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号: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09)德民一重初字第6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男,汉族,1983年4月28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医生,现住江西省德兴市,系原告姐夫。
委托代理人程水生,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
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康复路6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军旺,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饶市中心血站。
地址上饶市三江区钟灵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上饶市中心血站检验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仁斌;人民陪审员:胡清清、李庆芳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叶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原告载客被罪犯王某2伤害入院,术前德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作了血常规检查,各项生理指标正常,于是对原告输入成分血。原告于2009年7月6日第一次出院。遵医院医嘱8月份进行第二期手术,8月10日医院对原告又做了术前的血常规检查,发现原告感染了丙肝病毒,8月14日经江西华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确认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经查原告输入的成分血来源于上饶市中心血站。原告受伤进行手术治疗,作为医疗机构与血液供应机构均有义务保障患者输血安全卫生,现原告感染丙肝与两被告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起诉请求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并保障其后续治疗费用。
2、被告江西省德兴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于2009年5月10日入院,根据血常规检测及肝功能化验结果看,原告入院时肝功能已经受损,而非"各项生理指标正常"。2、医院的治疗行为规范,没有过错。首先,给原告做手术和输血,医院已经履行了家属告知义务;其次,输血所用的血浆来源于合法的定点供血机构-上饶市中心血站,所输的人血白蛋白来源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手术使用的医疗器械均通过正规合法的渠道购进,且均经严格消毒后使用,严格采用"一人一针一管"制,并且同病区乃至全院无一例丙肝阳性者,说明没有医院内感染的可能。3、原告不能排除其它途径感染丙肝病毒的可能。丙肝传播途径中,除输血、血制品及母婴传播外,生活密切接触也是很重要的途径。原告入院时肝功能已受损,证明原告有可能已经受到丙肝感染,如性传播等,但因系"窗口期"(3-6个月)而未能被检测发现;而且也不能排除第一期手术后生活接触感染丙肝的可能。综上,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规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感染丙肝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上饶市中心血站辩称,1、被告系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严格按操作规程采血,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测,检验结果证实涉案血液HCV抗体呈阴性。原告称血站未履行应尽的输血安全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2、除输血外原告感染HCV(丙肝)病毒的途径存在多种可能。根据德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记录:原告因全身多次被刀砍伤,一小时后入院。入院后全麻下行脾切除术。胸腔闭式引流、肠渗补术、造瘘术。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原告除输血外还输入了生物制品,进行了介入性治疗。因此原告在受伤及治疗的整个过程中,存在多种可能感染HCV的途径。综上,答辩人严格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德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系出租车司机,2009年5月10日晚8时许,原告被租车的罪犯王某2用刀刺伤全身多处,并被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时因原告失血过多,生命垂危,为抢救原告生命,德兴市人民医院在告知原告及其家属医疗和输血风险,并征得原告及家属同意,对原告施行了手术及输血治疗。德兴市人民医院对原告实施的手术及输血治疗,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术前对原告作了血常规、交叉配血等检查,并在术中及术后对原告输入成分血,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对原告输入了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其中输入的成分血来源于上饶市中心血站,人血白蛋白来源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所使用医疗器械均来源合法,质量合格,且使用前均经过了严格消毒,医疗行为未违反操作规程,原告经第一期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7月6日出院。原告遵医嘱于2009年8月10日再次入住德兴市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期手术治疗,同日德兴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例行术前的血常规检查中发现原告感染了丙肝病毒,2009年8月14日经江西华星医学检验中心检验确认原告感染丙肝病毒。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期间,进行了二期手术及护肝方面的治疗,并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2009年12月29日,原告第三次入住德兴市人民医院传染科进行针对丙肝方面的治疗至今。原告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经被告上饶市中心血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血的25份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25份血样不含有丙肝病原体"。被告上饶市中心血站自原告手术输血治疗至今,未接到其他因涉及其提供的血制品而感染丙肝的报告。国家未有对人血白蛋白进行丙肝病毒进行强制检测的技术要求。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购进的与原告所输入的人血白蛋白相同批次的其他人血白蛋白均全部用于该院病人治疗中,至今未有接到感染丙肝的报告。原告在德兴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至今,德兴市人民医院也未接到其他病人在治疗过程中感染丙肝的报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涉及护肝方面的治疗费用为4,279.8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涉及护肝治疗费用为12,972.77元;第三次住院截止2010年12月20日,原告治疗丙肝费用为21,205.47元。2010年7月29日、11月15日及12月16日,原告HCV-RNA三次检测均低于检测下限,为阴性。2010年4月至12月,原告多次抽血进行肝功能检测,各项检测指标逐渐好转,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各项肝功能检测指标均达正常值范围,但抗-HCV阳性。
