币59920元的事实,有勐腊县公证处于2007年7月9日的证明证实,后勐腊县公证处又证明"现经本处查阅卷宗核实,(2007)腊证字第0008号公证书里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中最后一页没有蒋某1欠岩某橡胶林地转让费的记载。我处于2007年3月14日出具给岩某的证明,是岩某利用欺骗的手段骗取的,该证明无效。"关于《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尾页上记载的一段手写文字,岩某与蒋某1共同申请笔迹鉴定,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07年10月16日以云鼎鉴文字(2007)第11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报告:"1、送检检材上甲方签字处'岩某'字迹与岩某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的,送检检材上甲方签字'岩某'处红色油墨指纹是岩某所留;2、送检检材上乙方签字处'蒋某1'字迹与蒋某1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的,送检检材上乙方签字'蒋某1'处红色油墨指纹不是蒋某1所留。"因此,《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的尾页复印件记载"乙方欠甲方的伍万玖仟玖佰贰拾元由蒋某2、王某、蒋某3等三人支付。如果蒋某2等三人不按合同执行,乙方同意甲方自己处理,收回120亩橡胶地。乙方签字:蒋某1"的证据系伪证。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上诉人岩某与被上诉人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被上诉人蒋某1与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协议》真实、合法,属有效合同。岩某起诉蒋某1欠橡胶林地转让款59920元的请求,因岩某提供的证据系伪证,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岩某对本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承担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其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岩某提供伪造的证据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处理。被上诉人蒋某1与第三人蒋某2、王某、蒋某3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四)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部分不清楚,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上诉费7298元,由上诉人岩某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岩某与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的效力;二是蒋某1与蒋某2等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三是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四是岩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岩某与蒋某1通过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在形式上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该承包土地上的承包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并由发包方与受让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即受让方对原承包合同享有和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后,只收取租金,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仅是由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享有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本案中:1、岩某与蒋某1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满后岩某要收回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岩某在合同签订后仍在针对该土地交纳农业税;3、蒋某1与蒋某2等三人签订转让协议是将其与岩某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慨括转移,蒋某1并未与勐润村民小组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4、岩某至今仍系该土地的承包人,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分为30亩、90亩两片)。事实证明,岩某并未退出其与村小组建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故该转让合同名为转让实为出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岩某将其橡胶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蒋某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岩某与蒋某1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十年,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即2020年1月12日至2029年1月12日期间)无效。同时,岩某与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经营期限截止到2028年12月31日,其无权对202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2日期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二)蒋某1与蒋某2等三人通过签订《转让协议》,在形式上建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关系。但实质上建立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权的转让关系,即蒋某1退出其因与岩某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而建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完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慨括转移是蒋某2等三人直接与岩某建立《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蒋某1将其与岩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有效范围内的慨括转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岩某的同意应属有效。因蒋某1仅享有二十年的租赁权,超过其享有租赁权期限之外部分(即2020年1月12日至2029年1月12日期间)无效。故一、二审判决均认定该合同完全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蒋某1和蒋某2等三人系支付出让金的义务人,应当对该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继续举证,二审判决以岩某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提交伪证为由,将举证责任分配与其,并承担不利后果的判决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诉讼时效已过,仅是丧失胜诉权,并不导致实体权利本身的消灭,当合同义务方不能举证证实权利方的相应实体权利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就算诉讼时效已过,人民法院也不能认定该实体权利已经消灭。对岩某作伪证问题,岩某在本案中仅需证实蒋某1应当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至于该款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举证责任在于义务人蒋某1,而蒋某1并不能举证证实其已经履行完该债务,故蒋某1尚欠相关款项是事实。勐腊县公证处2007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是否岩某所作的伪证,可以根据民诉法规定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但不因此导致岩某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四)关于时效问题。根据岩某与蒋某1之间的约定,付款时间为双方合同签订公证之日一次性付清。而合同公证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蒋某1在当日并未支付欠款,诉讼时效首次起算时间应为2000年1月11日。之后多年岩某不断向公证机关、其所在乡镇司法所、村小组等相关部门、组织寻求解决,并提供了相关寻求解决的"证明"材料。......无论从岩某最后一次向勐捧镇司法所主张权利的时间或是最后一次向勐腊县公证处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期间均有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事实,符合"诉讼时效从提出之日起中断"的情形,至2007年6月4日起诉受理时止诉讼时效均未超过。一、二审关于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庭审中,申诉人岩某当庭提交了一份由"勐捧镇统计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05年以来该镇辖区"农民承包经营农村的土地不再征收任何提留,同时在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中不收取任何费用"。被申诉人蒋某2、王某、蒋某3质证认为,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与本案无关,且认为2008年9月11日还向勐润村委会缴纳了2007年度橡胶林地管理费2000元。
被申诉人蒋某2、王某、蒋某3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经庭审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六、再审判案理由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超期部分属效力待定,该部分的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维持本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
八、解说
对本案作两点评判:
1、关于岩某与蒋某1之间签订的《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和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岩某与蒋某1于2000年1月10日签订《橡胶林地转让合同书》,该转让合同是报经发包方勐润村小组和当时的勐润乡人民政府的同意而成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而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之间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经岩某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形成的转让合同关系,是蒋某1与蒋某2、王某、蒋某3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且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或是转让协议看,是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而非租赁合同行为。该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岩某要收回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岩某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已经一次性转让给蒋某1,故该约定并无实际意义。另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次性转让了之后,岩某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权利义务,主动向村集体缴纳土地承包费用是其自愿行为。而转让合同或是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尽管转让合同或协议所约定的三十年(2000年1月12日至2029年1月12日,实际只有二十九年)的合同履行期限,与村小组与岩某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相较之下超出了十二天。对于超出期限的部分,应属效力待定。原一、二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转让合同和转让协议的效力。
2、关于举证责任和诉讼时效问题。1、本案原审原告岩某起诉要求蒋某1支付橡胶林地转让费余款5992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岩某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岩某提供的由"蒋某1"注明"乙方欠甲方的五万九千九百二十元由蒋某2、王某、蒋某3等三人支付,如果蒋某2等三人不按合同执行,乙方同意甲方自己处理,收回120亩橡胶地"的其与蒋某1所签订合同尾页上的上述内容,经岩某、蒋某1共同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合同尾页上的"蒋某1"签名及所捺手印不是蒋某1所为。岩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伪造的证据。另,蒋某1与蒋某2等第三人经岩某同意签订《转让协议》,在蒋某2、王某、蒋某3向蒋某1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9万元时,岩某本人在现场,而岩某没有扣留自己应得的蒋某1欠其的余款59920元就签属同意转让的意见,如此行为有悖常理。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0年1月10日,如果蒋某1未付款,岩某应当自次日起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月11日起算。即便岩某找有关部门反映欠款问题,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岩某最晚于2004年两次要求解决橡胶林转让事宜。但2007年3月14日勐腊县公证处出具的证明,已被该公证处于同年7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无效,故岩某提交的证据所证实其于2004年还在主张权利,2005年后岩某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故岩某于2007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失掉了胜诉权,而胜诉权的灭失同样意味着实体权利本身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
(刀俊成)
【裁判要旨】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或是转让协议看,是承包者将剩余期限内的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新承包者的一种法律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而非租赁合同行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就意味着主张权利失去胜诉权,即实体权利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