(四)一审判案理由
德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有关医学文献记载,感染丙肝的途径不仅包括经输血、血制品传播,也包括经日常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性接触传播等传播途径。本案原告治疗过程中所输入的来源于被告上饶中心血站的血液,被告上饶中心血站依法在采集过程中已按照操作规程,用两种来自不同地区的合格丙肝病毒检测试剂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合格。而且在本案的诉讼过程,25份输入原告的成分血的备份血样,再次经鉴定检测亦均合格。被告上饶中心血站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采集血液的操作流程是规范的,所采集的血液质量检测是合格的。被告上饶中心血站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采血安全注意义务,提供给原告的血液在质量方面并没有发现存在问题,故其不存在过错。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原告的治疗过程,根据治疗需要,对原告采取输血及输入人血白蛋白。原告所输入的血液及血制品均来源合法。国家未有对人血白蛋白进行强制性进行丙肝病毒检测的技术要求,况且与原告输入的人血白蛋白相同批次的其他人血白蛋白全部用于临床治疗,也未有感染丙肝的案例报告。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均产品质量合格,进货渠道正规,并在使用前均经过严格的消毒程序,采用"一人一针一管"制,其医疗行为规范,未发现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行为。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医疗安全注意义务。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也不存在过错。应当指出的是,据有关医学文献,由于现代医学检测技术所限,丙肝病毒存在"窗口期"(即在感染丙肝病毒的"窗口期"内不能检测出所感染的丙肝病毒)。换言之,即在病毒感染的"窗口期"内,经检测为合格的血液,仍可能无法完全排除丙肝病毒的存在,依然会有"漏检"的可能。应当强调的是,这种病毒"窗口期""漏检"风险是现代医学检测技术水平受限所致,并不是血液采集者的过错,尤其是在血液采集者已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之后。该"漏检"致病风险也不能由血液采集者完全承担。
任何损伤或疾病的治疗也同样伴随一定的医疗风险,尽管医疗机构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医疗器械质量合格且经过严格消毒,医疗行为规范,但由于治疗技术水平及环境等因素所限,依然不能完全排除在治疗过程中感染病毒的可能,这样的医疗风险也不能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与此同时,由于丙肝病毒感染存在"窗口期",即使检测阴性,原告也不能完全排除因自身因素在院外感染丙肝的可能。原告认为自己感染丙肝系两被告没有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在均未发现各方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感染丙肝的风险责任应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担。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肝及治疗丙肝的费用应由两被告予以合理补偿。鉴于原告丙肝治疗至今,其HVC-RNA检测阴性,肝功能各项检测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其丙肝治疗已达临床治愈标准。为保障治疗效果,原告今后遵照德兴市人民医院医嘱,在德兴市人民医院定期检测或治疗此次丙肝的后续必要费用,也应由两被告按以上比例予以适当补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德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叶某在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肝及治疗丙肝的费用共计38,458.04元,由原告叶某、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被告上饶市中心血站共同分担,即原告及两被告三者各承担原告护肝及治疗丙肝的费用12,819.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2、原告叶某遵医嘱需要,今后在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检查或治疗此次丙肝的后续必要费用,也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是民法通则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所谓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表明法律为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损害设定了分配标准,即公平责任标准。尽管没有对适用公平责任的具体形态加以规定,但前提是"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一般适用于非因加害人过错所致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符合免责事由的危险活动致害。本条"根据实际情况"一般指侵害人和受害人的经济状况,如侵害人财产状况好,而受害人因受害致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也可对受害人予以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被告上饶中心血站采集血液的操作流程是规范的,所采集的血液质量检测是合格的,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德兴市人民医院在抢救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输入人血白蛋白来源合法,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均产品质量合格,未发现有违反医疗操作规范的行为,也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医疗安全注意义务,也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过错。在均未发现各方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在两次治疗过程中感染了丙肝的风险责任只能按照公平原则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分担。
(徐仁斌 万玮)
【裁判要旨】任何损伤或疾病的治疗都伴随一定的医疗风险,尽管医疗机构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行为规范,医疗器械质量合格且经过严格消毒,但由于治疗技术水平及环境等因素所限,依然不能完全排除在治疗过程中感染病毒的可能,不能完全由医疗机构承担该医疗风险。由于丙肝病毒感染存在"窗口期",即使检测阴性,患者也不能完全排除因自身因素在院外感染丙肝的可能。在均未发现各方过错的情况下,患者感染丙肝的风险责任应由患者及医疗机构共同分担。